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覃治平
被 告 林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為100,000元,約定於
均115年4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按期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
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
納二筆本金及利息至113年7月27日、113年9月27日止即未再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31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