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