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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2年6月間 某日」更正為「112年7月6日後不到1個月間之某日」、附表 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七行「中信銀帳戶」更正為「將 來銀帳戶」;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許景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補充「被告朱俊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 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資料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俊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景雯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受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388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受害金額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 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朱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通訊 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將來 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俊宇提供之本案將來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許景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景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將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雯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景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景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將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將來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景雯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 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銀 帳戶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景雯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許景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12時10分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加許景雯為好友,對方即向許景雯佯稱:許景雯中獎,需先支付代購費云云,致許景雯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轉帳388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2-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之提款卡,在宜蘭縣7-11勝博門市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  ㈡原起訴書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前於111年6月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1 12年度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35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移送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仍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9-122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賠償,其餘編號1之告 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分期 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於被告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連秀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賴俊 傑」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賴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閎、柯知霆、陳厚百、郭芷榕、陳力筠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連秀婷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傅威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威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傅威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柯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知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知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厚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厚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郭芷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芷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芷榕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力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力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力筠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銀帳戶等事實。 8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獲不起訴處分,該案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之手法與本案同為應徵求職,被告仍重蹈覆轍,其顯然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會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傅威閎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小熊維尼撲滿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23分許 2萬5,321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柯知霆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電暖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已先匯款,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59分許 3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9,985元 3 陳厚百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熱水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3時5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2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郭芷榕 (提告) 告訴人在小紅書上發表販售香水之貼文,於112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53分許 5,12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8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 20時1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5,012元 5 陳力筠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聯繫告訴人,並表示有困難需要幫助,告訴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表示告訴人帳戶有問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23時10分許 1萬3,140元 本案王銀帳戶 113年1月2日 23時25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1月2日 23時48分許 3萬4,089元 113年1月2日3時57分許 4,051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柯知霆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柯知霆 3,000元,由被告匯入柯知霆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 柯知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6 頁、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卷)。 ㈡被告應給付陳厚百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厚百5,000元,由被告匯入陳厚百 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陳厚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9、12 3頁)。 ㈢被告應給付郭芷榕8萬0,118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郭芷榕3,000元,由被告 匯入郭芷榕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卷第137、166頁、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 ㈣被告應給付陳力筠7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陳力筠5,000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由被告匯入陳力筠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 、戶名:陳力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1頁)。

2024-11-25

ILDM-113-訴-680-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魁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魁梧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 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 認李魁梧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魁梧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揭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各金融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乙○○、丙○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3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41,01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卷第6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6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 19,012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12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遭冒用而預訂行程,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8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6元

2024-11-22

TPDM-113-審簡-2157-2024112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誠曦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下合 稱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 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許筑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誠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7 0、3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元大帳戶資 料交給我閨密的伴侶陳夢珍,我很信任陳夢珍才將依他指示 ,將元大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不知道我的元大帳戶被販賣, 我也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 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縱 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二卷第7頁,金易卷第404頁),並有被 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附卷可佐,堪認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 所認識。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夢珍跟我說我們需要 錢才能租日租套房住在一起,他當時叫我把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起寄出去就可以拿到錢等語(金易卷第 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曾經討論過要用誰的名義去借款,之後我詢問 被告有哪些帳戶,並向被告索要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後,接著給被告一串代碼,叫被告在統一超商將元 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出。我跟被告拿元大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 ,經濟上有一點困難,我想說被告當時也在外面流浪不好過 ,這樣或許會好一點。我當時是要去跟我朋友借貸,對方說 借款需要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金融卡,我才去詢問被告有沒有 意願提供上述物品,並告知他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讓對方輸入密碼驗證金融卡,確定沒有被鎖卡等語(金易卷 第385至390、39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支應生 活費用,而聽從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個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或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等情 而定,可知被告及證人陳夢珍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顯與一 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予 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 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 預見,卻因元大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元大帳戶可能會遭他 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物予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復據證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質疑為什麼 需要寄出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為什麼對 方不直接見面拿,並向我表示他擔心被騙、擔心帳戶變成人 頭帳戶等語(金易卷第391至392頁),足證被告已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為求順利貸得 款項,仍依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對 於元大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 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需款孔急, 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元大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元大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 藉由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 利用其元大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 被告前揭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8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404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元大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 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訊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某處之流浪之家社工,作為證 明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乙事,然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筑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許筑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0時43分 10,000元 ①許筑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②許筑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5頁) ③許筑盈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5-7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子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子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4,000元 ①林子穠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②林子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頁) ③林子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宜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06分許 45,000元 ①李宜芳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6頁) ②李宜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09頁) ③李宜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宏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姚宏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 5,560元 ①姚宏易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29頁) ②姚宏易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25、127-130頁) ③姚宏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劉爰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01分許 12,000元 ①劉爰希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3頁) ②劉爰希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39-144頁) ③劉爰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5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魏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魏葶之配偶鄭家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3,600元 ①魏葶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P36頁) ②魏葶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3頁) ③魏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筱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王筱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①王筱荃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37-38頁) ②王筱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 ③王筱荃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出售物品貼文(警卷第185-18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思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①林思妤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林思妤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7-208頁) ③林思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8-209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1-15

