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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PHAM KHAC TIEN(范克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114年 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 C LY HUNG(黃德李雄)、PHAM KHAC TIEN(范克進)所涉犯追 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案件( 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 及數人共犯一罪之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 ,此有前案之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報到單、114年1月23日 宣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金訴-562-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瑞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 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適有田吉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速行駛,見狀時避 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田吉淞因此受有左大腿11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方瑞龍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 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田吉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方瑞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地為T字路口, 有圍牆擋住視線,伊轉彎後為閃避電線杆無法靠右行駛,看 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剎車,告訴人速度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 時,適有告訴人田吉淞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糖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大腿11公分撕裂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傍晚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 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方 瑞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畫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主因;田吉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91至92頁),益 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案發地 點有圍牆擋住視線等語,然查,現場車道寬度足供兩輛車通 行,且本案撞擊位置距離轉角電線杆有100公尺,有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5、33頁),被告經過電線杆 後應有足夠時間將車輛靠右行駛,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51頁)。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罔顧用路人安 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警卷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頁所附 戶籍資料)、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4

TNDM-113-交易-1441-2025021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田吉淞 被 告 方瑞龍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4-交附民-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 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 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2裁判以上,不再本件定 執行刑範圍內,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5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 干重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敏雄施用。嗣 經警察發現乙○○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乙○○,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敏雄到伊住處係與伊相約喝酒 ,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敏雄,而劉進發轉讓安非他命給 陳敏雄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陳敏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跟乙○○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我知道他有在用,我會跟他拿。有 時候我會打LINE的電話問,有時候會直接去他家問,我知道 他家,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去他家超過5次,我們也在一起 打草。(問:你說你會跟他拿安非他命,是什麼意思?)答 :他會請我吃,因為我們關係很好,而且我會請他喝酒。( 問:【提示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20時38分台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答: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聊天,我這次有跟他拿安非 他命,他直接给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去之前會先打LINE, 如果沒有通,我會直接過去,他都會在他家裡面給我安非他 命,不會在外面,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去找他時,手 機都會帶在身上,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這次他會給我是 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 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 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 答: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 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 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 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要吃的 。(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有何意見?)答:我跟他拿很多次 ,但日期我記不起來,幾乎有去他家就會拿。(問:你跟乙 ○○購買的時間為何?次數?地點?)112年3月間到今年5月 間,我大概跟他拿9次,地點都是在他家,我每次都是騎電 動車,他每次都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們交情好,我有錢也 會買酒給他喝。(問:【提示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21時5 9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 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那台電動車沒有車牌,我 去他家找他玩,他這次應該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跟我說有安非他命,我就會 過去,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和玻璃球當場吃,剩下的 我帶回去,這次沒跟我拿錢。(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 ○○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 :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 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 如何?)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 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 )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 ○○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 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你過多久會跟他拿一次?) 不一定,因為他不一定有。(問:【提示112年3月23日12時 55分至13時41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是誰?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 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 小包。(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 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 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的 安非他命成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 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 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 的。(問:【提示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10時4分台南市○○ 區○○○○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 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 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問:毒品量微價 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吃吃喝 喝沒有在講價錢,我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 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 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 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 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吃的。(問:你跟乙○○怎麼認識的?)從小認識,認識幾十 年了。(問:你怎麼知道乙○○的LINE?)我們當面加LINE的 ,我也有他的電話。(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乙○○購買安非 他命?)我知道他有在吃,他有會跟我說有,我就去拿。( 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其他種類毒品?)沒有,只有安非 他命。(問:與乙○○有無債務、感情或其他糾紛?)答:沒 有。(問:【提示112年4月18日13:43到14:04臺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畫面】騎電動自行車的人是不是你?)是我, 我去乙○○住處找乙○○玩,這次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沒有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有LINE打電話給乙○○,我是去乙 ○○的住處裡面施用安非他命。(問:乙○○給你5次安非他命 ,有無跟你收錢?)都沒有跟我收錢,我都是在乙○○的住處 施用安非他命。(問:你與乙○○有無糾紛?)沒有。」等語 (偵一卷第141至15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陳敏雄於警 詢時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9至24頁),並有112年3月15日、 22日、23日、29日、同年4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警二卷第37、39、41、45、55頁)。依據證人陳敏雄上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分別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且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 畫面亦有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畫面,且證人陳敏雄上 開證述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並無仇怨等情,被告 亦自承與證人陳敏雄認識十幾年,感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5頁),證人陳敏雄應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承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人陳敏雄5次(偵一卷第24至25頁),被告雖於嗣後之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稱係證人劉進發前往 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云云。然而,證人劉 進發於警詢時陳稱於附表編號3至5之時間,其沒有到被告住 處(警二卷第440至441頁),而被告就劉進發究竟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亦有不符(警二卷第271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外之監視 器畫面,於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前後,並無同時拍到 證人劉進發前往被告住處之畫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前 後矛盾,與證人陳敏雄、劉進發之證述不符,且監視器畫面 亦沒有證人陳敏雄與劉進發同時出入被告住處之紀錄,被告 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標準,轉讓之對象陳敏雄亦非孕婦或未成年人,是被 告犯行經法律競合之結果,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否認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 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 段、所侵犯之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供稱係與陳敏雄聯繫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同日2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同日2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3.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至同日1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4.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同日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5.  乙○○  陳敏雄 112年4時18分13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025-02-14

