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文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李文欽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卷第85至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民族一路
590巷口,見告訴人張鎮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
竊取其內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共2,0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
餘贓款500元(已發還)。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
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經查:
(一)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完畢未及一
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具體指明被告構
成累犯且為竊盜慣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
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
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
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
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
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
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
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並未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
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
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且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原案例事實乃是依通常審判程
序審理之案件,故該裁定理由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等語,應是立基於通常審判程序必須經
過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此一前提,進而強調僅有在
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指出證明
方法後,事實審法院才需要對於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反之,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無庸依職權對於累犯事項進行調
查或辯論。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
由乃在強調檢察官應就累犯相關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未舉證,法院即不負主動調查或予辯論機會之義務,
然此似並不可導出「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等事項『必
須』經過調查與辯論程序始可為累犯認定」之結論。是原
審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由,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
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
,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
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
出該前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
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
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
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
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
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
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
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41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