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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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丘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大 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泛 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TPEV-113-北小-535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亞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許亞婷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369565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7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69565元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 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9565元 許亞婷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3

TCDV-114-司促-3916-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桂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500,000元整, 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 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又本件債權經寶華商銀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次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讓與予原告, 並由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4、47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95年 至107年間)、被告戶籍謄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聯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23、27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9月4日(見北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5,400元

2025-02-13

KMEV-113-城簡-99-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麗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麗瓊於民國97年7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122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21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4912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22元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3

SCDV-114-司促-860-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湘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湘琴於民國100年10月12 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 臺幣4714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 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69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7143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 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143元 李湘琴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3

TCDV-114-司促-3915-20250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俊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俊融於112年3月7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7,695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95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 1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7,69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695元 黃俊融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33-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尤水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尤水田於民國95年1月1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18472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 11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1847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472元 尤水田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7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夷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夷殊於112年2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1,79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73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1,796元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 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796元 林夷殊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1

MLDV-114-司促-82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文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文辛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89,54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 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25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9,5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 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9545元 曾文辛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1

TCDV-114-司促-3605-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宗原(原名:李永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宗原(原名:李永川)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債權 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099 28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1019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0992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992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5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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