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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華智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2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遷出 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第一項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即629,800元計算,第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624元,至第三項聲明屬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38,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4-補-24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6300元 87年8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06

TPEV-114-北簡-19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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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秉洋(原名鄭至凱、鄭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4000元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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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鍾元(即被繼承人鍾文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鍾文惠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惟債務人已於113年5月13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文惠之 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料、繼承系 統表、訴外人鍾文惠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114年2 月19日具狀以,只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情。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鍾文惠業於113年5月13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鍾文惠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惠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25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仕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截至113年8月7日止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9520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1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3-202503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稿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王俊怡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華鳳 訴訟代理人 許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稿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撤回訴訟,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小-1286-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9號、第38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武則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以獲取收取款項1%報酬之工作。其與「武則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 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 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 由甲○○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 後,前往上址,出示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 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均已載明「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丙○○」之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上開部分均補充增加「甲○○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乙○○、丙○○而行使之」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武則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53至59頁、第67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71至7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暨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 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因在監 是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38115號卷第9至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2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妤倩」向乙○○佯稱:可在網站名稱瑞源(fo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佯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名義) /60萬元 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簽有「陳威宏」署押1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嚴靖」、「陳依璇」向丙○○佯稱:可在「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eToro)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7月27日 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佯以「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名義) /35萬元 ⑴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蓋有「陳嘉偉」印文1枚)(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51頁上圖)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警惕,自113年5月1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武則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倩」、「嚴靖」、「陳依璇」等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武則天 」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款項1%之 報酬。   (一)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林妤倩」,於113年5月起,向乙○○佯稱可在fo 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 「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 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並 接受「武則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之地點,乙○○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 付予喬裝成「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威宏」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及陳 威宏之印文,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乙○○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宏及 乙○○。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嚴靖」、「陳依璇」,於113年7月中起,向丙 ○○佯稱可在透過「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上投資大量 獲利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 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 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 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 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丙○○,並接受「武則天」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之地點,丙○○ 當場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迎鑫投資有限公司」 、「陳嘉偉」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 上蓋有「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嘉偉之印文,偽 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丙○○以行使之,用以 表示收受丙○○所交付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迎鑫投 資有限公司」、陳嘉偉及丙○○。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TELEGRAM暱稱「武則天」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卷內之收據,均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列印使用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迎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圖2份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1 乙○○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丙○○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1-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丁懇 辯 護 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8、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欽於民國112年8月5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海 佃路1段95巷口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機慢車優 先道,嗣被告毛丁懇於同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海佃路1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安全距離,即逕往前行駛欲超越告訴人張華宗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曾柏欽違停之上開車 輛乃左偏行駛,致與從其左側超車之被告毛丁懇駕駛之自小 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柏欽、毛 丁懇(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已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99、10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交易-954-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張華軒 被 告 楊俊銘(即被繼承人吳枃晏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楊弘翰(原名:楊鈞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枃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枃 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吳枃晏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枃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9日向 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5萬元,詎吳枃晏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吳枃晏已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枃 晏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7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 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6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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