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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支付被害人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29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⑵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原審判 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轉帳明 細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1、25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與 告訴人郭○○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為數量 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2.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 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郭○○亦同意被 告緩刑,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郭○○之和解金額與損害額之比例,及被告自陳 願接受附條件緩刑賠償被害人等語,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 後段所示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金○○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 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 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 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 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 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郭○○、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 警分偵字第11101061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歐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寶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台中 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雨」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家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向其佯稱:因管理員收款時簽錯欄 位,會連續扣款12期,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 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郭○○不 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4分許及1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35元 、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共計9萬2,905元至歐家寶前開 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你為黃金會 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 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金○○不疑有他而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18時3分許,分別以網路 銀行功能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 ,985元及1萬6,985元,共計4萬6,970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郭○○、金○○ 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家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雨」之 人使用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 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用以申請 補助及購買材料,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 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金○○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 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雨」之 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 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 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劉雨」之 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並不合乎常理,又被告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3元,有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 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 暱稱「劉雨」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HDM-113-簡上-1-20241016-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昊瑋與羅維欣為朋友,並有糾紛,林昊瑋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20時30分前某時,自社群軟體Instagram下載羅維欣自 行公開之羅維欣個人照片4張後,竟意圖損害羅維欣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羅維欣同意,於112 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使用其個人Instagram暱稱「kl206_ hw1113」,發布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限時動態,張貼 前揭包含羅維欣長相特徵而得以識別為羅維欣、屬於羅維欣 個人資料之個人照片4張,並貼上其與友人之對話內容重點 略以「A:... 『該不會是找你借錢吧』,B:『對啊』、『他還 跟他男友在一起嗎』,A:『還在一起呀』、『兩個都不愛上班 到處借錢欠錢 欠的錢加起來6位數了 我勸你不要借出去 一 定拿不回來』」等語,指摘羅維欣到處欠錢不還,足生損害 於羅維欣。案經羅維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昊瑋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維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15 、45至46頁)。  ㈢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首頁擷圖、限時動態擷圖(偵字卷 第17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 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刑事撤回暨陳明意見狀存卷 可考(本院原訴字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原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告 訴人且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刑事撤回暨陳 明意見狀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 撤回暨陳明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第5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件和解書(本院原訴字卷第53頁)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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