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HOANG DUC LY HUNG(黃德李雄)
PHAM KHAC TIEN(范克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114年
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HOANG DU
C LY HUNG(黃德李雄)、PHAM KHAC TIEN(范克進)所涉犯追
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案件(
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
及數人共犯一罪之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
,此有前案之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報到單、114年1月23日
宣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NDM-114-金訴-56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