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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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周恩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 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616-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之盈(原名曾妮)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之盈(原名曾妮)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曾之盈(原名曾妮)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 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促-15526-20241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宥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廷(原名:陳居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58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迄今擔任勤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美公司)之機動管理員工作,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 0月3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10/30)〕+(2萬4,000元×3)+( 2萬6,000元×6)+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5,000元×2 )=33萬8,000元】,並領有永慶房屋介紹費6,000元、安麗 直銷收入共計2,488元,另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 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美公司 工資給付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為憑 (見本院卷第49、53、55至75頁),並有債務人之母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5、132 頁),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13年10月30日止,固定收入共計為34萬6,488元(計算式: 33萬8,000元+6,000元+2,488元=34萬6,488元)。又依112年 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 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序為2 萬5,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3,000元=2萬5,816元)、 2萬6,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00元=2萬6,579元, 見本院卷第47、121頁),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共 計為35萬1,843元【計算式:2萬5,816元×〔(10/30)+3)〕+ (2萬6,579元×10)=35萬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4萬6,488元- 35萬1,843元=-5,355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有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沛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有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72,54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父親生病,致聲請人須請假照顧 無穩定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8,550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 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7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68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10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27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4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至 第2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3,421元(計算式:27,000元-23,579元=3,421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8,5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 頁、第107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01頁 至第12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6,677,5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421元清償 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677,578元÷3,421元÷ 12月=162.6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 牌號碼:000-000)、彰化銀行存款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新光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ASN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0,338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59-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務 人 蔡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82-20241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建富 被 告 王家富即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90元,自民 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與理 由要領。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雖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協 商,然亦陳稱:尚未收到法院准許更生或開始清算之裁定等 語,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自無瑕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3

NHEV-113-湖小-1044-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葉秀玲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太 平坪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27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行存款22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值20000元、裕隆3 股、長榮海14股、臺泥1股共1032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 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7200元,合計共235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日迄今,亦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共219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復有債務人 提出太平坪林郵局存摺明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固定收入45420元(23510+21910= 454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7244元(18622×2=37244)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 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租金補助110年3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補助7200元,共補助7個月 ,合計共51900元,其每月支出為17516元,無扶養對象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該時段收入共2327 28元【(8836+6358)×12+7200×7=232728】,支出為17516×12 =210192,收入減支出尚餘22536元(000000-000000=22536) ;另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無工作,故無薪 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補助自10 9年4月起開始領取,共補助8個月,合計50864元,無扶養對 象,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補助收入為1489 68元【(4872×2)+(8836×10)+6358×8)=148968】,其每月支 出為210192元(17516×12=210192),其收入減支出為負00000 (000000-000000=61224)。綜合上2時期之收入減支出仍不足 386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2678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 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 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 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 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藝桉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陳貞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 調解,而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97,09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 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前為身美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美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5日設立,嗣於112年7月28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3457030號函解散在案(見本案卷第13 7頁),而身美樂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核定所得為-324, 832元、112年核定所得為0,業據聲請人提出身美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33至13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身美 樂活行館之負責人,身美樂活行館自105年10月24日設立 ,112年2月18日歇業,其又主張身美樂活行館108年銷售 額638,112元、109年銷售額468,855元、110年銷售額348, 600元、111年銷售額504,000元、112年銷售額0元,並提 出身美樂活行館108年至111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11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為證(見本案卷 第145至155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之陳報應屬可信。可認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5月間就 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下稱司消債調卷)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697,098元元,固據 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 為證,然依司消債調卷宗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至11 3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17,050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同 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29,4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 同年7月2日止債權額尚有34,9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同年7月2日止債權額尚有1,504,963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陳報同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117,320元(見消 債調卷第85至103頁),另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所提 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有積欠土地銀行694,00 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8,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00元、永豐商業銀行48,709元、玉山商業銀行44,320元,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519,774元。  (四)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更生前2年收入不穩定,偶爾 會由聲請人母親支助1萬元,現任職於泰芝心美容養生會 館,擔任按摩師父乙職,自113年5月至8月之收入共為110 ,61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60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案院卷第31至39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1,60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 計。   (五)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應堪採認。另聲請人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受扶養人 每月扶養費為17,076元,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有特殊境遇 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後,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父每月所 負擔之扶養費各為7,44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為24,516元(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4,516元) 。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1,6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51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086元(計算式:31, 602元-24,516元=7,08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 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案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為74年生,現年39 歲,而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達2, 519,77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縱將每月 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30年【計算式:2,51 9,774元÷7,086元元÷12月≒29.63】始得清償完畢,遑論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6

ILDV-113-消債更-40-202411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之 金額甚微,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 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500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6,000元之必要支 出,倘聲請人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長期得以此收入支付 生活開銷,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確切收入情形及是否有隱匿 所得或財產之情,如聲請人無從說明其生活費來源依據,則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際 記載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 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聲請 人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 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聲請人得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 是否應予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之意見等語。  ㈩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且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之收支情形亦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又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迄今均未出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7月1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工作及固 定薪資收入,僅有幫長子照顧孫子並由長子支應其生活花費 ,收支情形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復查就聲請人每月自長子處 領得之生活花費數額,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每月為2,500元 ,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於110年6月領有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1萬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 、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年月6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3月6 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3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 月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來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3月12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117、119至123、131、149至151、167頁)。而就前揭因 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部分,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 性給付,爰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從而,本院認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總計為4萬元(計算式:2,500元×16月=4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7月1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應為6,000元,以此數額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9萬6,000元 (計算式:6,000元×16月=9萬6,00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4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 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滙豐銀行固主張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數額,顯不 足以支應其每月6,000元之必要支出,倘聲請人無隱匿所得 或財產,如何長期得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如聲請人未能 說明其生活費來源,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財 產情形,依各該函覆結果查無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 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滙豐銀行復 未提出聲請人具體究有何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 之事證可供審酌,尚不得僅憑滙豐銀行之臆測,即逕認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情事。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 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 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樓凱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樓凱鮮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4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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