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尾款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甫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孟甫與陳子紳、賴嘉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50萬元、200萬元,設立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 07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元濟公司),由陳子紳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並自 107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元,委由施孟甫擔任元濟 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保管陳子紳不定期所交付、用以隨 時支付元濟公司之營業支出之現金(下稱零用金)。施孟甫 見陳子紳、賴嘉應僅偶爾查看各項支出憑據,並未要求製作 完整之零用金收支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9月以前之 不詳時間,在元濟公司,陸續自所保管之零用金中,將其中 部分共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挪為己用, 而侵占入已。嗣陳子紳自108年4月間起察覺施孟甫每每索要 金額達數十萬,然元濟公司時值初創,諒無過多支出,遂要 求施孟甫提出說明解釋,施孟甫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08年5 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明 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下稱甲明細 表);及於109年1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 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日期5.1.2019-12.31 .2019」(下稱乙明細表),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但將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化整為零、植入甲、乙明細表中 之「支用事項」(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掩飾其犯行。惟陳 子紳查核甲、乙明細表後,發現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 之支應資金,並非取自零用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明細 表、乙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卷《下稱他卷》第35 至45頁、第47至64頁)係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志明律師 具狀提出,核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甲、乙明細表記 載緣由,經證人陳子紳於審理中具結證明屬實,而被告施孟 甫亦承認甲、乙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其製作之初,應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資料 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無形式真 正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賴嘉應LINE 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錄音檔案譯文(見109年度交查 字第35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所顯 示之內容乃為被告與賴嘉應之LINE對話及被告傳送語音檔案 予賴嘉應,乃係經由行動電話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 對於上開之人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被告、賴嘉 應等人就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 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該等 證據嗣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同為本院所不採。    三、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孟甫固坦認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 日擔任告訴人元濟公司之會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 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 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經手,純粹只是業務上疏失而已。伊製作 甲、乙明細表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記載 ,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形,(後改稱)係 記載公司之臺中二信帳戶收入及支出事項。陳子紳、施岳甫 (按為告訴人員工)、陳建豪(按為告訴人員工)都說薪水 是由陳子紳發放,伊並未經手薪水,陳子紳也沒有積欠員工 薪資或廠商貨款;至於房租部分,陳子紳是以匯款方式匯給 房東,伊沒有經手;奠儀費都是陳子紳交給親屬,伊未經手 ,如何實施侵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子紳提領款 項確實是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且未經過被告之手,被告僅單 純將公司支出流向登記於流水帳內,根本不可能會有侵占, 支付予房東之房租是由公司二信帳戶轉帳至房東之帳戶,被 告未能經手,無從實施侵占,彭先生奠儀費是陳子紳親自當 面交予家屬,未經被告之手,無從實施侵占,劉先生之奠儀 費是由陳子紳親自交給家屬,被告並未經手,僅是將支出登 記在流水帳,108年8月份員工薪資是陳子紳提領出來親自發 放予員工,被告未經手,無從實施侵占。被告非專業會計人 員,紀錄上有可能出現錯誤。經自行整理告訴人自107年設 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份明細表,總 收入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 元,是由被告先代墊支付,被告已就此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 訟。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明細表就已呈現入不敷出狀態,何來 174萬4187元供被告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擔任告訴人之會 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 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交查卷第20至23頁 、第24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至7 2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陳子紳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240至242頁、 第414至415頁;偵續卷第5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07 頁)、證人賴嘉應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續卷第56頁)相符 ,且有元濟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見他卷第13 至17頁)、被告提出與陳子紳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被告 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4日分別向陳子 紳請款5萬、15萬、5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明細 表及乙明細表(見他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4頁)附卷可稽 。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擔任告訴人之會計及保管零用金之事實,起訴意旨 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零用金,以甲、乙明細表中 虛偽記載部分搪塞陳子紳、賴嘉應之查核,被告則予以否認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⑴甲、乙明細表究係基於何緣由而製 作、出示,是否有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情形;⑵甲 、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 付方式是否確係取自零用金,抑或另有來源,被告是否虛偽 記載用以掩飾其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甲、乙明細表,用以 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  ⑴被告於本院先辯稱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 製作甲、乙明細表,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 形云云,後改辯稱甲、乙明細係記載元濟公司之臺中二信帳 戶收入及支出事項云云,前後迥異,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 訊已供稱:「陳子紳要我當會計,所以從公司領出來的錢我 都要記帳,不然之後無法記金額及流向」、「至於我帳冊寫 零用金部分,我確實都有收到,支出部分,只有薪資重複記 帳」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第72頁),是被告偵訊中已供 稱甲、乙明細表之記載確有涉及「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 形。  ⑵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告證四(按即甲明細表)、告證五 (按即乙明細表)是伊領現金給被告去支付公司費用,被告 主動說他要記帳,被告記載的都是伊拿現金給被告支出的部 分。伊於108年9月17日設立現金簽收簿,伊向被告說年底要 對帳,請他一些帳要先整理。被告做的帳冊上面會記載何年 何月從伊這裡拿到零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41 5頁;偵續卷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在月 底,有時候在月初就跟伊說要多少錢,28萬元、30萬元,大 部分都是要2、3次,不是只有1次,當時公司一個月的支出 大約30幾萬元,被告領4、50萬元以上,甚至有時候60萬元 ,帳冊被告也有登載。伊當初在108年4月之前就覺得帳怪怪 的,被告每次30萬元、50萬元要領,可是公司剛開始成立沒 有那麼多可以支出,伊於4、5月份就說領那麼多錢先做帳冊 來核對,被告媽媽生病藉故每個月有幾天不來公司,伊那時 候工作很忙,後來就沒有再追下來,帳冊本來就是依照支出 的部分,薪資、設備、雜支,像那時候電費是雜支。當初沒 有特別約定帳冊要報告零用金或是貨款還是什麼錢的支出, 後來被告強調這是零用金的支出,被告是事後用錄音檔講的 ,大概109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6頁、第711至712頁) 。互核證人陳子紳之前後證述,雖有關其要求被告製作甲、 乙明細表之目的,是否僅限於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抑或兼含元濟公司其他資金進項(諸如收取貨款、獲核發 補助款、債務人還款)之收入、運用情形,證人陳子紳無法 肯認,但有關甲、乙明細表確係有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 情形此節,則證人陳子紳證述前後相符,況零用金本非告訴 人之資金進項,其資金來源或可為告訴人營業收入,或可為 陳子紳另行籌措得來,僅需經由陳子紳交付給被告,且未指 定特定用途,即可列入零用金範疇,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偵 訊中已供稱:零用金係需支付廠商貨款時,伊向陳子紳請領 ,陳子紳會給伊「整數的金額」,支付後,剩下當作公司零 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偵續卷第70頁),而觀諸甲明 細表中,最右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1月11日師兄(按即陳 子紳)給10萬」(見他卷第37頁);觀諸乙明細表中,最右 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5月2日師兄)給25萬」、「108年5 月8日師兄給10萬」、「108年5月14日師兄給10萬」、「師 兄給32萬」、「師兄給10萬」、「師兄給40萬」、「師兄給 35萬」、「師兄給25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6萬」 「師兄給31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10萬」、「師 兄給3萬」、「師兄給3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30 萬」、「師兄給15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20萬600 0」、「師兄給4萬」、「師兄給30萬」、「師兄給12萬」、 「師兄給25萬」等情(見他卷第48、第50頁至59頁、第62至 63頁),上開金額記載來自陳子紳所給予,且均為大額整數 ,與被告上開供稱相符,可認應係記載被告收取陳子紳所交 付零用金情形,足可補強證人陳子紳上開證述。  ⑶觀諸卷附賴嘉應LINE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傳送語音檔 案譯文(見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於1 09年2月13日傳送語音檔案予賴嘉應,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我這邊的話我簡單講,這個只是說一個零用金,就是我跟你 領多少錢,我把那個錢用在那邊,所以最左邊就是日期,然 後再過來就是支付金額就是繳工作多少錢,這是使用目的在 哪裡」、「最重要的這是我給你領多少錢,我用在哪裡,這 個流程我把它記下來」、「因為這是說零用金,我跟你拿多 少錢我交代說這錢我用去哪裡」。是被告於語音檔案中已自 承以「某種帳冊」解釋說明零用金去向,佐以證人賴嘉應於 偵訊證稱:這是被告傳在LINE群組的訊息,是發現帳冊有問 題後,被告要解釋,被告以錄音方式LINE等語(見偵續卷第 56頁)。綜上論述,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 甲、乙明細表,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之事實,即可 認定。   2.甲、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 支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被告虛偽記載藉以掩飾所侵占零 用金之金額:    ⑴被告已一再供稱其未經手公司薪水發放、房租轉帳、員工奠 儀費之交付,而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108年7月上旬伊去 收工程尾款2萬元,當天伊再領8萬元,彭先生的奠儀費總共 10萬元。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並無發放薪資、油費、健保費 ,是到108年5月10日才發放。告證五第1、3、5頁(按即支 付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辦公室租金)是伊去轉帳的,被 告未經手。元濟公司員工薪資除了108年4月份之11萬8000元 是伊交給被告發放外,其餘都是伊直接在提款後直接發給員 工;員工薪資是伊付的,但被告又記入明細表,伊於108年4 月28日拿28萬現金給被告發108年4月份薪水,被告又記入到 零用金裡面;被告重複記載108年4月份之薪資帳等語(見交 查卷第22頁、第241至242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薪資、油費補助,伊用現金發放 ,與被告掌管零用金沒有關係。108年4月底被告向伊要30萬 元,5月2日又向伊要28萬元,被告說想代發放108年4月的薪 水,可是被告拖到5月10日才發放,後來在帳冊裡面很明顯 就是重複。房屋的租金都是伊直接轉帳的,因為房東也是二 信的帳號,所以伊就直接轉帳,8月26日魚池苗圃員工劉弘 揚車禍死亡,剛好教育局有撥1萬4000元,伊拿1萬1000元出 來,再向媽媽借3萬元,共4萬1000元,就去員工家探望,將 4萬1000元給劉弘揚的太太表示慰勞之意,沒有經過被告之 手,也沒有向被告那邊領出,被告還是登載支出。員工彭明 先的奠儀費是當時伊去收工程尾款2萬元,又去二信領8萬元 ,總共10萬元,伊與被告當天早上約在殯儀館外面,進去後 當面交給彭明先的弟弟。二信帳戶交易記錄中,108年4月30 日領現28萬元就是支付108年4月份的薪資;5月2日、6月3日 、7月4日交易記錄就是以轉帳方式支付5、6、7月之辦公室 租金;提款1萬1000元紀錄就是支付劉弘揚奠儀費;9月4日 提領10萬元就是支付108年8月份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91至695頁、第701至702頁、第708頁、第710頁、第713至7 14頁)。互核證人陳子紳前後證述,有關附表編號1至5之「 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均屬一致,且與零 用金無關。參以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屬性資料、存摺類清檔 明細查詢明細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第249至269 頁),可見帳戶所有人為元濟公司,該帳戶曾於108年4月24 日提領現金5萬元、108年4月30日提領現金28萬元、108年5 月2日轉帳44045元、108年6月3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4 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11日提領現金8萬元、108年8月26 日提領現金1萬1000元、108年9月4日提領現金10萬等情,核 與證人陳子紳所證述其領取帳戶現金或轉帳以支應附表編號 1至5之「支用事項」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施岳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八仙山工作的這些員工是領現金,伊會跟陳子 紳拿現金,然後伊去發的,伊會統計出來,因為八仙山的員 工是日薪,有工作才有錢,每個人每個月的錢是不同,伊會 統計當月份工作多少天多少錢,伊跟陳子紳拿錢轉發給他們 。魚池苗圃工作的員工薪水,劉弘揚是領現金,杜素如應該 是匯款,劉弘揚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子紳把現金交給 伊,伊再交給劉弘揚,杜素如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 子紳再用公司匯款匯到杜素如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6至6 77頁);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紳發現金薪水 給伊時,發給伊簽收單,陳子紳在每個月5號到10號主動拿 薪水給伊,伊再跟陳子紳簽收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5至6 86頁)。是藉證人施岳甫、陳建豪均證稱元濟公司薪水慣例 上係由陳子紳親自發放現金此節,可知發放員工薪水實與被 告保管之零用金無涉,益徵證人陳子紳證述可信。從而,甲 、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 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即可確認。  ⑵被告製作甲、乙明細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卻屢屢 將與零用金無涉之附表所示「支用事項」記入甲、乙明細表 ,甚且有重複登載情形,顯非可諉過於「業務上疏失、非專 業會計人員」。況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平時未詳實記帳,無 法於事後勾稽零用金流向,致銀帳不符,在面臨其他股東之 查核帳目要求時,諒可將實情相告,又何需虛偽登載。是被 告目的,自是藉此以掩飾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自明。    ⑶至辯護人尚辯稱元濟公司自設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總收入 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元, 入不敷出,何來現金供被告侵占云云。然不論經營事業虧損 還是獲利,總需持續投入成本,例如本案之零用金,本可以 經營事業前期所得各種資金進項充作,非必俟事業轉虧為盈 後,才能產出「零用金」,質言之,被告所侵占者,係陳子 紳為經營事業所投入之現金成本,而非告訴人於事業獲利後 所賺得之盈餘,況正是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零用金,致告訴 人虧損,是辯護人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會計,明知零用金屬告訴人財產,竟將其中 部分據為己有,事後製作甲、乙明細表搪塞卸責,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辯護人聲請將告 訴人107至109年度會計帳冊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此3年度無獲利,甚至是負債,即無從 有現金可供被告侵占等情。然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 鑑定告訴人之會計帳冊,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施孟甫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係執行業務之人,管領零用金屬其業 務戶,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向證人陳子紳收取現金後,以相同手段侵占之,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之數 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所管領現金為告訴人所有,為圖私利 ,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91至792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務侵占現金(總額如附表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元濟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竟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事項,填載在甲、乙明細表上,因認被告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 (二)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 」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 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 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 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 】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 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 權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 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 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再同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為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 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 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 ;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 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縱有不 實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 ,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 參照)。此外,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 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 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之名稱及格式」,關於「會計帳簿」部分則有:日記簿、 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戶目錄及帳簿啟 用、經管停用紀錄等會計帳簿之名稱及格式等規範,亦可供 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自應先認定 行為人所記入不實會計事項之「載體」,是否符合同法第二 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或是同法第三章第20條 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 (三)查甲、乙明細表顯非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又被告係為向股 東說明零金用支用情形而於長期零用金支用後,一次性製作 製作甲、乙明細表,甲、乙明細表顯非被告平時記帳之帳簿 ,亦即難以定性為上揭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普通序時帳簿(如 日記簿或分錄簿等)或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 進貨簿等)或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況依被告所定甲、乙明細表之名稱「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 司支出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元 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5. 1.2019-12.31.2019」,參照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訂定 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以 觀,其是否合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會計帳簿(冊),亦有 可疑。是被告所製作之甲、乙明細表,尚難認係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自不得僅憑甲、乙明 細表係被告製作之記帳文書即認定被告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或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登載「支用事項」 左列「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新臺幣) 掩飾所侵占零用金金額(新臺幣) 1 ⑴在甲明細表登載「108年4月30日,支付八仙山工作人員薪資、油費補助、與健保費用152349元、四月份公司員工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5頁) ⑵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支付八仙山4月份薪水-6人144000元、八仙山4月份油費補助-6人6000元、公司員工4月份-4人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8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被告於108年5月10日發放。 26萬8000元 2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6月3日發放公司員工5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魚池苗圃5月份薪水-1人14400元(見他卷第50頁);108年7月4日發放公司員工6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八仙山6月份薪水-6人135524元(見他卷第52頁);108年8月6日發放公司員工7月份薪水-4人108000元、八仙山7月份薪水-6人(內含油費補助)155334元(見他卷第54頁);108年9月5日發放公司員工8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見他卷第56頁);108年10月2日發放八仙山6人薪資159688元、魚池苗圃杜素如9月薪資21753元(見他卷第58頁)」 ⑴108年9月5日發放員工薪水118000元,係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墊付1萬8000元,一併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 ⑵其餘部分均由陳子紳親自以現金發放。 94萬8699元 3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五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6月3日六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7月4日七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見他卷第48、50、52頁) 自A帳戶轉帳至出租人之帳戶。 13萬2135元 4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7月12日支付彭先生奠儀費10萬元」(見他卷第52頁) 陳子紳取得工程尾款現金2萬元,另自A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共10萬元親自交予彭先生之弟。 10萬元 5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8月28日支付劉先生8月份薪資與奠儀費41000元」(見他卷第55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向其母陳王森妹借款3萬元,共4萬1000元親自交予劉先生之配偶。 4萬1000元 犯罪所得(侵占總金額):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訴-195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施淑惠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 八月十日起,另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六.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16萬4936元,暨其中4493萬9936元自民國( 下同)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522萬50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嗣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 萬336元,暨其中4210萬2836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3萬7500元自107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 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0 、161頁)。本院審酌:(一)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原訴與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因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 行而衍生,且係原告認為被告於工程契約履行過程,陸續要 求施作原工程契約範圍額外之其他工程,已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原告主張之額 外工程是否在兩造間工程契約範圍內),各請求利益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且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過程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相互援用,俾先 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原 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二)又原告上開更正請 求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 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同意,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正岳, 嗣張正岳於110年9月30日解任,改由劉偉龍接任,又劉偉龍 於112年4月24日解任,改由邵明斌接任,被告分別於110年1 0月25日及112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該2份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30日、112年4 月24日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6宗第297~310頁、第7宗第201~21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先 後2次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完成其與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間世大運選手村 新建統包工程,於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林口國宅暨 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2標(下稱選手 村餐廳工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向乙方    (即原告,下同)承租如附件1明細表所示之餐廳及廚房(下 稱「租賃標的物」)作為展覽活動之用」;第4條約定:「 租金價格:1億500萬元整(含稅)。(明細如附件1)」,約 定原告應依契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提供及施作 如該表所載工程名稱、數量及單價之租賃標的物予被告, 並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前將施作之標的拆除及恢復現地原 貌;被告則需給付對應該「租賃價格明細表」工項之租金 ,共計1億500萬元,付款條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辦理,共 分6期撥付,於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被告應給付第6期剩餘尾款。   2、嗣於履約期間,被告陸續指示原告取消或變更部分「租賃 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施作,並要求原告額外提供及施作 「租賃價格明細表」所無之多項工程。原告曾不斷表明額 外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合約租賃標的範圍內,若要施作則應 追加費用,被告則回覆稱因應台北市政府就世大運選手村 啟用時程需求,請原告先行施作,費用部分後續再議等語 。原告本於履約誠信及礙於系爭合約所定履約期限,如不 配合施作,各期租金恐遭被告扣留等壓力,遂同意先行配 合施作合約所無之額外工程。   