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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調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最高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33號 聲 明 人 即聲請人 邱豊然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盛等五人間請求確認最高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聲明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11 3年度桃司調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年度 桃司調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裁判費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相對人,嗣後上開土地經徵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但相對人遲未塗銷該抵押權,致聲明人無法向航 空城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原 110年度訴字第1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 解,惟遭本院以上開土地徵收完畢並已發放地價補償費而無 從申請抵價地為由裁定駁回聲明人調解之聲請在案。然實際 上該地價補償費前雖經執行而遭扣押,現執行債權人撤回執 行,該補償費已退回桃園市政府,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件 附卷可參,為此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原駁回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人於提出本件調解聲請時,對於上開執行事件隻字未 提,且未提出任何有關於執行之證明文件,致院無從命為 補正,亦無從調查審酌關於執行部分之爭議。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移調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程 序中,兩造關於徵收補償之對價係以發給抵價地,抑或係 發放補償費有所爭執,因該訴訟之聲明係主張塗銷抵押權 ,如聲明人已收受徵收補償之對價,不論是抵價地或補償 費,均會導致該案無訴之利益,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此 請求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為發放補償費 ,該補償費並業經本院扣押在案,嗣後調解筆錄亦因此省 略處理塗銷抵押權乙事,聲明人之訴訟代理人復因此而撤 回該訴訟。本院以此駁回聲明人調解之聲請,尚難謂無理 由。 (三)聲明人調解之聲請經駁回後,始提出徵收補償費業經退還 桃園市政府乙節,應認係不於適當時期提出證明方法,顯 可歸責於聲明人。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查明該徵收補 償費經發回後之處理情形,仍認本件有調解之可能,爰撤 銷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末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對於調解程序之裁定不服, 應循異議程序,已如前述。聲明人不察,誤異議為抗告, 本院仍應依異議程序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2條及第87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EV-113-桃司調-133-202410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 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 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 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 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 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 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 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 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 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 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 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 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 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 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 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 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 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 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 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 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 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 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 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 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 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 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 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 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 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 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 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 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 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 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 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 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 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 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 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 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 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 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 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 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 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 (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 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2024-10-04

TPHV-112-重上-1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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