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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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黃色外套1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執行完畢。詎劉天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員 工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 值800元)、米黃色外套1件(價值1200元,置於前述電動腳踏 車籃子內)等物,得手後將前述電動腳踏車、安全帽分別供 己騎乘、配戴,並將前述米黃色外套棄置於不詳處所。後甲 ○○發覺遭竊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劉天歲,並自劉天歲 處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白色安全帽1頂等物 (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中 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YDM-114-嘉簡-200-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謝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 0號溪口慈善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憲。 (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基門市附近路旁,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穫華。 (三)於113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國 小圍牆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穫 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他卷第217-219頁、本院 卷第65-66、89、93頁)。核與證人林承憲、黃穫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39-44頁、他卷第177- 181、205-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承憲指認交易地 點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2-23、36、7 6-77、82-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 續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96、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3千元、8千元、1千元,共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3-訴-490-2025022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紹宸 送達代收人 廖覺文 住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7號6樓之B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 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被告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交流公司)簽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約定原告自同年7 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職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5,000元,並約定保證給付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 終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另於同年6月16日與直 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流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任職直流公司。因原告到職被告初期 ,主管陳彥甫等人即告知,被告與直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須處理兩間公司之事務直至110年9月30日原告簽立直流公 司移交程序單。是原告與被告、直流公司於110年6月16日至 110年9月30日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自始即存在並持續,無轉換至直流公司之問題。被告 並於原告任職期間,於111年3月4日將原告自營運長晉升為 「總經理」,足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盡心盡力、表現良好, 備受肯定。   ㈡被告於招攬原告任職前,曾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甫(下 稱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發送E-mail向原告允諾「…在您加 入交流團隊後,我這邊會額外給您直流電通公司每年的股票 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給您總值至少120萬(以最近 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的額外股票選擇權…」等語。原告 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達成系爭勞動契約合意時,被告亦曾 向原告允諾第一年會撥發總值至少120萬元的額外股票選擇 權作為任職激勵獎金。惟被告惡意拒絕履行,原告得依契約 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㈢111年9月底,被告指派主管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等人要 求原告離職,經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之 權利時,渠等以履行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之執行 或以相應的補償,誘騙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提出有被 告公司財務長李孟俞簽認之「直流公司員工認股請求書(下 稱認股請求書)」取信於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以為被告 確實有意履行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或相應的補償 予原告,使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做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自始並無履行之意願。原告發覺受騙後, 已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原告於「交流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與作出於11 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應於文到3日內回函為受領原告繼續提出之勞務,續付原告 薪資與結清此前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則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14萬5,000元,及請求111年度2個月之年終獎金29萬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應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認股請求書係請求認購直流公司之股份,依直流公 司110年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直流公 司認股辦法)第5條之規定,及直流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發放合約書(下稱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第1條 之約定,原告自被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日起僅任職屆滿1年而 未達2年,僅得認股3萬股中最高50%即1萬5,000股,是被告 同意轉讓1萬5,000股之直流公司股份予原告,但原告須同時 繳交15萬元(每股10元)之認股金予被告。惟經聯繫,原告 僅想要被告之公司股票或以現金補償,拒絕直流公司之股份 。然無論依認股請求書或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原告所得認 購之股份均為直流公司股票而非被告公司股票,亦無任何依 據可請求被告為現金給付或補償。   ㈡原告係自願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以任何詐術、 脅迫或透過任何人逼迫原告離職,原告於離職1年後始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原告薪資等主張,與常情不符 ,應無理由。至年終獎金性質是受公司當年度盈餘獲利狀況 ,分配給員工之「獎勵」性質。被告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 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在 未獲利的情況下無從核發年終獎金。又依據系爭聘書內容第 5條約定所載,年終獎金係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 年度12月底,另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利狀況等 前提均滿足的情況下,公司才會給付獎勵性質之年終獎金, 並非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實為「薪資」,年終獎金屬獎勵或恩 惠性質,被告並非自始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實為薪資之年終獎金29萬元及加計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聘書(本院卷第21頁), 職稱為業務副總。  ㈡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與直流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 11至217頁,下稱直流公司聘僱書),約定自110年6月16日 起任職,擔任業務協理。嗣110年9月30日簽立直流公司移交 程序單(本院卷第219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4日晉升被告總經理(本院卷第25頁),每月 工資14萬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㈣被告主管蔡尚志於111年10月14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傳送110年員工認股發放合約-許紹宸(即直流公司直流 公司認股合約書,本院卷第35、133、183頁)、認股請求書 (本院卷第37、27頁)給原告。  ㈤原告有填寫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系爭離職聲請書)辦理移 交程序(本院卷第29、31頁),離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其上填載預計離職日期為111年10 月31日,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為有效,原告主張原告 因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 受詐欺而主動表示離職之意,進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移 交程序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與蔡尚志、陳彥甫於111年10月11日有如附件所示 之對話紀錄節錄內容,觀諸對話內容,原告與陳彥甫、訴外 人蔡尚志之會談過程中,應已知悉被告為降低成本會有人事 調動,被告內部對原告會走資遣流程,並會給予原告優於勞 基法規定之資遣費,但希望原告對外是宣稱自請離職,亦會 保留原告之員工認股權,並同意原告向陳彥甫購買直流公司 之股份等情,有原告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269-29 2頁)及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可考(本院卷第453-480頁 )。另參以原告與蔡尚志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 月12日提及:「昨天討論的員工選擇權申請書跟Tesla的股 權讓渡書,再麻煩尚志幫忙先處理,謝謝。」蔡尚志回以: 「好的」;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蔡尚志陸續傳送 「110年員工認股權發放合約_許紹宸Ryan」、「認股請求書 」等2份檔案予原告,而原告傳訊詢問要怎麼填寫、股票要 賣回70張要怎麼操作等語,蔡尚志則回以:「1.關於認股書 ,我請繼偉協助處理,填寫跟簽名的部分再麻煩你,時間壓 10/28或10/31,繳款期限繼偉會確認後跟你們說,並且寫在 認股書上,你簽完以後,麻煩要記得自己影印一份留存。2. 離職程序,我會請crystal協助,離職日期就是10/31,然後 crystal會準備離職程序單給你,請你協助簽名填寫。」、 原告則回覆:「好喔」、「順便問一下70張的買回」、「選 擇權本來要拿給繼偉,他請我給Grace,他有跟你說了,所 以我跟Mei的我就交給他,日期我們都空白」,蔡尚志回以 :「好、謝謝」等語;嗣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4許,蔡 尚志撥打LINE與原告通話約2分14秒後,原告提及:「…另外 ,1.認股那部分,有預計的日期嗎?2.離職證明後來你決定 的做法是?」、「股票買回這件事,不屬於你的權責,不知 道這件事情,有沒有甚麼更新的訊息?」等語,蔡尚志回以 :「離職就會寫自願離職」、原告詢問:「嗯,日期部分? 」、蔡尚志回以:「10/31」;另蔡尚志回覆:「1.認股他 們時間應該會壓10/30」、原告詢問:「所以10/30就要匯款 了,是嗎?」,蔡尚志回以:「沒有啦」、「等等打給你」 等語(本院卷第33-52頁)。  ⒊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過程,原告就離職日期、資遣費金額、 員工認股權利等離職條件,既與被告相關主管進行溝通磋商 ,而有商議離職條件內容之空間,亦有選擇拒簽離職申請書 之權利,並無隱藏內心真意而屈從被告意思之必要,堪認原 告就離職條件之利弊得失充分考慮後,願意接受離職方案條 件及離職之意,始自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填載預計離 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文件,尚難認有陷於錯誤而為瑕 疵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交 易處理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告已於111年 11月7日匯款10月份薪資12萬1,060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另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獎金14萬5,000元予原告為資遣 費用以補償原告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接受被告 提出之條件,始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係因受被告告知需自願離職,被告始兌現在職期 間之股票選擇權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並提出直流公司認股請 求書取信於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認被告有積極履行120 萬元股票選擇權之補償,始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 依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第3條(本院卷第135頁),依直流公 司認股辦法第5條約定,依應於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認股權 利(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並未於離職日起10日內繳納足 額認購股款行使認股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積極履行而使原 告離職之詐術。況被告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同意原告得於 屆期後依上開規定繳交認股金後轉讓直流公司股份,仍為原 告所拒絕等情(本院卷第165、193、194頁),益徵並非被 告刻意不予履行。  ⒌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而終 止,應可認定。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及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有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遭詐欺而 得撤銷之情。兩造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4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被告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 之年終獎金,本薪計算2個月之給付雖為年終獎金,但實為 薪資之性質,被告應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等情,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終獎金屬獎勵或恩惠性質,非 被告自始有給付義務,且被告公司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 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在未 獲利的情況下,無法核發年終獎金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被告公司績效考 核辦法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聘書,第5條 約定:「年終/績效獎金: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 年度12月底。