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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張雅涵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訴字第9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和 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 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86年6月12日,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 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有未經合 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2年5 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10月17 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請求人於112年5月間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後 ,業已得知系爭事件和解之全部內容,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 0月17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 其請求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續-3-20241029-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楊雅君 (住址詳卷) 被 告 羅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宏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楊雅君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內容有前項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4-10-29

HLDM-113-原附民-127-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齡貞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齡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齡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庭欣佯稱: 網路購物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楊庭欣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 同日21時16分轉帳1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齡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87、9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欣於警 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5-31頁),復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7-9、35-37、47、53-55 、59-6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上 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惟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 自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 79-82、12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斟酌本案被告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98、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院卷第103頁),已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HLDM-113-原金訴-70-20241029-2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糸喬 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客觀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均不否認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被告鄧志偉之車 速為83.72公里/小時,而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 告已超速23.72公里/小時,肇事前一天(即民國112年9月2 日) 適逢海葵颱風襲台並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之際,於肇 事時間,臺灣東部仍在颱風籠罩中,行經地點為較易肇事之 台九線蘇花公路而非蘇花改公路,依經驗法則,於颱風天時 ,雨勢可能會大到致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外,通常正常之駕駛 人亦會低於速限行駛,以確保隨時反應之時間,然被告在易 肇事之蘇花公路上超速行駛,不但減少其自身反應時間,更 已造成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危險狀態,再議意見仍以書面審查 而為推論,未顧及聲請人洪系喬就此之疑慮,更遑論至現場 實際勘驗,以認定路段係屬直行道或彎道,尤其在彎道行駛 中,駕駛人更應減速,以因應對向來車侵入自身車道之可能 性,被告超速行駛難謂無可歸責之可能性。其次,依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07:33:38被害人董少軒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光出現於螢幕,約07:33:40被害人之車輛開始打滑 ,約07:33:41被害人之車輛侵入被告之車道,約07:33: 42被告駕駛的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使以1. 6秒之反應時間計算,既然被害人之車輛打滑時至兩車碰撞 之秒數已達2秒以上,已超過處分書所謂一般司法實務所認 知之1.6秒,尤其在被告發現其車前之車輛已有打滑之現象 ,即使依本能及下意識必採減速或另再變換車道,卻罔顧其 他駕駛人之安全,仍超速而規避自身應減速之義務,難謂無 過失之可能性,更遑論現場究竟有多長之距離可否供煞車之 距離,偵查中皆未現場勘驗即為認定,顯係率斷,而時速之 設置,即是保障行車駕駛人能夠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以確保人車安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定律,即使 不考慮物體質量,單考慮速度,即可知悉速度愈大撞擊力愈 大,若被告未為超速20公里/小時以上,尚不致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原處分認被告超速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且未比較及釐清被告遵守法定速限與超速 20公里/小時之情形下,造成之衝擊力多大,是否會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刑事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於 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打滑,而跨越事 發路面所劃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係屬禁制標線之槽化線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一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 實。又依該署處分書所載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 車輛自開始打滑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雖 約有2秒,惟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件事故 路段為雙向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一節,已 如上述,若被害人之車輛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 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 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 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 義之時點,係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 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 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 態關聯性時,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判斷 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行駛,遇 被害人打滑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㈢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經該會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行 駛時間及行經之約20公尺(即2組車道線)之距離(按: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 行駛之車道上繪有白虛線之車道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第2項條明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 公尺)計算結果,認被告平均車速約為83.72公里/小時,是 被告雖有駕車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然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上開影像結果,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一節,業據該署於處分書內載述 明確,而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所援引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 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 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 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 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 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26.67公尺( 應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且經該覆議會 以相同基礎(即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之車道線組 數)計算結果,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 車道至二車發生碰撞之距離,約為10公尺(即1組車道線) ,另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所得之被害人 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為基礎,被告若依事發 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1秒之時間可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 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均小於上 開反應距離。 五、是以,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於偵查中所得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當 時係駕駛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反應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 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 結果,自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律以過失致死罪責,而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處分書均已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8

HLDM-113-聲自-9-20241028-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NOVITA NOOR AZIZA即阿麗莎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李振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54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 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25

HLDM-113-交附民-35-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 113年7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駿勝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花蓮市○○街000號,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7頁),該址 同時亦為本院前開庭時,被告所陳之住居址(本院卷第59頁 ),更為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現住址(本院卷第139頁),是 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本院裁定命補 提理由書之期限則已於同年10月7日屆滿。然被告迄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5

