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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彥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7,32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581-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原 告 陳昱蒞 被 告 凃傑仁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余中立 複 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其當時行向業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仍貿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1元、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雜支費用26,922元、交通費用15,440元、薪資工作費用144,000元、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無發票費用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不爭執,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雜支費用、薪資損失則分別於8,307元 、5,250元、3,950元、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藥品食品費 用請原告證明有積極醫療之必要,無發票費用及明細部分請 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另 強制險已於113年4月27日賠付原告32,23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 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217至2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3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醫療費用8 ,307元、雜支費用3,9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 5,844元,為被告否認與事故之關連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有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初 步檢視原告傷勢應無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 必要,且依原告所提收據,亦未見與原告事故所受傷害相關 ,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相關,自無從准許。  ⑶原告請求其餘雜支費用22,972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提出相關單據,惟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5,44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為證 (見北簡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僅於5,250元範圍內不 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聯之醫療單據及上開 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之日期,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 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相關,是依交通費用明細,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350+350+350+3 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 50=5,9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44,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證(見北簡第213頁、第217至219頁),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於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 診,經檢查及診治後於111年12月1日離院,近日宜在家休養 3日...」、「⒈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後返家。12 月2日再至急診就醫,12月3日住院,於12月5日出院。⒉建議 休養1個月...」,(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由此足證原 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35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顯示原告從事計程車業務 ,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北簡卷第213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9,055元 (計算式:1,973元×35日=69,0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⑹原告請求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及無發票費用50,000元,均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藥品食品費用相關統一發票為 證(見北簡卷第119至125頁),但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依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用上開藥品及食品以治療 傷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 斷定與事故有無關聯。至無發票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無發票費用50,000元,礙難准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 、北簡卷第28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9,412元(計算式:92,150+8,3 07+3,950+5,950+69,055+250,000=429,412)。該筆金額扣 除強制險理賠32,23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7,17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1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車輛車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6300-2025011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CATIMBANG JAN CARLO RUBIALES( 中譯:卡諾)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6-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BARROA CRISTINE DETOMAS(中譯: 葛利偲汀)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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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PEREZ PECHIE TAMAYO(中譯:佩琪)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7-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CAYABYAB MA MYRREN GONZALES(中 譯:瑪梅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9-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BAPTISTA APRIL JOY GABRIEL(中 譯:艾普歐)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請 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汪天福 被 告 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35條規定,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規約第四、十五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規定文書資料交付原告閱覽,被告 均不予理會,惡性重大,漠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並聲明: 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台北威尼斯大 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文件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 印;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阻撓或是拒絕原告前來調閱以及閱覽相關資料,原 告主張皆非事實。被告歷來皆配合交付遮隱個人資料之文書 予原告當場影印,然原告屢屢無端生事、提出與本案無涉之 其他事項,甚至影響被告正常會務運作,令被告與社區居民 不堪其擾。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 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 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 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 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 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前項管理委員會之文件保管 期限以二年為宜;二年保管期限並自本項新增時起溯及適 用於歷屆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財務運作之監督規 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次 年一月十二日止、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物會計 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資料。如區分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 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為台北威尼 斯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所規定。查原告依上開 法律及規定主張被告拒絕交付上開法律及規定之文件供原 告閱覽影印,並提出調閱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至 第51頁),然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拒絕提供之相關證明, 則原告依上開法規及規定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且被 告辯稱係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文書,然遭原告認文書不合 法或不遵守法令,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間訴請交付帳簿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9號卷宗後,該案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情形略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 決附表2,編號1、2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閱覽影印,編號3 定期單提出影印,存摺內頁應有個資無法提供影印,編號 4部份未提出,編號5、6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閱覽影印, 另遮隱範圍為姓名、電話、帳號」,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文書,僅係就遮蔽個人資料一 節兩造有所歧異,尚無從認被告有拒絕交付上開文書。