另享有(a)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 利狀況,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終獎金。(b)每年2月 及8月評核半年度績效,並於年底,依個人績效狀況,及公 司實際營利狀況,另計算績效獎金。」(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 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此有被告綜合損益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辯稱其在未獲利的情況下 ,無法核發年終獎金,已非無據;另參諸被告公司績效考核 辦法第3條:「二、考核時間:2.年終考核:全體員工於每 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前一年年終獎金分配之依 據。」(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員工年終之考核,係於 每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 堪可認定。依上開績效考核辦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 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2年1月並未在職,被告公司無法 就原告於111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工作表現 於112年1月進行評核,亦未符合年終獎金發給之資格。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及自11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原告任職前,透過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 發送E-mail向原告允諾「…在您加入交流團隊後,我這邊會 額外給您直流公司每年的股票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 給您總值至少120萬(以最近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的額 外股票選擇權…」。且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 動契約合意時,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允諾第一年會撥發總值至 少120萬元的額外股票選擇權作為任職激勵獎金。惟被告公 司惡意拒絕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陳彥甫提出發送之E-mail為證( 本院卷第2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要約者,以喚起相對人承諾而與之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的、確定的意思表示,而承諾者,乃與要約人訂 立一定契約為目的,願意依要約之內容與要約人締結契約之 謂。另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為契 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諦約意思,其 性質為意思通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發送E-mail (下 稱系爭E-mail)給原告,意在邀請原告加入交流團隊(即被 告公司與直流公司),並允諾會撥發給原告總值至少120萬 的額外股票選擇權等情,惟系爭E-mail並未提及原告上班時 間、職務、薪酬等勞動契約之條件,核其性質,實應僅屬要 約之引誘;另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8日簽署之系爭聘書(本 院卷第21頁),系爭聘書已明定原告之職稱、到職日期、工 作時間、員工福利、薪資、年終等條件,是被告公司向原告 提出聘書即為與被告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之要約,而原告填載 系爭聘書(一式二份)並寄回一份予被告公司,其意思表示 之目的在於與被告合意成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對於僱 傭契約中開始工作時間為110年7月1日、工作職務為業務副 理、每月報酬為14萬5,0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 致,僱傭契約始為成立。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告知被告公司與直流公司為關係企 業,兩間公司之事物都需要處理,要求原告提前任職,原告 則於110年6月16日與直流公司簽立直流公司聘僱書(本院卷 第211-217頁),原告與被告、直流公司曾於110年6月16日 至110年9月30日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然觀諸系爭聘書 、直流公司聘僱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將賦予原告總 值至少120萬之股票選擇權之內容,僅有系爭E-mail提及有 關「股票選擇權」之內容,惟系爭E-mail自應解釋為要約之 引誘,已如前述,而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則 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有債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 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系爭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給付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 付年終獎金29萬元、損害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 111年10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節文(本院卷第271頁至292頁、353 至380頁) 「蔡尚志:今天我們聊一下就是說後面的這些,就是原本有一些 還沒有SET定的東西,還有現在認的股票、然後選擇權,還有可 能要給你一些那個獎金的部分,原則上這個也是看你的那個想法 ,如果你是寫自主離職的話,那就是用獎金補貼的部分來做」、 「陳彥甫:我建議,我先講一下我的看法,然後你們大家討論, 其實我的想法是這樣…對外,我會講說,一定會講是你們自願離 職的…對內就我自己知道,我們還是走資遣的流程,這樣的話, 我會有些彈性 …」 「…我的想法是就是給兩倍的那個,兩倍就是,依照現在我們的 規定,讓一般正常員工再多一倍,然後作為補償…我們現在重點 是沒有獎金辦法,那我要提獎金辦法,然後你們立刻離職這個其 實會比較難看…我順便講一下我的想法,你的股票如果要賣給我 或賣給公司的,不管是我或文謙我們非常樂意,任何時間,但是 坦白講大家也是朋友,我也老實跟你說現在立刻賣對你們其實是 沒有什麼好處…所以我覺得其實對你來講,最差最差就是明年的 二月以後,你就可以在盤上面,不是興櫃的盤喔,是在市場上的 盤把它賣掉,當然你也可以選擇在那個時間點,所以任何時間點 你也可以讓我幫你買回來,這個是沒有問題的」、 「原告:你說的是認購的問題嗎?」、 「陳彥甫:對對對,你現在手上有股票,但我給你那個承諾只能 到掛牌前,掛牌後我不能買你的股票,那到時候市價多少就是多 少,這個我也要先把話講完,但我覺得沒有人那麼傻,在這時候 你要成本賣給我,我覺得也蠻不划算的…這是第一個點。那第二 個點就是選擇權的部分,選擇權的部分有牽涉到一個點,假設你 離開了,這也是我另外想到的選擇權辦法,如果你自願離職,選 擇權就放棄,可是如果我資遣你,選擇權在按照規範裡面,你還 是可以拿到部分。」、 「原告:可是我記得那時候,我簽的那一份文件裡面是說我隨時 可以deliver,even我現在可以先deliver,我再提離職就好了… 然後那時候你不是有說離職後十天嗎?」、 「陳彥甫:對,10天。」、 「蔡尚志:你現在已經有執行的權利,所以你可以隨時執行… 然 後在離職之後十天之後這個權利會失效…如果你決定要執行的話 , 我等一下就趕快把那個電話給你,然後趕快簽一簽、時間壓 一壓,對然後我就當作你執行了…那執行以後,因為選擇權的變 更不會這麼快,我們會蒐集一個季度才統一做變更。」、 「陳彥甫:原則上券商都會用一個季度,所以你只要執行完了之 後,這個權益就產生了,這個倒是還好,這個不用擔心…」、「 原告:我先Echo一下剛剛Tesla(即陳彥甫)講的,我覺得一樣 回到原點,我們從頭到尾沒有想要在這個時候離開,所以股票也 沒有想要在這個時候賣,那為什麼上次我會跟尚志講說我會想要 賣,因為我錯估了你們整個對於我們的規劃安排或承諾,所以我 覺得我很怕接下來有什麼東西是我沒辦法預期的,我就覺得這樣 風險很高,因為畢竟離開了,然後工作也不見得會那麼好找,尤 其現在接近年底了,所以這樣不如我就是換現金…如果說今天討 論的結果還是一樣的結論,就是如果還是覺得人的問題不好解決 ,那我好像也只能沒得選嘛?