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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毛淑英 被 告 詹姆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詹仕沂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因與訴外人蔡睿珉發生 交通事故,嗣經友人介紹於同年8月22日至被告法律事務所 接受諮詢,經被告律師分析,將該車禍案件區分成三部分, 其一是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其二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其三是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部分。被告一再強調本 件車禍事故很複雜,倘若將三案件皆交由事務所辦理,每件 案件僅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三案合計18萬元,原告 因亟欲向對方求償,遂同意將三案件委託被告辦理,並交付 18萬元律師酬金。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庭開庭 時,原告未出席,被告則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應訊時 雙方表示願意和解,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簡易庭調解 室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1個多小時被 告即將原告之刑事及民事案件處理完畢,收取酬金12萬元。 就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確有執行委任事務,該部分收取律師 酬金原告認同。但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被告並未撰狀,法院 亦無從受理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當然亦無開庭等程序,被告 既無執行民事事件部分之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 收取民事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至於勞動事件部分, 於112年10月16日在沙鹿區公所進行調解,原告在被告事務 所指派之王志誠律師陪同下,以12萬元和解,此部分之委託 ,被告既無執行相關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收取 勞動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現今民事及勞動部分之案 件均已結案,被告亦無從執行委任事務,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以,被告受領委 任報酬12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11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事務所進行法律 諮詢時,並未簽立任何委任契約,被告係先行報價並向原告 表示可以先回去評估看看,直至111年8月22日,原告方主動 至事務所,自願簽立刑事、民事、職災案件之委任契約,原 告稱係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當場簽約與事實不符。關 於本件車禍所涉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部分,被告於承接 案件後,即積極瞭解其所受損害,並進行多次會議討論,民 事賠償金47萬元部分更係經原告同意,且簽立切結書授權被 告進行和解事務之協商。職業災害部分並完成起訴狀之撰擬 及傳送予,原告閱覽,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嗣後方知原 告已自行向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被告亦指派王志成律師陪 同,並未如原告所指稱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求償之 案件,被告均未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二 案件之委任報酬12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處理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過失傷害 案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案 件(下合稱系爭三案件),然被告僅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 分有執行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其餘兩案件均未履行契 約義務,並進而主張終止雙方間就該兩案件所簽立之委任契 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受之報酬12 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 間之職業災害案件是否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為履行,原告得 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報酬12萬元,先予敘明。 (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三案件簽有委任契約,有卷附契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兩造 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而被告主張依付款收據所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委任事務應包含諮詢、開庭、 撰狀等事務,缺一不可,被告就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等兩案 件並未執行前開事項,僅以和解方式即終結案件,自屬未履 行委任事務,而兩案業已終結,無以再行履行契約義務,被 告受領報酬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間既簽有系爭委 任契約,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上述契約所載之內 容為準,原告主張收據所載文字即屬所有委任之內涵,其認 定尚屬速斷,況其性質既為收據,其目的乃側重於證明已給 付報酬之事實,而非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主張 自不為本院所採。況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即明文約定「和解 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或終止本約時,約定酬金及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不得要求返還。」故系爭 民事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縱均係以和解方式終結,亦非得 作為原告請求返還酬金之理由。 (四)承上,既然以和解之方式達成終結案件之結果,無法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酬金之理由,本院爰進一步釐清該和解之成 果,被告是否提供助力,且屬履行委任事務之一環,倘若被 告確實依照委任契約履行並予以完成,何來終止契約一事。 經查,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委任後,即辦理法律諮商及就按情 相關內容進行討論,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431至442頁)。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取得 原告之同意以47萬元之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進行和解之洽談 ,並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2年5月11日進 行協商賠償金額時,被告亦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並依 照原告所同意之47萬元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達成和解之成果 ,原告亦取得47萬元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至於職業災害求償部分,被告亦協助撰擬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9至382頁),起訴狀繕打完畢後 ,嗣經傳送電子檔至原告LINE聯繫帳號內,並請求原告確認 內容是否有誤,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383至389頁)。