3、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隨即以106年4月25日蛋106運字第0 5號函除申報餐廳主用餐區搭設工程竣工外,並表明因被 告數次變更修改規劃設計,致本案有工作項目及數量增加 等情形,目前增加工程費用至少5145萬157元,請被告辦 理追加新增工程款(參見原證2)。詎遭被告以106年5月8日 (106)瑞字第0478號函拒絕(參見原證3)。原告再以106年5 月18日蛋106運字第07號函表明請求追加新增工程款係屬 新增工項及數量部分,非原設計圖說範疇,亦非在原詳細 價目表中,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新增工程項 目之工程款(參見原證4),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又以106 年6月13日蛋106運字第10號函表明本件餐廳工程(含搭設 工程)已於106年6月13日完成驗收程序,新增工程項目及 範圍均已確定,且已移交予被告保管,請被告於10日內辦 理工程相關結算作業及付款事宜(參見原證5),未獲被告 回應。原告復以原證6即106年8月9日蛋106運字第16號函 、原證7即106年8月17日蛋106運字第17號函表明已於106 年6月20日配合被告與接管單位完成移交予台北市聯合醫 院接管使用,並依台北市議會106年7月3日議秘服字第106 1918698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 市新工處)106年7月1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6095400號函 ,經細算實際施作項目及協調辦理追加款項,將相關追加 明細及證明文件提送被告查核,重新核算追加費用為4493 萬9936元,請被告於函到即追辦新增工程結算及付款。   4、被告就原告前開提送工項之數量、單價及施作完成等事實 均未爭執,更以106年8月28日(106)瑞字第1030號函向台 北市政府請求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參見原 證8),隨後再以原證9即106年10月17日(106)瑞字第1248 號函、原證10即106年10月31日(106)瑞字第1310號函通知 原告,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工程事宜要求原告重 新提送相關追加資料,因原告於前開函文已完整檢送相關 資料,遂以原證11即106年11月13日蛋106運字第26號函回 覆被告,維持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是依被告向台北市政府 請求追加之事實,可證被告已承認該等追加工程費用存在 ,僅是追加明細之相關資料尚需確認而已。詎被告以原證 12即106年12月5日(106)瑞字第1455號函拒絕原告前開請 求追加費用4493萬餘元。然據原告查悉被告就其與台北市 政府間追加工程款部分(含本件原告部分請求)曾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且經調解成立,台北市政府已 撥付追加費用予被告,再次證明被告明知本件有追加工項 ,應給付卻不給付追加費用之情事。   5、系爭合約第3階段拆除及回復原狀工作,經台北市新工處 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3399600號函同意核 定竣工,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原告就系爭合約已 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6期之剩餘尾款1522萬5 000元,原告曾以原證13即107年11月5日蛋107運字第05號 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未獲被告置理。從而,原告曾委 請律師於10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給付追加費用4493萬9936 元、尾款1522萬5000元,及相應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0 8年7月19日與原告協商及交付10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參 見原證15),尾款部分應先扣除1000萬元,另原租賃價格 明細表中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因兩 造合意原告無須提供,此部分款項288萬7500元亦予扣除 ,前開款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尾款為233萬7500元。就 追加費用部分,完整文件如原證6-1,後附追加詳細價目 表為原告起訴請求追加費用之計算結果,其中項次陸、9 「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因兩造合意無須提供,故 此部分數量「2702」亦無追加,故扣除283萬7100元,扣 除後被告應給付追加費用為4210萬2836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4444萬336元,暨相應之遲延利息等 情。   6、系爭合約所列第3階段工程已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 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233 萬75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參見原證13送達回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證6之1、7後附 追加詳細明細表所列工項、數量,乃被告指示原告於系爭 合約範圍額外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若不受報酬,原告絕無 可能願意施作,且此項追加工程費用,顯非原告於締約當 時所得預料,若被告仍依原合約價金給付,顯失公平,則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該等工程追加費用4210萬2836元,及自106年8月 10日(參見原證6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倘鈞院認為兩造 間就該等追加工程及數量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 原告施作該追加工程之事實顯然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 費用支出未獲填補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請鈞院就原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7、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萬336元,暨其中4210萬 2836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33萬75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細部設計須配合 甲方及設計單位要求」、第6條第4項:「乙方主體結構( 構件)須符合甲方、設計單位結構計算設計,不得要求加 價。」、第6條第5項:「乙方須配合甲方細部設計,細設 部分均不得要求加價。」,及詳細價目表中所列細部設計 不得要求加價」等條款,拒絕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條已約定係由被告給付1億500萬元 租金,作為原告提供如「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名稱 、數量及單價之工項為對價,超過該範圍之工項或設備即 不在兩造約定給付範圍內,被告如指示原告提供或施作, 即應給付相應之(參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請 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是被告抗辯稱應配 合細部設計部分,乃係指被告之設計單位在「租賃價格明 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原告不得 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價,例如租賃價格明細表項次壹 、一、「帳篷主體」,數量7500、單價4725、總金額3543 萬7500元,在依本項「工程名稱」及「數量」施作情況, 就該項工程單價或總金額,原告不得拒絕施作或再要求加 價,並非指被告就系爭合約進行細部設計過程,額外指示 原告施作任何「租賃價格明細表」所無之工項,或超出該 「租賃價格明細表」範圍外工程數量,原告均不得請求任 何對價,否則本件價金共1億500萬元,追加費用高達4493 萬9936元,已超出原合約價金將近一半之情況,豈有任何 廠商願意施作?縱在承攬契約架構(假設語,系爭合約兼 具承攬及租賃契約混合性質),所謂總價承攬不得加價之 理由,乃指廠商請求追加工項包含在原合約範圍內,因廠 商在投標時應發現數量或單價上漏列或錯誤卻未發現,應 由廠商自行承擔該等數量或單價漏列之風險,因此不得加 價。然原告請求加價之數量及工項多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僅有2項為系爭合約工項所定數量外,被告額外指示工 作因而增加數量(參見原證6追加詳細價目表,僅有混凝土 、廢棄物清運為系爭合約原定工程辦理數量追加,其餘68 項工程均為系爭合約所無,被告額外指示施作之工項), 且雙方訂約時列為契約履行唯一依據,乃該「租賃價格明 細表」所列工程名稱、數量及單價,此為原告依約應施作 範圍,亦為雙方訂約時計價唯一基準,並無任何數量或單 價漏列之情形,原告自無庸承擔任何工項或數量漏列之風 險。是該追加工項及數量所造成之費用支出,自無從以總 價承攬拒絕給付。况被告既已向台北市政府就系爭選手村 餐廳工程請求追加工程費用,且已獲得給付追加費用,益 證被告確認本件追加工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告迄今 拒絕給付追加費用及扣留原告應受領之尾款,實有違誠信 。  2、原告依原證6-1追加明細為基礎,提出系爭工程兩造間確 有變更追加事實之資料如原證16及原證16之附件,再補充 補充說明如下:   (1)原證16係以原證6-1追加明細為基礎,參酌兩造於108年7 月19日會議後,被告提出意見如「瑞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 」欄位,及原告於「2019.08.20」欄位「爭議說明」及其 「附件」,其中各項次「爭議說明」僅為摘要,各項次詳 細變更或追加經過、證據及照片,係另整理如「世大運選 手村餐廳工程提報追加:爭議事項一覽表」,並分為變更 追加項目「壹」、「柒」、「捌」三個大表如原證16-1、 16-2、16-3(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140頁),此乃重點在 於項目「柒」、「捌」大項變更追加請求,因被告於「瑞 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要求其中幾個細項應補充說明,否 則應減帳,故於原證16、16-1就原項目「壹」部分有補充 說明並提供附件資料,即就爭議細項逐項區分「原合約」 規範及「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規範,及變更追加前、後 相關照片,證實本件確有被告要求變更追加,與兩造原合 約附件1約定項目及數量不同之情形。   (2)原告係於兩造105年12月1日正式簽約前,即應被告要求協 助其與台北市政府進行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相關規劃設計 及圖說送審作業,當時因選手村餐廳工程採帳篷方式搭設 ,被告欠缺相關經驗,故要求原告協助繪製相關設計圖說 及辦理相關(帳篷)結構計算作業。原告委由設計人員繪製 圖說、製作簡報,並辦理相關結構計算事宜,據以核算所 需施作工項、尺寸及數量(參見原證17、18),並辦理相關 圖說送審(參見原證19)。嗣兩造亦以原告繪製原版圖說、 結構計算資料,估算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所需施作之工項 、數量及單價,進而作成系爭合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 表」,作為雙方租賃標的範圍。系爭合約原稿及附件1(參 見原證20)亦係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被告當時慮及原告事 後恐不願依明細表所定單價施作,可能要求調整,故於契 約中加註不得加價條款,原告同意在雙方所議定的工項及 數量範圍內不會加價,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是系爭選手 村餐廳工程約定之原設計及計價基礎實為原告應被告要求 製作,並提送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相關圖說資料,亦即 原證16-1、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原合約」 欄位臚列之初步規劃圖面、結構計算書,及系爭合約附件 1租賃價格明細表等資料,超過該等圖說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工項及數量,即不在雙方議價範圍內,自無從要求原告 無償負擔。又原證16-1、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 中「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欄位,主要係以系爭選手村餐 廳工程細部設計核定版圖說(建築、結構)、(機電)及現場 施工照片,作為被告確有要求變更追加,嗣後完成之工項 及數量確與原合約附件1明細表不同之證明,完整之核定 版細部設計圖說如原證21、22供參(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 9~341頁)。   (3)原告以原證16標有「瑞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之追加詳細 價目表為基礎,再提出原證23表格,並加註「2019.11.04 爭議項目補充說明」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21~7 0頁),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第5款及附件1 備註第1、3、4點約定,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縱因 細部設計有調整,亦不得請求加價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雙方已就工作(租賃)範圍清楚限縮於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中,當初所謂配合細部設計部分,乃係指在「 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 ,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價,並非指超出該「 租賃價格明細表」之所有新增的設計內容,原告均應施作 而不得加價,已如前述。但被告關於「總價承攬」之抗辯 ,乃基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之立論,即在政府工程採購案 件因業主已提供設計圖及價目表等供廠商審核,廠商可自 行評估風險是否投標,並無陷於錯誤情形。但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係以原告提供原證17、18圖說為基礎,進而 發展並計算出系爭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中應施作的全 部工程項目及金額,被告所謂應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 係因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擔心日後原告可能不願 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不得要求加價之的約 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業主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 估之情形截然不同。若允許被告可在確認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以配合設計為由,無限 制追加工程項目,豈非事理之平?   (4)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為舉證部分,即係出於前開兩造間就 契約解釋之最大差異,若依被告抗辯在細部設計範圍內的 工項均不得加價,在細部設計範圍內即屬合約範圍內,原 告須舉證主張追加工程不在細部設計後之範圍內,無異要 求原告須舉證有交付未按圖施作之工項,此舉證範圍殊難 想像?故原告主張超出原證17、18圖說及租賃價格明細表 之內容,即不在兩造合意之合約範圍內,即原告於原證16 、16-1、16-2、16-3、23及相對應附件中提出之工項, 均係原合約範圍內所無,被告嗣後要求增加之工程或設備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3、原告對於台北市新工處109年3月3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93 030730號函(下稱109年3月31日函)及檢附資料,表示意見 如下:   (1)依被告與台北市新工處間另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6頁 記載:「一、申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 、民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因使 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之需求他造當事人指示變更項目』 金額548萬6663元。(一)承前述,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 新增選手村餐廳統包工程(屬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兩造業 於105年11月21日完成契約變更書之簽訂,惟因使用單位 直至106年03月17日始與餐飲供應廠商完成簽約,較原定 時程推遲,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無法於設計階段完整 提出需求,導致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於施工中乃至第 一、二階段於106年06月09日竣工後仍一再新增需求,他 造當事人遂指示申請人先行施作諸多新增工項,卻尚未辦 理契約變更。(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亞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以107年1月19日亞新 (工管一)字第1070000518號函表示共有「PVC地坪(通道區 )」等12項工作屬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新增需求而施 作,應增加給付申請人406萬8149元」(參見鈞院卷第4宗 第138至139頁);第8頁記載:「(四)請求金額說明(附表0 2):1.依照亞新公司107年1月19日亞新(工管一)字第1070 000518號函附件『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帳篷4個月+鋼構廚房5 個月設計變更追加明細表(PCM檢視)』所示,兩造對於下列 工項屬他造當事人指示申請人先行施作之新增工項及其數 量並無爭執,僅對於單價有爭議:   ①項次9─PVC地坪(通道區):    數量為252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421元/M2,複價為10609 2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300元/M2,複價為75600元。   ②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數量為6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3000元/M2,複價為1800  0元,兩造對此項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   ③ 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  及南方松樓梯):    數量為90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20030元/M,複價為180萬2 70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16000元/M,複價為144萬 元。   ④項次28─F TYPE明溝(3/15改RC溝):    數量為125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2561元/M,複價為320125 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1195元/M,複價為149375元。   ⑤項次29─G TYPE明溝(3/15改RC溝):    數量為97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4108元/M,複價為398476 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779元/M,複價為75174元。   ⑥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數量為210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7007元/M,複價為147萬1 47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4500元/M,複價為945000 元。   ⑦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    數量為160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5530元/M2,複價為8848 0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5500元/M,複價為880000元 。   ⑧ 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數量為26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1000元/處,複價為26000 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⑨項次44─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數量為11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3000元/處,複價為33000 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⑩ 項次45─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數量為1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1000元/處,複價為1000元 ,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⑪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數量為34套,申請人主張單價為8000元/套,複價為27200 0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⑫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數量為34套,申請人主張之單價為4500元/套,複價為153 000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是申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民法第49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因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 廠商之需求他造當事人指示變更項目』金額計548萬6663元。 」(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40至142頁)。 (2)依前開被告另案書狀可知,被告係主張選手村餐廳工程於10 6年6月間竣工後,台北市新工處仍有指示變更項目,故可請 求新增工項之費用,而被告所指新增12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及總金額等,均可對應原證6追加詳細表,如下表所示: 名稱 數量 金額 另案項次 本案項次 PVC地坪(通道區) 252M 106092元 9 柒、4 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6M 18000元 16 柒、12 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 90M 180萬2700元 19 柒、15 F TYPE明溝(3/15改RC溝) 125M 320125元 28 柒、22 G TYPE明溝(3/15改RC溝) 97M 398476元 29 柒、23 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210M 147萬1470元 37 柒、41 靠棒球場(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160M 884800元 41 捌、2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26處 26000元 43 捌、4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11處 33000元 44 捌、5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1處 1000元 45 捌、6 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34套 272000元 49 捌、10 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34套 153000元 50 捌、11 (3)被告於另案已自承就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工程,至少有前開12 項工項係於竣工後因台北市新工處指示變更而新增,該12項 工項係台北市新工處指示新增後由原告施作,即該12項部分 自屬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就請求金額部 分,應以被告於該案主張支出金額為主。至於最終調解金額 乃被告於該案所為退讓,並非其支出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至少為548萬6663元。 (4)鈞院向台北市新工處函調資料中,就「選手村餐廳」工程結 算明細表部分,台北市新工處係提供該「選手村」工程之結 算總表,而該結算總表無法顯示選手村餐廳工程竣工結算之 細項。因該選手村餐廳工程結算工項及數量,攸關原告為被 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工項及數量及節省調卷時程,懇請鈞院命持有該結算 明細表之被告提出。况依另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4頁記載 (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36頁),被告與業主協議選手村餐廳工 程價金為1億5310萬1218元,但兩造簽訂原證1選手村餐廳工 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價金僅1億500萬元,可知原告施作 前開12項以外其他工程,業主本可能已給付價金予被告,被 告始未再向業主為請求(因被告僅向業主請求12項工項,應係 就原告主張已施作完畢之其他工項(12項以外)部分,被告已 依其與業主1億5310萬1218元協議受領價金,而被告以原告施 作成果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價金後,再於本件抗辯原告全部不 得請求、縱使要舉證亦僅得舉證該額外之12項工項云云,無 非是要取得該部分利益,顯不合理),倘被告不願提出與業主 間結算明細表,致原告無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請鈞院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原告施作之工項及範圍是否如被告抗辯屬依原證1合約約定需 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向被告請求,應屬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 法院職權判斷範圍,並非被告一經抗辯,原告即不得主張或 舉證,否則豈非被告代替法院而為判斷?况原告聲請囑託鑑 定事項,乃為證明該等工項不在兩造簽訂原證1合約附件1租 賃價格明細表範圍內,而屬該表漏列之項目?原告施作該等 工項之施作的數量及合理單價各為多少?倘原告經由鑑定結 果確認該等工項不在明細表範圍內,而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 項及數量,單價亦為合理等情。但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依原 證1合約書約定須配合細部設計,無論增加多少該明細表所無 之工項均不得請求工程款,並判決原告敗訴,亦屬原告需負 擔鑑定費用問題,不會因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內容而改變契約 解釋或法律適用。况被告在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稱:「原告主 張各項事實及各項請求之單價、數量等,均應依法負舉證之 責任」等語,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即為舉證方法之一,被告卻 抗辯稱無鑑定必要,等於拒絕原告舉證,實無理由。 5、關於 「系爭工料合約之租賃價格明細表中各工程數量(如用 餐區之帳篷主體、價高地板、基樁等)及價格之編列原則。」 ,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以email提供報價予被告之業務處專案 經理劉泰昇,當時因原告本身為會展租賃業,以過往承作租 賃經驗,按選手村餐廳配置及面積搭配下包廠商報價,計算 所需項目、數量及單價,而當時尚未確定餐廳及廚房各自所 需租期,原告遂提供不同租期之報價予被告。嗣被告決定租 期為餐廳4個月、廚房5個月,原告乃配合被告要求調整內容 ,陸續再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2日以e mail修正報價內容予劉泰昇,最終版報價為含稅價1億1317萬 1602元。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改與被告公司採發處陳靜娟聯繫 後續採購及議價事宜,原告遂提供前開報價予陳靜娟,並配 合被告將前開報價格式調整呈現方式,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 含稅價1億500萬元施作,故兩造合意作為合約租賃價格明細 表中各工程數量及價格。 (2)被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提供申請建造核准圖及施工圖等圖說予 原告,此因兩造間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故不適用一般公 共工程契約施工廠商應繪製施工圖之規定,原告亦無施工圖 。若被告有施工圖,應為其自行繪製後提報予業主台北市新 工處之版本,該等圖說並未提供予原告。 6、鈞院囑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作成111年11月10日營建鑑字第111000272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原告就兩造分別聲請鑑定項目,依原告主張追加項目次序合併製作對應表格如111年12月9日書狀附表1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55~61頁),其中包含原告主張、鑑定結果、原告對於鑑定結果逐項表示之意見,除聲請補充鑑定及調查證據外,另就原告聲請鑑定項目第1點用餐區第1層混凝土施作數量786.4M3,原告無意見;就被告聲請鑑定項目第1項「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原告無意見。 7、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抗辯稱如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為有理由,應依實作實算精神,且原告應返還共8項原合 約項目之工程款,並為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自始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或主張應採實作實算, 但所謂總價承包,是指在原契約範圍內如契約已有記載工項 或數量,則不能再主張漏項或漏數量而言。然原告主張漏項 應追加工程款部分,均為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在提出細部設 計圖另外追加項目或數量,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顯 屬追加工項。另在總價承包合約,此應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追加(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範本,採總包 價法計價、結算合約,亦均有契約變更之規定可稽)。被告徒 以本案屬總價承包,如原告可以請求追加,被告得改以實作 實算,對於數量不符部分為扣減云云,乃任意曲解,要無可 採。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約定之工項(非原告請求追 加工項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如有部分數量增減差異, 亦為配合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材質變更所為之調整,但因原 契約範圍已有工項及單價,故兩造未另約定契約變更、重新 議價,均同意直接沿用原契約工項、複價進行結算付款,此 參系爭契約價金1億500萬元,被告僅餘233萬7500元尾款未付 可知。倘被告抗辯抵銷之8個工項金額應扣減,被告早於原告 起訴前即不可能給付該等工項費用(依被告書狀第2頁第3、4 、5、8項扣減金額高達797萬6562元),亦不應於原告108年6 月起訴後近3年半才提出扣減金額,足見兩造同意部分工項如 有變更,仍可依原工項及複價結算。 (2)倘依被告抗辯得改採實作實算,扣減總價承包契約中與「原 契約」數量不符項目,即如前開書狀第2頁第3、4、5、8項金 額,則原告亦可比照被告計價方式,將所有超過「原契約」 數量之工項,按契約單價另行請求追加費用。若是,原告請 求金額將遠高於起訴請求金額,然此係被告任意解釋契約、 追加應訴迄今從未提出之抵銷金額所致。 (3)原告就被告前開書狀第2頁表格提出第2項「壹-4空調(餐廳區 )」、第3項「壹-6空調(廚房區)」、第4項「貳-肆防滑地板 」、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第8項「伍- 1館內照明設備」等5項,分別說明如下: ①第2項「壹-4空調(餐廳區)」、第3項「壹-6空調(廚房區)」: ❶該2項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所示,數量分別為1500噸、1200 噸,合計2700噸,提供空調機型為「水冷式箱型機台/20RT、 30RT機型搭配使用」,單價分別為每噸4750元、4960元。嗣 於簽約後經被告指示因應現場空間環境要求,需減少落地箱 型空調機台,故將機型改為冰水主機式,冰水主機冷房能力 較強,所需噸數較小,但價格較高,且衍生製作懸吊式風管 等訂製設備及施工時間、成本,原告遂請下包空調廠商配合 被告需求調整施作。因被告知悉雖然總噸數減少,但因單價 較高,總價未必減少,故同意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不另為 契約變更,增減差額由原告吸收,縱有增加亦不請求。此由 被告接受原告變更施作後之成果,而未曾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契約變更、議價,直接給付工程款可證。 ❷被告在訴訟中既抗辯要求扣減差異數量云云,則被告如有權扣 減及按實作實算精神,空調機型既已變更,原告應得按變更 後實際施作空調機型請求付款,為證明變更後空調實際施作 數量(被告稱餐廳區與廚房區合計1520噸、原告主張合計1800 噸),及合理單價(原告主張將高於原契約單價),乃聲請補充 鑑定,如鑑定金額高於原契約單價、總價,即無被告抗辯扣 減金額問題,而係被告應增加給付。 ②第4項「貳-肆防滑地板」:   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原證16-1第6頁所示,簽約時就防滑地板設計包括六分合板、PVC底料、塗膠、防滑地磚(最下層架高地板為其他計價項目),數量為2125M2,單價為500元。惟嗣後配合業主對於廚房區功能性需求,場地需要沖水容易清潔,被告提出以混凝土加金鋼砂施作方式,除滿足業主需求外,並達到止滑效果,故將前開防滑地板設計改為Ø=0.4cm點焊鋼絲網15CMx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施作方式、數量與原契約相同,僅是施作材料不同。又因被告原同意變更後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數量計價,如今反悔,原告應得按變更後實際施作之防滑地板價值請求付款。為證明變更後防滑地板之合理價格,併聲請補充鑑定。 ③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有施作圍籬在竣工圖上應有位置(參見原證 16-1第7頁),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至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施作 之圍籬供作垃圾暫存區使用,或另設置其他垃圾暫存區,與 原告無涉。被告究係抗辯稱原告未施作圍籬工項,或原告施 作之圍籬非供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使用,被告應予指明。 ④第8項「伍-1館內照明設備」:   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所示,數量為1式,燈具材質為水銀 燈-500W/220V,燈具共有548盞。