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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因聲請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病 情呈慢性化、功能退化,不適合出庭應訊,現安置於○○○○○○ ○○○,堪認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力或行使有困 難,又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特別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 序延誤;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 身心障礙者之地方主管機關,具有福利及法制等相關專業, 於本案事件無利害關係或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2月 1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相對人罹患 思覺失調症,病情呈慢性化,功能退化,不適合出庭應訊,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則有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認相 對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 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徵詢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雖據覆略 以:○○○○○○○○○對於相對人之熟悉與理解更甚關係人,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徵詢○○○○○○○○○可否擔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有關係人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惟 ○○○○○○○○○雖收治相對人,然有與家屬維繫正向醫病關係之 必要,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與家屬形成對立關係 ,與該院照顧角色衝突等情,則有該院113年9月23日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考量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安置於花蓮縣,關係人為政府機關,立場公正, 對相對人之權益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能就近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本院認仍應選任關係人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方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親聲-8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受 安置 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 於民國9O年、1OO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 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 好之照護,惟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 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傷人等不理性行為 ,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 2年O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迄今。現案母與其男友同 住,但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親密關係變動及實際生活狀況, 另案母目前以接返案繼三姊為優先目標,與受安置人之親情 維繫則透過會客使案母知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並建立依 附關係,本季會客情形尚可,仍需持續與受安置人建立信任 關係。評估案母現生活及經濟狀況尚非十分穩定,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且尚待觀察案繼三姊漸進式返家情形,因受安置 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及妥適照顧,家中未有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護,故有提供替代性保 護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 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 ,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 且穩定之照護,考量案母過往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多次過當 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生活及經濟狀 況均不穩定,且久未照顧嬰幼兒,其保護能力仍待持續觀察 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 護之狀況良好,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護-193-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社工 受 安置 人 林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晏茹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O日凌晨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前 於109年1月O日18時起遭案母獨留於家中,經社工及員警多 次致電案母,其表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復經社工與案父 取得聯繫,評估案父住居所及工作因素等條件,僅能照顧受 安置人兄姊,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 案父母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案母單獨行使 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案母每月皆能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面,惟乙○○疑受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致乙○○對案母 同居人心生恐懼,迄今不敢亦不願與案母同居人接觸,經與 案母討論後,原將乙○○媒合出養機構出養,然經113年聯合 評估乙○○有三項發展遲緩無法進行出養,故經113年5月重大 決策會議決議中長期安置;另甲○○於112年1至2月間返家, 遭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然經社工與案母討論返家計畫,評 估案母現階段保護功能有限,無法提出具體因應作為,親職 能力尚待提升,亦需時間進行重整服務,且案家無其他可提 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 置人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進行家庭重 整服務迄今,業經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與 照護態度固有提升,惟考量案母現經濟狀況未臻穩定,亦未 能提出具體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作為,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 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 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4

HLDV-113-護-1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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