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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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姜立方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甯 菀華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甯菀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7元中,包含工資費用8, 950元、零件費用12,792元、烤漆費用12,725元,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279元,則原告因被告上揭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8,950元、零件費用1,279元、烤漆費用12,725元,總和22 ,95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3

LTEV-113-羅小-479-2025020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許簡秋惠 被 告 邱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邱誌慶」及其地址 「宜蘭縣○○鄉○○○路0000號」,然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期 日通知書寄送至上開地址對邱誌慶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無 此地址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是上址顯非邱誌慶之地址,原 告並未提出邱誌慶之住所或居所予本院。且本院嗣囑警查訪 上開地址,鄰近居民亦表示該址房屋業遭拆遷,並不認識任 何「邱誌慶」曾居於該處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11月11日警羅偵字第1130032926號函暨所附查訪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警方查訪情形,亦無從確認先前是否 曾有「邱誌慶」居住該處及其究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情形未能特定具體當事人,本院無從理解原告所列被 告為何人。而前述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 證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足見原告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 未依法提出被告之地址,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綜此,本件原告起訴有上述欠缺, 且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3-羅小-388-20250122-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張文彬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10-2025012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欣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7-2025012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7,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昱達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11-2025012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平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李平宏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4-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方權益與林建文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建文之債權人,執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林建文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明瞭案情以 便早日實現債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 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48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事件卷宗,係關於方權益與林建文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 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 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 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其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4-聲-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煌 陳聖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雄 陳碧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至上訴人陳聖宏一併提起之反訴聲明部分,係上訴後始 提起反訴,因是否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審提起反訴乃上訴審職權, 應由上訴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3-訴-367-20250122-2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 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加盟店宜蘭凱旋店消費,因連續下雨多日,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抿石斜坡(下稱系爭斜坡)濕滑且有青苔,且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消費結束後行經系爭斜坡時因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36元、不能工作損失185,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61,136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斜坡非上訴人所 設置,屬上訴人房東之保留空地,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後,雖在系爭斜坡補土填平及增設止滑墊,然 此係避免又有他人在系爭斜坡跌倒而歸責於上訴人,礙於無 奈而依無因管理所為之暫時性、急迫性修繕,不足認定上訴 人對系爭斜坡有管理、修繕之權限,自不符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之管領範圍;又被上訴人跌倒之位置,屬禾理律師 事務所之必要通道,亦是該棟大樓住戶及其他用路人通行之 地,如何認定系爭斜坡屬上訴人之管領範圍,況被上訴人跌 倒處靠近禾理律師事務所之出入口,非可合理期待由上訴人 管領。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因自身過失於 店外滑倒,其他住戶或行人行經系爭斜坡,不必皆然會發生 滑倒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與跌倒間具有因果關 係。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有誤,亦 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6,682元之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本院原審卷第251至252 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宜蘭凱旋 店消費,離開後於系爭斜坡滑倒,被上訴人滑倒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 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0月12日接受手 術,同年月16日出院,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5,63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而 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5,500元。  ㈣系爭斜坡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宜蘭凱旋店於門口騎樓處有放置黃色「小 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惟系爭斜坡旁並無放置警告標 示及設置防滑、止滑之安全措施。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宜蘭凱旋店有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 增設止滑墊。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123頁):   ㈠系爭斜坡是否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坡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 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 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 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上訴人之加盟店即宜蘭凱旋 店,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為消保法第 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諸宜蘭凱 旋店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原審卷第95、97、137、161、17 9頁,本院二審卷第59頁),宜蘭凱旋店外之入口前為磁磚 及抿石鋪設之長廊,長廊外則為抿石斜坡,抿石斜坡外則為 紅磚鋪設之人行道,可知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 者進出宜蘭凱旋店消費之必經範圍;復觀之本院原審勘驗宜 蘭凱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在宜蘭凱旋店門口之 右方處滑倒,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 第163至170頁),衡以店內監視器仍能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 滑倒身影,益徵被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者依 常理會經過的地點,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刻意偏離常軌之行為 ,堪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通常使用 所致,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上訴人為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至宜蘭凱旋店使 用服務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負有 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義務,而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為 消費者進出店家消費之必經範圍,上訴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 ,上訴人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規避消保法之企業經營 者責任,然上訴人卻未在因雨易濕滑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 面,致消費者無法或難以自身排除危險,因而釀成系爭事故 。再者,上訴人為擁有全台多家分店,並以販售零售商品及 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之公司,具備相當之財力,應可合理期待 其提升宜蘭凱旋店之環境安全性,而施作防滑鋪面等措施, 以維持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保有止滑功能,以其應付出 之成本與後續風險之大小相評估,並非過苛而難以實現。是 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無法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體傷,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消費者必經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固 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自陳任職之公司距離宜蘭凱旋店僅30公 尺,幾乎每天都會去該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04至2 0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被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斜坡因雨易濕滑且未 設有防滑措施,自應留意地面狀況而穩步下坡,惟被上訴人 仍疏未注意此情,致滑倒受傷之憾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斜坡雖未設置防滑 鋪面,然被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穩步下坡,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 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 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2

ILDV-113-消簡上-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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