惟嗣後配合業主有作業空間 及外部照度需求,被告要求改為高天井燈400W HQIx1、燈柱 投射燈400W HQIx2,數量分別為311盞及39盞,合計350盞。 因被告原同意變更後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數量計價,現又反悔 ,原告應得按變更後實際施作之照明設備請求付款。為證明 變更後照明設備實際數量及合理價格,併聲請補充鑑定。 (4)至於被告前開書狀附表2對於鑑定結果表示不合理部分,被告 係空言指摘,應不足採。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合計4444萬336元,其 中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以原證16為基礎,再補充說明如下: (1)原契約工項中因被告(及業主台北市新工處)要求變更施作方 式或無須施作,下列工項應減帳,包括:項次「壹、2、架高 地板」960萬元、「壹、3、基樁(餐廳區)」386萬7150元、「 參、1、帳棚主體」321300元、「陸、8臨時排水工程」147萬 元,合計應減帳1525萬8450元。 (2)原契約工項項次「陸、混凝土」原契約數量為2500M3,因被 告要求變更施作方式而增加數量1965M3,就增加數量部分經 原告110年2月25日民事鑑定陳報狀確認無誤,且鑑定報告第2 3頁亦記載:「(1)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附 件進行說明,其中……附件9為混凝土計算表。……。(3)被告業 於110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意見,表示關於……附件9所 列之混凝土數量及對應圖說,經被告核對無誤。」,是原告 得請求就混凝土增加數量1965M3,按原契約單價2500 M3,請 求增加工程款491萬2500元。 (3)原告主張「漏項」追加工程款即原證16明細表項次「柒、追 加1」及項次「捌、追加2」各工項數量及合理單價,經鈞院 分別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及補充鑑定,並函詢台北市新工處、 尚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羿公司),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屬漏 項工項之合理單價加總金額為2600萬9488元,原告主張至少 應再加計126萬8074元(但就項次「捌、3、車道口鋪柏油」部 分,尚羿公司尚未回覆),合計2727萬7562元。 (4) 準此,倘完全採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總計1566萬3538元(計算式:2600萬9488元+491萬2500元 -1525萬8450元=1566萬3538元);倘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 額部分短少,應再加計126萬8074元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至少為1693萬1612元(未加計前述尚羿公司部分)。 另加計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33萬7500元,合計1926萬9112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向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兩造間 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 程,屬於統包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總價為1 億500萬元。    (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第6期款:完成本案第 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剩餘尾 款。」,即必待原告完成約定期程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約定比例額度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然因兩造間尚有因台北市政府要求選手村餐 廳地坪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尚需辦理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 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減帳共288萬7 500元,及被告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等事由遭台北市政府 罰款共100萬8000元等事件需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而兩 造間就前述事件尚未達成共識,系爭工程雖已竣工,惟系 爭契約既已載明付款條件為「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 驗收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則兩造目前既有爭議尚待解 決,即難認定「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項,茲說 明如次:   1、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5項約定:「乙方主體結構(構件) 須符合甲方、設計單位結構計算設計,不得要求加價。」 、「乙方須配合甲方細部設計,細設部分均不得要求加價 。」,因兩造合意由原告總價承包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 約附件1載明巨蛋同意議價條件:「乙方同意以1億 500萬 元(含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可見原告係以總價承 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施作必須配合被 告之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如有調整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要求 加價,是依工程慣例應有部分及其餘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 需者,被告均需照作,不得再行要求加價。再所謂總價承 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業 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是 依工程實務,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 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若承包商嗣後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 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為先低價搶標後 ,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被告既然於報價時評估得以1億500萬元價格施作完成, 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價金過低云云,故本件既屬總價 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加價,自屬當然。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變更、追加工程範圍之情形存在 ,則其就該等變更、追加數量及項目非屬於施工所必需或 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乙節,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方得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被 告既於原證11說明四表明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是否有追加 工程,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非有必然關係,就 系爭工程是否有構成追加情事仍應就系爭合約內容具體檢 視,自不得因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費用,即主張兩 造間契約有追加工程。   3、又原證7所附「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帳篷4個月+鋼構廚房5個 月設計變更追加明細表」所列諸多項目顯不合理,經被告 初步清查即發現項目10「點焊鋼絲網」應屬附件1項次陸 、6混凝土項目,而原告主張所謂材料耗損均已包含在附 件1所列價格中,且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其中材料耗 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原告提出原證16各項請求,其中「壹」、「貳」、「參」 、「肆」、「伍」及「陸」請求均已於系爭契約附件1明 確標列,此部分項目自始即屬契約內項目,原告不得再行 主張加價。另項目「柒」、「捌」請求部分,第1項「基 礎基座變更」及第27項「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均 屬主結構體部分,此部分縱使因細部結構設計有所調整, 原告亦應配合辦理,不得另行加價;第2至6項為原契約項 次「陸」已有編列項目,此部分縱使因細部設計有所調整 ,原告亦應配合辦理,不得另行加價;且「點焊鋼絲網」 工料均已編列至原契約項次陸第6項混凝土項目中,其施 工損耗本即係施工廠商得自行控制,故損耗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項次柒第7至11項、第13至26項、第35至40項 、第52項及項次捌第1項、第10至11項均屬細部設計調整 部分,原告既承諾將配合細部設計部分,此部分調整自不 得再行主張加價。項次柒第26、31、33、34項及項次捌第 12項均係原告為履行本契約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原告自 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項次柒第30項「安全護欄」及第32 項「警衛(保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原契約 誤繕為第4款)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搭設期間應自行保全 搭設材料、物品,原告在評估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估算在 內,此部分應係原告取得工程款報酬所應負擔之成本,不 得再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費用。項次柒第42至49項部分,依 系爭契約附件1項次伍第5項備註說明:「外電供應後(錶 後)分區含照明,插座,冷氣,動力電源等幹線及開關箱 配置,含廚房區設備電源等幹線及開關箱配置,不含後端 設備接電施工」等,可知變電站等開關箱配置應屬原告依 約應施作項目,原告自不得就已編列項目重複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項次柒第50、51項屬於原告自行增設項目,其應 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項次柒第53、54項屬系爭工程完工 認定要件,此部分費用已包含在原契約編列項目中,自無 就此部分再請求被告負擔之理。項次捌第7至9項屬於配件 工程,係為滿足原告工程中需調節水量之需求,屬於原告 履行本契約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5、本件爭議應為原告主張追加是否有理由,即「原告施作工 程是否逾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涵蓋範圍」,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承攬部分僅有餐廳及廚房部分工程,且契 約範圍包含「細部設計全部」,故原告應舉證「被告確有 指示原告施作細部設計圖以外之工程項目」,縱使原告確 有施作如原證16之工項及數量(假設語),倘該工項及數量 仍係細部設計涵蓋範圍內,依約仍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自 不生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履約資料及與業 主台北市政府間調解資料(調解案號:「調107067號」)等 ,其主張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欠缺關聯性,顯無調查之必 要。   6、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兩造簽訂「不得加價」契約條款 之緣由為:「被告當初所謂應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係 因當時被告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擔心日後原告可能不 願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不得要求加價的約 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業主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 估的情形截然不同。」等情,顯見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於 報價時即係知悉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之情況,依其 專業能力評估其自身履約能力,並清楚被告訂約原意後, 再依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倘若允許原告在確認系爭 契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工程項目、金額及備註各 項條款後,再任意推翻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內容,無限制 追加工程款,豈非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虛設?倘原告自始 認為其施工均屬按圖施作,代表系爭工程施作均未逾越細 部設計範疇,系爭工程自無追加之可能,其請求追加工程 款即無理由。  (四)倘系爭契約之履行確進行鑑定必要,則被告認為「鑑定範 圍」應限縮在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7067 號」案件審酌之工項範圍內,因系爭工程經業主及台北市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僅有其中12工項屬於因業主指示 之新增工項,且數量均已經業主與被告確認無誤。是原告 主張鑑定部分倘已逾越前開12工項以外部分,即屬於系爭 契約原設計部分圖面範圍內,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前 開12工項範圍包括: 項次 工項 1 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 2 項次16 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3 項次19 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樓梯) 4 項次28 F TYPE明溝(3/15改RC溝) 5 項次29 G TYPE明溝(3/15改RC溝) 6 項次37 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7 項次41 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8 項次43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9 項次44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10 項次45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11 項次49 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12 項次50 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全數工項均應辦理鑑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則辦理鑑定事項應為:原告所列各工項是否有逾越 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範圍?如有,原告施作數量為何?各 工項合理單價為何? (五)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就系爭契約縱有漏項 或數量不符之處,應自行吸收,爰補充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巨蛋同意議價條件」第1.點 :「乙方同意以105,000,000元(含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而「總價承 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 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 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 ,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 第8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工程縱使有漏項,原告於報 價時即須詳實計算估價,並將漏項及數量不符部分一併考 慮後反應總價中,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與系爭契約 條款不符。  2、倘鈞院認為系爭工程有漏項且應追加工程款(假設語,被告 否認),則依實作實算精神,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返還或追減 下列項目工程款共2216萬12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金額抵 銷: 項次 項目 說明 原告執行金額 應扣金額 壹-3 基樁(餐廳區) 參照鑑定單位鑑定項目1,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 3,867,150 壹-2 架高地版(餐廳區) 參鑑定單位鑑定項目2、3、4,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 9,600,000 壹-4 空調(餐廳區) 竣工圖(M-02)標註空調(餐廳區)為104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460T(1500T-1040T) 4,940,000 2,185,000 (460×4750) 壹-6 空調(廚房區) 竣工圖(M-02)標註空調(廚房區)48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720T(1200T-480T) 2,380,800 3,571,200 (720×4960) 貳-4 防滑地板 原告原提出施作防滑地磚(原證2剖面圖),現場為混凝灌漿完成面,並未施作防滑地磚。 - 1,062,500 參-1 帳篷主體 參鑑定單位鑑定項目7,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321,300 參-4 垃圾暫存及瓦斯儲放區圍籬 此圍籬工項為被告自行施作 - 395,000 伍-1 館內照明設備 竣工圖(E4-01)燈具數量311盞,契約數量548盞(420+128盞),未施作之237盞應扣除。 1,519,388 1,157,862 (237/548× 2,677,250) 小計 22,160,012  (六)就鑑定單位原鑑定報告之意見,參見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內容及附表2所示。  (七)就鑑定單位112年12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一、二內 容表示意見如下:  1、補充鑑定報告部分:項次「壹.5.空調(餐廳區)」與「壹. 6.空調(廚房區)」及「伍.1.館內照明設備」之合理單價 ,是否可直接以原告支付下包商之發票明細作為合理價格 之「唯一」依據,實非無疑。  2、附件一部分:「臨時排水工程」、「項次柒-29:臨時水 電(原業主提供))4/24前」、「項次捌-12:臨時水電(原 業主提供)4/25後」、「項次柒-31:水車」、「項次柒-5 1:自設變電站B圍籬,基礎座」、「項次柒-53:消防檢 查簽證費用」、「項次柒-33:臨時土方堆置覆蓋」等項 目均非屬漏項。  3、附件二部分:  (1)基礎基座部分:    鑑定單位就各項單價雖主張參考第122期營建物價,惟以 鋼筋材料加工為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 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中價格資料庫顯示,106年間鋼 筋(SD280)北部地區價格約為14191元,鑑定單位估算金額 顯不符合施作公共工程金額。另有「開挖機,履帶式」、 「傾卸貨車,總重21t)等項目單價,均顯高於公共工程經 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中價格資料庫金額。  (2)組模標高(用餐區第2層)、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pvc地 坪(用餐區第2層)部分:    鑑定單位依據第122期營建物價並未有「標高器」之參考 價格,可證標高器應屬原告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而無 另行計價之必要及依據。  (3)鑑定單位就「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壓  花地坪」、「拉毛地坪」、「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 觀欄杆及牆面)」及「10座(兩人份)洗手台管線重配施工 費」等項目單價,仍未能具體說明其判斷依據為何,亦未 能說明加計行政、稅賦與管理費用之依據為何,其鑑定結 果顯屬無據。  (4)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部分,鑑定單位既已認定依圖說 屬廠商施作範圍,原告不應另行請求額外費用。  (5)北向靠民視新增冷氣機座部分,原鑑定報告第30頁所附第 122期營建物價內容,可知一般工程慣例混凝土項目之單 價已包括搗築及澆置費用,此部分應無另行編列之理。  (八)被告就台北市新工處112年3月27日函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112年3月16日函等內容表示意見 如次:     1、依亞新公司112年3月16日函意旨,可知鈞院函詢項目「廚 房內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 」、「西南角現場改雙強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及「文 化舞台新增牆」等項目均非新增項目,且屬依細部設計應 施作項目,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約定,原告應按 圖施作而不得要求加價。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前揭項目款項(假設語,被告否認),亦不得逕自以被告與 業主台中市政府間約定單價作為兩造間各工項單價之認定 依據。  2、又依亞新公司上開函覆資料,可知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認 定合理單價部分有過高情事,此從:  (1)項目(一)基礎基座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 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價格資料庫內容,鑑定單位 所編列單價【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中①基礎放樣合理單價不應超過5 0元/M2;②挖土合理單價不應超過36.997元/M3,換算開挖 機具及人工費之複價不應超過25104元(計算式:36.997×6 78.53M3),其中數量678.53M3為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 基座變更鑑定單價所導築工程所列數量。③餘方處理合理 單價不應超過463.963元/M3,換算卡車載運之複價不應超 過222020元(計算式:463.963×678.53M3),其中數量678. 53M3亦為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中所 導築工程所列數量。   (2)項目(二)組模標高施工(用餐區第2層)    此項目價格分析內有「第1層用餐1、2、3區組外模」、「 第2層用餐1、2、3區組外模」及「第1層柱模組模」等非 標高器施作項目(鑑定報告第33頁圖3.3-7組模標高器施工 合理價格),且鑑定單位於認定系爭工程由基樁變更為基 座時,於項目(一)內已有編列「模板組立」項目【鑑定報 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故此項目金額應 扣除前揭三項目。  (3)項目(三)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用餐區混凝土(210kg/cm2)之合 理單價不應超過1870元/M3,鑑定單位所編列單價顯然不 合理。  (4)項目(七)連通道4區(含防火屋頂及外牆)、項目(八)連通 道金屬防火牆(靠用餐區面)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連通道設備工程之屋頂、內牆及 外牆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4150元/M2(計算式:2100+950+5 00+600),鑑定單位於項目(七)、(八)編列單價共6449元/ M2(鑑定報告第40、41頁,計算式:4750+1699),顯然不 合理。  (5)項目(九)金屬防火門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防火門合理單價不應超過43130 元/,鑑定單位編列單價50000元/樘(鑑定報告第42頁)顯 然不合理。  (6)項目(十)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項目(十一)廚 房區內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與牆面刷漆 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1440元/M2,但鑑定單位單就項目(十 )編列單價即高達1500元/M2(鑑定報告第43頁),其單價認 定顯不合理。  (7)項目(十二)壓花地坪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壓花地坪工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 315.72元/M2,鑑定單位編列單價450元/M2(鑑定報告第46 頁),其單價認定顯不合理。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向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兩造間於 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程 ,屬於統包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總價為1億5 00萬元。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僅有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 ,被告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故無相關細部設計圖說提 供原告參考。       (三)被告曾於107年間曾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請求給 付追加工程款等費用合計900萬9051元,嗣經台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兩造同意就後列12個工項部 分【包括「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項次16配合聯 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工」、「項次19靠棒球場, 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樓梯)」、「 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溝)」、「項次29G TYPE明 溝(03/15改RC溝)」、「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 」、「項 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 「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項次44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項次45配合用餐區 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 開門」、「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達成調 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業主台北市新工處同意給付被告730 萬3057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該標案其餘之請求,並經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調1 07167號」調解成立書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即原告就契約之履行過 程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係指當初估價時之漏項,及被告 要求施作超過細部設計圖範圍以外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合計4444萬336元 ,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書狀就8個工項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是除當事人間另有 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乙節,被告則抗辯稱兩尚有其他爭 議事項待解決,無法給付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 為總價 承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工項並非漏項,亦未逾越細部 設計圖說範圍,不得再請求加價等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其請求追加工程款確屬漏項,或已 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 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 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新增施 作項目曾於107年間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等費用,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 兩造同意就其中12個工項部分【包括「項次9 PVC地坪(通 道區)」、「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 工」、「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 座架及南方松樓梯)」、「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 溝)」、「項次29G TYPE明溝(03/15改RC溝)」、「項次37 廚房區新增水溝 」、「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 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 水電管線開口」、「項次44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項次45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項 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項次50空氣門安裝 費用及配電施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業主台北 市新工處同意給付被告730萬3057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 該標案其餘之請求,並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調107167號」調解成立書等事實 ,已據本院向台北市新工處調取上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93~273頁),而被告就上揭12 個工項部分與業主台北市新工處達成調解部分亦不爭執, 且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 宗    第4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 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三)系爭合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 之漏項及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之工項等,仍得請求定作 人即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依工程實務,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 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若承包商嗣後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 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為先低價搶標後 ,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是系爭合約原為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選手 村餐廳工程,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於105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程,屬於統包 (即總價承攬)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合約總價為1億500 萬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原委,係原告於簽約前應被 告要求協助其與台北市政府進行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相關 規劃設計及圖說送審作業,當時因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採 帳篷方式搭設,被告欠缺相關經驗,故要求原告協助繪製 相關設計圖說及辦理相關(帳篷)結構計算作業。原告委由 設計人員繪製圖說、製作簡報,並辦理相關結構計算事宜 ,據以核算所需施作工項、尺寸及數量(參見原證17、18) ,並辦理相關圖說送審(參見原證19)。嗣兩造亦以原告繪 製原版圖說、結構計算資料,估算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所 需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單價,進而作成系爭合約附件1「 租賃價格明細表」,作為雙方租賃標的範圍。系爭合約原 稿及附件1(參見原證20)亦係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被告當 時慮及原告事後恐不願依明細表所定單價施作,可能要求 調整,故於契約中加註不得加價條款,原告同意在雙方所 議定工項及數量範圍內不會加價,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等 事實各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 約定之原設計及計價基礎實既為原告應被告要求製作,並 提送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相關圖說資料,亦即原證16-1 、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原合約」欄位臚列 之初步規劃圖面、結構計算書,及系爭合約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等資料,可知系爭合約係兩造以議價方式協商後 簽訂,被告於契約簽訂前尚未繪製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 說,自無從提供設計圖、施工圖、價目表及清單等相關資 料予原告參考,此與一般公共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顯然 不同,則兩造於議價當時既無細部設計圖說可供原告參考 ,讓原告考慮是否同意依系爭合約所定條件承攬施作,則 原告就議價時之漏項及逾越細部設計圖說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工項及數量,即不在兩造當時議價範圍內,自無從要求 原告必須無償負擔,否則有失公平。