HLDM-113-訴-51-20241025-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 日8時2分15秒許,與B男(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對照表所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B男騎乘機車 至張金福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由張金福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B男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3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許,爰予更正)與B男以上開 門號通電話後,在張金福上址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為對價,販賣約可供B男施用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B男。  ㈢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20時2分13秒 許,與吳家銘通電話後,在張金福上址住處,由張金福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 .3公克供吳家銘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112年9月 20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裁 定沒收銷毀)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66至170頁),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又被告張金福及證人B男、吳家銘 所指之「安非他命」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2至83、170至171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第160頁),證人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鳳 警13894-1卷第51至67頁,他卷第267至269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B、吳家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鳳警13 894-1卷第107至109、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B男交付之1千元,惟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5月9日那天我要找B男幫我修車 ,他幫我修車只收我工錢,我自己買修車材料,因為我身上 錢不夠所以B男先借我1千元讓我去買材料,有約定好之後還 錢給他,當天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B男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以上開電話與B男聯絡,並有收取B男交付之1千元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B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鳳警13894-1 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並有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鳳警13894 -1卷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查B男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 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於通話內容中所稱「過來豐田 」是指被告家中,當日13時4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 有向被告以1千元之價格,在靠近樹湖村的馬路上成功購 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所以可以辨 識被告交付給我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鳳警13894 -1卷第75至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見面前都會 打電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1千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販賣的量大概可以吸食10次 ,我這次給他的1千元是購買毒品的錢,我不想讓他吃虧 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9頁)。經核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單 價、數量等主要事實,均前後證述一致。   3.B男上開證述,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⑵觀諸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11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完 整內容詳如附表二),B男問:「你要去哪裡」;被告答 稱略以:「要去花蓮啦」、「要來去試車」、「車是要 試試看這車子好開嗎」、「不是啊我要看啊,那個原裝 的就可以啊,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了啊」;B男回覆 略以:「拿那麼多了也沒有比較多啊」、「拿那麼多錢 也沒有比較多東西啊」、「沒有啦昨天拿那些也沒有比 較多啊」;被告答以:「沒有啦,那時候已經沒有了」 、「如果有我也拿一泡而已勒」、「我也沒有賺你的錢 啊」;B男回復:「我說你現在不是要去他那邊」、「 你不是要拿」;被告答以:「等一下啦那個還沒決定啦 ,我不是說要去試車,中古的車看看好不好開啊,如果 不行就不要了啊」等語。嗣後2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通 話,被告告知B男等一下去豐田謝進福他家前面看被告 的車子,B男詢問被告幾點可以過去,被告答稱差不多2 0分。2人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通話,被告要B男去豐田 等情,有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⑶被告與B男間上開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 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 進行,交易雙方鮮少於通訊聯絡時明白直接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B男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僅以「試車」、「車子好開嗎 」、「原裝的就可以,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等語交 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 為降低查獲風險,而僅以相約見面或簡略用語聯繫毒品 交易之毒品交易實務相互吻合。    ⑷參酌B男上開證詞,足見被告與B男上開通話,係以「車」 作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雙方提及「試車」、「 車子好開嗎」、「原裝的就可以,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 要」,係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另由B男向被告稱 :「拿那麼多錢也沒有比較多東西啊」,被告回覆:「 如果有我也拿一泡而已勒」、「我也沒有賺你的錢啊」 等節,可知B男確會支付金錢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並以「一泡」作為購毒價格之暗語。是B男所 證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1千元販賣 約可供施用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B男乙事,當屬 信實可採。另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與B男係 於112年5月9日13時43分許通話後始見面,起訴書誤載為 1時43分,爰予更正。   4.被告有營利意圖:    ⑴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 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⑵經查,被告雖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B男稱:「我也沒 有賺你的錢啊」等語,然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 B男之過程中,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B男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 與B男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 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 ,復參酌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 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給B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B男,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 由:    ⑴B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改稱: 因為警察跟我說認一認就可以走,他們用騙的,我怕被 抓進去出不來,家裡的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趕快承認就 沒有事情可以早點回去,所以警察、檢察官問我,我一 時緊張就承認,沒有人逼我說被告賣毒品給我,我了解 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的法律效果,112年5月9日與被 告的通話紀錄在講什麼我忘記了,被告來找我修車要換 煞車,他要去花蓮買材料但錢不夠,我先借他1千元, 當天幫他修車,隔天他就還我這1千元以及我幫他修車 的工資5百元,我跟警察說5月9日給被告1千元就是這筆 借他買煞車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    ⑵然查,B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一 問一答之問題為之,再由B男就問題自行陳述,且其清 楚回答該次有無交易、係與何人進行何種交易以及如何 進行交易,並無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加以詢問 ,且B男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亦清楚回答該次交易 之細節,並未提及有何遭警員要求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顯見警員或檢察官均未以不正方式詢、訊問B男,並 要求其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⑶再者,當警員提示B男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詢問B男在112 年4月21日、5月5日、5月6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 6日、5月19日、6月3日與被告通話後,有無和被告購買 毒品,B男均答稱:沒有等語(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 3頁),顯見B男於警詢時並未因應訊緊張或遭欺騙而影 響其陳述任意性,是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受警員 欺騙想說承認即可離開,一時緊張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 偽證一節,顯不可採。    ⑷又B男就為何記得是「5月9日」借給被告1千元購買煞車 皮乙節,僅辯稱因其經濟壓力大,雖未記帳但印象深刻 ,能清楚記得有在該日借給被告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然自案發日迄至B男於本院作證時長達1 年以上,以上開通話紀錄可知B男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 通話紀錄多達6次,聯繫頻率非低,B男未能說明為何能 準確記憶係於「5月9日」借給被告1千元,其證詞之憑 信性已有可疑。    ⑸B男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怕被告找我麻煩,希望 用代號當證人,不要顯露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48頁 ),顯見B男畏懼被告,證述被告犯罪之事實會對B男造 成心理壓力;而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恰 與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相仿,依 被告前開辯詞之轉變內容及供述時間點,實可合理懷疑 B男係與被告相互勾串證述及辯詞。    ⑹從而,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 ,自難認B男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應以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遲至距案發約1年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抗辯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與修車相關之事,僅稱:我在豐田買冰 沙,叫B男過來喝涼的,沒有販毒給B男等語(見警13150卷第 9頁),則其上開所辯是否係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 疑;況倘被告於5月9日係為修車而與B男見面,應會約在B男 之工廠,然本案2人該日並非約在B男之工廠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13150卷第9頁),核與B男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3894-1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 6頁),此亦與常情有違;又本院前已認定B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5月9日來找B男是為了修車,其給被告1千元是 借被告買煞車皮等語,係B男迴護被告之詞,不予採信。是 於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前提下,被告就其提出上開利己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觀諸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別雙方交易者為毒品,或 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販賣毒品之核心內容,故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其內容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細繹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 我要叫支援」並約定見面地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判決);然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本案參酌B男證詞,可由上開被 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義中,辨別雙方係以「車」 作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以「一泡」作為金額之代 稱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案 並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男、吳家銘,轉讓對象 均為成年男性,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前開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 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即達一定數量,此參 依該條授權所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前所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 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偵審機關予以起訴及依法論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有何警惕 或悛悔,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㈢部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 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兼衡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溫室之工作,月收約3萬元,無 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考量各刑期總 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相同, 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轉讓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B男、吳家銘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鳳警13894-1卷第59、74至75頁 ,他卷第145至146、268頁);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 聯繫轉讓、販賣毒品之事宜,有被告與B、吳家銘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 。上開物品自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未扣 案之IPHONE手機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1千元,此一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搜索後所扣得晶體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 56號函及函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13150卷第33頁,偵816 0卷第75頁),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裁定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   B男為使被告脫罪,臨訟杜撰供稱因偵查中面對警察、檢察 官一時緊張,故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反於偵查具結之陳述,積極虛構證 言,涉嫌偽證。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張金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與B男10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為A,B 男為B,卷證出處為鳳警13894-1卷第111至115頁)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1時59分許 13時23分許 13時43分許

2024-10-25

HLDM-113-訴-66-20241025-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聖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謝允聖所有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允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3時14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錢多多」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錢 多多」,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錢多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刊登賣售二手物品之7-11交貨便平臺有問題、無法下單 ,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陳弘偉、林佩瑾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附表一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53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均為112年8月29日) 匯款時間(同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偉 15時18分 17時19分 3萬5,200元 2 林○瑾 15時48分 19時53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偉35,200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200元,第2期至第5期,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陳○偉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瑾29,985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2期至第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5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5,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林○瑾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HLDM-113-原金簡-30-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樵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被告吳裕達之過失致死案件選任辯護人,為核對筆錄記載 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嗣被告於收受 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 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 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 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 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5

HLDM-113-聲-554-202410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李振維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信義街與廣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適NOVITA NOOR AZIZA即阿麗莎(下稱阿麗莎)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由北往南直行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駛 入上開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阿麗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及右肩鎖關節外傷性脫位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李振維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阿麗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李振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545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麗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3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第23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6月,惜雙方仍 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而 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73頁、第85頁),被告前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長照兼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6月,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 法達成和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HLDM-112-交易-15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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