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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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吳品慧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高憲鈺邀同加入發展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被告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之一,負責 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 不應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PETER ANDERSON」、「郭 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 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 」等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 日加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擔任說明會講師 及對投資人講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工作,以收受投資 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與組織共同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 傳銷。原告經訴外人甘嘉偉招攬而參加關鍵字投資事業, 保證2年可回本,並能額外賺取高利潤之廣告收入等語,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170萬 元予甘嘉偉指定之訴外人張桂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及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17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6

SLDV-113-金-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胡晴柔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親自簽發,請 法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簡志明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券及詐欺等罪嫌,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收受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李 函羽、鄭任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依職權移送地 檢署偵辦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乙節,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件係 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詳如前述,是以相對人系爭本票為 相對人偽造乙節,本件無從調查事實之真偽,本件不予依職 權告發,惟抗告人仍得自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併予說明之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9月25日 ①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 ②李函羽 ③胡晴柔 ④鄭任斐 3,452,400元 2,301,600元 113年10月25日

2025-01-15

TNDV-114-抗-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928,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740元,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 、35-45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5

TNDV-113-訴-2318-20250115-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拆除臺南市實踐街71巷88 弄防火巷約11.34坪及防火避難空地約9.22坪其上違法建築 ,係為維護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 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共 有一百多戶承租戶居住在此塊土地上,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而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阻塞逃生通道,危害公共 安全,涉及公共危險罪,可能會構成竊佔罪,原告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為維護居民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何來利益之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金額過高,有失憲法對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 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並攸關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 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 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違法建築, 無權占用且危害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原審卷 第13-17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 地違法建築回復原狀,係為一定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依抗告人起訴及抗告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基於維護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請求相 對人拆除無權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無權占有建築, 惟抗告人並非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 ,顯然無法按土地之交易價值估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且無法估算,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其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利益 可言,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 權、財產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 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3

TNDV-114-簡抗-2-202501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 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告林裕盛繼承如附表「林裕盛 原登記權利範圍」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嗣後主張其對被告林 裕盛有債權新臺幣(下同)95,521元,惟「林裕盛原登記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已變更「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欄所 示,已妨害原告債權,追加請求除去等語(調解卷第39頁) 。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代位 分割遺產,其財產權性質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由經濟 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滿足其對被告林裕盛 之債權,自應以價額較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原登記權利範圍為如「林裕盛原 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而 被繼承人廖銀來就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2 ,就表編號2、3土地、編號4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 ;嗣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其債務人廖俊傑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701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繼承人廖銀來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因共有型態變更,就 附表所示遺產已登記權利範圍為「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 欄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範圍 並無減少之情事,僅依前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而為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原告就訴請排除侵害部分並無受有利益。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定之 。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1,47 1,707元【計算式:(11319㎡×1100元×1/12)+(467㎡×4600元×1 /5)+(4㎡×4600元×1/5)+(4060元×1/5)=1,471,707元】,以被 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 ,642元(計算式:1,471,707元×1/12≒122,6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33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 編號 遺產種類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林裕盛原登記權利範圍 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 1 91地號土地 11319 1,100元 公同共有1/12 1/144 2 178-1地號土地 467 4,600元 公同共有1/5 1/60 3 178-3地號土地 4 4,600元 公同共有1/5 1/60 4 114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112.76 4,060元 公同共有1/5 1/60

2025-01-13

TNEV-114-南簡補-3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惠恒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准予變更為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 本院登記處聲請准予登記及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 業務需要,於113年10月4日召開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 修訂捐助章程第11條,詳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且 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 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 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113年10月4日第七屆第 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30日 衛部醫字第113167190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33、43-45頁 ),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1條修正為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核與聲請人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報請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備查在案,本院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1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從常務董事中推選之,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均無法代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從常務董事中推選之,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均無法代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2025-01-10

TNDV-114-法-3-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弘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現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 樓,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 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新北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 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口,係 屬本院轄區範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或本院起訴,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前開規定係指兩造間依契約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起 訴而言,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地向本院起訴,自無該條 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關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係指兩造間關於小額訴訟因契約涉訟所為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排除同法第12條、第24條之適用而 言。本件訴訟屬小額訴訟事件,原告雖為法人,惟原告係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因契約涉訟,亦無該條之適用;被 告以其非法人或商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及前來本 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 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9

TNEV-113-南小-176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9

TNDV-113-訴-146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劉昭雄 代 理 人 郭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刊登於網站,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准為公 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13年6月17日黏 貼在本院牌示處、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48910-7 1 937

2025-01-09

TNDV-113-除-347-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錤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9元,及其中新臺幣51,307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9

TNEV-113-南小-170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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