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佑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81-88 筆)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范子涵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 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14

LCDV-113-促-145-202410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邱川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永樑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14

LCDV-113-促-141-202410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徐慧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献岳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8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14

LCDV-113-促-143-202410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08

LCDV-113-促-136-2024100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余豪哲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08

LCDV-113-促-138-2024100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送達代收人 蔡淯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嘉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13,363元(下同),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 納金共1500元及違約金133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08

LCDV-113-促-134-2024100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瑞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張瑞平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0-05

LCDV-113-促-129-2024100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國立馬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崇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劉嫩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9,5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4平方公尺、同段1186-1地號土地面積207.3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1,169,57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583元。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182-1 92.54平方公尺 3,900元/平方公尺 360,906元 2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186-1 207.35平方公尺 3,900元/平方公尺 808,665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69,571元

2024-10-04

LCDV-113-補-1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