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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睦勛因 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3年8月30日 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 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113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3年9月9日發 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本案附件)。 三、被告雖以:請鈞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還 被告清白,也避免其他人再受其害,而被告沒有得利,反受 其害,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將詐得之遊戲 點數存入該帳號,其單純提供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 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無訛。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與個人資料 聯結且可供儲值之帳號資料,不應隨意提供不詳身分之他人 使用一情,知之甚詳,其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即屬明確 ,自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其聲 請本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乙情,因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睦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 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 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8行補充證據為「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在GOOGLE PLAY商城內以盜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商家陷於錯誤,將 遊戲點數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並存入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中, 不詳詐騙者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洪睦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 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 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硬到出血」之申設 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 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假用 他人遊戲帳號之目的在於詐得遊戲點數後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號 後,隨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許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用劉文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電信小額付款,在GOOGLE PLAY商城內購買遊戲星城Online 點數新臺幣4,000元後存入洪睦勛上開遊戲帳號中,致商家 陷於錯誤予以消費,因而將點數交付洪睦勛遊戲帳號實際使 用人,洪睦勛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得劉文如門號購買之遊 戲點數。 二、案經劉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雖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上開遊戲帳號因遊玩時間比較長,故等級比較高,可 以購買較高額度之遊戲點數,網友向伊表示因其等級不夠, 無法購買較高額度之點數,伊才出借給對方云云。經查,告 訴人劉文如之門號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被告前開遊 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 上開遊戲帳戶確係遭詐騙者用以收取告訴人遭盜刷之遊戲點 數之情,次查,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參與者購 買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之遊戲 帳號借給使用臨時帳號之不明人士,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 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6-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15188、15275 、17787、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崔文燁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8、2 78至2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與○○街口處,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甲女(代號BF000-H112082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 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接 續在○○路、○○街口及○○街○○公園旁,各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得 逞。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乙女(代號BF000-H112079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 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乙女不及抗拒,伸手 觸摸乙女臀部得逞。 ㈢被告與代號BF000-A11209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為網友。2人相約於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宮附 近涼亭見面,被告訛騙邀約丙女回家喝酒,卻將丙女帶至新 竹市○○路0段0巷底之偏僻處,丙女發現被騙欲轉身離開之際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環抱丙女並用力掐住丙 女頸部,使丙女喘不過氣不能抗拒,先要求丙女為其口交, 再以身體將丙女壓在牆壁上,不顧丙女哭泣、反抗,強行將 丙女內褲褪去,於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 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使丙女因此受有正中央頸部掐痕之 傷害。 ㈣被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乘其同事蔡三福不注意之際,擅自使用 蔡三福未鎖屏、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透過網路連結至網 路商店,以蔡三福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 點數共6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致網路商店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蔡三福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 至被告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台哥大公司則將上開消費 款項附加在該門號之小額付款費用內,被告因此詐得網路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福、網路商店及 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㈤被告與代號BF000-A11211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 )為普通朋友,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見丁女在Instagr 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在新竹市某KTV唱歌,被告於詢問丁女 後,前往其所在之包廂與丁女聊天,嗣先行離開包廂,隨後 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又邀約丁女至上址KTV另一包廂,待 丁女到達,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丁女背後拉住丁 女,將丁女壓制在沙發上,使丁女不能抗拒,並掐住丁女脖 子阻止其尖叫求救,強行將丁女外褲及內褲下拉,無顧丁女 反抗、掙扎,以其陰莖插入丁女陰道,對丁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被告上開一㈠、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對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不另贅論加重其刑);就上開一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㈢、㈤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後的112年10月31日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 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另案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87至8 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已敘明被告有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偽造文 書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7、12 、317頁);復於上訴時補充被告另有前引彰化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39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憑(本院卷第45至57頁) ,指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主張被告於前揭各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 同,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未省思己過,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 此前案紀錄亦無意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291 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各次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 各罪,且其前案妨害自由一案中以言語脅迫被害人行自慰之 事,與本案所犯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屬對於被害人意 志決定自由之侵害,且均與「性」相關,違反義務之程度與 犯罪之手段愈加嚴重,另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與本案所 犯偽造文書犯行,利用被害人手機螢幕未鎖屏之機會,以被 害人手機擅自連結網路商店消費使用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欺瞞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法相 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 此認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前案犯罪型態與罪質,與 本案均無相關,沒有適用累犯之必要等詞,尚非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中均已指出被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 法定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相似、或相同,在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併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據,被告對於以上執行 情形亦無意見,如前所述,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原審 認無從僅憑被告前科紀錄表調查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節,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蔡三福達成和解 ,雖亦有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和解之意願,但因 其等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查,和解與否本為被害人之權利,尚不能逕以被 告有和解之意願即遽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就上開對丙 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 說明判斷之所憑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而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 然有限,因此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乙節影響量刑亦屬有限。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各 罪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乙女為本案性 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對年紀尚 輕之甲女、乙女於上、下學途中留下難以抹滅之不愉快記憶 ,妨害其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另對丙女、丁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將他人身體做為玩物,過程中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強暴 方式為之,使丙女、丁女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身、心靈均 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 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本案性相關犯罪,可見被告個人 之性衝動控制不佳,危險性非輕,暨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 罪之情節;另被告對蔡三福為本案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6次詐欺接續得逞,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 他人無辜受害,所為實均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已 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 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丁女體內DNA鑑驗結果後始表 示認罪之意思,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對丙女為本案犯行部 分坦認不諱,其就各次犯行展現悛悔之意之時程有異,可見 其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真誠面對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前曾因自覺壓力過大而自殺未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羈押前跟爸爸在做配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阿 嬤,爸爸罹患淋巴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7 頁及第15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丁女、告訴代理人(丙女)等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9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審酌其就此部分始終坦認犯 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所和解 之金額7,000元,已逾詐欺得利之數額4,900元,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7407卷第44頁), 但因有前述累犯情形,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 害人不同,其中甲女、乙女部分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貳一、㈠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貳一、㈡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貳一、㈢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4 貳一、㈣ 崔文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貳一、㈤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4-10-0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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