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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甲○○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甲○○領回)。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乙○○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約 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家榮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 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 之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 張家榮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第 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張家榮之現住地址相 同,此觀諸告訴人張家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 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 入廚房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 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張家榮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 地點不僅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張家榮日常居住之住宅,而 被告於打烊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 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小 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 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甲○○,前已說明,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221-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龍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6,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83,2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841-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許懿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游義亨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積欠荷蘭銀行卡債,嗣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原告僅承認新臺幣108,537元,其餘利息債權等均不承認等語,惟原告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陳報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01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故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6

TPEV-113-北簡-11454-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務 人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均鴻 人 債 務 人 朱根瑩 張龍岳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036,278元,及其中㈠ 新台幣3,021,757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755,448 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755,448元,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㈣新台幣503,625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5

SCDV-113-司促-10841-202411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龍輝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25

TYDV-113-司執-14050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張龍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84、1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水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 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117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 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張龍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其未帶足夠現金 而與在場護理人員吳彥儀發生口角,詎張龍芳明知吳彥儀係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許,在上開急診室推擠吳彥儀使用之工作台,致吳彥儀置於 該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推擠 吳彥儀,並掐住吳彥儀頸部,致吳彥儀受有頸部、胸壁挫傷 等傷害,張龍芳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儀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彥儀根本就是碰 瓷,他的水壺值多少錢,我賠她一個新的,對於掐她脖子是 我要給她警告,要她以後不要再碰瓷他人,對於她的傷勢我 認為這叫傷害嗎,妳認為這是傷害嗎?妳把醫療院所調出來 的檢驗單再看一次,這叫傷害嗎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 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行為,並未有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 應嚴懲,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簡-534-20241125-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龍昇 相 對 人 蔣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5日寄存並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5