我只能就跟你們討論後續的下車條 款…」、 「陳彥甫:我個人覺得現在這個時間點是尷尬的 ,第一個尷尬 的點,其實我在急的是整個組織的costdown,其實不只是我們公 司,我相信現在所有的新創在這個季度, 都會被投資人要求, 所以其實我們投資人並沒有比較特別好或特別不好 所以我覺得 這個交流遇到緊縮,這是肯定不會遇到的狀況…第二個點就是, 我個人覺得就是相處上的問題,我認為要走到這個階段,我認為 最大可惜的一點,我覺得就是大家相處的問題。」、 「原告:員工認股的部分…我的部分原則上,我會再去評估一下 ,因為我還是需要有活水,不然我沒辦法往下,我接下來我會有 一些資金的問題 ,所以反正最差就是公發以前,可能Tesla或是 誰會幫我買回,原則上是你對不對?用當時的認購價買對不對? 這是第一件定案。然後選擇權的部分就如同剛剛講的,我們可以 先deliver」、 「蔡尚志:對,有一個表格,我會把那個表格給你」、「原告: 可是我deliver是依照上面的內容嗎?只能50%嗎?不能百分之百 嗎?」、 「陳彥甫:因為當時我們在訂這個員工選擇權的時候,Joyce其 實知道,但我們在設計任何的公司,規章是內部,沒有辦法跟公 司法抵觸,所以才會遇到這個問題…她當時訂的這個方案,其實 抵觸公司法,你不可以抵觸公司法,所以我們才會在這個階段, 我認為是,我們盡量也不要違法,我做違法的事對你對公司的股 票也都不會有任何好處…」、 「陳彥甫:那個服務年限的事情那真的是違法的,你就算拿了之 後,你也會被追討,這個我要老實跟你們說,這不要開玩笑,我 冒這個險去幹這件事,我也可以就硬幹,可是你公發的時候,券 商就會盤點你的股本形成方式,那一下就查出來,那是很容易查 的。」、 「原告:所以上次我們有個結論是,如何在合法底下去滿足這些 需要、需求,所以我也想說跟你們聊聊如何在合法底下滿足我們 最原本的認知,這個是我offer之一,但我沒有說一定要怎麽做 ,只是我希望這東西是原本的offer」、 「陳彥甫:就補錢吧,我覺得比較簡單的做法就是補錢」、 「陳彥甫:像蝦皮那樣…然後我們會去盡量把那個金額補足,但 是會補在資遣費裡面,你聽得懂意思嗎?就不會讓你去對價 , 說這個錢是勾稽哪一筆錢,沒有,就是資遣費,單純就是多給的 」、 「原告:我還聽不懂什麼意思…」、 「陳彥甫:舉例你不是還有15張不能履約嗎?假設你是30張、15 張不能履約,沒關係,那15張你本來不是可以用10塊認嗎?那我 就把10塊扣掉現在的價格把價差補給你,就等於說,你就當成直 接賣掉了,我就把價差補給你…這一輪市價是26,我就把26減掉1 0乘以15,這個金額大概把它算出來」、 「原告:當時我們認股權不是用40塊錢算嗎?」、 「陳彥甫:因為你們的認股權,我們所有人認股權是會被稀釋的 ,你只要沒有履約,他每次再增資,你按照比例上也會一直被稀 釋,每年被稀釋…」、 「蔡尚志:我認為可能可以的空間,應該是在你可能剩下是50% 這個部分,就是比如說你現在還剩下15張,然後我覺得做到薪資 或者是資遣費裡面…就是15張的話 就是補15萬的現金給你」、「 原告:可是補錢的價差,我覺得認知會有…就像我剛剛舉個例子 ,我們認知是offer是120萬,所以當時120萬除以當時市價40塊 來看,所以拿30張,那這30張現在我已經deliver了15張,那我 可能就放著不會動它了,那尚志有說可能就是到時候就全數讓Te sla買回還是幹嘛,這個還可以討論,沒有定案,他有說有可能 這60萬,就是到時候Tesla就買了…那我的認知是因為,我可能會 有60萬等著你進來,但是你砍了又砍說用1萬來看,那就只有15 萬,那就價差了45萬,就跟offer就差很大…」、 「陳彥甫:我有一個比較快的解法,不用討論了, 那30張股票 ,我個人給你們,我直接過戶給你們就好了,沒有那麽複雜…你 還是要過戶,你還是要付我10塊,你還是要跟我有一個交易,把 它完成,那我覺得這樣就好了」、 「陳彥甫:選擇權變成股票之後,我們就精準一點,不能講買回 喔!你買回那個是,完全不一樣的產品喔!」、 「原告:我懂你的意思,應該說當你從權變票的時候,這個要按 當時的價格,對吧?那當時價格是這樣子,那就這樣子…」、「 蔡尚志:先等一下,不對不對,你這個想法也是錯的」、 「陳彥甫:選擇權,其實是這樣來說,可能就可以理解,你一定 超過這個價格,因為這個價格我們已經議完,所以我全部跟你講 ,一定會超過這個價格」、 「陳彥甫:那我覺得比較簡單做法就是,我到時候就是直接把股 票過戶給你,然後我們就去完稅,這件事情就會比較乾淨。」、 「原告:所以就到時候就變成說,你會各給我們30張的意思」、 「陳彥甫:15張啦!15張你們拿走啦!」、 「原告:對,不好意思,15張,然後我們只有deliver15張,所 以我們兩人都會各有30張在手」、 「蔡尚志:等於是說你30張,你的15張是跟公司買,15張是跟Te sla買。」、 「原告:所以我一張是買10塊錢,所以我要拿30萬出來」、 「蔡尚志:對」、 「原告:沒工作怎麽有錢」、 「陳彥甫:沒有多少錢」、 「原告:對你來講沒有多少錢,對我來講很多,要不要給你看我 的帳上…我現在戶頭完全沒有錢,我常跟你開玩笑,我是最新的 新貧族族…」、 「陳彥甫:那尚志就這樣,我們到時候月底,應該講說11月初可 以過戶之後,我就把我這邊的股票,過30張給他…」、「蔡尚志 :15張」、 「陳彥甫:各15,就過15張給你,然後就要完稅」、 「蔡尚志:就做個交易,因為你那邊就是,稅就是證交稅」、「 陳彥甫:所以我兩個知道,同一口徑就好…我們一般都會講,這 個同仁是自願離職,但是我們走內部叫做資遣,除非你要去申請 ,這個情況下我們會開非自願離職的證明單…」、 「原告:應該內部對董事們講法是用這個方式去做補貼,然後對 外都同一口徑是自己離開,那如果我們個人有需要去領什麽非自 願離職的補助金,就請你們開給我們這樣的意思」、 「蔡尚志:對,如果你有需要我們才會開,不然的話我們不會特 別開」、 「原告:所以那個我再跟May講一下,然後那個補償你們剛剛的 想法是什麽?」、 「陳彥甫:就是原則上我們就是會走勞基法,因為資遣我們就會 走勞基法,按照勞基法的走法,然後我會跟Grace算一下,把差 額都補給你」、 「原告:可是那一包,我聽說不多,因為我自己查一下就一個月 而已」、 「陳彥甫:一年是半個月,我們常常在資遣人,你可以查一下, 頂多把多的天數補齊上去」、 「原告:我的要求是,可是這要怎麽弄,我頂多拿一個月或兩個 月…這樣我怎麽生活,大哥這個你要幫忙…」、 「陳彥甫:可是這就是勞基法的規定,我沒辦法多給,而且這已 經是多給了,正常的勞基法規定是半個月而已…」、 「原告:那我說實話,我沒有辦法生活,我連那個30萬都拿不出 來,哪能跟你們拿股票,這是實話,我可以讓你看我所有的戶頭 …」、 「陳彥甫:紹宸我也老實跟你說,我坐在這邊跟你談,就是希望 能夠給在我能力範圍之內最好的,我覺得唯一一個點就是我們不 能夠去損害股東權益,不能夠違法,其他之內只要我做到,我都 會盡量想辦法給你」、 「原告:那有沒有可能就到明年一月,我們領完那個我們就走? 」、 「陳彥甫:我被assigned的任務就是把公司的Cost整個降下來, 你們老實說,後面還有的,我如果不解決這件事情,我們現在太 重了,我跟你老實說我們現在太重…」、 「陳彥甫:我希望能夠在我能做到的前提之下滿足你,這個就是 我能夠做的…可是,我就講一個最簡單的事,現在我們被董事會 要求去做人事改革,我要去接任交流的總經理,這些東西也跟我 當時預期的不一樣,但是我並沒有辦法因為這樣的事情,去阻止 公司往前進…15號,我們就要調人事」、 「原告:然後15號調完,我們就要走了啊?」、 「陳彥甫:你們可以繼續待,只是就是按照組織上面,15號交流 人事就會是重寫了,有一些人可能會被調到直流,直流有些人會 走,都會在這個月下半旬開始陸陸續續處理…」、 「原告:嗯,所以15號公布,然後我跟May的最後上班日是哪一 天?」、 「蔡尚志:我覺得我們後面還有一些交接,我也需要上任繼續協 助,如果你也同意的話,我們最後上班日可以訂在28號…對不起3 1號。」、 「原告:Tesla怎麼看?」、「我是把交接跟那個拆成兩件事啦 ,10月15號我要公布新的人事,就是組織變動,至於那時候其實 你們還在不在公司也沒差,但是只是說崗位會多劃你們,那我覺 得就到月底吧!但是你們完成交接不進來其實都沒關係,我覺得 就這樣子,就分階段,然後剛才講選擇權和股票,都會在接下來 陸陸續續去把它完成。」、 「原告:那在我們離開前做完嗎?股票過戶要11月底才對」、「 蔡尚志:基本上不大可能這麼早做完」。

2025-02-21

TPDV-113-重勞訴-18-20250221-2

原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珊佩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紀仲原 蔡辰澤 羅耀揚 楊詠傑 施旻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5人因涉犯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丙○○、甲○○均係 幫助犯搶奪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可參。  ㈡被害人陳思翰雖因共同正犯邱聖華、樓廷宇於搶奪後,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以致其傷重死亡 。然前揭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被害人雖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該結果應已逸脫被告5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顯見檢察官 係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5人被訴之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 。是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思翰嗣因共同 正犯樓廷宇、邱聖華犯準強盜罪而致死之結果,當非被告5 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起訴、判決之範圍。原告縱為被害人陳思 翰之母,且因被害人陳思翰受不法侵害死亡,而支出醫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因被告5人加重搶奪或幫助搶奪犯 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1

