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藝桉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陳貞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
調解,而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97,09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
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前為身美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美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5日設立,嗣於112年7月28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3457030號函解散在案(見本案卷第13
7頁),而身美樂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核定所得為-324,
832元、112年核定所得為0,業據聲請人提出身美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33至13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身美
樂活行館之負責人,身美樂活行館自105年10月24日設立
,112年2月18日歇業,其又主張身美樂活行館108年銷售
額638,112元、109年銷售額468,855元、110年銷售額348,
600元、111年銷售額504,000元、112年銷售額0元,並提
出身美樂活行館108年至111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11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為證(見本案卷
第145至155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之陳報應屬可信。可認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5月間就
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下稱司消債調卷)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697,098元元,固據
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
為證,然依司消債調卷宗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至11
3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17,050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同
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29,4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
同年7月2日止債權額尚有34,9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同年7月2日止債權額尚有1,504,963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陳報同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117,320元(見消
債調卷第85至103頁),另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所提
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有積欠土地銀行694,00
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8,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00元、永豐商業銀行48,709元、玉山商業銀行44,320元,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519,774元。
(四)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更生前2年收入不穩定,偶爾
會由聲請人母親支助1萬元,現任職於泰芝心美容養生會
館,擔任按摩師父乙職,自113年5月至8月之收入共為110
,61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60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案院卷第31至39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1,60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
計。
(五)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應堪採認。另聲請人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受扶養人
每月扶養費為17,076元,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有特殊境遇
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後,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父每月所
負擔之扶養費各為7,44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為24,516元(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4,516元)
。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1,6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51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086元(計算式:31,
602元-24,516元=7,08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
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案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為74年生,現年39
歲,而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達2,
519,77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縱將每月
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30年【計算式:2,51
9,774元÷7,086元元÷12月≒29.63】始得清償完畢,遑論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ILDV-113-消債更-40-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