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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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曾鈴雅 被 告 胡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2184-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5,5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簡-1366-20250319-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傅迪即華益當鋪 訴訟代理人 張惟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安民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補-357-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姵雯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警方肇事 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205-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東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2004-2025031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耀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雅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簡-1269-202503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杏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2078-202503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陳由平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3-士小-2309-202503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楊中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4-士小-26-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欣卉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下 稱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 ,並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可能 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及其同事黃裕 翔於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 案住宅,被告與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 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被告另手持火麒麟並 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煙火,致火麒麟燃 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 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 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並 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斯時在屋內之原 告及原告之母張繕竹、胞弟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 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造成本案 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故被告應另賠償5伊0,000元, 以上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之犯意,為前開放火及恐嚇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遭到妨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 3號)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放 火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原告身體、生命法益情節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開放火犯行,致其受 有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賠償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母即張善竹,原告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故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縱因被告前開放火犯 行而受損,然原告既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難認原告之財產 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住宅 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4-士簡-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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