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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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 ,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5,08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 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 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 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 ,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 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聲請人提出臺中市 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 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 113000188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48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民國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 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之內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中山 北路6段360號1、2樓及362號1、2樓房屋暨坐落之基地,臺 北市農安街32號8樓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及各該房屋 坐落之基地,惟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 中山北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嗣相對人查得除聲請人出售 之中山北路房屋中360號2樓及362號2樓房屋部分外(因認係 受贈取得而非營利行為),其餘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 營不動產買賣,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 )10,799,009元,於104年間歸戶核定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 .5倍之罰鍰2,359,365元(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因聲請人逾期未如數繳 納,相對人即以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 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 12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理由中,有具體 表明㈠其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相對人106年9月11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61903109號函(下稱相對人10 6年9月11日函),證明前判決以漏載門牌之財產交易所得查 詢清單誤認為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 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有排除該判決之執行力,即為本院10 2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具體表明相對人無新的核課資料,相 對人係就同一課稅資料,重複課徵營利所得並加以處罰,聲 請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聲請 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並不違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 請人並非重述對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主張;㈢另財政 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 6年6月7日令)中第1項第4款但書係規定,房屋取得後,於6 年始銷售,免徵營業稅,此是在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 裁定誤認為上揭令釋係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存 在,並不屬事件執行名義「作成後」之事由,亦有矛盾。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抗告理由,認定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即相對人106年9月 11日函與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足證相對人以原處分對其 補稅裁罰,及原審前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均屬違法,構 成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違背法令等語,無 非重述其對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主張,並就業經原確 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 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 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原裁定因認 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並非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復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等語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 已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及持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 原確定裁定予以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以本件應認再審之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 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 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曾准予 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上開裁 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 件相關情形;至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 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 ,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 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50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 再審。惟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定以 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予駁回抗告之內容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55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55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聲-549-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聲-547-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 縣○○市(下同)○○段000之0地號、○○○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11月30日登記補正字第001819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應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他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其 他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登記駁 回字第0002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 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農地 由其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全體公同共 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 且當時申報遺產稅為達節稅目的,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協議 書,附以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 件原本,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業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據以核減遺產農地部分之稅額,原判決對上 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審曾就相關事項依職權函詢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惟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書、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補發)等資料,對原審所詢問事項未予函 覆,原審竟未繼續調查,復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行 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 、第5目及第2款第1目等規定意旨,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申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及其他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 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並就上 訴人申報遺產稅當時為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何以不足採認為其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予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 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另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 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述之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未予回覆 原審所詢事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上-20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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