CYDM-113-原重附民-1-202502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慧蓉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0

CYDM-114-附民-44-2025022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順仁 相 對 人 張貴源 張美珠即張水和繼承人 張建榮即張水和之繼承人(歿) 張蔡春玉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吉雄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吉文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惠萍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羅張素禎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建富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賢昌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杰 蔡新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偉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元即張乞仔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建榮即張水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 張蔡春玉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張吉雄、張吉文及張惠萍,合先 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分擔比例經113年12月17日 之裁定更正之)。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 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6,800元及估價費50,000元,合計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84,630元。又相對人張坤杰陳報其於訴訟中 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 憑。是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 附表所示,互為抵銷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張順仁之金額(84,63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之金額(4,80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張順仁 1/4 X 1,200 依左列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1,200元,相對人張坤杰應賠償聲請人10,579元,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張坤杰訴訟費用 張貴源 1/4 21,157 1,200 張美珠 張建榮(歿)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連帶負擔 1/8 連帶負擔10,579 連帶負擔600 張蔡春玉、張吉雄、張吉文、張惠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張坤杰 1/8 10,579 X 依左列所示相對人張坤杰應賠償聲請人10,57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00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張坤杰應賠聲請人9,379元【計算式:00000-0000=9379】訴訟費用 張順喜 29/280 8,765 497 蔡新珠、張志忠、張志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張嘉元即張乞仔 6/280 1,814 103 張順富 1/8 10,579 600

2025-02-20

PTDV-113-司聲-142-20250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柏逸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頭車車牌 號碼000-0000、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合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號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定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違規行為 而當場舉發;並經舉發機關要求,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臺中 市○○路○段0000之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測得裝載貨物後 之總重量為38.39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行 為再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分 別以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112年1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罰鍰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1,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第3點及第7點規 定,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 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高 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車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 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箱,無非係因載運砂石 之車輛與物品均特殊,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故課予裝載 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㈡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4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於立法時 強調應盡速訂定專用車輛或車廂之標準,以免任意改裝車體 行為影響交通事故或交通的公共危險。且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於訂立後並無修法紀錄,則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 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 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 99004715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廢棄物 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 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 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參照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 9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㈢再依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意即須經過監理機關檢查合格才 能算是專用車輛,系爭車輛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顯非經監理機關檢查合格之 專用車輛,應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 物,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原判決以系爭車輛 客觀條件符合砂石車的標準,即認定系爭車輛得任意載運「 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將使監理單位無法控管砂 石專用車之使用,亦違反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 考量。