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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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豪邦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豪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蔡豪 邦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 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贈與予被告黃素華,並於同月3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系爭土地無償由黃素華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 ,且蔡豪邦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前開贈與與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 年6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黃素華應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 30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屏恆字第03290 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蔡豪邦以:當時薪水遭扣薪,急需用錢,所以才在112年6月 間將系爭土地透過訴外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接洽,賣給 黃素華,之前並沒有欠黃素華夫妻錢,單純賣土地而已,不 清楚系爭土地不能做買賣。  ㈡黃素華略以:112年6月間蔡豪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楊劉正 雄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由伊至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戶頭提領共20萬元,以現金 交付予蔡豪邦,並委託楊劉正雄至訴外人曾太誠之代書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之問題, 方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做辦理,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情蔡 豪邦有何積欠債務之情事,並非協助脫產逃避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蔡豪邦積欠債務未清償,蔡豪邦仍於112年6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而蔡豪邦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業具其提出前揭支付命 令裁定暨確定證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0年8月16日屏院進民執宙 108司執字第7821號執行命令函為證(本院卷第11-16、51-6 2、131-13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蔡豪邦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36頁、個 資袋),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案戳在卷可查,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 訟,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需債務人所 為係無償行為,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依該項主張撤銷 ,自應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 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蔡豪邦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 華,惟證人即代書曾太誠證稱略以:當時買賣雙方一起過來 事務所,買方說要以20萬元買系爭土地,但我跟買方說當時 土地公告現值是70幾萬元,如果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低於公告現值是偏向贈與,如果用20萬 去買70幾萬的土地,等於50幾萬是贈與,贈與的成份比買賣 大很多,而如以贈與就沒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的 問題,所以當時建議雙方是否用贈與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核與證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證述找代書辦 理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間係為規避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始以贈與方式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難逕以登記原因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證人楊劉正雄具結證稱:我是醫院司機,蔡豪 邦是屏東縣政府復康巴士司機,因工作上有認識,我因為具 山地原住民身分,以前曾有跟蔡豪邦提到過說我有在收原住 民保留地,蔡豪邦那時候有困難找上我,說有20萬元急用, 價錢是蔡豪邦直接跟我說20萬元,但錢是我太太黃素華領出 現金,由我一次交付給蔡豪邦,因為錢是黃素華出的,所以 登記在黃素華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核與黃素 華提出之前揭帳戶於112年6月19日及同月20日間提領共20餘 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114頁),則被告辯稱乃 以20萬為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尚堪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740,922元,且於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9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曾核定一拍價額為 73萬元,被告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顯與常理不符等語,惟 被告間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既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依上開說 明,只要具有對價行為即非屬無償,其對價是否顯不相當,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礙難以採。  ⒌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明其實,而本院依被告所提證據 ,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行為而為,且黃素 華確有支付對價,蔡豪邦所為自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9941分之949900

2024-12-19

CCEV-113-潮簡-543-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古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 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1,96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額度追加 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5月28日到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89-20241219-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健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馬明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 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2,122元,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 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36 2,363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2,122元,差 額320,241元,故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惟債 務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320,253元(如附表所示),有其 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 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金額 前次分配金額 依比例應再清償金額 債務人 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24元 593元 4,516元 4,51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39元 4,479元 34,040元 34,04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46元 220元 1,664元 1,666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0,745元 2,279元 17,325元 17,32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21元 1,068元 8,136元 8,13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42元 1,060元 8,072元 8,071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245元 1,372元 10,441元 10,44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601元 4,347元 33,049元 33,049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112元 1,406元 10,697元 10,697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911元 1,559元 11,848元 11,84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127元 661元 8,028元 5,028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960元 2,337元 17,774元 17,774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21元 654元 4,963元 4,964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69,782元 4,984元 37,884元 37,885元 1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596元 886元 6,724元 6,726元 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240元 1,055元 8,004元 8,007元 1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5,347元 906元 6,885元 6,886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242元 1,378元 10,471元 10,472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17元 4,359元 33,146元 33,146元 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2,614元 6,519元 49,575元 49,574元 合計 320,253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聲免-10-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丹煌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江丹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丹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機車已無殘值,台北螢 橋郵局存款數額甚微,清算財團無分配實益,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9,455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千元至2萬元 ,不足部分向大姊或朋友資助等語,並提出開始清算程序 至訊問程序時螢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經核債務人郵局存摺,債務人除每月領有中度殘障 補助9,485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就其每月 支出未提出單據,故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衡諸臺灣 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 9,485–17,076=-7,591】,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審酌第13 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 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 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 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 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21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陳世忠 被 告 周雅筑即周雅築即周雅雲 周廖秀金 周吉宗 周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雅筑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 勝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由今井貴志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29至134頁),復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案 卷第137至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見本案卷第7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周英雄尚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97 至99頁)。又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周雅筑 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見本案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 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雅筑積欠原告如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 。又被告周雅筑之被繼承人周英雄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 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由被告周雅筑、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債務人周雅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周雅筑所繼承之應 繼分取償,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周英雄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代位債務 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其他被告間之應繼 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0日雲院 仕113司執庚字第17708號通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周雅筑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1頁),並有被繼承 人周英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周英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 頁、第47至54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165至183頁 、第211至2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 雅筑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 詩勝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周雅筑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 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有 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且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間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英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段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2.97㎡ 1分之1 2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136.10㎡ 1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2.1㎡ 1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74.84㎡ 3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5.37㎡ 672分之60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8.47㎡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周雅筑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周廖秀金 4分之1 4分之1 3 周吉宗 4分之1 4分之1 4 周詩勝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8

HUEV-113-虎簡-151-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796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怡萍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第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 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 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 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 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因 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 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補充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利息起算日請求「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語。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暨請求原因事 實,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 正,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 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8

TCDV-109-司促-37968-2024121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7

CDEV-108-橋小-96-202412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文 汪建成 賴○愷(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春來(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 年8月29日宣判,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 貴志。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兩造後始當然停止。 茲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 人之新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2-訴-1864-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蔡美蘭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21號),因係與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0066號合併其強制執行程序,且依本院113年3月7日北 院英113司執妙40066字第1139011258號執行命令不停止執行 。查本件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係聲請人於民國93年7月13日所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 00 元,其中41,771元等語,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0437號之債權憑證之記載,其中執行名義:㈡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恒字第9637號(債 權憑證)(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20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顯已逾越本票3年之消滅時效,不 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637號執行無效果, 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11429號執行無效果, 亦不因再換發債權憑證而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亦無從因 該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既已為時效抗 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屬有據。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雖已經本 院執行命令不停止執行(113年3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006 6字第1139011258號),並經本院通知第三人終止聲請人之 保險契約,並向本院支付(北院英113司執妙40066字第1134 229503號),惟價金尚未分配予相對人,是以本件倘不停止 執行,對聲請人影響甚鉅,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為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006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此外,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業已於113年8月22日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 執行事件辦理,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執 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21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執行事件之相對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17

TPDV-113-聲-735-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6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 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今井貴志 一節,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橋補卷第18頁、第37-40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4,94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 2月14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使用,尚欠本金 164,945元未償還,惟伊無力繳納,另原告承購渣打銀行之 債權不應以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計算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企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公告報紙、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因而滯欠之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暨系爭債 權已讓與原告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 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及消費借貸 契約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查,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 ,已包含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橋補卷第23頁), 原告自得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原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 請求利息之給付,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0,000元之 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後,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經查,本件 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本金、起訴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已逾500,000元(橋補卷第11頁),自無從 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 違約金 (新臺幣/元) 0 164,945 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20% 1,20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2

CTDV-113-訴-6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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