况依原證16-1、16-2 、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欄 位等記載,主要係以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細部設計核定版 圖說(建築、結構)、(機電)及現場施工照片,作為被告確 有要求變更追加,嗣後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確與原合約附件 1明細表不同之證明,而完整之核定版細部設計圖說如原 證21、22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9~341頁)。  2、至被告固以總價承攬之契約性質抗辯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之工項均未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屬於依系爭合約應 施作項目,不得要求加價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合約既屬 兩造經議價而簽訂成立,兩造就應施作工項範圍即限縮於 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記載,而當時所謂配合細部設 計部分,應係指在「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 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 價,並非指超出該「租賃價格明細表」之所有新增的設計 內容,原告均應施作而不得加價。是被告關於「總價承攬 」抗辯,固基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而為立論,即在政府工 程採購案件因業主已提供設計圖及價目表等供廠商審核, 廠商可自行評估風險是否投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但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以原告提供原證17、18圖說為 基礎,進而發展及計算系爭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中應 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謂應配 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係因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 恐原告日後可能不願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 不得要求加價之約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時業主 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估之情形截然不同,2者不 得相提並論。是被告應不得在確認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 表」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以配合細部設計為由,增加逾 越細部設計圖說所無之工項及數量,而以「總價承攬」為 由抗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加價,被告卻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 求追加工程款,並經調解成立及獲得給付,豈為事理之平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1、請求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即台 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萬7500元乙節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合約工程已完工及經業主驗收完 畢 之事實,惟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第6期款: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剩餘尾款。」,即原告完成約定期程 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即得依系爭合約約 定比例額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本院認為:   (1)依系爭合約第3階段拆除及回復原狀工作,前經業主台北 市新工處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3399600號 函同意核定竣工,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則原告就 系爭合約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6期剩餘工 程尾款1522萬5000元,原告曾以原證13即107年11月5日蛋 107運字第05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未獲被告置理 。嗣因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協商後,先由被告交付1000萬 元支票作為一部清償(參見原證15),工程尾款部分應先扣 除1000萬元,另原租賃價格明細表中項次陸、9「廢棄物 清運(拆除R.C.PC)」,因兩造合意原告無須提供,此部分 款項288萬7500元亦應扣除,前開2筆款項經扣除後,被告 應給付工程尾款減為233萬7500元。   (2)被告固抗辯稱兩造間尚有因台北市政府要求選手村餐廳地 坪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尚需辦理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項次 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減帳共288萬7500 元,及被告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等事由遭台北市政府罰款 共100萬8000元等事件需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而兩造間 就前述事件尚未達成共識,難認「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 件已成就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既已將系爭合約附件1所 列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列為減帳項 目而未請求,且台北市政府是否要求選手村餐廳地坪維持 現狀不予拆除乙事,乃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之契約履行問 題,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遭台北市政府罰款之送審資料 是否延遲?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內容判斷,並非可任意轉嫁予原告負擔,縱令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若受有損害,亦可循其他管道求 償或解決,此應非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事項,故 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且無待解決 事項」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無可採。據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尾款為233萬7500元。   2、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前依兩造聲請囑託鑑定機關為下列各工項之鑑定:   ①原告聲請鑑定項目及結論:   ❶依據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之用餐區第1層「混凝土」施作數 量為786.4m³   ❷下列項目是否為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 )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漏列項目?若屬漏列項目,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合理單價為何?   (1)基礎基座變更: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72座,  並依系爭工料合約採一式計價,合理單價為795萬6992  元。   (2)組模標高施工(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 數量為1式,合理單價649862元。   (3)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本項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l17 6m³,合理單價2500元/m³,總價為294萬元。   (4)PVC地坪(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 7863.76㎡,合理單價350元/㎡,總價為275萬2316元。   (5)點焊鋼絲網(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6)點焊鋼絲網: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7)連通道4區(含防火屋頂及外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252㎡,合理單價為4750元/㎡,總價為11 9萬7000元。   (8)連通道金屬防火牆(靠用餐區面):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450㎡,合理單價為1699元/㎡,總價為76 4550元。   (9)金屬防火門: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20 樘,合理單價為50000元/樘,總價為100萬元。  (10)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115.67㎡,合理單價為1500元/㎡,總價 為173505元。  (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 價。  (12)壓花地坪: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3633 ㎡,合理單價為450元/㎡,總價為163萬4850元。  (13)拉毛地坪: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l771 .65㎡,合理單價為150元/㎡,總價為265748元。  (14)A TYPE場鑄溝(側排120cm)(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    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5)B TYPE 300MM 涵管: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6)C TYPE 500MM 涵管: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7)D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18)E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19)J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20)F TYPE 80CM明溝: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1)G TYPE50CM明溝: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2)A1匯流井(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 項項目。  (23)A2匯流井(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 項項目。  (24)E1匯流井(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5)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為18孔,單價為3327元/孔,總價為59886元。  (26)剩餘土方搬運運至主體工程: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7)臨時水電(04/24以前):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8)安全護欄: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9)水車: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0)警衛(保全):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1)臨時土方堆置覆蓋: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2)配合趕工挖土機: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3)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3/20新增):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 合理單價。  (34)北向靠民視新增冷氣基座: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為892㎡,合理單價為502/㎡,總價為447484元。  (35)西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屬 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 施作合理單價。  (36)文化舞台新增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價。  (37)自設變電站 A(MPA,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8)自設變電站 A(MPA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39)自設變電站A低壓接地工程(含接地箱):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40)自設變電站 B(MPB,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1)自設變電站 B(MPB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42)自設變電站 B(MP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3)自設變電站 B(MPC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44)自設變電站B低壓接地工程(含接地箱):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45)自設變電站B高壓配管配線: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6)自設變電站B圍籬、基礎座: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7)容留系統軟硬體設備: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 數量為一式,合理單價為225萬6450元。  (48)消防檢查簽證費用: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9)汙水竣工查驗: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0)系統式室内景觀花架(不含植物花卉):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合理單價為1710元/座總價 為17100元。  (5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本項次工程 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14.35㎡,合理單價為5530 元/㎡,總價為632356元。  (52)車道口鋪柏油: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3)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4)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施工費: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55)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人員電腦校正: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56)臨時水電(4/24以後):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7)配合聯醫重新送10座(2人份)洗手台(含車資及人工搬運費 用):本項次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採一式 計價,一式合理單價為7150元。  (58)10座(2人份)洗手台管線重配施工費: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合理單價為1200元/座,總 價為12000元。   ②被告聲請鑑定項目及結論:    即被告主張應鑑定12工項是否逾越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範 圍?如有,原告實際施作施作數量為何?各工項之單價及 總價各為何?   ❶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 圍,但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通道區採PVC地坪,單價為3 50元/㎡,因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施施作通道區採PVC地坪, 故無法鑑定本項總價。   ❷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工:本項次逾 越工程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6㎡,單價為3000 元/㎡,總價為18000元。   ❸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 方松樓梯):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 作數量為90m,合理單價為15493元/m,總價為139萬4370 元。   ❹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125m,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 理單價與總價。   ❺項次29G TYPE明溝(03/15改RC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97m,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 理單價與總價。   ❻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 實際施作數量為210m,單價為7007元/m,總價為147萬147 0元。   ❼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本 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114.35 ㎡,單價為5530元/㎡,總價為632356元。   ❽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本項次工程已 逾越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26處,單價為1000元/ 處,總價為26000元。   ❾項次44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本項次工程已逾越 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11處,單價為3000元/處, 總價為33000元。   ❿項次45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本項次工程已逾 越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1處,單價為1000元/處, 總價為1000元。   ⓫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34套,單價為8000元/套,總價 為272000元。   ⓬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 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34套,單價為4500元/套,總 價為153000元。    ③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及結論:   ❶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 說,用餐區及廚房區内之空調(含空調箱及風管配置,可 參考圖號M-02),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價格為何?   ⓵實際施作數量:依竣工圖與台北市臺北市新工處查驗點交清 冊,實際施作數量為項次「壹.5.空調(餐廳區)」1,340噸 、項次「壹.6.空調(廚房區)」480噸。   ⓶合理價格:    原告主張在不另為契約變更,同意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 鑑定單位經訪價後認為原告實際給付下包商工程費用1500 萬元尚屬合理(含契約租賃明細表項次「壹.5.空調(餐廳 區)」與「壹.6.空調(廚房區)」)。   ❷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說 ,施作廚房區地坪(可參考圖號A4-01)之Ø=0.4cm點焊鋼絲 網15cm*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合理單價為何?    RC15cm(管線)合理單價為481元/㎡(此單價包含管線及Ø=0.4 cm點焊鋼絲網 15cm*15cm含工料),金鋼砂地坪合理單價為 158元/㎡。  ❸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說 ,照明設備(可參考圖號M-02),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 單價為何?   ⓵實際施作數量:    本鑑定事項於工料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項次「伍.1.館内照 明設備」,實際施作數量為311盞(含連通道)。   ⓶合理價格:    合理單價為4725元/盞。  (2)又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其中(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 面刷漆、(33)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3/20新增)、(35)西 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36)文化舞台新 增牆等工項部分,均屬於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價為何各情,本院認 為上揭工項既屬於逾越系爭合約之細部設計範圍而為施作 ,即屬追加工項,其施作費用自應列入追加工程款計算, 方為合理。是本院參酌原告提供各工項之報價資料, 其中 (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99783元、(33)廚房後方 新增2個斜車道為103061元、(35)西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 方式為184690元、(36)文化舞台新增牆為160208元(參見本 院卷第7宗第55~61頁),合計547742元,上開各工項之報價 尚無偏高或不合理之處,堪以採信,且被告僅抗辯稱上開 各工項均在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云云 ,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另被告聲請囑託鑑定之12工項部分,均經鑑定單位認為已 逾系爭合約之細部設計圖範圍,而屬於追加工程項目,已 如前述,且因該12工項之工程款均包括在原告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範圍內,縱令鑑定單位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程 單價或總價數額與業主即台北市新工處經調解後給付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不盡相同,但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仍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準,俾使認定基準一致 ,避免因認定基準不同而徒生爭議。  (4)又原告主張「項次捌、3、車道口鋪柏油」工項,追加工程 款193050元部分,並聲請函詢尚羿公司究係原告或被告告 發包施作?本院認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項工程係被告 委託尚羿公司施作之範圍,並非原告施作,且非屬漏項部 分(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7頁),已如前述,而尚羿公司對 本院上揭函詢事項亦遲未答覆,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375頁),再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此項工程確係原告發包予尚羿公司施作及已支付工 程完畢,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就漏項工程及逾越系爭合約細部設計圖說範圍 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331萬4991元。  3、依前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233萬 7500元,加計上揭追加工程款2331萬4991元,共計2565萬2 491元。 (五)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書狀所為抵銷數額2216萬12元抗辯部 分,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 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 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 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若本院認為系爭工程確有漏項且應追加工程 款,則依實作實算精神,原告亦應返還或追減如後述附表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共2216萬12元,並與原告在本件訴 訟請求給付金額抵銷:  項次 項目 說明 原告執行金額 應扣金額 壹-3 基樁(餐廳區)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1,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 3,867,150 壹-2 架高地版(餐廳區)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2、3、4,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 9,600,000 壹-4 空調(餐廳區) 依竣工圖(M-02)標註空調(餐廳區)為104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460噸(0000-0000=460) 4,940,000 2,185,000 (460×4750) 壹-6 空調(廚房區) 依竣工圖(M-02)標註空調(廚房區)48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720噸(0000-000=720) 2,380,800 3,571,200 (720×4960) 貳-4 防滑地板 原告原提出施作防滑地磚(原證2剖面圖),現場為混凝灌漿完成面,並未施作防滑地磚。 - 1,062,500 參-1 帳篷主體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7,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321,300 參-4 垃圾暫存及瓦斯儲放區圍籬 此圍籬工項為被告自行施作 - 395,000 伍-1 館內照明設備 依竣工圖(E4-01)燈具數量311盞,契約數量548盞(420+128=548),未施作數量237盞,應予扣除。 1,519,388 1,157,862 (237/548× 2,677,250) 小計 22,160,012    原告則於112年1月9日提出書狀就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表 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114~117頁)。本院認為系爭工 程既屬總價承包,而依前述,原告主張漏項應追加工程款 部分,均為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在提出細部設計圖另外追 加項目或數量,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而屬於追加 工項,故在一般總價承包之工程合約,即應以契約變更方 式辦理追加。况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原約定之工項,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如有部分數量增減差異,亦為配 合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材質變更所為之調整(被告是否配合 業主台北市新工處之要求,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但因原契約範圍已有工項及單價,兩造當時未另約定 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均同意直接沿用原契約工項、複價 進行結算付款,可見兩造應有系爭合約履行過程如有部分 工項變更,仍可依原工項及複價結算之合意存在,否則被 告怎可能會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事後臨訟再要求扣減 或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及數額如與「總價承 包」之精神不符者,要屬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之特約」不符,自不得主張抵銷甚明。  3、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8個項目部分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第1項「壹-3基椿(餐廳區)」、第2項「壹-2架高地板(餐廳 區)」、第6項「帳蓬主體」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 告項目1、2、3、4、7記載,皆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各節 ,已為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378頁),而上開工 項既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或毋庸再行施作,依序減帳 金額為386萬7150元、960萬元及321300元,合計1378萬845 0元,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第3項「壹-4空調(餐廳區)」、第4項「壹-6空調(廚房區) 」部分,此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示,數量分別為1 500噸、1200噸,合計2700噸,提供空調機型為「水冷式箱 型機台/20RT、30RT機型搭配使用」,單價分別為每噸4750 元、4960元。嗣於簽約後因應現場空間環境要求,需減少 落地箱型空調機台,故將機型改為冰水主機式各情,已為 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實際施作噸數依序 為1340噸(餐廳區)、480噸(廚房區),原告實際支付下包商 施工費用為1500萬元尚屬合理,且原告實際支付工程費用 高於系爭合約價格等情,亦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參見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11頁)。據此可知,此2部分工項既 經兩造合意變更空調機型種類,且因「冰水主機」冷房能 力高於「水冷式箱型機台」,所需噸數較小,而價格較高 ,且施工過程衍生製作懸吊式風管等訂製設備及施工時間 、成本等,原告請下包空調廠商配合被告需求調整施作之 成果,復為被告接受,且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 議價,被告自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依噸 數實作實算價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3)第5項「貳-肆、防滑地板」部分,此工項依系爭合約附件 明細表及原證16-1第6頁所示,簽約時就防滑地板設計包括 六分合板、PVC底料、塗膠、防滑地磚(最下層架高地板為 其他計價項目),數量為2125㎡,單價為每㎡500元。嗣因配 合業主對於廚房區功能性需求,場地需要沖水容易清潔, 被告提出以混凝土加金鋼砂施作方式,除滿足業主需求外 ,並達到止滑效果,故將前開防滑地板設計改為Ø=0.4cm點 焊鋼絲網15CMx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施作方式各情 ,已為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實際施作數 量並未變更,而RC15cm(管線)合理單價為481元/㎡(此單價 包含管線及Ø=0.4cm點焊鋼絲網15cm*15cm含工料),金鋼砂 地坪合理單價為158元/㎡,合計639元/㎡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1~12頁)。據此 可知,此部分工項亦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且施作材 料亦與原系爭合約不同,被告原同意變更後以原契約單價 數量計價,事後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 况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費用之單價亦高於原系爭合約價格 ,被告自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稱未施作 防滑地磚為由要求扣除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4)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部分,被告主張 此工項為其自行施作,故應減帳395000元乙節,原告則以 此項工程確有施作圍籬在竣工圖上應有位置,被告即應依 約付款。至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施作之圍籬供作垃圾暫存區 使用,或另設置其他垃圾暫存區,與原告無涉等語。本院 認為此工項既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且為原告依系爭合 約應施作之工項,何以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自行施作, 即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即難遽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5)第8項「伍-1館內照明設備」部分,被告主張依竣工圖所示 ,燈具數量僅311盞,與契約數量548盞不符,未施作之237 盞應扣除云云。然此部分工程依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示 ,數量為1式,燈具材質為水銀燈-500W/220V,燈具共有54 8盞,嗣後配合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有作業空間及外部照度需 求,被告要求改為高天井燈400W HQIx1、燈柱投射燈400W HQIx2,數量分別為311盞(館內照明)及39盞(戶外照明), 合計350盞等情,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 位認定竣工圖與系爭合約記載之燈具型式、數量均有不符 ,且依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查驗點交清冊記載之館內照明設 備(含連通道)確為高天井燈400W共311盞,戶外照明為燈柱 投射燈400W共39座,合理單價為4725元/盞,亦有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2~14頁)。