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台 北威尼斯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請求上開規定文 件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399-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駿宏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 罪科之紀錄,其汽車駕駛執照因此早於民國105年間即遭監 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深知其身體代謝 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邱駿宏嗣於113年9月 18日駕駛車牌號碼KEC-0726號營業用大貨車從臺中北上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處工地施作工程,並於當日中午某時在 工地飲用不詳酒類,於同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施工完畢欲 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回臺中地區,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該大 貨車上路。嗣邱駿宏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駕車行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與余家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趕抵現場,徵得邱駿宏同意後, 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對邱駿宏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駿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96頁、審交易卷第 34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以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 及被告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 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早從92年起,於92年間共2犯(第一犯及第二犯)、95年 1犯(第三犯)、103年間共3犯(第四犯、第五犯及第六犯 )、104年1犯(第七犯)、106年1犯(第八犯)體內酒精濃 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9年2月間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2毫克(第九犯),其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年1月間飲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遇警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4毫克(第十犯),其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第九犯、第十犯酒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不久,又犯相同罪名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已係其酒 後駕車之第十一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本件主 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 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 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於105 年間即遭監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 本件還違規駕駛危險性甚高之大型貨車上路,更企圖於夜間 駕駛高速公路前往臺中,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法敵對 意識甚高,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交易卷第4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審交易-59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533、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312、28328、29064、32013、3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耀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賀耀德(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 :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頁),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至174 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2卷一 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第139 、149頁),且被告就本案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見訴532卷二第269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分別依其與告訴人陳安慈、陳勁宇、沈鈺倫、陳 佑軒、林姵佳、被害人張洛嫣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安 慈1萬元、陳勁宇1萬元、沈鈺倫8,000元、陳佑軒8,000元、 林姵佳6,000元、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合計5萬2,000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2 卷二第133、135、137、139、141、143頁),足見被告賠償 之金額5萬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 至174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 2卷一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 第139、14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先於111年6月8 日警詢時供稱:車手提領贓款時,我在附近等候,當時除了 車手及我以外,還有徐智龍也在現場,我在等徐智龍把提領 的錢交給我,徐智龍在等「阿弟仔」把提領的錢和提款卡交 給他;「阿弟仔」擔任1號的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和持提款卡去提領款項;徐智龍擔任2號的工做,負責收取1 號領取的包裹和出卡給1號,讓他去提領款項,並提領完後 收取款項和卡片。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照片編 號3是徐智龍、編號11是「阿弟仔」(按指共犯廖建鈞); 我只記得群組內共有「大聰明」、「彥均」(我)、「阿洲 」(阿弟仔)、「阿明」(徐智龍)等4人,由「大聰明」 指揮,「阿弟仔」是受「大聰明」的指示去領包裹,領取後 交給2號徐智龍,由2號徐智龍拆封包裹將裡面的提款卡於提 領前交給「阿弟仔」,「阿弟仔」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就 會找地方交給2號徐智龍,徐智龍將提領的詐騙款項裝在信 封袋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偵36721卷第35之1反面至40頁): 復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後來才知道「阿弟仔」本 名叫廖建鈞,他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負責提領錢的車 手;金融卡都是綽號「阿明」之男子徐智龍拿給廖建鈞,廖 建鈞所使用工作機內,我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所創立「16 8」、「中山區民族東路32號」群組內成員「林辰」是彭興 越、「阿州」是廖建鈞、「彥庭」是我本人、「豪豪」、「 彤彤」、「大聰明」、「耶穌」這4個人,我不知道真實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為何等語(見偵29064卷第22至28頁), 足認被告曾於111年6月8日、8月26日先後供出共犯徐智龍、 廖建鈞、彭興越。然共犯廖建鈞於111年5月25日已供稱:之 前有朋友介紹工地工作給我,賀耀德是工頭,跟他做過幾場 工地,後來賀耀德跟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要我去提領 出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5是賀耀德,編號2 是當天拿金融卡給我,還有把錢收走的男子(按指共犯徐智 龍)等語明確(見偵29064卷第52至56頁);而共犯徐智龍 於111年6月14日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中旬透過友人「彭興 越」招攬加入詐騙集團,他主動向我提及一份工作,工作內 容是博奕款項的提領,我接著詢問薪資待遇,他說每次可以 得到薪資3,000至5,000元,當時我缺錢,所以就答應了他, 「彭興越」就把我拉出Telegram群組,之後便開始接受「大 聰明」指示從詐欺工作等語甚明,(見偵36721卷第58頁) ,則共犯廖建鈞顯然早於被告到案,而共犯廖建鈞到案後供 出共犯徐智龍、共犯徐智龍到案後供出共犯彭興越之時間均 早於被告,而被告對於其所稱共犯「豪豪」、「彤彤」、「 大聰明」、「耶穌」等人則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豪豪」、 「彤彤」、「大聰明」、「耶穌」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 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則被告雖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犯罪,然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並減輕被告所犯各 罪之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安慈、陳勁 宇、沈鈺倫、蘇致民、林義傑、陳佑軒、林姵佳、余哲碩、 陳耀曾、張雅筑、林宜柔、被害人張洛嫣、黃多睿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或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大聰明」 之指示,收取徐智龍交付之金融卡後,依共犯徐智龍之指示 ,轉匯或提領款項,或將共犯徐智龍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大 聰明」指定之人,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等人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告 訴人陳安慈以3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勁宇以1萬元成立 調解、與告訴人沈鈺倫以2萬3,0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蘇 致民以1,7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雅筑以當場道歉之方 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佑軒以1萬1,500元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林姵佳乙1萬元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張洛嫣以4萬4,000 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安慈1萬元(剩餘2萬元未按 期給付)、陳勁宇1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沈鈺倫8,000元 (剩餘1萬5,000元未按期給付)、陳佑軒8,000元(剩餘3,5 00元未按期給付)、林姵佳6,000元(剩餘4,000元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剩餘3萬4,000元未按期給付) ,惟就告訴人蘇致民部分迄未曾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等情,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 憑(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4卷一第113頁;訴532 卷二第131、133、135、137、139、141、143頁),然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多睿、告訴人林義傑、余哲碩、陳耀曾 、林宜柔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 2,000元至2,500元,需要扶養1名兒童及70幾歲之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532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林義傑於電話中表示無 向被告求償之意願,但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審訴35卷第6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8、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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