CTDM-113-金易-45-2024111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應更正為「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LIN』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柯宇豐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 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件一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43頁)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L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附件一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編號1之 告訴人、全數賠償編號3之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證 明在卷可參;兼衡以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附件一附表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註明「如有調解意願,請務 必到庭」而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均遵期履行 ,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 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1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 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   被   告 柯宇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不詳報酬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 時21時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7-11統一超商店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 方,再以電話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宇豐上開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宇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坦承當時曾懷疑過對方所告知之賺錢方式,因心存僥倖想試試看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巫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宗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心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心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匯款。 證明告訴人吳月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雅惠 (提告) 112年8月2日7時許起 以臉書刊登假協助討回遭詐騙款項之訊息,致告訴人巫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紀宗翰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心瑀 (提告)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 以臉書刊登假租屋訊息,致告訴人陳心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吳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37-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5日」更正為「113年 2月29日」;編號8詐欺理由欄「下午6時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編號9詐欺理由欄「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更正 為「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編號12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6時42 分許、6時43分許、6時45分許」;編號13匯款時日欄「4時3 7分許」更正為「3時58分許」;編號14匯款時日欄第1至3列 「4時37分許、4時37分許、4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4時5 分許、4時5分許、4時6分許」;編號15被害人欄、「鐘牧融 」更正為「鍾牧融」、匯款時日欄第1至2列「4時37分許、4 時37分許」分別更正為「5時2分許、5時3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陳芸軒遂於」更正 為「陳芸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 民國」、第20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至11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動 用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47分許」更正為「37分許」 、第12行「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至上開帳戶內,而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前開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請領補助、購買代工材料之託詞向被告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 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且詐欺集團常以向不 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以收 取、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亦 為政府機關、各金融機構與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數度以「為 什麼你們要那麼多金融卡?」、「但是一次給你們那麼多卡 ,我也怕你們騙人、畢竟都是透過網路對話、什麼都沒有就 把東西都寄給你們」、「因為網路太多詐騙,所以我要先問 清楚」、「為什麼要用我名字購買(註:指代工材料)、你 們都是工廠、應該購買也方便吧、為什麼要找人用我們名義 」、「其實你有時候講的很官方,感覺就是騙人」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第577至579頁、第587頁、第593頁 )質問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 告已得依其與「徵工專員-陳小姐」對話之內容暨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而察覺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事涉詐 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卻仍願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第1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 經警示而未提領外)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否就提供帳戶幫助 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 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 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 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致生損害,自述找家庭代工而交付金融帳 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到庭之告 訴人陳慧慈無條件原諒被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被告並表示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許文政、陳詠恩、 王筱婷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簡嘉祺、張詠琪 、陳宥蓁、陳慧慈、許文政、陳詠恩均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於餐飲小吃 店,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每月給付父母5,000 元到1萬元不等生活費,每月尚須償還車貸及信貸2至3萬元 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陳芸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軒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陳小姐」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芸軒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陳小姐 」使用,陳芸軒遂於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39之2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禾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 開6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陳小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 INE告知本案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陳小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11外)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及附 表編號11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芸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包裹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辯稱:我確實是交付共6個帳戶給對方使用,但也是被騙才交付等語。 2 (1)告訴人陳筑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筑瑄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簡嘉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嘉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詠琪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慧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胡皓量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皓量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筠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筠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被害人侯辰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侯辰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許文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文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陳詠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鐘牧融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鐘牧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各帳號案發時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各帳號於附表之時日,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1 陳筑瑄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對陳筑瑄佯稱為老協珍之客服,對陳筑瑄稱其前購買之產品分期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陳筑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 