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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素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零 捌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此 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 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元(計算式: 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1

PCDV-114-勞補-3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應給付原告」記載,應 更正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1

PCDV-113-訴-3347-20250211-2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淑玲 被 上訴人 杜培嘉即美加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面試時即經護理 長告知,系爭診所並無年終獎金,但有販賣營養保健食品、 自費藥品之利潤(PPF)作為業績獎金(即銷售數總量×PPF 約10%),而該業績獎金雖係延至過年後加總一起發給,本 質上仍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111年所領取之 年終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639元,其計算方式為個人 表現3,600元(72分)、調劑表現4,000元(80分)、銷售1, 039元(20.78分)、藥局環境4,000元(90分)云云,惟此 係被上訴人為逃避發給業績獎金所編造之謊言。況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其於任職期間確有幫忙系爭診所銷 售藥品、保健食品,且系爭診所亦係依據PPF數據而發給業 績獎金等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間對於業績獎金 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竟仍認為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業績獎金約定之存在,上訴人所領取應 係年終獎金性質等情,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工資」之認定。再 者,被上訴人尚有勞退少報之情形,每月皆少報7萬5,000元 以上,致上訴人每年損失約6至7萬元,原判決違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每 年應有10日之特休未休獎金3萬7,500元,被上訴人亦僅給付 一半,且於歇業後又不給予業績獎金,顯然有違勞基法、勞 退條例等保障勞工之權益目的。又倘鈞院如認上訴人所舉之 證據仍有不足,上訴人聲請傳喚林佩權藥師、馮愛惠藥師及 何玫菁護理長到庭向鈞院說明業績獎金之算法及與年終獎金 之關係。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176 元及利息1,253元、違約金125元,共6萬3,88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多項證據已於原審提出,並經 原審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心證產生理由,自無任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有當場曉諭有 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已表示「沒有」,現於提出上訴後 再聲請傳喚證人,顯然遲誤訴訟程序而難謂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績獎 金應屬工資之性質云云。然經核原判決係因認定兩造間並未 就上訴人販售之營養保健食品、自費藥品、醫材等品項,約 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開品項售出金額10% 計算之業績獎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且因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係將每月原領 工資再加計上開請求之業績獎金計算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資 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故駁回上訴人有關業績獎金5 萬2,457元、資遣費差額3,666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6,05 3元之請求等情,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繹原判決內容並無認定業績獎 金非屬工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 之適用無涉。上訴人前開所陳,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仍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調查證據 之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法及與年終獎金之關係等情,惟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 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3-勞小上-4-202502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薛智仁 被 上訴 人 黃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應負全責,惟以折舊方式賠償,顯失公平,希望以 車子損壞部分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4-小上-28-20250211-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霖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113 年度勞小字第11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伍佰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貳佰伍拾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佰伍拾元 (計算式:2250元×1/3=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1

PCDV-113-勞小-114-202502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汶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欣儒、江彩雲因113年度重 訴字第6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玖拾貳萬 肆仟伍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貳拾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0

PCDV-113-重訴-686-20250210-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許家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仁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壹拾壹 萬玖仟玖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陸拾元,惟 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捌拾 柒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補-34-202502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戴勝義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給付勞 方職業災害補償原領薪資補償31,600元(已有扣除勞健保自負)、 勞退6%差額22,17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資方應於114年1 月15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31,6 00元、勞退6%差額22,71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合計 70,401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31,600元、勞退 6%差額22,716元、特休未休工資16,625元,合計70,401元之 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執-7-202502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佳寶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資方同意分三 期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第一期為113年12月20日給付1 8,095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1,111元、第三期為114年 2月20日給付21,110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 參佰壹拾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1,812元及資 遣費38,504元,合計60,316元,惟其中42,221元相對人並未 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 人應給付其工資及資遣費21,812元及資遣費38,504元,合計 60,31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其中42,221元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執-8-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許文㨗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 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 仟零柒拾陸元及提繳伍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 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貳仟柒佰伍拾參元(計 算式:8260元×1/3=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 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柒仟貳佰伍拾參元(計算 式:2753元+4500元=7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8

PCDV-114-勞補-3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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