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提撤銷原處分1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大量引用規範載運「砂石、土方」之法令依據,跟本 件之主要爭點「污泥」本質非「砂石、土方」,毫無關聯:  ⒈本件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所載運的「污泥」,是否可視為 「砂石、土方」,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上訴人引用 之諸多「砂石、土方」法令規範?惟上訴人對主要爭點根本 未有任何詳論、分析、說明,僅一語「污泥」為「相類似性 質之物」含混帶過,又引用非管理廢棄物專業機關之交通部 99年8月24日函為其主張。而專業管理廢棄物清理之環境部 曾多次非常明確地函釋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9 9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8265號函、112年6月8日環署循 字第1120025025號函、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 號函參照),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更曾於100 年11月7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97097號函致交通部,若有必 要將污泥納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應為必要之修 法。   ⒉按「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 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內政 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條:「本方案所指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 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土石 、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土塊 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收再 利用之資源,與「污泥」屬細微泥沙,且為不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 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 判斷較為妥適。  ⒊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條第1項之所以列舉「砂石、土方」, 係因「砂石、土方」包含大小不規則物理態樣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若在路上散逸紛飛,以其形體 、重量、堅硬及銳利程度,極易影響交通順暢及危害用路人 之安全,然「污泥」卻無此問題,亦即就上開條文之規範保 護目的觀之,「污泥」對交通順暢或用路人安全之影響不應 與「砂石、土方」等同視之,亦即無須納入上開條文之處罰 範圍。  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相類似之物」之構成要 件,又所謂「相類似之物」該如何解釋?係指外型?性質? 或危害程度?況且,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更 類似於砂石、土方 )已由交通部認定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之規定(參見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 號函),為何非屬「砂石、土方」之「污泥」卻執意適用? 上訴人對此未做任何解釋說明。  ㈡上訴人引用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來辨別「砂石、土方 」,而「污泥」在成分上顯而易見不是「土、砂、礫及石」 ,更非天然資源而係無用之廢棄物,兩者顯然不同,為何結 論卻又可導出兩者一致,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處罰? 實屬自相矛盾。  ㈢有關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部分,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1年12月7日環署循字第11100758 38號函函知交通部略以,針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已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 機制,且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性質、來源、用途 、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該廢棄物外觀與砂 石、土方相似而應使用專用車輛等語。有關載運污泥(D-09) 部分,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 121號函副本函知交通部略以: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 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 皆與砂石、土方不同等語,可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違法 甚明。  ㈣況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更曾發函舉發機關,該函文說明三 亦認為污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不 宜擴張解釋,似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適用,而建議舉發 機關再次審酌本案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顯自認原處分1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 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 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 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 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 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第39條第20款、第2 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 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 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 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 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 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 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 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 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 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 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 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 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 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 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 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 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 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 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 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 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 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 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 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 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 