據此可 知,此部分工項亦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且施作材料 亦與原系爭合約不同,被告原同意變更後以原契約單價數 量計價,事後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被 告仍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稱燈具施作數 量不足為由要求扣除減帳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6)依前述,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應為1378萬8450元,逾此數 額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2331萬4991元 ,合計2565萬2491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數額1378萬8450 元,餘額為1186萬404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其中952萬6541元部分請 求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33萬7500元部分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08-建-89-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述及合併解散前事項時稱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其餘仍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 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頂鮮一零一 公司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9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原頂鮮一 零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之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日東,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 正強,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 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反訴主張「就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減少報酬,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依兩造間臺中店、高雄店之 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 4條規定減少報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 臺幣(下同)1326萬8759元本息;於本院程序表明反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見本院卷二第133、193、202頁,並 明示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上 訴人之反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有瑕疵,要求減 少報酬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嗣於本院程序增列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仍係在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應屬 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查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本訴部分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享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而行使抵銷權,雖 屬新攻防方法,然考量如不許提出則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 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主張:    伊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1月 25日、108年2月27日與原頂鮮一零一公司就臺中店、高雄店 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分稱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9000元、2520萬元。原 頂鮮一零一公司嗣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由上訴人承受。伊於108年6月30日完成臺中店工程、於108 年5月27日完成高雄店工程,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8年6 月28日通過驗收,驗收完成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總價 10%之尾款分別為988萬1900元、252萬元,且臺中店、高雄 店已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工程尾款 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   依伊所提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知臺中店已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已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並無上訴人所指 瑕疵。又臺中店及高雄店已分別開幕營業,上訴人受領上開 工程長達數月後方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 公司)製作檢測報告,顯係臨訟製作。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 經上訴人不斷指示變更設計及追加減,生光公司未考量前述 情形所為之檢測報告自不可採,上訴人執生光公司報告內容 指為瑕疵缺失要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亦無溢領價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答辯: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所 提於108年8月28日就臺中店、108年6月28日就高雄店之工程 驗收紀錄表均有不實情形,伊持有內容真正之工程驗收紀錄 表,記載兩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兩店雖均開幕由伊先行使 用部分工作物,但不能據此逆推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伊 曾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進行查驗並製作報告書,顯示兩店有 諸多約定工項尚未施作或有瑕疵缺失,未達驗收合格標準。 兩造未以口頭合意方式變更設計,亦無合意追加追減,系爭 契約第6條尚明定若有新增工程項目,亦不得逾總工程價款5 %。兩造原約定臺中店應於108年6月30日完成驗收,高雄店 應於108年5月30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 完工,縱認應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 臺中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 26天)、就高雄店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 1/1000×315天),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即 無庸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主張:   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為釐清瑕疵損害, 伊委請生光公司進行檢測,嗣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4 月2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臺中店及高雄店之瑕疵,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 金額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 元,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 達29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 3590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 、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前述四 項瑕疵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共計2567萬0659元(前述1326萬8759元、1240萬190 0元之總和),因伊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8893萬7100元、就高 雄店工程已支付226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萬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 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26萬87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40萬1900元及自109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萬8759元,暨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本 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攬頂鮮一零一公司之頂鮮一零一臺中店裝修工程 (即臺中店工程)及頂鮮一零一高雄店裝修工程(即高雄店 工程),並分別於108年1月25日、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臺中店契約、高雄店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9881萬 9000元、25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原證1契約、第4 1至53頁原證2契約)。  ㈡被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委由訴 外人叡智創意顧問社(下稱叡智顧問社)辦理,並於107年7 月30日簽訂頂鮮一零一臺中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於107年1 2月1日簽訂頂鮮一零一高雄餐廳設計規劃合約書(見原審卷 二第165至169頁原證12、第171至178頁原證13),實際從事 設計者為黃河。  ㈢頂鮮一零一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合併,以上訴人為 存續公司,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消滅公司,臺中店契約及高雄 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 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營業,高雄店於108年6月18日開幕 營業(見原審卷一第403、435頁)。  ㈤臺中店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 頁)、高雄店108年6月28日工程驗收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 161至171頁)係兩造在場會同確認後所為之記載(見原審卷 二第394頁)。  ㈥上訴人就臺中店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 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26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5、39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本訴:  ㈠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主張兩店 有追加減工項情事,應屬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兩店現場均經變更設計,系爭合約經兩造 合意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提出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追加減 估價單、傳送前述兩店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予上訴人員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11頁),上訴人 否認有變更設計及合意辦理追加減事宜,抗辯雖收到前述 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但並未簽認文件表示同意等情。   ⑵查上訴人將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均係 委由叡智顧問社辦理,有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臺中 餐廳、高雄餐廳之設計規劃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9頁、第171至178頁),上訴人並承認就2份合約書 均已付款結案(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而黃河係經叡智 顧問社指定擔任前述合約之專案負責人,全權由黃河負責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工作事項等情,此經叡智顧問社於113 年1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⑶證人黃河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與業主討論設計裝潢,經常 會到工地現場。(臺中店及高雄店工程之施作)過程中都有 陸續做變更,一開始是要檢討消防法規時有做一次變更, 實際開始拆除後,發現現場狀況與一開始想得不一樣,也 有再做變更設計。實際施作時因被告仍是繼續營業,有些 工項之施工位置有調整。另臺中店部分,有違建部分需要 拆除,原預計是做一個機械停車場,後來現實上沒有拆除 該違建,實際上會影響系爭工程無法按原規劃來施作,故 設計到施工到最後的結果,一定會有變更,都是兩造討論 之結果。(問:由被告之何人指示、過程為何?)江協理、 葉昌源、餐廳現場負責人,有時是在總公司討論,有時是 在現場討論,有時我人在上海,是被告人員打電話給我。 施工過程中,1、2個禮拜我都會到現場。若我在現場,是 看兩造都在場的時候討論,達成協議後我就做處理作業。 我繪製新設計圖後就給被告之江協理確認,然後將新設計 圖交給原告施作。原告是否另有繪製新施工圖我不知道, 但若時間很趕的話,就會在現場先講大原則施工方向,我 回去再製作新設計圖。設計圖都是寄送電子郵件給兩造或 是在現場交付。(臺中店)違建會影響動線,廚房預計拆除 重建,但又要繼續營業,機電部分也會做修正。生光公司 檢測時,被告有請我到場參與,被我拒絕,我向被告說, 此案已結案,被告已在使用中且經過半年,中間經過變更 設計,現在再重給一個新的沒有參與中間過程之公司來做 複驗,結果並不正確。這2個案件我都是等到竣工驗收後 才向被告請款,2案件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問:被告有無 書面通知變更設計?)一般不一定有書面,有時有傳真, 大部分都是現場開會討論。(問: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有經 被告書面確認?)基本上沒有,我新修正的圖,都是配合 被告在做的,是被告要求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 至336頁)。可知證人黃河明確證述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 有依上訴人要求而進行變更設計之情事,此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兩店現場均有經變更設計(致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並無 不合。證人黃河僅係為叡智顧問社履行前述兩合約而參與 臺中店及高雄店之裝潢設計規劃事宜,與兩造無親誼利害 關係,立場中立,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證人 黃河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值得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兩店設計委託合約 第10條約定,變更設計須「經甲方(上訴人)書面通知乙方 (叡智顧問社)辦理時,乙方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6 7、173頁),質疑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 不生效力等情。然查閱前述合約第10條全文,並無「未以 書面通知及確認即不生效力」之意,上訴人係案場業主, 倘就現場相關設計以言詞提出變更修正之需求,叡智顧問 社自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辦理,實無可能刻意刁難要求書面 為證否則不理會;參以前述合約第9條第2項明定「甲方於 工程竣工後並完成所有服務之驗收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 支付本契約總價10%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67、17 3頁),更徵證人黃河證稱因配合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相 關變更設計均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係屬真實可信,否則上 訴人就兩店現場查驗時倘認定係遭「擅自」變更設計,豈 有同意驗收並向叡智顧問社給付服務費用尾款之可能。從 而,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不 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⑸臺中店及高雄店既均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時 自應依變更設計後內容辦理,即會牽涉部分工項之追加或 追減,參酌上訴人所屬營運主管陳英培於原審證述提及被 上訴人有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0頁), 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葉昌源於原審亦證述臺中店及高雄店 都有多做之工項及少做之工項(見原審卷二第69頁),被 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謝淑端於原審證述因被告趕著要 開幕而請原告先施作,原告嗣後有送追加單但被告未簽核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徐 烱信於原審證述被告趕著開幕營業、時間緊迫,沒有時間 先做(追加減)書面簽認,在施工現場兩造討論認可後就進 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足堪顯示兩造實際運作 模式係以現場溝通追加減需求即為施作,被上訴人陳稱就 系爭合約履行確實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係屬可採。上訴人 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方共 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兩方議定援用書 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但不得逾總工程價款之百分之 五,如為新作工程項目時,應由乙方另行提報工程金額追 加單,由甲方簽認後施工,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 期付款平均支付之」,質疑未經伊簽認書面同意而否認有 追加減情事云云,要無足取。  ㈡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於108年8月28日通過驗收,高雄 店工程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等情,均經上訴人否認在 卷。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高雄店均已完成驗收等情,係提出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8月28日,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證3)、高雄店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 驗收日期為108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4)為證 。上訴人抗辯:原證3、原證4係兩造人員通謀所為虛偽意 思表示,實際上並無驗收完成真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 7頁)。然而,兩造分係工程合約之當事人雙方,立場相 異,自無彼此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作成驗收合格紀錄之 可能,上訴人此等抗辯已難採信為真。況且,叡智顧問社 就臺中店工程及高雄店工程係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此觀 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所簽委託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二第166、172頁),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間就兩 店之合約款項既均已結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店工程確 實已達竣工完成驗收之程度,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對於叡 智顧問社付清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⒉關於臺中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臺中店工程先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 收,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及營運主管人員會同伊之人員進 行驗收並簽署經驗收合格之驗收紀錄表(如被證2,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伊於同日交付系爭工程全部及現場予 上訴人受領,使上訴人得於108年7月4日開幕,然因上 訴人開幕營業後1天突稱希望伊配合進行部分調整,基 於承攬報酬尚未付款完畢且念及商誼,伊仍於108年7月 5日辦理應調整項目確認事宜並會同作成紀錄(如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斯時所列應調整項目, 經調整修補後,兩造又於108年8月28日辦理驗收程序, 並簽署原證3驗收紀錄表,故臺中店確已由上訴人驗收 完成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臺中店僅曾於108年7月 5日進行驗收且認定有諸多缺失,並無在108年7月1日及 108年8月28日進行驗收,伊所屬承辦人員斯時係在空白 文件簽名(嗣後經他人補充記載成為原證3),否認原證3 紀錄表之真實性等情。    ②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臺中 店工程驗收紀錄表,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5日且 羅列諸多要求修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7頁被證 1),1份記載驗收日期為108年7月1日及各項驗收合格 率均100%(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被證2),陳稱其於整理 資料時發現該不實之被證2紀錄表。然而,兩造間另因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下稱另案),上訴 人在該案於109年7月21日以答辯狀提出2份內容不同之 臺中店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1份即前述被證1,另1份 驗收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5日且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 (見另案影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9頁),此經本院 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誤。將108年7月5日紀錄表影本與 前述被證2紀錄表互為核對,可知此2紙影本僅所載驗收 日期及下方簽名手寫日期不同(分別為1日及5日)、其餘 文字字跡及內容完全相同。然上訴人於本件曾提出108 年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 該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 於另案則未見提出108年7月5日紀錄表原本,堪認108年 7月1日紀錄表即被證2客觀上確實存在,而108年7月5日 之版本疑經變造而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提出該 影本係為虛化兩造曾於108年7月1日辦理驗收一事,並 非無稽。此外,上訴人所提於108年7月2日函文提及108 年7月1日就臺中店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程序等字眼(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108年7月1日 確有執行驗收程序等情,觀諸前述函文該段全文內容係 「…於108年7月1日就本件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時,尚有 少部分營建工程以及機電工程無故未完成」,與被證2 紀錄表記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100%之內容客觀上仍有未 合,尚無從逕憑被證2紀錄表所載各項驗收合格率均達1 00%而認定臺中店已驗收合格。    ③兩造分別提出證人為證,析述如下:    1.證人謝淑端(被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證稱:我負責 與設計師、建築師開會協調及驗收事項,臺中店於108 年7月1日有辦理驗收,當時驗收通過合格,被證2驗收 紀錄是108年7月1日製作的。當天我及現場監管人員吳 建億在場,對造有陳英培、總公司葉昌源在場,紀錄表 所載10項合格完成100%是吳建億寫的,前述驗收後,10 8年7月4日開幕,被告有長官來看,提出一些疑問,認 為還有要修繕項目,開幕當天,兩造就定隔天要將問題 點寫下來,被證1是吳建億所寫,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 ,有一些108年7月5日紀錄表所載缺失在108年7月1日當 天就有看到,但葉昌源覺得可通過驗收,開幕前被告有 其他主管到現場看認為還有修繕必要或要追加施作,追 加工項沒有書面資料,都是在現場講的,陳英培轉述他 的長官指示,例如要加裝防火門、廚房生魚區要加裝自 動玻璃門、2樓宴會廳要裝大理石階梯等。當時是請原 告先施作,108年8月有給陳英培報價單,但他沒有簽收 。被告希望原告在8月修繕完畢,後來所有項目均有修 繕完畢,108年8月28日有做最後一次現場驗收,當天由 黃文忠參加,我因臺北有會議而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0至123頁)。     2.證人黃文忠(被上訴人所屬機電顧問)證稱:臺中店工程 於108年8月28日係由原告之吳建億及被告之陳英培會同 做驗收,我沒有參加驗收,但我為現場最高主管,故( 原證3驗收紀錄表)由我簽名。該紀錄表應係吳建億所寫 ,屬於原告之工項都已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8至129頁)。    3.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就臺中店工程 我有負責到現場會勘及驗收。臺中店是於108年7月5日 進行驗收。108年7月1日紀錄表也是7月5日當天製作的 。之所以記載108年7月1日,是因謝淑端說若108年7月5 日同時寫2份驗收單會比較不符常情,該驗收紀錄表記 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相符。是我的主 管江宜靜指示當天做出2份驗收紀錄,1份是現場真實狀 況的驗收紀錄表,另1份是百分之百驗收合格的紀錄表 ,目的我不知道。108年7月5日有進行驗收。就驗收紀 錄所載瑕疵或未完成事項是吳建億寫的,情形與事實相 符,這是當天會同檢查的結果。108年7月5日之後我就 沒有再去驗收過,後續施作及缺失改善是由原告及陳英 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      4.證人江宜靜(上訴人所屬行政處協理,於109年3月離職) 證稱:臺中店工程只有在108年7月5日一次驗收。驗收 時由原告之謝淑端、黃文忠及被告之陳英培及其長官、 葉昌源在現場,我不在現場。葉昌源打給我說現場兩造 認知差異很大。謝淑端有提出一份百分之百完工的驗收 紀錄表,葉昌源簽名了,資料送回臺北,我也有簽名。 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 相符。製作的主要目的是原告要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至54頁)。    5.證人陳英培(上訴人所屬臺中店副總)證稱:我負責現場 營運調配及工程施工進度配合,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 開幕,僅在開幕後進行過一次實際現場驗收,總公司有 派葉昌源到現場,大約是108年7月5日,當時還有部分 未施作完成。江宜靜指示作2份驗收報告,1份是百分之 百完工驗收合格紀錄,1份是現場實際狀況驗收紀錄, 說這樣才能保護我們自己,當時裝潢工班尚未撤場,故 無約定改善完成期限,後來是在8月中旬撤場,當時大 項目都已完工。原證3是我親簽,108年8月28日當天無 實際驗收,只是補行政文件,我拿到時已經寫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        6.兩造均提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爵,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鍾賢良為父子關係(鍾爵為父、鍾賢良為 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於108年11月18日 變更登記為李日東,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案件是因御頂集團董事會改 朝換代,派系不同,後代去清算前朝,因此拒絕給付與 鍾爵有父子關係之被上訴人相關款項等情,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113年3月21日),竟能提出由不明 管道取得正偵辦鍾爵等人犯罪嫌疑之檢察官尚未定稿之 起訴書草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88頁,草稿內容 與最後定稿之起訴書正本內容僅些微不同,見本院卷二 第221至275頁),則上訴人所屬員工在知悉公司已改朝 換代、前任法定代理人鍾爵遭偵辦狀態下,為求自保, 關於兩店之驗收過程是否仍能忠於事實而為客觀證述, 自有可疑。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至少曾於 108年7月5日就臺中店進行驗收,且於108年8月28日前 被上訴人已就缺失項目大致改善完畢,經陳英培即臺中 店之現場負責人在驗收合格文件簽名且未記載尚有其他 待修繕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業於108 年8月28日達驗收合格程度等情,應認有據。       ⒊關於高雄店工程之驗收:    ①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店工程108年5月27日初驗,於108年6 月28日驗收合格,並提出原證4之驗收紀錄表為證,其 內於各樓層缺失驗收結果均勾選「合格」,且記載:「 本日驗收複查108年5月27日缺失,1F、2F、3F、5F、RF 均已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7頁,同原審卷一第1 71頁被證5)。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雖會同於108年6月2 8日進行驗收,但現場尚有諸多缺失,而另簽認36項缺 失明細,嗣後被上訴人未修補,實無驗收合格等情,並 提出記載缺失之被證4驗收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 61至169頁)。前述原證4及被證4驗收紀錄表之下方均 有徐烱信、葉昌源等人簽名。    ②依兩造提出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    1.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高雄店我去過 二次驗收,初驗日期是108年5月27日、複驗日期108年6 月28日。被證5驗收表記載「1F、2F、3F、5F、RF均已 修繕完成於108年6月30日前」、「缺失明細如附件(工 程驗收紀錄表)」是我寫的。是指就108年5月27日所列 的缺失,於108年6月28日均已修繕完畢,但在108年6月 28日,現場營運主管有提出一些新增的項目,希望再做 細部調整,原告也同意配合調整,只是希望這些項目不 列入缺失及驗收項目,也就是沒有修改的時間壓力,故 就這些項目另外記載缺失明細如附件,亦即卷一第161 至第169頁驗收紀錄表。這些是徐烱信寫的,但第169頁 32項以下是我補上的,均與當天現場狀況相符。雙方沒 有約定修改期限,後續就由高雄店劉秉凡跟原告接洽, 原告有陸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2.證人徐烱信(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證稱:高雄店 工程有二次驗收,第一次是108年5月27日,該次有列出 缺失,第二次是108年6月28日,該次是複驗,複查108 年5月27日的缺失,驗收結果是108年5月27日的缺失都 已經修繕完成,當天有新增一些缺失的項目,是業主在 108年5月27日沒有提出的,有的不是屬於原本契約承包 範圍。108年6月28日當天算是已經驗收完成,只是被告 當天又提出額外要求的修改項目,就契約範圍內項目, 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是已經看過並認定合格,後來又認 為還要修改是屬於非契約範圍內的項目。這些項目沒有 約定改善完成時間,被告要求不要影響到營業的狀況, 後來全部都有陸續修繕完成,只是因為是新增的,故就 沒有再會同驗收,也沒有另外寫驗收紀錄,當時現場都 已有被告的營業人員,就請被告的營業人員看過,認為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3.綜合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高雄店工程於108年5月 27日會同進行初驗,就初驗時上訴人提出之缺失,被上 訴人嗣後已改善完畢,於108年6月28日複驗時經上訴人 所屬驗收人員葉昌源確認無訛,則依工程實務辦理驗收 之流程,可認高雄店工程已於108年6月28日驗收合格。 至上訴人另於該日提出新修正項目,此既為原合約範圍 外之新增或變更,上訴人亦未於初驗時認有瑕疵,證人 葉昌源、徐烱信亦均證稱此部分(即被證4所載)不列入 缺失驗收項目且未約定改善期限等情,堪認高雄店工程 已於108年6月28日複驗認定驗收合格,兩造之認知應無 欲就被證4所載項目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基礎。上訴人 執被證4紀錄表主張高雄店工程未驗收合格云云,尚無 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內容無從採信:   ⑴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請生光公司就兩店工程進行檢測,生光 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就臺中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臺中店 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314頁),於109年4月9日 就高雄店工程進行檢測,作成高雄店檢測報告(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80頁)。