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被害人全彩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
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
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又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愷翔」(下簡稱「邱愷
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
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報
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
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全彩霞收取之款項為3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
「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雖均未扣
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
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融貫投資」、「吳子賢」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邱愷翔」及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2年9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43頁反面上方照片) 收訖章欄 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吳子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1張(偵卷第20264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
被 告 王宗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愷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約定以取款金額
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全彩霞,致全彩霞陷
於錯誤,同意付款投資,而王宗聖則依「邱愷翔」之指示,
先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某高鐵站向某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吳子賢」
之識別證、偽造並已蓋有「吳子賢」、「融貫投資」印章及
「吳子賢」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月7日15時2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J眼科
電生理室,攜帶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向全彩霞行
使之,佯稱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
」之名義,向全彩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嗣全彩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聖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全彩霞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
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
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吳子賢、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融貫
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文書,因均未扣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55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