TNDM-113-訴-59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7號、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日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44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陳永祥」印文,同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祥 」印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列印,被告再分別將上開 收據交予附表1、2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列印 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犯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 要角,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潘嘉明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6 月30日起分期賠償(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判決,另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出示被害人之識別證1張、交付被害人之收據2張,係為 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永祥」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繳回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 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及方式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梁日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日財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佰樂支付-GD」之人、名稱「國際 亨通」(下稱「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梁日財與「佰樂支付-GD 」、「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再由「佰樂支付-GD」或「國際亨通」指示梁日 財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前往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收款,梁日財遂自行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 文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末依「佰樂支付-GD」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潘嘉明、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日財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嘉明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大正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卷附之收據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指示影印收據1張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等事實。 5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附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指示影印「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論罪欄所載。又被告與「佰樂支付-GD 」、「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論罪 案號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7-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9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永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賴永勝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 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 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以空軍 一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後賴永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列表: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品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品勝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黃沂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㈣告訴人姚彥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姚彥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邱義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㈥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 錄、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  ㈨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以一行 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提升犯意,以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已遭嗣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偵查中自動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營偵字第897號卷第23、24頁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0978、0983號調解筆錄、臺東縣○○○鄉○○○○○000○○○○○ ○○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3、101頁)附卷可參,其 餘告訴人姚彥碩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暨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其中 3位告訴人王品勝、黃沂、邱義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業如上述,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信被告確已悔悟,且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 ,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獲取之報酬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業如上述,不予諭 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或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或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查獲」,要難 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 其既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王品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品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本件合庫帳戶 - - - 2 黃沂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5日9時6分許 3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12月25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2月25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3 姚彥碩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彥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12月2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黃筱容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義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義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2月26日9時50分許 12萬元 本件兆豐帳戶 - - - 附件: ㈠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㈡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㈢臺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TNDM-113-金訴-273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紹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被告甲○○有反覆實施之虞部分,與 法不合。預防性羈押之存在衝擊無罪推定原則,應限縮適用 ,且應認該反覆實施之犯罪與本案有時間密接之情形,然被 告前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之犯案時點均有相當之間隔,並 無時間密接之情況,無從評價為被告對於同一犯罪有反覆實 施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甚至供出上游「賴則誠」,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且被告 尚有2名分別為1歲餘、4個月之幼兒亟待被告工作撫養,實 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請撤銷原裁定並改以相當 金額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及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 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 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4金訴369號 卷第55至60頁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65頁押票),即屬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 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 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 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當 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 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4年2 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繫屬本院,有「刑事抗告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 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 ,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習慣,另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治安、經濟、 交易有重大之影響,顯非羈押以外之具保等方式足以替代, 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因涉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 於臺灣高雄、桃園、雲林、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起訴 之紀錄;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3年6月間起,與共犯發起、主 持、操控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之外在條件若未變更,其客觀環境 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參酌被告所 發起或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 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處分因 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 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 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 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聲-206-20250214-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3-智易-20-202502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為警查獲」更正補充為 「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應為: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5號、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起訴書大致相符,並與前述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 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傷, 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高春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000              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之00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春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3日8時許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同日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 於不顧;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0 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高春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偵 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高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13

HLDM-113-花原交簡-30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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