觀察前述報告內容,臺中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849萬3139元、B:有報價施工標準( 材質與標單不符)計298萬8591元、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 合(法令規範)計327萬359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計 2370萬2692元」(見原審卷一第310頁),高雄店報告記載 「A:有報價未施作計477萬5620元、B:有報價未達施工 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計672萬1400元、C:有施工未完工 不符合(法令規範)計276萬1650元、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 對計314萬0460元」(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上訴人憑前述 檢測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均有遲延未完工及有諸多 施作瑕疵,據以在本訴主張尚未驗收拒付尾款、以違約金 債權提出抵銷抗辯,暨以反訴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報酬請求 返還溢領之價金即不當得利。然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1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就兩店工程給付尾款(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9頁),上訴人旋委請生光公司就臺 中店檢測,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本訴後,上訴人 於訴訟期間續委請生光公司就高雄店檢測,故生光公司所 提報告顯然均非由法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鑑定而來。上 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鑑定,嗣以費用考量為由撤回聲請( 見原審卷四第19、35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公開資訊觀 測站資料(上訴人之母公司),顯示上訴人就臺中店承租處 所已於110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見原審卷四第4 3頁),上訴人並承認臺中店已轉手他人(見原審卷四第5 8頁),且兩店於108年6、7月間開幕營業使用後均已歷經 相當期間,本件顯然已無送鑑定之可能性。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臺中店、高雄店之工程報價單及原 設計圖說完整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至805頁,即原證18 至21),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見原審卷四第13頁)。然 將前述報價單內容與生光公司所提兩店檢測報告內容互為 比對,顯示生光公司於前述報告所載各分項單價均與兩造 於報價單所載各分項單價不相同(生光公司所載各單價均 高於兩造間報價單所載各單價)。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而 傳訊生光公司出具報告之承辦人孫信智,證人孫信智證稱 至兩店進行檢測時,上訴人有提供現場裝配紀錄表、平面 圖等書面資料,伊等係依據前述資料作核對,該等資料在 檢測完畢後直接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倘 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或有誤,生光公司憑前述失真資料與 現場比對而出具報告即會因此難予採憑。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單價既係依上訴人所提供書面資料而來,上訴人自應 具體說明單價落差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之原因。然上訴人 對此疑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推稱承辦人江宜靜已離職而 無從探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自無可採。證人 孫信智既明示全部資料於檢測完畢即歸還上訴人等情,則 上訴人表示為釐清上情而聲請向生光公司函調辦理檢測所 用一切文件資料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提供予生光 公司辦理檢測所用之書面文件既有各分項單價全部失真之 情,則斯時提供之圖說究竟為何即有可疑,參以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否認曾允為變更設計,證人孫信智之證詞顯示其 對變更設計一事渾然不知(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更徵 上訴人斯時提供予生光公司之圖說顯然未包含經變更設計 之圖說在內。   ⑶觀察生光公司就臺中店及高雄店之檢測報告內容,均僅有 零星照片,就各工項之檢驗結果大略分類為「A:有報價 未施作」、「B: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 或記載規格不符)」、「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合(法令規 範)」、「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E:未提供」, 就諸多工項之現場具體情形均缺乏詳細文字敘述,無法明 瞭材質與規格如何不符,亦未具體說明不符之法令規範內 容為何。證人孫信智證稱:如同字面上之意思,有報價但 現場未施作就判斷為A,施作到一半就判斷為B,C是指現 場提供的材料與要核對的資料不一,D是指現場沒有東西 、不知裝在哪裡,E部分我比較模糊。不符法令規範應是 指水電項目不符法令規範,水電以外其他項目若歸類C則 指施作未完成或數量不符。臺中店帶8名人員、高雄店帶9 名人員分別作檢測紀錄,伊是統籌規劃去檢視各人員檢查 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2頁)。然而,證人孫信 智對報告所載「E:未提供」代表何意無法說明,就「C: 未合規」究係指未符合何等具體規範亦無說明,且生光公 司進行檢測出具之報告係全憑上訴人單方提供平面圖、報 價單及價目表等文書資料,但上訴人對於兩店報告內各項 單價為何均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解釋,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斯時係提供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之文書 資料供生光公司核對(且實際上目前卷證已顯示上訴人提 供之資料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則生光公司據此出具之 檢測報告內容自難採憑。況依前述說明,臺中店工程、高 雄店工程均業經上訴人指示叡智顧問社之黃河進行變更設 計,倘上訴人仍提供原始圖說予生光公司核對,更會有諸 多經認定現場與文書資料不符之情形。則生光公司報告中 所載上述有報價未施作、現場無設備、與標單無法核對、 材質與標單不符、規格不符等內容,自均難採憑。又證人 孫信智尚提及:歸類為B、C者均係直接依價目表所載原價 加總,不會按現場施作程度按比例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1 0、512頁),更徵2份報告內容均甚為粗略,無從用以作 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之內容確有追加工項 情形,但證人陳英培之證述亦提及現場有施作報價單以外 之工項(未簽追加文件),生光公司報告並無記載追加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葉昌源亦證述兩店均有多做 之工項,生光公司報告未將標單未載明而現場有多施作之 工項列入(見原審卷二第69頁),更徵生光公司就兩店出 具之報告無法忠實反映被上訴人就現場施作之價值,實難 憑生光公司之檢測報告據以認定應如何減少報酬。從而, 上訴人以生光公司檢測報告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就約定之 部分工項未施作構成遲延,或諸多工項有施作瑕疵等情, 舉證顯有不足,自無從採信為真。  ㈣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各階段工程,或所有工程無法 如期完竣驗收時,乙方每逾一個工程日應賠償相當於總工 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各有部分工項遲延未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伊就臺中店工程有逾期違約 金債權2233萬3094元(98819000×1/1000×226天)、就高雄 店工程有逾期違約金債權793萬8000元(25200000×1/1000× 315天),得以前述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抵銷後無庸為 任何給付等情。   ⑵然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 生光公司至現場查驗時,被上訴人就臺中店及高雄店均有 部分約定工項未完工,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 於109年2月11日至臺中店檢測、109年4月9日至高雄店檢 測,就臺中店計算逾期天數226天、就高雄店計算逾期天 數315天)。惟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並不足採,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均尚有部 分約定工項未施作完工,據以計算違約罰金即逾期違約金 作為主動債權,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有逾期違約金債 權而提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8月28日通過 驗收,高雄店工程完工後於108年6月28日通過驗收,且臺中 店、高雄店已分於108年7月4日、108年6月18日開幕營業, 堪認可採,且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988 萬1900元、252萬元,合計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77頁)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關於反訴:    ㈠上訴人主張依生光公司檢測報告,臺中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 為849萬3139元、高雄店有報價未施作金額為477萬5620元, 共計1326萬8759元;臺中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29 8萬8591元、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327萬3590 元,高雄店有報價未達施工標準之工項達627萬1400元、有 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之工項達276萬1650元(此四項瑕疵 總額以約78%計算為1240萬1900元),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共 計2567萬0659元(即1326萬8759元、1240萬1900元之總和), 因就臺中店工程已付8893萬7100元、就高雄店工程已付2268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1326 萬8759元及按法定遲延利息。    ㈡查上訴人係以生光公司就兩店之檢測報告為據,主張臺中店 工程及高雄店工程均有如檢測報告所指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 之瑕疵,以生光公司之兩店報告所載A、B、C、D之金額為據 計算,進而主張上開內容。然而,生光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 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憑生光公司之報告 ,主張兩店之有報價未施作金額(即報告所載A)共計1326 萬8759元,並主張兩店施作有瑕疵之工項,含有報價未達施 工標準(即報告所載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法令規範(即 報告所載D),以自訂比例(78%)計出1240萬1900元,援引系 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主張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云云, 自無從採憑,上訴人進而以減少報酬後,被上訴人有溢領價 金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1326萬8759元本息,自無從認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店工程、高雄店工程均已完成 驗收,應屬有據,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提出抵銷抗辯, 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工程尾款1240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兩店工程施作 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2567萬0659元,舉證不足, 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之價金1326萬8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本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本訴 及反訴之認定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5

TPHV-111-重上-653-20241225-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 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貳 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展期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壹 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上訴與追加之訴,及返還不當扣款新 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二)駁回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民國93年間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訴外人國防大學聯合承攬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萬元交由伊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積欠伊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及保留款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迄未給付。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提高建築物地下室頂版40公分(下稱主體建築高程變更),伊因此增加施作土方之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下稱系爭展延期間),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增加,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得請求益鼎公司補償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821萬6,947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展期管理費用)1,468萬1,461元;益鼎公司自應付工程款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下稱環安費用)132萬8,163元、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下合稱系爭3項扣款),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一部給付3,962萬6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就物調款及展期管理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系爭3項扣款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益鼎公司再給付2,473萬8,237元及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對造上訴人立山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4項及第16條約定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之環安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12項須自行負擔維持其工地清潔之費用,兩者並不相同,伊於各期估驗款依約扣除立山公司應分擔之環安費用,及代僱維持其工地清潔之點工費用,並無溢扣或重複扣款情事。立山公司對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95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為立山公司墊支如原審更一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代僱工費用共計4,784萬9,378元,經依序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工程款2,675萬8,111元、第25至27期估驗款、保留款、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於原審擴張反訴聲明,求為命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益鼎公司於93年間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與榮工公司聯合承攬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50萬元交由立山公司承攬,約定9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4日實際完工,同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立山公司尚有系爭工程第25、26、27期估驗款依序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款、保留款依序82萬7,250元、144萬1,209元、1,387萬4,825元,共計2,042萬9,297元未領取,為兩造不爭執。次查(一)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整地工程款部分: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之系爭整地工程,益鼎公司係交由訴外人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福公司)承攬,由再福公司將土方運至回填區,回填至指定高程後,立山公司再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其於施作排水溝、道路及鋪面等工程時,為測量挖出放深基腳之形狀及壓實底土,多次分層巡迴以挖方、填方及測量整地等施工順序輪流施作之工作,核屬其依系爭契約標單應施作之路床滾壓夯實工項,並非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工項。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而增加之鑿地及挖填工作,益鼎公司無須給予立山公司追加價款。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尚屬無據。 (二)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 項依序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 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並依序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 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乙方(立山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 日起15天內向甲方(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 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營造工程物價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之8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情事,亦有 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 。足見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於系爭 契約就設計或施工範圍之變更,約定以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 方式處理,並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係由益鼎公司按設計數量提供交 由立山公司施工,為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1項所約明 ;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就其餘須自備之窯燒花崗磚、 雲彩石、天然石、清碎石等石材及焊接鋼線網、PE浪管、塑膠陰 井、排水板等材料,與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睦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智有限公司等簽約購買,並約明價格不 因訂約後物價漲跌而調整,亦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成本,依其與下包之各承攬廠商與承攬項目一覽表所 示,大部分為人力工資之支出,其另主張備料之大宗為水泥砂漿 ,而水泥、工資類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依序為98.1 7至98.68之間、94.5至96.5之間,變動非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列表可參。是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 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間既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達成展延工期及工程款追加(減)之合意,並無按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亦有系爭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可稽。立山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均屬無據。 (三)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展期管理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因工期展延 可能衍生管理成本,為立山公司於簽約前可得預見,其經風險評 估後與益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 增加管理費。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成本為施作人力、機具 等費用支出,惟其自94年12月間起即因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 經益鼎公司代為僱工、租用機具進場施作。立山公司於系爭展延 期間,既未正常進場施作,係由益鼎公司於實際施工前代為僱請 人力、租用機具,難認立山公司有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出不可預 期之人力、機具成本之情形。立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 理費用1,468萬1,461元,不應准許。 (四)立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項扣款部分: 1、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扣環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10條第4項、第16條約定,主體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共同 產生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由益鼎 公司統籌辦理,處理費用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 。益鼎公司因主體工程分案全部工地清潔及廢棄物之處理,與訴 外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簽訂契約處理全部 工區廢料之清運,並依每月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各平行廠商 分攤處理費用,立山公司對扣款亦無意見,並於會議中簽認等情 ,有益鼎公司與騰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會議記錄、清安及廢棄物 處理費用分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立山公司實際計算分攤之環 安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契約標單編列之金額,亦屬其依約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益鼎公司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環安費用,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 司扣款超過系爭契約標單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192萬4 ,556元」之金額132萬8,163元部分係屬溢扣,依不當得利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為不足採。 2、立山公司請求返還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部分:立山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隨時維持自己 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環境之清潔,推行各項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工作,並自行負擔清潔點工費用。此項清潔點工費用與上開環安 費用,其契約依據、執行區域及內容均有不同;系爭展延期間仍 屬施工期間,立山公司應自負該項清潔點工費。益鼎公司於系爭 工程期間代僱工清運立山公司負責工區之廢棄物,按實際支出金 額扣款之清潔點工費用,係立山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 費,並非立山公司與各平行廠商按每月比例分攤之環安費用,有 扣款明細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難認益鼎公司有重複扣款情事 。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返還重 複扣款清潔點工費88萬2,030元,核屬無據。  3、立山公司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驗收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限期要求立 山公司改善、修正未果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益鼎公司得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 並就支出之費用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依上開約定,自 95年1月至96年7月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下: (1)如附表A1項次1至15、附表A4項次2、附表A5項次1至4、6、附 表A6項次1至3、附表A7項次1至5、附表A8項次1至9、附表A9項次 1至7、9至12、附表A10項次3至15、19、附表A11項次1、附表A12 、A13、A14及附表二代僱工費用二項次1至4、7所示內容均屬立 山公司應施作或修繕之工程範圍,且益鼎公司確有支出代為僱工 或租用機具等費用,並按月以備忘錄通知立山公司,其中自95年 1月至同年12月,益鼎公司業於各期估驗款中辦理扣款,經立山 公司用印確認而無異議;96年1月以後部分,亦有益鼎公司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工程計價/結算單、承攬契約、工作單等可證。 (2)如附表A2所示泰勞支援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益鼎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及泰勞工作申請單,按出工人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為455 萬7,265元;附表A3及附表A4項次1所示3000psi水泥砂漿,系爭 鑑定報告依系爭契約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按系爭工程施工圖 、標單工項等資料認定施工所需之數量,依益鼎公司主張各月份 使用數量,比例計算實際各月使用水泥砂漿數量,估計系爭工程 完成工作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為919.14立方公尺,及益鼎公司 提供水泥砂漿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45元,核算此項費用為1 32萬8,157元;附表A5項次7之代僱點工工資,系爭鑑定報告以設 計圖估算板模數量,認其金額以2萬8,535元為合理。 (3)準此,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 欄所示,共計3,976萬9,228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至如附表A5項次5、8、9、附表A6項次4至6、附表A7 項次6、7、附表A9項次8、附表A11項次2、3所示費用及附表二代 僱工費用二項次5、6、8所示,或其內容非屬立山公司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或益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均不足採。益鼎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僅於第12至24期估驗款扣抵2, 675萬8,111元,尚有1,301萬1,117元未扣款,立山公司依不當得 利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溢扣款676萬7,491元,難認有據。 (五)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2,042萬9,297元工程款未領取,經益鼎公司以其為立山公司支出系爭代墊款而尚未扣抵之債權1,301萬1,117元,依序與立山公司起訴請求1,021萬4,648.5元、追加請求1,021萬4,648.5元之工程款為抵銷後,立山公司對益鼎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立山公司於96年8月1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其於96年11月20日交付益鼎公司全部保固文件後,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至107年6月27日始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對益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741萬8,180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益鼎公司既依法為時效抗辯,立山公司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益鼎公司對立山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故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益鼎公司給付6,435萬8,916元本息,為無理由。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益鼎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立山公司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益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審係認系爭工 程原訂工期207天,預定94年5月30日完工,展延工期至96年2月1 4日,實際增加工期625天,系爭契約並無工期展延期間得請求增 加管理費之約定;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起未進場施作,由益鼎公 司自95年1月間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似認立山公司自9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展延工期之期間,尚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果爾,立 山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 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伊因此增加工地之管理維護、水電費、人事費等成本支出等語( 見原審卷一46頁、232頁以下、637頁以下),並提出薪資、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為證據(見外放證物) ,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期管理費用,已有可 議。 (二)次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立山 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土方平行廠商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回填, 與伊施作之整地及挖填,係屬不同之工項,伊並非請求土方回填 之工程款,伊自94年7月起至96年2月14日完工前,確因主體建築 高程變更而增加施作整地及挖填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僅就95年 5、6、9月及96年1月益鼎公司代僱工及租用機具費用為鑑定,顯 有疏漏;系爭工程係使用預拌1:3水泥砂漿,非3000psi水泥砂 漿,1:3水泥砂漿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73元,且益鼎公司主 張之各月使用數量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附表A3 及A4項次1之鑑定結果有誤等語(見第一審卷三8頁以下、189頁 以下);益鼎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A2項次2至8 ,僅空泛引用附件十一,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伊就A3、A4項次1提供之3000psi水泥砂漿,其價格自95年6月起 已調至每立方公尺1,695元,系爭鑑定報告以1:3水泥砂漿單一 價格每立方公尺1,455元計算,自不足採;伊就A5項次7之相關出 工均經立山公司簽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實際支出金額,反 以計算方式推論,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同上卷12 5頁以下、129頁、134頁)。