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中山
北路6段360號1、2樓及362號1、2樓房屋暨坐落之基地,臺
北市農安街32號8樓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及各該房屋
坐落之基地,惟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
中山北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嗣相對人查得除聲請人出售
之中山北路房屋中360號2樓及362號2樓房屋部分外(因認係
受贈取得而非營利行為),其餘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
營不動產買賣,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
)10,799,009元,於104年間歸戶核定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
.5倍之罰鍰2,359,365元(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因聲請人逾期未如數繳
納,相對人即以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
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
12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理由中,有具體
表明㈠其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相對人106年9月11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61903109號函(下稱相對人10
6年9月11日函),證明前判決以漏載門牌之財產交易所得查
詢清單誤認為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
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有排除該判決之執行力,即為本院10
2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具體表明相對人無新的核課資料,相
對人係就同一課稅資料,重複課徵營利所得並加以處罰,聲
請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聲請
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並不違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
請人並非重述對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主張;㈢另財政
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
6年6月7日令)中第1項第4款但書係規定,房屋取得後,於6
年始銷售,免徵營業稅,此是在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
裁定誤認為上揭令釋係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存
在,並不屬事件執行名義「作成後」之事由,亦有矛盾。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抗告理由,認定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即相對人106年9月
11日函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足證相對人以原處分對其
補稅裁罰,及原審前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均屬違法,構
成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違背法令等語,無
非重述其對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主張,並就業經原確
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
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
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原裁定因認
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並非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復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等語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
已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及持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
原確定裁定予以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以本件應認再審之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TPAA-113-聲再-42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