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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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收養人乙○○因其養父甲○○於民國 92年6月5日身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其與養父之除戶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養父之 除戶謄本,惟未提出其養家及原生家族親屬之同意書、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等件,本院自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 經被收養人原生及養家家族之親屬同意抑或有無符合民法第 1080條之1第3項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院於113年8月28 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第22號函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 3年9月13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第22號函命聲請人於本 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合法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嗣本 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不備要件,應不 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2

ILDV-113-司養聲-33-20250102-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前於99年財管字第6號選任林健智律師為被繼承 人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吳光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因林健智律師於管理遺產事務終結 前死亡,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重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 吳光文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查。 是本院既已對被繼承人吳光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之裁定,聲請人重複聲請本件,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2

ILDV-113-司家催-27-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七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茂山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7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茂山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51-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聰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 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聰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49-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朝松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 6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朝松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50-2024123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 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 產清冊,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 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 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 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繼-766-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DO DIEM MY)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乙○○ (DO DIE M MY)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甲○○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於112年1 2月21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 請人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出生證明書、收養兒童同意書、越南收養局函、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生母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丙○○有資格 收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且被收養人生母甲○○已 出具收養兒童同意書,此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收養兒童 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均檢附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復 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到 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9日以113宜溫收 監字第113146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1.收養人身心健康,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後結 婚,二人感情穩定,兩造與雙方之親友間關係亦佳,收養人 夫婦乃同於龍德工業區邦特工廠上班,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 好。2.收養人及其家人能接納被收養人且疼愛有加,對於收 養之事贊成且支持,被收養人來臺期間亦與收養人家人相處 甚佳,被收養人亦期待能完成收養程序,與父母共同生活。 3.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親生,於收養前後均為被收養人規劃 與準備,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綜上評估 ,收養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有利被收養人被認同的 心理需求及人格發展,依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意願、經濟狀 況、親友資源及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後能讓被收養 人在父母的照顧下成長,滿足擁有父愛的期待,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 教育能力而參與收養人前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上課時數證 明、課程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 達欲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 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 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 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0

ILDV-113-司養聲-27-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碧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佳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本、生父之除戶謄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人 乙○○自幼與其一家共同生活,並由其等照顧扶養,雙方情感 親密,且被收養人乙○○表示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 親生子女,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表示 同意出養,且有工作能力,無庸被收養人扶養(見本院113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母 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 ,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32-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魏楊瑞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 約定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甲○○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 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紀錄 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在被收 養人乙○○高二時即與被收養人之母同居生活,並負擔收養人 部分學費,現我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乙○○每二 星期會回家探望我與被收養人生母,且被收養人乙○○表示與 收養人生活、相處,形同父女,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再者,被收 養人生母甲○○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母不利或藉此免 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 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38-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如廷 何春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宏霖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收養丁○○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夫妻,二人與已 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丙○○、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乙○○、戊○○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最新戶 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甲○○表示曾 有一子,但病逝。現在年紀大了,希望有人繼承香火,而被 收養人丁○○亦稱會照顧收養人終老,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 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 人生父乙○○、被收養人生母戊○○均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本生父、母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除被收養人以外,均另有子女(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筆 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母不利或藉此免除 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 、甲○○與被收養人丁○○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5

ILDV-113-司養聲-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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