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李小強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裁定定執行
刑,應受之前各罪原事實審曾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而非僅
以原宣告刑為基礎,聲請人所犯各罪屬刑法中所稱輕罪,然
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卻係重罪之刑,且僅書面審理,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7 年 04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未審酌各罪原
事實審曾定過之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僅以書面
審查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及審理程序進行等,屬法院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
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
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對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刑事判例、同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及
102 年度台非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9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