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順仁
相 對 人 張貴源
張美珠即張水和繼承人
張建榮即張水和之繼承人(歿)
張蔡春玉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吉雄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吉文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惠萍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羅張素禎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建富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賢昌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杰
蔡新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偉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元即張乞仔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建榮即張水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
張蔡春玉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張吉雄、張吉文及張惠萍,合先
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分擔比例經113年12月17日
之裁定更正之)。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
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6,800元及估價費50,000元,合計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84,630元。又相對人張坤杰陳報其於訴訟中
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
憑。是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
附表所示,互為抵銷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張順仁之金額(84,63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之金額(4,80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張順仁 1/4 X 1,200 依左列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1,200元,相對人張坤杰應賠償聲請人10,579元,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張坤杰訴訟費用 張貴源 1/4 21,157 1,200 張美珠 張建榮(歿)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連帶負擔 1/8 連帶負擔10,579 連帶負擔600 張蔡春玉、張吉雄、張吉文、張惠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張坤杰 1/8 10,579 X 依左列所示相對人張坤杰應賠償聲請人10,57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00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張坤杰應賠聲請人9,379元【計算式:00000-0000=9379】訴訟費用 張順喜 29/280 8,765 497 蔡新珠、張志忠、張志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張嘉元即張乞仔 6/280 1,814 103 張順富 1/8 10,579 600
PTDV-113-司聲-14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