而在獲悉原告申請至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亦 指派王志成律師協助調解之協商,並達成12萬元之和解結果 ,有委任狀、調解記錄及支票影本兩張足證(見本院卷第39 1、393、頁)。 (五)又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為安排案件之進行,其協力義務部分 ,復經證人證述綦詳。證人劉煒達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有諮詢民事,並與當事人討論,包括損害賠 償的計算,資料單據的整理,後續法律流程的溝通,看案件 是用和解還是訴訟程序,因為當時案件已經都混在一起,所 以在和解的過程,我們也有就民事部分來處理,我的認知裡 面,在討論損害賠償就是在解決民事問題,因為委任契約也 是這樣記載。我們也有和當事人開會討論,也有電話溝通, 開會討論就是賠償事宜。開會討論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 但是我們開會不會只有一次,開會是討論民事損害賠償的計 算,也會有刑事、民事都會討論,還有職災。民事損害賠償 討論的項目有損害賠償的計算、單據的整理,法律流程的溝 通,是要走訴訟還是要調解,因為當事人說想要趕快拿到錢 ,所以後續與當事人溝通之後,走調解的方式,我有與對造 做電話的溝通,開會也有會議記錄。職災部分因為我是協辦 ,所以我大致上知道做我們有做哪些事情,職災部分我有參 予內部針對失能給付來討論,還有職災請求的賠償標的,也 有參予職災與當事人的會客,討論職災後續法律上如何處理 ,當時我們有研究相關法律,條文有提及到失能給付的認定 ,要一年以上才可以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所以時程上才 會沒有馬上提起訴訟。除了律師之外還有法務,法務也會與 當事人做為窗口及對接,及與律師陪同會客,協助律師的意 見轉述給當事人、協助找尋相關法律見解及研究。因為我們 有受民事委任,所以刑事庭法官移調時,我們律師有參與和 解,參與前有請原告提供同意書,後續我們也有確認當事人 有收到賠償金額;證人王志成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有處理原告的職災案件部分。職災一開始有發 存證信函及與雇主聯繫不是我處理,我是於112年4 月入職 ,當時這案件是在等一年後再去衡量失能的情況,本案嗣於 112年5、6月的時候,再跟當事人聯繫,聯繫都是透過助理 ,諮詢有於112年7、8月時相約於事務所會談,當時我們是 希望原告去醫院確認恢復的狀況,如果能夠拿到診斷證明會 有助於當時撰寫職災的起訴狀。會談之後並請當事人去醫院 看是否能拿到診斷證明書,因原告無法拿到診斷證明書,所 以我們也就只能這樣完成職災起訴狀。我只有與原告會談過 一次,至於其他人有否與原告會談我不知道。起訴狀完成之 後,我們有請原告確認,但是她沒有回應,後來大概是8、9 月的時候,原告有要求到沙鹿區公所就職災部分調解,因為 對象是雇主,當時我有去調解,原告本人也有到場,而且還 有帶兩位朋友,當時雇主也有到場,調解委員也有到場,當 日也有調解成立,雇主同意以12萬元賠償,當場開立支票, 我與調解委員都有與原告確認過原告的真意,也有明白告知 調解成立,就不能再向對方請求。我們那時候職災的起訴狀 ,已經寫出來,起訴金額是14萬元,我們將所有對原告有利 的單據都列入才是這個金額,但是事實上我們有跟原告告知 裡面有許多保養品等,有可能遭到對方爭執而事實上無法獲 得求償。撰狀有寫了一大本,約100頁,因為我在與原告確 認訴狀之前,就調解成功了,起訴要求14萬多,我自己認為 5、6萬就已經不錯了,所以當時調解12萬元算是圓滿的結果 ;證人王思穎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 初原告到所內第一次商討車禍案件之委任事務是在111年8月 的事,是我們事務所的所長跟委任的律師一起接洽,當時有 稍微跟他解釋委任的收費跟協助事情。她有說如果要委任下 次再來,過了大概一個禮拜有來事務所說要委任,她有三件 ,一件是刑事偵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跟職業災害請求補償 ,我們會幫她蒐集整理所有醫療單據,分析目前花費了多少 錢。如果要跟對方溝通都會由我們這邊協助。我們除了簽收 據之外還會另外簽委任契約,收據是在收完費用後給當事人 的佐證。收據裡面記載了我們要協助的內容就是諮詢、開庭 、撰狀,但我們的委任範圍是依委任契約為主。諮詢這部分 我會跟當事人聯繫,詳細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只要打電話 我會處理。諮詢部分如開庭哪些可以請求,保健食品可否算 入以及如果有書狀確認也都是透過我這邊提供給當事人確認 ,開庭部分刑事偵查有開庭、有兩次民事損害賠償以及職災 ,移調或者原告聲請調解,律師都有陪同前往調解。 (六)由前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和解事務之進行前,被告 業已提供諸多法律上之協助,諸如諮商及討論請求損害賠償 之內容及應該如何舉證等法律建議,亦協助撰寫書狀、存證 信函及與對造聯繫、溝通等委任事務。嗣進入與對造商議損 害賠償金額階段,因慮及原告想盡快取得賠償金之需求,在 取得原告同意授權之金額後,亦盡力參與協商過程,並指派 專責律師協助和解之促成,堪認被告確實已盡委任契約所要 求之義務,並達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可能再行終止委任契 約,進而主張被告受領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2萬元之酬金。   四、綜上,被告已依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之交辦,並達成原告 所冀求之賠償數額及結果,被告受領委任報酬為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2萬元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1345-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蔡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小-4047-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宋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36元,其中新臺幣63765元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小-3794-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 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竟疏未注 意前方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仍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不慎 撞擊謝亞真 ,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因處理謝亞真之車禍事故及喪葬事 務,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70元、喪葬費 69萬9 00元,合計共69277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69277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之妻謝亞真因本人車禍事故驟 逝,原告精神遭受極大之打擊及痛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 受之精神折磨至深且鉅 ,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亦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0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參諸鈞院類似案件之判決 ,法院判准各繼承人之精神慰撫金僅為100萬元,益徵原告 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鑑定結果,被告與謝亞真同為肇 事主因,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僅負擔35%之過失責任,依此而論被告 僅負擔592470元【計算式(692770元+0000000)×35%=592470 元。  ㈢又原告另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不慎撞及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 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742號相驗、112年度 偵字第52137號卷宗(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驗案 件之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 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 113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遵守 前開交通 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正在穿越越新 鎮和路之行人謝亞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 與謝亞真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6927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謝亞真因系爭事故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喪 葬費用69900元,共6927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 費收據中山萬安生命禮儀師估價單、昌聯祭品有限公司收據 、承泰食品行收據、騰揚開發會場值置收據、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慈興企業社統一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29至4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為被害人謝亞真之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妻不幸袁 生,造成其精神上難以言喻之損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173042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30332元;而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薪28000元,有不動產3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元69277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 式:692770+100000=00000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害人謝亞真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慢車道停車後跑步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亦應負肇事責任,同為本件肇事 主因,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認本件被害人謝亞真之肇事責 任為35%,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470元【計算式:(692770+0000000)×35%=592470,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之上開金額尚應扣除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 2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 由被告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被告之簽名附卷 可稽(詳附民卷第5頁),是於113年4月11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70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2732-20241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4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式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5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3

TCEV-113-中補-4407-20241223-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曾囿傑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中補字第3 114號),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憑以釋明,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稽,且訴訟非顯全無勝訴之望,本 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3

TCEV-113-中救-54-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4號 原 告 楊子慧 被 告 吳家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0

TCEV-113-中小-3984-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包如雯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0

TCEV-113-中小-3587-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江淑秀 被 告 何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0

TCEV-113-中小-3971-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上8時57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余淑嫻所有並由 蔡宜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79元(工資137268元、零件費用 147611元),應賠償2648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華賓士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8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余淑 嫻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余淑嫻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64879元(含工資137268元、零件費用147611 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 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 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224683元(計算式:87415+ 137268=224683),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224683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機 車,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蔡宜倩亦有未依規定廻 轉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蔡宜倩未依規定廻轉,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訴外人蔡宜倩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112342元(計算式:224683元×50%=112342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3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27日( 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 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611×0.369=54,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611-54,468=93,143 第2年折舊值    93,143×0.369×(2/12)=5,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43-5,728=87,415

2024-12-20

TCEV-113-中簡-35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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