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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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蔡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05元,及其中新臺幣191,78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4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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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蔡儀珍(即蔡晉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3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541元自民 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6,133元,及其中235,541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 ,2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33元, 及其中235,541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領有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94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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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昌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84,573元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66,375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1,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95,28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84,573元為消費 款、9,508元為循環利息、1,20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被告另於112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 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 13年4月11日繳納利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166,375元,依約應另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 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暨明細摘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 檢核用計算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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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33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18元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2,159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0,756元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2年9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92, 53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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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培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176,938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領有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948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葉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共 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0.79%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 3年9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1萬2,696元、 利息1萬2,38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上開款項及其中31萬2,696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 於每月12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1.99 %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 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9月12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款項,尚欠本金41萬5,459元、利息1萬4,477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41萬 5,459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 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53頁),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25,076元 312,696元 15.72%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29,936元 415,459元 13.7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755,012元

2024-12-25

TPDV-113-訴-640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 1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萬9,783 元(其中19萬2,149元為消費款、6,134元為循環利息、1,50 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萬2,149元自94 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1期, 於每月23日還款,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 固定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 亦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償還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款項至94年10月2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35萬2,29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1 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 、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99,783 192,149 20 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Mail Loan 352,294 352,294 無 無 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 總計:552,077元

2024-12-25

TPDV-113-訴-655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第89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3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955元(其中6萬853元為消費款、 10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6萬853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3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萬1,787元、利息3,847元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 31萬1,787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0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4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5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萬8,966元、利息6,365元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 29萬8,966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 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0,955 60,853 1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5,634 311,787 6.2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05,331 298,966 11.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81,920元

2024-12-25

TPDV-113-訴-6104-20241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承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0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78 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660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潘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242.60.2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 起至1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計息;被告另於112 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250.103) 向伊借款35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 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積欠借款本金17萬0432元、31萬 137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1 小額信貸 17萬0432元 17萬0432元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2 小額信貸 31萬1378元 31萬1378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合計 48萬1810元

2024-12-20

TPDV-113-訴-43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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