攸關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 有據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採上開鑑定關於系爭整地工程款及 附表A2項次2至8、A3、A4項次1、A5項次7之各項結論作為判決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益鼎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 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 司給付工程款、返還不當扣除代墊款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抵銷餘 額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需自備之材料及支出之工資,其物價指數於工期展延期 間亦無超出合理預期之劇烈變動,立山公司不得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物調款821萬6,947元;益鼎公司並無溢扣環安費用132萬8,163 元,亦無重複扣款清潔點工費用88萬2,030元,立山公司無從請 求益鼎公司返還上開扣款,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益鼎公司給付物 調款238萬9,00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立山公司此部分之訴, 就逾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立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立山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立山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益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55-202412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朱秀治 被 告 汪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元。  ㈡被告前於租屋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遂 與被告聯繫看屋,原告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為老舊鐵皮屋 ,不願承租,惟被告以要新建衛浴設備,更換鐵門為條件, 讓原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給付 被告定金8,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 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押金16,000元,水電費 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兩造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又上開衛 浴設備工程費用為16萬元、更換鐵門費用為28,000元,共計 188,000元,被告主張要與原告各分擔一半,原告分擔之費 用可抵扣1年之租金,嗣被告卻讓原告給付全部費用予施工 廠商,原告於112年3月給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及押租 金8,000元(加定金8,000元,押租金共16,000元)。然原告 於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時,衛浴設備尚未完工,直至 同年4月24日原告才能使用簡陋之衛浴設備。又系爭房屋屋 頂水槽破損嚴重需修繕,被告卻不同意修繕,原告乃請託隔 壁房客做修繕時一併維修,並代墊修繕費用2,500元。系爭 房屋老舊,並有熱水器跳電故障、漏水、壁癌等諸多瑕疵, 被告均拒絕修繕,又廚房水龍頭及排水管亦未依約施作。另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遭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汪倩齡、汪倩 韻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要求原告搬離,被告詐騙原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為其支付修繕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應於存證信函寄與被告後1個月內未改善漏 水即終止。而依系爭房屋之屋況,原告認租金以每月3,000 元為適當,原告係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迄至113年1 0月15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共18個月,需給付被告租金數額 應為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而原告已給 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押租金16,000元及屋頂水槽修 繕費2,500元,共計206,500元,扣抵上開租金54,000元後,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爺爺汪仙分分配給長孫即被告, 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於112年2月11日協議系爭 房屋租賃條件,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因 原告要求新增衛浴設備及獨立空間,並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更換白鐵門,故協議上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負擔 一半費用之代價是10年內不漲租金,而被告負擔之一半費用 由原告支付可抵扣租金,原告於當日即給付定金8,000元, 被告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自原 告給付定金之日即112年2月11日起算10年。而新增衛浴設備 之工程費用廠商預估為165,000元多退少補,原告於112年3 月1日給付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各 匯款工程款5萬元,共10萬元給施工廠商,嗣廠商要求提前 結清工程尾款,然因被告資金短缺,故被告於同年3月25日 向原告收取現金116,000元,並於同年3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 廠商。又原告於同年4月要求衛浴設備施工廠商裝設衛浴後 門,費用為15,000元,被告乃於同年4月25日匯款6,000元予 廠商作為衛浴後門之定金,嗣於同年5月10日匯款工程尾款 共59,000元予廠商,被告共給付施工廠商265,000元。另屋 頂水槽堵塞清除費用僅1,200元至1,500元,原告卻向被告請 求2,500元,顯然過高。  ㈢原告已給付衛浴設備及白鐵門工程費用188,000元、押金16,0 00元,共計204,000元,上開工程費用之一半用來抵扣112年 2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另原告並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 電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同意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但應結 算租金及水電費,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原告尚積欠19個月 租金152,000元(計算式:8,000×19=152,000)、電費6,649 元、水費2,231元,共計160,88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12年2月11日,就系爭房屋商議成立租賃契約( 但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房 屋租與原告,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租賃期間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次查,原告於112 年2月11日給付8,000元、同年3月1日給付8萬元、同年3月25 日給付116,000元,共計204,000元予被告(含押金16,000元 、衛浴設備16萬元、白鐵門28,000元),兩造各負擔衛浴設 備、白鐵門之一半費用即94,000元,而原告負擔之94,000元 ,得抵付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房租,而原告係於同年 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字條、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附卷足參(調解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全部費用,一半 費用得抵用房租1年,另一半費用係10年不調整租金之條件 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字條,其上既記載(原告)自付額 9.4萬,抵房租112/3-113/3,即表示原告之自付額9.4萬元 可抵付房租1年,並未記載原告需負擔全額之衛浴設備、白 鐵門費用188,000元,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該屋有壁癌、滲漏水、屋頂水 槽破損並遭樹葉阻塞之瑕疵,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 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先行請人清理屋頂水槽之樹葉,支出 2,500元。原告再於112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應於1個月內修繕完成,否則將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係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 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兩造對話 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21、143-149、161、167-169、173- 177、187-191、195、215-217、221-231頁、本院卷第265-2 66頁)。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應於1個 月內修繕系爭房屋,否則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9月 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仍未修繕,則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0月 8日終止,被告應返還押金1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先前支 出修繕屋頂水槽之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之一半費 用94,000元,既可抵付系爭房屋1年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13 年3月5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計有217日,則被告應退還原 告已支付之租金38,115元(計算式:94,000-94,000×217/36 5=3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先行支付應由被告負 擔之衛浴設備、白鐵門之另一半費用94,000元,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再查,被告之姊汪倩韻曾對被告、汪倩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被繼承人汪黎融之遺產中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0萬分之79720,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之應繼分各1/3,應 由汪倩韻、汪倩齡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再由該 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而該案判決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9頁)。是系爭房屋於112年11 月24日前,係由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萬分之79720,應繼分既為每人1/3,每人就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為30萬分之79720。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返還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止之47日不當得利予被告,以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 算基礎,則原告應返還被告3,331元(計算式:8,000×47/30 ×79720/300000=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2,231元、電 費6,649元,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電子帳 單系統水費帳單、計算表(本院卷第55、131、133、161頁 )。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無用戶申請水錶之相關資料,而被 告提出之水費電子帳單,水錶裝置地址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乙情,有上開水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3年11月13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3 3203494號函及所附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3、167、235-242頁)。準此,該水費帳單實無法證明 其上所列之費用,全係由原告所使用自來水所致,被告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  ⒉次查,系爭房屋裝設之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 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 日台南字第1131306045號函及其所附之用電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246頁)。再查,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113年7月28日之電費總計為7,092元,原告已支付112年6 月份電費635元、113年4月份電費200元、113年6月份電費99 7元,有112年6月、113年4月及113年6月繳費憑證、系爭房 屋電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165頁)。是原告 應再支付5,260元之電費予被告(計算式:7,000-000-000-0 00=5,260)。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42,024元(計算式:16,000+2,5 00+38,115+94,000-3,331-5,260=126,02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 ,經審核後,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146-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珍,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品清,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 任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29至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被告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 張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約定工程,請求遲延完工之逾 期違約金。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 爭執,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 互利用,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進行帝利開發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水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28萬元(未 含稅),加計營業稅款5%後,總價為659萬4,000元。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於108年9月28日進行5樓頂層地磚修補後全部完 工,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598萬元 。嗣該新建工程建物已於109年2月間驗收完畢,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61萬4,000元(含稅,含工 程款30萬元及保留款31萬4,000元)猶未給付。經原告委請 代理人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屢遭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25日即以律師函向 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遵期完工已屬違約, 復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1項等約定向被告辦理工程 變更及驗收程序,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經被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4月16日函催原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 月8日委請第三人洪雪惠等人繼續完成工程。因系爭工程有 如附表所示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項目,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6條約定,主張拒絕給付或沒收5%保留款即31萬4,0 00元保固保證金。倘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然因原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工,已違反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該條約定 屬違約金債權,於原告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無1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為經雙方書面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日天內完工,亦 即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遲遲未能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未完工及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律 師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月8日委 請第三人繼續完成工程。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向反訴被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故計算至反訴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施工前,反 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之逾期違約 金共計521萬8,6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 段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21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原係將建物之起造營建工程委由雄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承攬,反訴被告係雄 泰公司之下包,負責建物外牆磁磚施工工作,因雄泰公司與 反訴原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而於107年10月間停工,反訴被 告亦隨之停工,嗣反訴原告再將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 掛磁磚及抿石子、室內地坪泥作及廁所泥作、磁磚工項發包 予反訴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繼而由反訴被告進場復工接續 施作1樓外牆磁磚。惟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之工 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水電 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延宕 未完工,反訴被告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日期, 於建材廠商108年9月4日進貨後於當日進行施工,直至108年 9月28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未達135 日曆天,並無逾期或可歸責事由。至反訴被告雖於108年11 月7日始將停車場車道地磚鋪設完畢,然報價單未含車道地 磚施工,僅幫反訴原告代購車道地磚材料,反訴被告口頭答 應協助將車道地磚鋪好,而鋪設車道地磚、車道泥作部分未 列在追加工程款內,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就反訴原告所主 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逾期罰款」既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當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時效,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始提起反訴主張行使逾期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82至183、250至251、315至 316、344、387、398頁、訴字卷第133、277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見 審訴卷第17至25頁),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628萬元 (稅外);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 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後 附之被證9報價單(見訴字卷第32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示即「項次1室內地坪泥作、項次2廁所泥作、項次3磁磚 、項次4外牆磁磚泥作工項,備註欄:含沙+混泥土+黏著劑+ 磁磚+吊料+磁磚接縫。項次5泥作大工,備註:點工另計。 項次6泥作小工,備註:點工另計」。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已 給付楊宜蓉共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 程保留款(工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 稅)。  ㈢帝利公司曾於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 證3所示之律師函(見審訴卷第79至80、83至84頁)給楊宜 蓉,請楊宜蓉派員儘速將剩餘工程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請求違約金;楊宜蓉曾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3 所示律師函(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函覆帝利公司。  ㈣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工程大樓之車道地磚為楊宜蓉鋪設,車道地磚部分楊宜 蓉未向帝利公司請款。  ㈥系爭工程大樓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  ㈦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楊宜蓉對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 照片中日期「108年6月21日13時4分」1樓出入口照片、被證 12-7照片中日期「108年7月10日16時57分」1樓外觀照片( 見訴字卷第81、89頁)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工程款共61萬4,000元?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 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 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 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 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 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 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 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 ,是否有理?  ①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楊宜蓉主張範圍含室內 (含廁所)整棟之地坪與磁磚,及外牆1樓先前雄泰公司停 工後未施作完畢之外牆磁磚部分,項次3「磁磚」包含廁所 的磁磚及地磚,只有浴室牆壁有貼磁磚,其他是室內地坪地 磚之鋪設屬於本件施工範圍,車道磚鋪設非系爭工程範圍等 語,另並主張如附表所示帝利公司主張瑕疵、未完工之部分 工項非系爭工程範圍;帝利公司則主張本件施工範圍包含報 價單上被證7各樓層平面圖上之報價款,針對室內地坪泥作 以及整棟樓之牆壁及地板磁磚鋪設,室內牆壁磁磚非施工範 圍,但浴室牆面磁磚為楊宜蓉要貼,車道部分本即為系爭工 程施工範圍,而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⒙至、、、 、、至所示未完工情形等語 (見訴字卷第205、207、2 25至237頁、卷第59至60、62至63、77至89、117至121、13 5至137、251頁、卷第187至233、241至249、257至267頁) 。經查:  ⑴觀諸系爭報價單,在項次4下方記載「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 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縫、 花園等工項」等字句(見訴字卷第329頁)。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顯已將系爭報價單上開所載工項排除在系爭工程之 外。  ⑵其次,證人陳韻文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曾參與帝利開發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我之前是雄泰公司的主任,當時是在雄 泰公司任職,我進去的時候結構體已經蓋到快2樓,我負責 現場進度及人員調配,職務頭銜應是工地主任,我做到泥作 開始做隔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黃麗珍委託我有空時去看一 下裝潢、裝修,昌煇工程行當時屬於雄泰公司的下包商找進 來做泥作,後來雄泰公司跟帝利公司沒有做了,帝利公司就 把泥作轉給昌煇工程行做,昌煇工程行跟帝利公司簽的合約 是我擬定的,系爭報價單應該是我擬定的,報價款是我擬的 ,我依據雄泰公司已經做的,扣除數量,剩下的數量補上去 ,兩造簽約時,昌煇工程行要負責施作所有室內泥作,如打 底、粉刷、廁所的磁磚(地磚、牆面)、室內磁磚、外牆二 丁掛,當時昌煇工程行有跟我說只做室內,沒有做外面,所 以後續車道、守衛室及外面花臺,我有跟他說要先跟黃麗珍 說清楚,如果合約裡原本沒有,要辦理追加,我當時認為不 屬於合約範圍,當初契約上面沒有寫很清楚,所以我當初認 定是外面的花臺我們通常會請園藝公司做,泥作公司是做內 部及外部裝修,系爭報價單項次1部分,牆壁、天花板不屬 於泥作之工作,系爭報價單項次4下方「以上工項不含電梯 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 縫、花園等工項」之文字也是我擬的,所以門窗崁縫、有鋁 門窗、有縫隙的、花園都是排除在外,當初有包含外牆磁磚 施作,我離開時車道高度及曲線還不在設計範圍內,當初1 樓外面陽臺及殘障坡道屬於室外,還有堆一堆雜物,無法評 估費用,我有跟昌煇工程行說,就不列入範圍之內等語綦詳 (見訴字卷第260至262、266至267、269至270頁)。本院 審以證人陳韻文於雄泰公司承攬時期即已負責該新建工程調 配事項,且為替兩造擬定系爭報價單之人,其與兩造並無糾 紛、冤仇,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甚為翔實,復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證人陳韻文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其所述系爭工 程範圍與帝利公司之主張顯屬有異,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 程大樓車道地磚固為楊宜蓉鋪設,然車道地磚部分楊宜蓉未 向帝利公司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帝利公司主張之 系爭工程範圍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⑶基上,原告主張新建大樓殘障坡道、車道、守衛室、外面花 臺、門窗崁縫、花園及1樓外面陽臺等處均非屬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②楊宜蓉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均已施作 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31日運送砂土、混凝土照片 、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9月7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室內地磚施工照片、同年11月1日1 樓室內局部修改地磚施工完成照片、108年9月21日2樓至5樓 房間、前房間、浴室、後陽臺、公共走道及樓梯、電梯口及 公共空間、走廊空間、套房、後陽臺室內地磚鋪設施工照片 、108年9月28日頂樓層管路修改及防水完成後,銜接施作補 鋪地磚工作照片及頂樓左側陽臺、陽臺施工完成照片、鷹架 於108年3月12日拆除時,外牆磁磚工程已完工照片、1樓外 牆磁磚於108年3月12日前施工完成、108年3月22日車道外牆 二丁掛施工完工照片、防水層工程於108年2月24日施作完成 照片、1樓外牆進行抿石擦拭保護漆工作照片等證足憑(見 訴字卷第305至308頁、卷第28至33、47至52、127至129頁 ),堪認楊宜蓉之主張並非無稽,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大 樓業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 帝利公司亦表示:帝利公司沒有與昌煇工程行會同驗收,目 前本案新建大樓已經作為學生宿舍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 89頁、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帝利公司未與楊宜 蓉辦理驗收程序,惟帝利公司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應視為楊宜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系爭工程屬於已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③帝利公司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至12-5、17、19、24、2 5、27、28、30至32、8-3、8-5至8-11、8-13、8-14、8-17 至8-20、8-22至8-27、35、36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訴 字卷第201、205至217、221、223、229至235至249頁、卷 第77至85頁、卷第161至163、169至173、197至221、225至 233、239至249、257至273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 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至、、 所示項目未完工、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陳韻文除前開所 證之外,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被證12-1(附表編號⒈),我 當初擬定的時候是內牆部份,未包含外牆,外牆部分因為還 有結構和機電部分沒有弄好,所以無法辦法評估,1樓的地 板也是,若是陽臺地板是泥作應作,若是靠近路的這邊,就 是我當初沒有評估的;被證12-2(附表編號⒊),要看圖, 被證7的圖不是裝修圖,建築師會上面畫切割線,這個圖沒 有標示,我無法判斷,通常屋頂的話,磁磚是會做,要看金 額的問題,看兩造的合約是否有談到;被證12-3(附表編號 ⒌)未施作泥作部分,通常天花板是交給油漆的施作,泥作 不會做天花板;被證12-4(附表編號⒍、⒎),隔牆修繕不一 定是泥作,也有可能是隔間牆的人要做,要看希望怎麼施作 ,最早是雄泰公司施作,昌煇工程行也有做,但我不知道後 來是何人做的,照片看起來轉角處及L的部份應該是要施作 ,但結構體來看,要有一個坡道下去,要有結構體先做好, 泥作再做最後修改,別人做好,才知道要怎麼接,怎麼修, 所以昌煇工程行說這邊是預留給無障礙坡道結構要延伸到1 樓轉角處等待他們施工之說法正確;被證12-5(附表編號⒏ 、⒐),5樓頂板,通常頂樓的地板不會再貼磁磚,但會做防 水,上面會放隔熱磚或高壓磚,我記得雄泰公司是設計要放 高壓磚,這不屬於泥作的部份,1樓出入口、無障礙,也不 屬於泥作部份,是屬於原本的廠商看如何施作,全部清潔好 後,再交給泥作廠商,泥作才能做,且這部份我當初沒有算 在合約裡;被證8-5、8-6(附表編號)部分,內部沒有貼 磁磚,這要看設計師圖面上有無做這個東西,本件我幫他們 擬時,如果圖面有的話,就應由昌煇工程行施作,但我不確 定圖面是否有,由帝利公司所提被證7平面圖我無法判斷, 如果這是二次施作,因為跟原圖面不同,就不屬於昌煇工程 行工作,室內外牆磁磚要看當初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他們 怎麼談,希望可以拿外觀圖出來,外觀圖上面會標示要做什 麼;而被證8-7、8-8(附表編號)部分,這種通常會有兩 個問題,如果有現場負責人,我們會與設計師討論做到那個 階段,如果是我,我會施作到底,但目前這樣也沒有影響, 本件據我了解,沒有約定要怎麼做,這算陽臺,我不記得是 否屬於泥作的工作;被證8-9(附表編號),正常流程是門 框做好,泥作才會做,若是沒有協調好,泥作先作,門框才 來做,就會發生這種情形,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應協 調何人先作,如果都沒有的話,就是業主要協調,系爭工程 後來是何人協調,我不清楚,原本是我協調,我好像從108 年7月開始沒有做;又被證8-10(附表編號)磁磚已經貼不 下去了,所以要看磁磚當初是怎麼貼的,這是會有現場人員 做決定,泥作公司跟現場人員討論磁磚如何施作;被證8-11 (附表編號)則同被證8-9,看泥作及門窗哪個先施作,窗 戶後面的填滿,我們以前發包給泥作廠商或門窗廠商的另一 筆費用發包,因為有防水問題,所以會另外一筆費用崁縫填 塞,這件工程發包給雄泰公司時有這筆費用,我當時幫他們 擬的時候,沒有算這個費用;被證8-13(附表編號)要看 合約有沒有這個部份,陽臺我們通常看剖面圖及裝修圖,裝 修一覽表會寫很清楚,所以平面圖看不出來;被證8-14(附 表編號)當初我擬的時候沒有算到這個東西,因為屬於外 部的東西,我當初只有擬定範圍為外牆及內部裝修的東西; 被證8-17(附表編號)看起來是木板,這是雄泰公司的問 題,不是兩造的問題,原本雄泰公司要把這個拆走但沒有拆 ,泥作不是拆除的所以不會拆,看兩造如何談;被證8-18( 附表編號)屋頂的粉光是屬於油漆要施作,不是泥作;依 合約被證8-19、20、21(附表編號至)不屬於泥作,若廠 商願意的話,可以施作,但不屬於合約應做之範圍,但可以 順手幫忙做;被證8-22至8-27(附表編號、),車道當初 我沒有評估進去,因為車道還沒有好,守衛室還沒有好,我 當初認為這裡應該不是泥作先作,而是土木即結構的部分先 修繕好,因為有高低落差,再轉交給泥作,所以我當初沒有 評估這段費用等情甚詳(見訴字卷第264至266、268至271 、273頁)。