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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113 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翊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 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簡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簡翊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被害人沈于婷於警詢時(見偵4754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告訴人鄭亦筑於警詢時(見軍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林芸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443卷第33頁至第36頁 )均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7547卷第19頁至第2 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前某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見調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3 頁),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 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113年度偵字第 9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 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亦有未合,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高健祐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沈于婷(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小涵」、「vip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于婷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為確認帳號是否為其本人使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沈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20時22分 4萬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20時29分 4萬4000元 2 鄭亦筑(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自稱「奇時代橘」、「中華郵政人員」等身份,致電向鄭亦筑佯稱:其被設為經銷商,共買10筆,若不取消會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亦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20時02分 2萬元(逾1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2年6月18日20時7分 7289元 112年6月18日20時14分 8000元(逾72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3 林芸沛(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自稱「愛上喜翁民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芸沛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林芸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19時45分 4萬9000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被害人沈于婷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547卷第33、35-36、41、43、45頁)  ⒉交易結果、訊息紀錄擷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7547卷第47-54頁) ㈡告訴人鄭亦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軍偵卷第45-49、59、6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照片(軍偵卷第51-55頁) ㈢被害人林芸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43卷第37-38、39、41、45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偵9443卷第43-44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02-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謝岳霖與杜彥祺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陽明醫院員 工,雙方於工作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岳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12分許,在陽明醫院放射科門口前 ,徒手毆打杜彥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左耳後)之傷害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謝岳霖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易字卷第89頁),而杜彥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 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 揭說明,應認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三、本院業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另行勘驗,是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不另對此證據之 證據能力為評價。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8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6頁 、易字卷第90頁、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告訴人於過程中乃係互毆,依上開見解可知,此 仍該當傷害之構成要件,而無由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杜彥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 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 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本院 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約自20歲起,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經抗精神病用藥治療後,精神病症狀 無法痊癒,但可部分緩解,改善生活品質,減少生活功能減 損。而被告在涉案期間,本次鑑定無確切證據顯示有明顯脫 離現實精神病症狀。神經心理測驗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落於 同齡成人中下之範圍,且精神病症狀經規律藥物治療後仍存 ,宜注意被告的認知判斷問題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調節能力 。若被告經認定涉案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其 知覺、理會、衝動控制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 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 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此實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等 語(見易字卷第115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 月24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特 別是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被告歷來之應答態度常有無法控制 衝動之情況,及對於案情之理解情況較常人確有不同等因素 觀之,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 揭妄想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本案鑑定書之結論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 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卻僅因細故,雙方發生 本案衝突,被告更對告訴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確實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審理 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14 9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2-易-113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張家維受雇於許瑞娟,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彩虹門市」擔任巡迴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 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維因 沉迷線上博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9月2日8時 許,利用在上開門市值班期間,接續取出置於收銀機內由其保管 之備用金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 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 Store禮品卡之條碼( 金額共計2萬6893元)及Wepaly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之條碼(金額 共計8萬9550元)後,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 款項,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而 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6893元儲值金及8萬955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瑞娟結帳清點營業款項時,發現款項短少 ,並質問張家維,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於警詢(警卷第19-22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WEPL AY」遊戲儲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4 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9月2日8時止之任職期 間,先後接續自超商收銀機內取走由其保管之備用金侵占為 己所用,並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接續掃描條碼 後,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 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 ,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 財物及詐欺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 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2萬元損失,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 物之價值,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無條件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5頁),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給 付方式,完整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其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43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給付2萬243元。 2.餘款28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CTDM-113-易-188-20241220-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顏子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自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晨1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3日凌 晨1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120-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宸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村00○0號2樓飲用半瓶高梁酒(約15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萬壽路2段 路口前,因違規於紅燈時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 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 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交簡-1305-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賴忻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472-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 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陳柏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青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倉庫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臺3線31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785-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63-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曾於民國10 0年間有公共危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羅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國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3樓之新桃花源KTV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786-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被害人全彩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 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 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又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愷翔」(下簡稱「邱愷 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 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報 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 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全彩霞收取之款項為3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 「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雖均未扣 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 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融貫投資」、「吳子賢」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邱愷翔」及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2年9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43頁反面上方照片) 收訖章欄 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吳子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1張(偵卷第20264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   被   告 王宗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愷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約定以取款金額 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全彩霞,致全彩霞陷 於錯誤,同意付款投資,而王宗聖則依「邱愷翔」之指示, 先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某高鐵站向某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吳子賢」 之識別證、偽造並已蓋有「吳子賢」、「融貫投資」印章及 「吳子賢」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月7日15時2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J眼科 電生理室,攜帶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向全彩霞行 使之,佯稱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 」之名義,向全彩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嗣全彩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聖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全彩霞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 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 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吳子賢、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融貫 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文書,因均未扣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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