8,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7,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簡嘉祺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簡嘉祺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簡嘉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9,0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張詠琪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名稱「黃珠」、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張詠琪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1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陳宥蓁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1kjofejopiofed」對陳宥蓁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張嘉安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Instagram帳號「kubahdybsa」對張嘉安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張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6 林珈如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林珈如稱其獲得粉絲回饋福利、可便宜購入商品等語,致林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7 陳慧慈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Looouiuhbuy」對陳慧慈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陳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 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8 胡皓量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稱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語,致胡皓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 楊智凱 (提告) 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名稱「陳婉婷」、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楊智凱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 黃筠庭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楊少華」、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黃筠庭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黃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1,03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侯辰蓉 (未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維卡萊旅行箱鋪」對侯辰蓉稱其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侯辰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2,9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2 王筱婷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臉書名稱「吳嘉虹」、7-11賣貨便客服專員等帳號,對王筱婷稱其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王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許文政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李幼梅」、LINE名稱「陳佳」等帳號,對許文政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貨品,惟匯款錯誤等語,致許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4 陳詠恩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許,佯冒陳詠恩之友人,稱欲向其借款,致陳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鐘牧融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陳煜樺」帳號,對鐘牧融佯稱欲出售平版電腦等電子產品等語,致鐘牧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20-2024110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諺鳴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並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53至55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 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 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7,8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諺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鳴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烏 崁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陳諺 鳴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 INE暱稱「謝班長」向陳○○佯稱:須購買戰備物資,可否幫 忙下單付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11分 、11時14分及11時17分,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7800元,共計11萬7800 元至陳諺鳴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 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 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 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 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KEM-113-馬金簡-53-2024110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蕙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 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合先 敘明。  ㈡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遂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 給自稱「林昱如」之人,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職公司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378 頁),且因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本院 未開庭訊問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為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 ,應從寬認定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又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 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但其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4個以上予「 林昱如」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本案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另 衡酌各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給我任何代價等語( 見偵卷第31頁、第3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吳嘉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昱如」之人聯絡,約定由吳嘉 蕙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昱如」使用,吳嘉蕙遂於112年 11月14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太平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林 昱如」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林昱如」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建祥、宋彥鑫、楊禮宏 、卓亭玄、李妍靜、邱雅雯、顏汶珊、吳家瑋、許柏奕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吳嘉蕙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周建祥、宋彥鑫、楊禮 宏、卓亭玄、李妍靜、邱雅雯、顏汶珊、吳家瑋、許柏奕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祥、宋彥鑫、楊禮宏、卓亭玄、李妍靜、邱雅雯、 顏汶珊、吳家瑋、許柏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嘉蕙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戶金融予LINE暱稱「林昱如」之人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 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使用LINE暱稱「林昱如 」說工作內容是做原子筆、髮夾,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 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 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金融卡予LI NE暱稱「林昱如」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該 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及太平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兆豐 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 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LIN 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 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周建祥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太平郵局帳戶 2 宋彥鑫 假律師諮詢詐騙 112年11月17日16時41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3 楊禮宏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4 卓亭玄 網購交易詐欺 ⑴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4時1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1萬123元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5 李妍靜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 3萬123元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6 邱雅雯 網購交易詐欺 ⑴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5時2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3萬1236元 太平郵局帳戶 7 顏汶珊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許 2萬6993元 太平郵局帳戶 8 吳家瑋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許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9 許柏奕 網購交易詐欺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太平分