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 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又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函釋:「主旨:有關 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 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 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 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 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 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 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 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 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 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 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 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 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 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環境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 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 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業經桃園市政府依廢清法相關規範許可運輸 污泥等廢棄物(原審卷第69-161頁),有裝置行車記錄器、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防止捲入裝置、後方安全防護 裝置、可覆蓋貨廂之防塵網與帆布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7號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43、283、291至3 03、314頁)且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原審卷第275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參酌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05504 號函附之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略以:「……,發現裝載 土方(污泥)高度超過車廂、車廂後面之上方,未緊密覆蓋 防塵網之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自用半 拖車,疑似超載與使用外觀藍色的車廂、疑似未依規定使用 砂石專用車……」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63-166頁、第2 39-245頁)可知,系爭車輛上裝載大量污泥、未覆蓋帆布、 亦未緊密覆蓋防塵網,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行車執照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 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35頁、第122-123頁),系爭車輛拖 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 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 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 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 件22等前揭規定均不符合,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 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事證明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1裁處被上訴 人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以:道交條例對於砂石車之規範並非只有單一的第29 條之1,另有第18條之1、第21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67條等 規定,第29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主要似乎是在於統一規格 以利管理與稽查;既然砂石專用車的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 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 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不受管理,實無必要僅 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課予「4萬元以 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的嚴重處罰,否則有 違比例原則,進而認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應作合憲性 限縮解釋,廢棄物清除業者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 者,並不適用之等語。惟查:砂石專用車輛既有車體龐大、 所載之物沉重、易散逸、掉落恐砸傷人車等特性,與一般自 小客車或貨車不能相提並論,否則立法者即無庸另行針對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相關規定;且道交條例中各條均有其 不同之規範標的及目的,對各種不同種類車輛、駕駛違規態 樣等,依其特性、違規程度、產生之危險程度等訂定寬嚴不 一、內容不同之規範,自不能以道交條例已有相類似規範為 由,任意排除法律之適用。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關於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 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 、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 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 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 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清法第9條、第2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 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 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 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本件系爭車輛未經登 記為「砂石專用車」,且外觀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違反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以砂石專用車的 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 ,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 不受管理,進而認定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之廢棄 物清除業者,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等論述,核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非屬廢棄物清理之專業機構,而廢棄物清理之專業管理機 構環境部,曾多次明確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內政部營 建署亦認為土石、砂石與污泥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 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 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判斷云云。