PCDV-113-家陸許-22-202411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賴森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清償6年、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21至223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 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 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起至11 0年4月止,共計延長24個月,自110年5月起繼續履行;復聲 請人再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毀諾未依約清償,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北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1年5 月1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第字第563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1至30頁、 第6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 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7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標準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則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是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曾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0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計至113年8月 31日)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 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①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 至113年8月31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記帳,過往收入僅能 從國稅局資料查知,又其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並自陳出獄 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其更生方案有自108年5月至110年4 月停止履行在案,且聲請人自107年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 、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期間之薪資 收入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主,以身障補助、低收補 助免強度過生活等語,則聲請人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 入狀況如下:  ⑴聲請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102年7月至104年3月投保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 供,又其於該公司103年度收入為314,760元,則平均月收入 為26,230元,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則本院認其裁定開始更 生後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131,150元(計算式:26, 230元×5月)。  ⑵聲請人104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1月至3月仍投保於 潤泰公司,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供,則依前述其 103年度收入換算平均月收入26,230元,本院認其104年1月 至3月之收入應計為78,690元(計算式:26,230元×3月)。 又聲請人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鋼友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旅行社),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104年4月至8月每月實領薪資 為4月5,764元、5月26,041元、6月25,941元、7月26,041元 、8月18,391元,有鋼友旅行社113年8月12日函暨聲請人薪 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其104年4月至8 月收入合計為102,178元。再聲請人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 年6月21日投保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 全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其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0月1,583元、11月35 ,711元、12月35,308元,有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 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則其104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72,602 元。是認聲請人104年收入合計為253,470元(計算式:78,6 90元+102,178元+72,602元)。  ⑶聲請人105、106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5至106年皆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5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 春節獎金各為:1月36,667元、年終及春節獎金900元、2月2 9,947元、3月36,767元、4月36,667元、5月35,871元、6月3 8,143元、7月38,043元、8月37,543元、9月37,299元、10月 38,543元、11月39,176元、12月39,299元,合計為444,865 元;其106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9,716 元、年終及春節獎金2,200元、2月36,908元、3月41,220元 、4月39,716元、5月41,120元、6月41,120元、7月39,816元 、8月39,887元、9月28,446元、10月43,774元、11月24,738 元、12月26,908元,合計為445,569元,並東京都保全公司1 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5、106年收入 合計各為444,865元、445,569元。  ⑷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1月至6月21日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7年1月至6月每月實領薪 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8,418元、年終及春節獎金7,0 80元、2月41,798元、3月35,994元、4月34,305元、5月38,2 57元、6月27,655元,合計為223,507元;107年7月至8月間 有投保於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39,692元;又107 年間有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3,640元 ;另107年10月9日至26日有投保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承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其表示因經營管理人 變更,已無法追查較早之人事資料,固無法提供聲請人薪資 資訊等語,則本院以其投保薪資計算該期間收入約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0元×18/30月)並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皇承公司回 覆函、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 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74頁 、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合計為291,2 39元。  ⑸聲請人108至110年薪資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 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 收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考 ,並聲請人自陳出獄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故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46號裁定準聲請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停止履行 在案(見清算卷第14頁、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自107年 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 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5頁)。則 聲請人主張此後之薪資收入均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 主,應堪可採,以其所得報稅、投保資料觀之109年3月3日 至4月30日投保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為177,4 20元;110年間有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之收入90,600元,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74至75頁),是認聲請人109、110年薪資收入合計各為 177,420元、90,600元。  ⑹聲請人111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8月至10月31日任職於威 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8至10月實領薪資 各為21,630元、35,441元、33,820元,共90,891元;又111 年間有忠泰公司之收入3,100元;另111年間有永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入16,995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威勝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清冊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5至157頁),是認聲請人111 年薪資收入合計為110,986元。  ⑺聲請人112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4月至6月任職於慶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4至6月實領薪資各為9, 829元、30,167元、12,151元,共52,147元;另112年間有漢 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200元,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慶豐公司113年8月14 日(113)慶字第1130814001號函及薪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75至177頁),是認聲請人112年薪資收入合 計為55,347元。  ⑻聲請人113年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至今投保於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 忠正公司僅代班幾天,目前沒有正式任職,一天大約一千多 元,共有幾千元等情,若依聲請人於忠正公司113年7月2日 至3日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113年7月4日起迄今以投保資 料註記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其113年7月2日 至8月31日薪資收入至多為22,707元(計算式:27,470元×2/ 31+11,000元×28/31+11,000元),是認聲請人113年薪資收 入(計至113年8月31日)合計為22,707元。  ⑼又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為每月6,358元、113年1月至8月為6,825元;領取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每月750 元;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 每月5,065元、113年1月至8月為5,437元;,上開合計共542 ,840元(計算式:6,358元×48月+6,825元×8月+750元×24月+ 5,065元×24月+5,437元×8月)。另108年11月、110年7月領 取縣市政府急難救助金3,000元、3萬元;110年11月領取急 難紓困專案(110擴大紓困)1萬元;103年12月29日至31日 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76元,因未具持續性,不列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除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24460號函 暨所附核發補助金額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5041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 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 24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2頁、第151至154頁、 第163頁)。  ⑽上開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 逾10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可查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年度所得資料僅103年、106至 112年(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5至51頁、第129至1 32頁),且依前述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自107年迄今有身心疾病, 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過往收入如上 所述,應堪憑採。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 合計約為2,566,193元(計算式:103年131,150元+104年253 ,470元+105年444,865元+106年445,569元+107年291,239元+ 109年177,420元+110年90,600元+111年110,986元+112年55, 347元+113年22,707元+補助542,840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 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3年8月至12月為14,927元 、104至105年為15,408元、106年為16,440元、107年為17,2 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110年為18,72 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18 月為19,680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 1日開始更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間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亦不計算支出後,合計為1,912, 725元(計算式:【103年:14,927元×5月=74,635元】+【10 4至105年:15,408元×24月=369,792元】+【106年:16,440 元×12月=197,280元】+【107年:17,262元×10月=172,620元 】+【108年:17,599元×2月=35,198元】+【109年:18,600 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 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8月=157,440元 】)。  ③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1日開始更 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2 ,566,19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912,725元後,尚有餘 額653,468元(計算式:2,566,193元-1,912,725元),本院 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之收 入,查聲請人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則查其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 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 第14頁【下稱更生卷】、更生執行卷第171至172頁、第177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亦僅提供102年10月、12月、103年 1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59至60頁、更生執行卷第10 7至118頁)。然依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所 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必要生 活費用505,96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0號裁定所認可(見更生執行卷第181至186頁、第2 21至223頁),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所餘金額僅10,0 32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人終止 清算程序,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分配總 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7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1年5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 人自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之期間,有2 筆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55 頁),經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在旅行社任職,必須做相關業務 ,費用為旅行社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雖未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旅行社所支出 ,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 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032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140元 9.66% 0元 969元 969元 137,028元 137,028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461元 18.33% 0元 1,839元 1,839元 260,092元 260,0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31元 10.02% 0元 1,005元 1,005元 142,126元 142,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726元 12.63% 0元 1,267元 1,267元 179,145元 179,145元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9,602元 28.76% 0元 2,885元 2,885元 407,920元 407,920元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61,220 元 20.60% 0元 2,067元 2,067元 292,244元 292,244元 總計 7,092,780元 100% 0元 10,032元 10,032元 1,418,556元 1,418,556元

2024-11-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龍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龍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16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YDM-113-聲-2863-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85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炳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南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22

PCDV-113-司執-15198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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