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受 安置 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
於民國9O年、1OO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
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
好之照護,惟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
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傷人等不理性行為
,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
2年O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迄今。現案母與其男友同
住,但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親密關係變動及實際生活狀況,
另案母目前以接返案繼三姊為優先目標,與受安置人之親情
維繫則透過會客使案母知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並建立依
附關係,本季會客情形尚可,仍需持續與受安置人建立信任
關係。評估案母現生活及經濟狀況尚非十分穩定,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且尚待觀察案繼三姊漸進式返家情形,因受安置
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及妥適照顧,家中未有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護,故有提供替代性保
護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0
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
,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
且穩定之照護,考量案母過往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多次過當
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生活及經濟狀
況均不穩定,且久未照顧嬰幼兒,其保護能力仍待持續觀察
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
護之狀況良好,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3-護-19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