惟查:  ⒈交通部、環境部及內政部各有其主管法規,而統一車輛規格 、砂石專用車登檢等管制措施,係為有效管理行駛於道路之 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廢棄物清理車輛之運送規範則 係以防止運送過程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為目的;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為因應建築及公共工程增加,為維 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1 點參照),三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主 管機關本可依其權責分配各自認定。是以,關於載運污泥( D-09)之車輛是否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 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主管法規之核心目的決 之。況交通部、環境部、內政部(營建署)並非上下隸屬機 關,應尊重各自於其權責事項之專業判斷,難認一方應受他 方之拘束,否則不啻任意排除一方固有職權之行使。換言之 ,環境部就廢棄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係基於其對於 環境污染、保護之專業角度出發所做認定,對於交通部主管 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僅有建議、參考性質,交通部仍可 基於專業,於職權範圍內判斷之。況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若 令人民得任意援引其他法律或行政機關之釋示,而得免其原 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豈非使人民得於各種不同法規範之 間游走,藉以規避管制,亦有架空法律、違反權力分立之嫌 。  ⒉被上訴人雖引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7日環署廢字 第0990028265號函、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 字第112601512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 號卷第321-322頁、原審卷第59-61頁),主張污泥不應為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管制範圍等論據,然交通部112年7 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原審卷第63頁)僅認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 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原審審理中,交通部 曾以113年3月22日交運字第1130004105號函表示:「說明三 、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10000970 97號函針對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建議釐清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管理範疇,並為必要之修法一節,本部 業以100年12月6日交路字第1000060401號函復該署(檢附如 附件)略以,本案有關依該署權管法令登記管理之廢棄物清 除機構,其使用車輛載運污泥行駛道路仍遵守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之規定,除條例有明文規定外,本部亦再慎重彙徵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意見,均認並無法理疑義, 並無該署所稱擴張解釋條例之規定,該署後續無再針對前關 號函回復意見。另為更臻強化運送污泥車輛之管理,本部並 以106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60023195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評估強制規範清運污已車輛改以砂石專用車協助運送之可 行性,併予說明。」(原審卷第317-318頁)足見職司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迄今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仍應以砂 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況被 上訴人自承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載運土方(污泥)為 業,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 實遵守,縱認「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 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 機關諮詢、確認,對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而言,並無任何困難 。是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土方(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無非一己主觀之見解,實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主張「 土石、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 土塊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 收再利用之資源云云。惟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妥善處理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 與道交條例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截然不同;此外,按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 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 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始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 至於其他無法供再生利用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則不屬之。被上訴人稱土石、砂石土方屬可供回收 再利用之資源,與污泥不同云云,亦屬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 判決,自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 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 原處分1,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部分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0

TPBA-113-交上-144-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9

HLDV-113-訴-104-20250219-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煙枝死亡,聲請人黃琮善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煙枝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死 亡,其已離婚,育有四子女黃素嬌、黃明裕、張黃素蓮、黃 明芳,其中黃明裕於98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黃俊 修代位繼承;其中張黃素蓮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女張志銘、張志偉、張千雅代位繼承;其中黃明芳於 110年1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黃閔堯、黃閔菁代位 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查,本件除黃素嬌、黃俊修、張志銘、張志偉、張千雅已聲 請拋棄繼承外,黃閔堯、黃閔菁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黃琮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 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9

CHDV-114-司繼-158-202502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魏雅玲 被 告 陳仁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9

CYDM-114-附民-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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