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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何端生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何端生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何端生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 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 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 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 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 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 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 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 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 ,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 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 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 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 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 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 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 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 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 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 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 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 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 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 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 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 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 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 、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 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 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 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 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 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 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 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 、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 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 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 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NDV-113-司執-121137-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賴啓忠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福在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張福在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張福在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 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 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 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 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 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 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 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 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 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 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 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 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NDV-113-司執-111871-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蕭富敦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秉霖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條第 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   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   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   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於同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乙節,有上 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 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NDV-113-司執-121398-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朝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黃朝賢強制執行,惟該債務人   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NDV-113-司執-126932-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第三人所在地係於臺北 市大安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NDV-113-司執-136818-20241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郁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6173-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70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徐世宗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加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 之一亦定有明文。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 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 惟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 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 非訟訴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固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惟所謂準用, 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 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 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 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 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 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係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 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有 關計算執行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 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之 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 向亦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而認執行 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末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 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原以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作成之112年民調字第345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上開執行名義後另據陳報經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 決該調解書無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具狀撤 回本件強制執行時,雖併予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 規定,法院應准予退還三分之二之強制執行費用,且基於憲 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下,如不予退費顯然 與憲法第15、23條有所牴觸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撤 回強制執行,其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而不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蓋所謂強制執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 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民事訴訟法 第 83條第1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 判費,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 為,故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 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此與人民財產權等是否受 憲法保障顯屬無涉應不待言。至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參諸其當時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民 事訴訟費用法中關於計算執行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 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 食宿費、滯留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始增 列之以應需要,與得否退還執行費用無有關聯,業如前述。 況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亦已因避免重 複規定而業經修正刪除致已無從援用。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是如債權 人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未 經債權人嗣後具狀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依法亦應予裁定駁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之規定,仍由債權人負擔而不得聲 請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NDV-112-司執-9701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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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福建省金門縣,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NDV-113-司執-12825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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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福建省金門縣,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NDV-113-司執-12046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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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 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NDV-113-司執-1346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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