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冠良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YDM-114-聲-28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