由證人陳韻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帝利公司主 張之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 、至、、所示工項,於證人陳韻文代為擬定系爭報價單 時,均未列入,亦即均難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 ,帝利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工項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應施工範疇,縱有如帝利公司主張之未完工、瑕疵情形, 亦難認屬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至帝利公司雖提出被 證19以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⒗所示瑕疵云云,然觀諸 被證19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69至173頁),時間 (108年8月6日)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Line對 話訊息,且參以帝利公司稱: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 某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一情(見訴字卷第61頁),則 尚難僅憑施工過程中之部分對話訊息遽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 為修補一事係不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是 以,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 ⒛至、、至、至、至、、所示工程項目未完工、 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④帝利公司又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12-2、12-6、12-7、1 8、20、22、23、8-1、8-2、8-4、8-12、8-15、8-16、8-21 (見訴字卷第197、199、203、219、225、227、237頁、卷 第77、79、87、89頁、卷第165至167、175至177、187至1 95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至⒚ 、、、、、、、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云云。經查 :  ⑴帝利公司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所示之未完工 及瑕疵情形,時間均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照片 及Line對話訊息,實尚難徒憑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部分照 片、對話訊息即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依帝利公司要求完成、 為修補等節屬非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⑵另如前述,帝利公司表示: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某 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等語,顯見昌煇工程行人員於楊宜 蓉所主張施工完畢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7日額外施 作車道磚鋪設完成之後,尚有至工地進行修補之情形;而 就如附表編號⒙部分,依前揭楊宜蓉所提出頂樓陽臺施工完 成照片(見訴字卷第51、52頁),其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 頂樓之施工無訛,而觀之帝利公司提出之被證22所示Line對 話紀錄,無法判斷照片所示地點究為何處,且昌煇工程行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林正峯於108年10月1日對話中尚有傳送磁 磚照片給黃麗珍,並稱「拿到了,請黃姐等我一下我在中華 路上」等語,尚難認楊宜蓉事後並未依約修補完畢;如附 表編號⒚部分,依帝利公司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林正峯於108年10月6日確實有傳送「報告黃姐頂樓地板已 在昨天施工完畢」等語予黃麗珍(見訴字卷第195頁),堪 認楊宜蓉主張該部分已於108年10月5日補修完畢一事,應屬 可信;如附表編號、部分,依證人陳韻文於審理中證述 :被證8-1陽臺牆面,這個洞我會認為是水電弄錯位置,我 會請泥作打起來,再重新貼回去,可能是水電有修改,泥作 已經做好了,水電廠商要支付給泥作,或業主跟泥作討論要 如何修補,費用是業主跟泥作自己去談,被證8-2陽臺牆面 ,同被證8-1等情(見訴字卷第263頁),足認楊宜蓉主張 此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事後水電修改所致等語, 當屬足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韻文審理時證稱:被 證8-4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有可能是原本磁磚就破了,也 有可能搬運東西的時候敲到了,這要看業主發現時是如何談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3頁),而帝利公司並未與昌煇工程 行辦理驗收,帝利公司未提出其發現此部分陽臺磁磚破洞時 通知林正峯修補之情形,尚難僅憑嗣於109年2月8日拍攝之 照片即認屬楊宜蓉施作之瑕疵;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 韻文於審理證稱:被證8-12,通常大家不錯的話,會順手幫 忙做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難認屬系爭工程原應 施作之範圍;如附表編號部分,觀諸被證8-15之照片(見 訴字卷第225頁),與被證8-14照片所示相同,均屬斜坡道 ,依證人陳韻文前開所證,當初擬系爭報價單時並未列入此 部分,況參以帝利公司所提出林正峯於109年1月20日簽收之 字條,亦記載「外部,抿石,給請1萬2,000元」等文字(見 訴字卷第59頁),益徵楊宜蓉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部分 已施作完畢等語,當屬可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 陳韻文審理中結證稱:被證8-16要看泥作做完後就有,或是 做完被拔掉,通常會另外付費,請泥作補修,依合約被證8- 21不屬於泥作,若廠商願意的話,廠商可以施作,但不屬於 合約應做的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均難以認定帝 利公司主張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一事係屬可採。  ⑤再者,帝利公司固提出訴外人洪雪惠簽收領取109年3月8日至 同年8月16日臨時工資之字條(見訴字卷第335頁),主張 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洪雪惠到庭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⒓、至、、、、、、、至 、至均為我去修補的,編號⒓補洞的時候有去補起來,那 時昌煇工程行還在施作的時候,我在那邊工作,不是後來才 去修的,上開其餘修補我忘記何時至現場修補,薪水是誰支 付的我忘記了,我做車道跟陽臺時已經沒有在昌煇工程行那 邊做了,是帝利公司找我的,其他的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 這部分,於108年8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是我傳給林正 峯的,照片上的工作是把水管跟地板間的破損縫隙進行修補 ,當時是水電配管、配線工作留下來的,所以要修補等語( 見訴字卷第305至312頁),可認如附表所示部分項目為昌 煇工程行請證人洪雪惠修補的,並非全數均為帝利公司事後 請證人洪雪惠為修補,除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車道及陽臺 外,其餘證人洪雪惠對於何人於何時請其修補一事,已不復 記憶,則尚難僅憑洪雪惠出具之臨時工資簽收單乙紙(見訴 字卷第335頁),據此認定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承攬之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未修補等節為可採。  ⑥綜合上情,本件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 施作及瑕疵未修補一情,難認可信,殊無足採。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公司已給付楊宜蓉共 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程保留款(工 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稅)(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 ,且視為楊宜蓉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帝利 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修補卻未為修補之 情形,則楊宜蓉請求帝利公司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 工程款共61萬4,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帝利公司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期限約定「⒈經雙方書面合約 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工。⒉前項工期有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昌煇工程行)而需展延工程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檢具事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帝利 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核定同 意延長工程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⒊現場需配合各 工項施工,甲方如有展延工程將與乙方現場協調,如無法進 行施工將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見審訴 卷第20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昌煇工程行須無條件配 合現場各項施工,且該約定係單獨列為1項,非屬第2項展延 工期所載情形,則有系爭契約該條第3項情形時,昌煇工程 行自無須依該條條第2項方式申請展延工期。而兩造不爭執 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 內完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乙情(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惟楊宜蓉主張係因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 之工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 水電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 延宕未完工,昌煇工程行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 日期等語。  ⒉經查:①證人馮啟倫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應該是於108年5月1日到職,現場水電工程做配管、配 線要破壞地坪、開挖,連牆壁都要挖,我大約108年8月6日 離職時水電工程還在做,我在案場期間林正峯請師傅在做地 磚、地板、樓梯,水電施工要破壞、開挖地板,甚至牆壁, 這種狀況下,地磚要等水電做好才能鋪,浴室的磁磚也都是 要等裡面的水電配管施工完成後,才能進去做等語明確(見 訴字卷第252、254至256、259頁);證人陳韻文亦具結證 稱:各工項之施作順序為鋼筋、模板、水電、管線、灌漿完 後結構就算好了,泥作跟木工是屬於最後面的,機電部分, 水電需要安裝類似馬桶或臉盆,這是要跟泥作協調,但最後 修繕工作是泥作,若只有泥作1個廠商在裡面施作時,那135 天工作天可以完成等語(見訴字卷第263、274頁);又證 人洪雪惠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修補這些水電留下的破壞的工 作時,當時水電還在做配管配線的工作,他們一邊配管配線 ,我同時進行做修補工作,水電在做室內配管配線,室內也 會挖跟破壞,後來也是我補修的,是我在昌煇工程行那邊時 補的,至於水電配管配線做到何時,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 水電做到做地板時才完工,但做地板時我已經沒有在昌煇工 程行那邊工作了,配管配線完工時,地磚才進去施工等語( 見訴字卷第312至3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楊宜蓉 主張所施作系爭工程須配合水電等其餘工項完成後始能進場 施作等語,應屬可信。②復參諸卷附楊宜蓉所提出108年4月 間水電工程配管配線延宕、黃麗珍108年5月21日邀宴包商、 108年6月5日水電工程趕工、108年8月12日地下室人孔涵洞 施工中、108年8月16日地下室地坪灌漿施工、108年8月31日 貨車在地下室下砂土分送各樓層照片(見訴字卷第301至30 6頁)、108年1月22日1樓外牆面結構鋼筋裸露待灌漿補強、 108年1月22日水電配管材料棄置現場照片、群組內室內水電 工程配管承包商井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春公司)108年3 月19日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井春公司配管工程打鑿施工留 下之破損於108年8月21日進行修補照片(見訴字卷第25、2 6、35至40、43至45頁),以及井春公司於108年5月21日簽 立之拋棄聲明書上手寫記載「預計108年6月20日前配合泥作 完成電氣工程」等字句(見訴字卷第221頁),足徵楊宜蓉 主張係因前置工程進度延宕,為配合其餘前置工程進度始未 能於10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亦屬足採。  ⒊至帝利公司又主張依被證12-3照片、被證33及34之Line對話 紀錄,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之情形,屬工程逾期云云(見 訴字卷第81頁、卷第251至255頁)。然查,證人陳韻文到 庭具結後證稱:被證12-3之廢棄物看起來應該不是楊宜蓉的 ,模板也不是楊宜蓉的,鷹架圍籬也不是楊宜蓉的,應該是 原廠商雄泰公司的,沒有清走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265頁 ),自難認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一事為可採 ;而觀諸被證33之Line對話紀錄,係黃麗珍詢問林正峯「車 道及要修改和完成部分何時進場」等語,黃麗珍並提及「嵌 縫」,而「車道」、「嵌縫」非系爭工程範圍一事,業如本 院前所認定,「要完成部分」則語意不明,被證34之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黃麗珍向林正峯表示「收尾剩地方還很多,你 工作日程沒安排好會再次拖延到我今年度的計畫」等語,均 尚難以憑此認定楊宜蓉有施工逾期情形。  ⒋從而,楊宜蓉依系爭契約約定既需無條件配合現場各工項施 工,而現場水電等其餘前置工程確實有進度延宕情形,則楊 宜蓉未能於系爭契約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應屬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逾期情形,依約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理,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處理)約定「⒈乙方應依第6條所定施 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如未依期限完工,甲方得按逾期日數 ,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甲 方得自應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 繳納。」(見審訴卷第23頁)。  ㈡如本院前揭本訴抵銷抗辯部分之認定,昌煇工程行需無條件 配合現場各項施工,且其未能於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帝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楊宜蓉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審訴卷第10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1萬8,68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項目): 編 號 帝利公司主張 楊宜蓉抗辯 日期(民國) 被證編號 施工缺失內容 【未完工/有瑕疵】 系爭報價單 工程項次 屬於何工項意見/反駁說明 ⒈ 108年6月8日 被證12-1 1樓外牆未貼磁磚、地板未輔水泥及貼磚 【未完工】 3 、4 所指水泥面為1樓地坪,屬外牆磁磚以外的區域,非審施工項目。 ⒉ 108年6月11日 被證12-1 地面未施工貼磚 【未完工】 3 此為從室內往門外拍,108年6月間當時室內地坪尚在進行水電配管配線施工,無法銜接進行地磚鋪設施工。 ⒊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頂樓女兒牆磁磚未砌磚、貼磚以及貼二丁掛 【未完工】 3、4 該處為4樓後陽臺,女兒牆缺口原係進行建築結構混凝土灌漿作業時預留,供日後施工通道,此屬結構體而非施工項目。108年6月間建築物還在進行全棟水電配管配線施工,且觀照片所示樓板面亦可見有管路埋設填補之痕跡,既尚有工程進行中,女兒牆缺口不可能封住。楊宜蓉嗣後於108年9月間將地磚鋪設完畢後,即已無償為帝利公司將女兒牆缺口以磚塊填補封住並水泥抹平粉光完畢。 ⒋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西南側巷未完成二丁掛泥作 【未完工】 3、4 楊宜蓉配偶林正峯於108年3月28日曾於工程包商LINE群組中向帝利公司原負責人黃麗珍詢問該處是否有施作防水層,故當時108年6月間尚在等候帝利公司之防水層包商來施工,防水施工後尚需等候防水層乾燥再測試防水會不會滴水始得銜接施工,楊宜蓉待防水測試完成後於108年7月間已經施工完畢。 ⒌ 108年6月21日 被證12-3 1樓地下室出入口頂板未施做泥作 【未完工】 4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之1樓出入口照片日期為變造,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又帝利公司所指車道入口「頂板」為車道旁右側混凝土結構之平臺區域,非施工項目。該頂板區域原堆積水管等工程材料,帝利公司於108年6月底始清空堆積物,後楊宜蓉答應無償施工後又附帶以抿石子施工以令美觀,於108年7月13日施工完畢,並未向帝利公司額外請款。 ⒍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1樓牆面及轉角處L處未施作泥作 【未完工】 4 該1樓轉角地板區域為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設計之延伸銜接,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照片之1樓外觀牆面磁磚業於108年3月12日之前已施工完成,牆面與地板交接之轉角處本係預留待後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施工時延伸銜接,帝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僱工將無障礙坡道結構體完成後,始得將1樓牆面轉角區域延伸銜接,完成施工。後帝利公司於108年11月初要求楊宜蓉幫忙進行無障礙坡道結構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⒎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每間浴室管道隔間未完成隔牆修繕 【未完工】 4 非楊宜蓉應施工項目,屬管道間上面之水管管路,依附在牆壁與磚牆中,屬水電工程挖鑿埋設施工後要修補。 ⒏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5樓頂板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5樓頂樓當時尚未進行水電配管作業及頂樓防水層施工作業亦無進行,此前置工程作業尚無完成,當時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楊宜蓉嗣已於108年9月28日施工鋪設地磚完成。 ⒐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1樓入口及無障礙通道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1樓入口及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乃嗣後帝利公司硬要楊宜蓉幫忙進行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業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⒑ 108年7月2日 被證12-6 車道入口頂部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車道入口頂部於108年3月22日前施工車道外牆二丁掛磚時已一併施工完成。 ⒒ 108年7月5日 被證12-6 2樓樓地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2樓地板尚有埋設管路裸露及還有1個孔洞是水電工程要進行配管之作業,水電配管配線前置工作尚未施工完成前,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地磚。 ⒓ 108年7月5日 被證12-7 乙棟2樓底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此處係水電工程當時於2樓地板進行電線管路埋設挖穿樓板往1樓配管後未善後修補遺留之樓板缺口,楊宜蓉嗣後鋪設地磚施工時已將缺口一併填補再鋪設地磚。 ⒔ 108年7月10日 被證12-7 1樓外觀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延宕一直未進場 【未完工】 3、4 被證12-7照片之1樓外觀照片日期為變造,否認照片為真正,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楊宜蓉就1樓外牆磁磚工項於108年3月4日之前已施作完成,廠商方得進行後續保護漆擦拭工作,嗣復於108年3月12日前因外牆磁磚已經完工,方拆除外牆施工鷹架。 ⒕ 108年7月27日 被證17 ⑴3樓介於甲棟、乙棟之後陽臺的天井之蜂巢支架牆面未以水泥修補 ⑵1樓後牆未修繕、補強 【均有瑕疵】 4 非楊宜蓉施工瑕疵,為「水電工程」於外牆面裝設線槽座,並從室內鑽挖牆壁施作配管、配線可以拉至外牆線槽座之工程所遺留未修補。工程項次4係楊宜蓉承接雄泰公司未完成之1樓外牆磁磚工程,故帝利公司所指「3樓」牆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且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⒖ 108年7月30日 被證18 室內套房地面及入口處、浴室牆、陽臺未打底、鋪磚等瑕疵 【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進行修補工作時,室內尚有水電工程在進行配管配線工作。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 ⒗ 108年8月6日 被證19 甲及乙棟後牆1至3樓、套房入口處未以水泥打底、填補 【有瑕疵】 1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牆面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⒘ 108年8月19日 被證20 ⑴套房室內未以泥作補漆 ⑵5樓頂風厝未砌磚及水泥粉光 ⑶甲棟套房室內未以水泥填滿 ⑷地下室甲棟角隅未以水泥粉光修繕 【均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落地窗下紅磚為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後遺留,嗣後楊宜蓉進行室內地坪磁磚施工已予修補。 ⒙ 108年9月29日 被證22 ⑴頂樓未完成泥作打底及貼地磚 ⑵甲棟5樓牆面未以水泥粉光 ⑶貼磚錯誤未改善 【⑴、⑵未完工;⑶有瑕疵】 1、3 室內泥作磁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 ⒚ 108年10月2日 被證23 ⑴甲棟5樓頂未貼磚 ⑵磚縫間未以水泥填縫 【均未完工】 1、3 頂樓左側地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右側範圍因頂層有進行局部配管管路修改,故需待配管完工及防水施工後再進行補鋪地磚,楊宜蓉於108年10月5日補鋪完畢。楊宜蓉於108年10月6日有傳訊息「頂樓地板已在昨天施工完畢」通知黃麗珍。 ⒛ 108年10月9日 被證24 ⑴套房管道間隔間牆未砌磚 ⑵廢棄物凌亂及未丟棄 ⑶樑柱未以水泥粉光 【⑴、⑶未完工】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24至32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所致,非楊宜蓉的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8年10月10日 被證25 ⑴室內隔間牆未完成 ⑵地面髒亂不堪 ⑶套房管道間隔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⑶未完工】  1、3  108年10月21日 被證27 坡道水泥打底未作 【未完工】 1  108年10月27日 被證28 ⑴甲棟1樓陽臺未以水泥打底及貼磚 ⑵1樓管理室牆面未貼磚 ⑶內側網未以水泥打底 ⑷1樓A室未以水泥填滿及貼磚 【均未完工】  1、3  108年11月7日 被證30 乙棟1樓隔間牆未砌磚及壁洞口未修補 【有瑕疵】 1、3  108年11月23日 被證31 ⑴林正峯稱:「明天我的師父要去修補小陽臺地磚那一排」 ⑵套房管道間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⑶甲棟2樓套房浴室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有瑕疵;⑵、⑶未完工】  1、3  108年12月25日 被證32 ⑴乙棟1樓入口樓梯未抿石 ⑵套房陽臺出入口落地窗無法關上 ⑶甲棟右外陽臺2至5樓未貼磚 ⑷帝利公司指出楊宜蓉施作車道有問題 【⑴、⑶未完工;⑵、⑷有瑕疵】    3、4  109年1月3日 被證8-1 共計49戶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原為水電工程配管所預留水管頭供裝設水龍頭位置,楊宜蓉銜接施工貼合磁磚時,為配合已埋設之突出水管頭位置,周圍磁磚只能切割,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不可能用磁磚把接口封起來。(帝利公司係嗣後未裝設水龍頭,將水管頭切除後封住)  109年1月3日 被證8-2 5樓C外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是水龍頭預留孔、預留管路位置,情形同編號,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1月3日 被證8-3 2樓C1陽臺與鐵欄杆間縫隙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此原為預留安裝門框欄杆之崁縫即報價單上有註記不含門窗崁縫,此為門窗之廠商施工完要做防水、處理,嗣後門框安裝工程未處理安裝後與牆壁間隙之防水細節,非泥作工程之工作。  109年2月8日 被證8-4 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工項無意見;楊宜蓉施作完畢時並無破損,故對於有破損之事實有爭執,且楊宜蓉未收到有破損、應修補之通知。  109年4月6日 被證8-5、8-6 西南側陽臺2樓至5樓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約定工項,2至5樓陽臺為2次變更後工程,原圖面設計外牆開小窗無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設計;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範圍,就建物外牆面磁磚施工,於兩造簽約時,楊宜蓉係接手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掛磁磚及抿石子工作,2至5樓陽臺及外牆面磁磚及抿石子原為雄泰公司依變更設計後指示下包之楊宜蓉施作方式,楊宜蓉無未施作之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8-7、8-8 大樓東南側1樓平臺地板與磁磚間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約定工項,係屋外平臺非室內地坪。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於壁面施工二丁掛磁磚至銜接地板上方,需預留供後續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後再進行地板粉光增高完成面之高度。於防水工程廠商施作地板防水工程後,帝利公司有另外以「點工」方式僱請楊宜蓉工人,支付工資幫忙完成後續地板面粉光(室外平臺地坪粉光非合約施作項目),故帝利公司係另點工僱請工人粉光平臺地板面後,造成地板與壁面磁磚間留下之縫隙,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35 ⑴甲棟A室2~5樓陽臺二丁掛未施作 ⑵陽臺落地窗出入口處未以水泥修補 ⑶乙棟樓梯接縫有破洞,未以水泥修補 【⑴未完工;⑵、⑶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被證35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不是楊宜蓉之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工項,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9年4月10日 被證8-9 2樓至5樓陽臺門縫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為門框工程施工不良,造成門框與崁縫間隙未密合,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0 1樓後陽臺角嶼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係屋外平臺。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1 2樓至5樓陽臺縫隙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主張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2 管線旁洞口處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對於系爭工程工項無意見。但係水電工程施工為配裝管線打掉牆壁邊角造成,破損的部份看得出來有線路拉出來,楊宜蓉就「土水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後,遭其他工程施工所為破壞,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3 2樓至5樓東北側陽臺上方未以二丁掛磁磚補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該處原無小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增做之設計,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20日 被證36 ⑴乙棟套房出入口砍縫未以水泥填滿 ⑵甲棟2樓梯線管未以水泥掩蓋 ⑶乙棟套房出入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⑷甲棟浴室門框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均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36傳送之照片非楊宜蓉施工項目之瑕疵。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4 1樓平面坡道未以水泥補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無障礙坡道為結構體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面磁磚、抿石子,楊宜蓉已於108年11月7日施工完畢(嗣於109年1月20日經帝利公司支付工錢),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8-14、8-15所示109年4月26日施工係帝利公司僱工為補強側邊滲漏水之防水工程,與楊宜蓉無關,否則若存在所指瑕疵何以帝利公司業於109年1月20日支付此坡道裝修工錢。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5 排水管外觀未以鋪水泥並以抿石美化 【未完工】 4  109年4月27日 被證8-16 地下室入口4孔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4孔為水電預留管路之處,係水管線預留孔。楊宜蓉施工貼磁磚必須配合預留孔,不可能逕將封死。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7 4樓樓梯間未貼樓梯磚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退場前亦未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8 4樓天花板未以水泥粉光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9 乙棟2樓入門口右側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係門框崁縫,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2樓門框為實木門框,為木作施工不良,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退場前亦無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0 乙棟2樓門框底座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1 乙棟4樓陽臺冷氣插口處未貼磁磚並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為陽臺電器插孔座處水電預留安裝之電源底座,周邊磁磚是配合水電管路底座型狀切割,預留供安裝電器插座,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水電在磁磚鋪設完後,要接安裝底座,本來應為直的安裝,後來底座是橫的安裝,所以上面會露出切割孔,插座裡面還有底座的盒子,切孔是配合底座切出來。 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2 地下道原先楊宜蓉所貼磁磚,造成自用小客車行進時打到底盤,經確認實為楊宜蓉所貼磁磚以及水泥施作數量不足造成車道高低坡度差距懸殊,故帝利公司於109年4月26日起另外僱工重新修補 【有瑕疵】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施工項目並無約定車道泥作工項,楊宜蓉於簽約時係約定代買車道磚材料,不含施工,故註明「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因該車道長度不足致坡度陡峭為結構體之設計問題,非原告施工瑕疵,帝利公司原負貴人黃麗珍顧慮其個人之雙門低底盤跑車進出車道時底盤容易擦撞地板,楊宜蓉於109年3月間配合第2次施工刨除已鋪設完成之車道磚,重新打底鋪設車道磚,並於現場確認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安全無虞。但黃麗珍為解決個人車輛超低底盤特殊性之要求,再於109年6月間自行僱工第3次施工將車道地板面挖除,重新變更車道坡度、灌漿鋪設。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3 3、4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4 3、4 109年6月29日 被證8-25 3、4  109年7月5日 被證8-26 3、4 109年7月5日 被證8-27 3、4

2024-12-24

KSDV-110-訴-378-20241224-2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簡榮祺 被 告 蘇祐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祐禾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建小-13-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職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賈麒龍 訴訟代理人 許喨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冬梅間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聲明所載聲明與事實理由及所 附證據顯有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用 ,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 二、又本件上訴人倘若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違約金7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65-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