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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芊羽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小-239-20241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昀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當日為星 期日,本院人員均無上班,顯有重大理由無法於該期日宣判 ,爰依上開規定,應予變更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2-20241227-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靖揮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 梅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2時34分許、35分許 、4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 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 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 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 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 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 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 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 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 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 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 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於同 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1月31日送達 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 、第27頁、第31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恩給付 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2月2日 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 展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4-2024122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黃郁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康佳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175元(含零件費用18,436元、 鈑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009元),已由其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康佳浩之汽 車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 車公司專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175元(含零件費用18,436元、鈑 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009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6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 年5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 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 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844元 【計算式:18,436×(1-9/10)≒1,84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 00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83元(計算式:1 ,844+2,730+15,009元=19,583)。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 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訴外人康佳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自 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5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小-269-202412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 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 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同年月6日 9時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60,000元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月間交付7 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情之蔡亞霖 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 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無 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宋 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吳 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偽理 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 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 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2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26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及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 0,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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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當日為星 期日,本院人員均無上班,顯有重大理由無法於該期日宣判 ,爰依上開規定,應予變更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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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正誼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間,加入暱稱 「二砲手」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二砲手」)、訴 外人沈峻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與「二砲手」、 沈峻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6時 許,偽以臉書買家,向原告佯稱其賣場需簽署金融協議,須 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4 日16時26分許、28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1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18時18分許,轉帳匯款149,107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依「二砲 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國泰世華ATM,於同日16時 29分許、30分許、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分別提領各20 ,005元共5次,及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址 設雲林縣○○鄉○○路0號),於同日18時24分許、25分許、27 分許,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等款項,再 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與沈峻宇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249,07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起加給 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依法 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75 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及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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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昀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被告 吳杏梅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 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 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芯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 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 ,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7日8時5 6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 帳匯出145,000元、2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 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 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 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 林翠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 時許,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 交易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 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 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 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 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 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9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95,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 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 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其損害395,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95,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及7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 恩、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2月7 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第39頁、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 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 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 5,000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 政展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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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張鈺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正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和運租車嘉義服務廠俢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9,480元(含鈑金工資2,200元、烤漆工資3,500元、零 件費用3,780元),已由原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和運租 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和運租車嘉義服務廠之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 片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 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480元(含鈑金工資2,200元、烤漆 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3,78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4月出 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1年12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2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2,200 元、烤漆工資3,5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425 元(計算式:1,725+2,200+3,500=7,425)。又本件車禍是 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而跨越雙黃線而逆向碰撞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系爭車輛之駕駛黃正昇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42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0×0.369=1,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0-1,395=2,385 第2年折舊值    2,385×0.369×(9/12)=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5-660=1,725

2024-12-25

HUEV-113-虎小-267-20241225-1

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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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郭翊榛 被 告 邱耀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5

HUEV-113-虎小-23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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