2024-10-31

TCDM-113-中金簡-112-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時」。  ㈡附表編號1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7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  ㈢附表編號2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1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1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  ㈣附表編號3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4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4日13時15分許」。  ㈤附表編號4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1時27分許」。  ㈥附表編號5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㈦附表編號6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欄「12月5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2月5日10時22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杰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告訴人陳永昌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曾國煌 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 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逾6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 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因兔唇而影響 求職、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 29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曾國煌等6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如 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張順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杰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依某女性網友之指示,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 張順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曾國煌、李志文 、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人,匯款至張順杰上 開提供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 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等 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杰坦承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而依對方 之指示交寄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借用帳戶之目的、 將來要如何才能取回帳戶等情,均未加查證,且於案發後刪 除雙方對話紀錄,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及洗錢犯罪一情,態度漠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 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已甚明顯。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曾國煌、李志文、吳惠珍、郭秀勤、楊鎮魁、陳永昌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 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在 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 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完成修正,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第2條之 洗錢犯罪刑度,由原本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於第19條第1項,刑度亦 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經比較後,顯以新法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2罪,並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提出之證據 1 曾國煌 被網友引誘至蝦皮「貨物推廣投資」,而於12月7日以ATM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ATM交易明細、與假冒之蝦皮客服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 2 李志文 被網友引誘至「xnymex」平台進行股票投資,而於12月1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3 吳惠珍 被網友引誘至「華盛匯通」投資期貨。而於12月4日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4 郭秀勤 被網友引誘至「信安」及「Lazada」投資。而於11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郭秀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5 楊鎮魁 在網路股友群組加入「聯碩」平台,因申購股票,而於11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郵政匯款執據、楊鎮魁之中華郵政存摺、群組訊息照片。 6 陳永昌 被網友引誘投資普洱茶餅,而 於12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3-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蘊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綵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綵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綵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害人數、被 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 方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共6個、受害者達12人, 其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與4位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但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 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73號   被   告 陳綵蘊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持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綵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包裝代工,要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機會難得,伊就依指示寄出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臺灣銀行、大里農會共8張提款卡,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云云,併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等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中二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獲取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利益而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等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 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在與收受帳戶者對話時更自陳 「不會有人頭帳戶問題吧?」、「抱歉這樣問,是因為我之 前有被詐騙過,所以問一下」等語(見對話紀錄第23頁), 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 然係為追求交出帳戶使用權後可獲得所謂補助每張提款卡1 萬元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 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 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秉謙 (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惠慈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姿尹 (提告) 112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28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④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台中銀行帳戶 ④台中銀行帳戶 4 薛勻柔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18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02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劉羽軒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3分許 ①網路轉帳/  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985元 ③網路轉帳/  9986元 ①台中二信帳戶 ②台中二信帳戶 ③台中二信帳戶 6 張恒維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8997元 台中二信帳戶 7 周紀騰 (提告) 112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26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7元 ②ATM轉帳/  7218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8 張明哲 (提告) 112年7月20日14時54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59分許 ①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吳景昱 (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 佯稱:需做帳戶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22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3時4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 ①網路轉帳/  14萬999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①花旗銀行帳戶 ②花旗銀行帳戶 ③花旗銀行帳戶 10 顧德珣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5元 ②ATM轉帳/  4萬2983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1 余遠岫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許 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16分許 ATM轉帳/ 9012元 台中二信帳戶 12 賴碧鳳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  佯稱:借貸作業上需求云云 112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2024-10-30

TCDM-113-金簡-6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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