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D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乙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C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童
、被上訴人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
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訴
訟代理人即A女配偶D男,及乙童與其法定代理人B男、C女(
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童均就讀高雄市○○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至30分即第二節下課、
11時10分至20分即第3節下課期間,乙童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國小○年○班教室前方廣場,不斷以雙手舞動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為躲避乙童攻擊而躲進女廁,乙童仍追進女廁,於
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整個人跳起來,
用腳飛踹上訴人而踢到上訴人左手,致使上訴人
受有左肱骨內髁生長板骨折及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12年3月29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手術後須長期復健,且會遺留後遺症。乙童雖為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惟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7歲之人
對於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
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識別能力,而B男、C女為
其法定代理人,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961元、看護費用78,000元、復健費用2,580
元、交通費用6,090元、未來復健費用20,880元、醫療用輔
助品等必要性費用1,9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1
0,82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童雖有作出飛踢動作,然未實際踢到上訴
人,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乙童故意飛踢而
踢到其左手,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應由上訴人就乙童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童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傷害,其請求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若經依法認定係乙童飛踢行為所致,則就上訴人主張
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就看
護費部分,因上訴人仍有到校上課,是否確實需專人照顧?
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照顧費用為何?伊等仍有爭執;另
就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未來仍需復健之醫囑證
明,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輔助用品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購買該
用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精神撫慰金部分金
額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小○年○班學生,乙童為同校○年○班學生,B男、
C女為乙童之父母。
㈡乙童於112年3月22日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
,有整個人跳起來,向上訴人方向用腳飛踢之行為(即系爭
行為)。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乙童之
系爭行為所致,難認乙童有侵權行為存在乙節,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
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乙童有承認踢到上訴人之事實,且有醫師可證上
訴人事發當時未喊痛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7、91-1
03頁)為證。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國小檢送本次事件調查之訪談逐字稿,乙童一開始
被詢及當時在女廁前踢到誰時,乙童係稱:「我好像沒有踢
到人」(訴字卷第109頁),嗣後經訪談人員詢問:有沒有
動作很大,會不會她就受傷了…你動作會不會可能有讓她,
打到她,或踢到她…等語,乙童乃回以:「我應該是打來打
去的時候,難免應該會踢到」(訴字卷第113頁),是依整
體問答語句脈絡,訪談人員當時係以誘導方式詢問未滿12歲
之乙童,顯有未當,此等供述原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且當時與上訴人一同躲入女廁之丁童(年籍資料詳卷)供稱
:乙童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他只是在外面挑釁叫我們趕
快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99-202頁),明確指出乙童事實上
並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而卷附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
顯示乙童有踢到上訴人,是自難以乙童前開陳述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
⒊事發後診療上訴人之博田國際醫院醫師觀看當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並接受○○國小調查委員訪談時表示:骨折一般都是外
力造成,外力的程度跟一些角度、身體的重量等有關,骨折
一般都是有一個撞擊,這種去拉扯也不太會到骨折,一般是
著地或摔到地上剛好有一個扭力,才會造成這種骨折,除非
是很用力的拉扯,光踢中挫傷應該是不會到骨折,乙童這樣
懸空踢,上訴人沒有著地應該不會(骨折),骨折馬上會痛,
劇烈的痛,後來上訴人跑回來(畫面),還沒有(感覺疼痛),
感覺好像沒有到(骨折)等語,並在訪談人員二度詢問如果一
個小男生懸空踢有沒有辦法造成上訴人這麼嚴重的骨折時,
明確表示一定要再加上摔到地上,光踢中挫傷不容易造成骨
折等語(訴字卷第215-228頁)。而卷內並無上訴人遭乙童懸
空踢後有摔到著地情形之相關跡證,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此
情事,則縱乙童當日有踢到上訴人,依前述醫師闡釋之醫理
,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故乙童之系爭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不因上訴
人當日有無立即喊痛或表示不舒服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
上訴人提出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之對話錄音內容仍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必要傳訊該醫師為證。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以令本院獲致其所受系爭傷害
為乙童行為所致之有利心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前揭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10,8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KSHV-113-上易-238-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