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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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玲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163元,及其中47,92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49,163元,及其中本金47,9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24-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3,9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65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反訴部分另裁定補費)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延辛合稱馮菊英等4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馮菊英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馮菊英等4人。 三、查反訴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馮菊英等4人提起本件反訴(見 本院卷第294頁)。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謝城集,馮菊英 等4人並非承租人,無法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 其等,且反訴被告係依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馮菊英等4人係依奠基紀念文提起反訴,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此外,馮菊英等4人提起反訴 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亦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之情形,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 。故馮菊英等4人所提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謝城集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就系爭 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 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 延辛等4人反訴部分另裁定駁回)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 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 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 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 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 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 976元。謝城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 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 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  三、查反訴被告以租賃契約屆滿為由,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反訴 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房屋承租人謝城集則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 2月31日屆滿,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是租 賃契約是否存在為兩造間重要爭點,乃反訴被告本訴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為據之法律關係,謝城集提起反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 照)。本件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 是謝城集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2月31日,即 主張租賃期間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系爭 房屋1、2一年租金各為23萬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22萬7,200元【計算式:237,600×11×2】,故本件反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165元。爰命謝城集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鎧璘(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江慶 瑞(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江文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O一號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相對人即上訴人之 同社區其他拒遷住戶於另案訴訟中不實指稱伊於系爭事件民 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曾陳述「你們快點搬走,本區 土地已有建商要蓋豪宅」云云。為澄清謠言以維護伊法律上 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2

TPHV-113-聲-403-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原 告 陳楚年 陳關月 陳定月 陳彭月 陳寶月 沈一美 沈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陳維寧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 伍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月、陳寶月各新臺幣(下同)164,350元、原告沈一美、沈一真各82,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月、陳寶月各219元、原告沈一美、沈一真各110元,並表明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現值為297,781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資料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面臨馬路寬度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予以區分,自嫌粗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難認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現值。又依原告為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本件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46,02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提出相類系爭房屋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每坪每月租金約為1,200.2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房屋面積為126.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為38.35095坪,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3,457元(每月租金【38.35095坪×1,200.2元】×12月÷10%=5,52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2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52,5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2

TPEV-113-北簡-11424-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O 吳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 、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與被告 兼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並與被告吳OO合稱被告二人 )為兄妹,告訴人張OO為被告吳O郎之配偶,被告吳OO與被 告吳OO、告訴人張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 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吳OO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被告吳OO居處, 與告訴人張OO、被告吳OO發生口角,被告吳OO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抓被告吳OO之左耳、脖子、頸部、身體等 部位,告訴人張OO見狀要將被告吳OO拉開,被告吳OO徒手抓 告訴人張OO,並毆打告訴人張玲華臉頰,告訴人張OO因此倒 地,被告吳OO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 OO頭部,並將被告吳OO壓在地上以腳踢,被告吳OO、被告吳 OO雙方相互拉扯,致被告吳OO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擦傷、左眉 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張OO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左上臂及 下背痛之傷害,致被告吳OO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腦 震盪、左眉擦傷、下唇瘀青、右手第五指骨折、頭痛、頭暈 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張OO均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易-850-20241122-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2號 原 告 張玲姬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102-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7號 原 告 張玲姬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9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5 8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農田水利署㈠對吳孝三、吳孝文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㈡對黃平、黃中 、黃有三、黃關定(張清梅死亡後由其等承受訴訟,下合稱 黃平等4人)提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黃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 22萬8,0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農田水利署已繳 納3萬8,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溢繳2萬4,585元( 計算式:3萬8,625元-1萬4,040元=2萬4,585元),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1

TPHV-113-上-684-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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