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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盈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盈彰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陳盈彰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50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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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勁頡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勁頡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宋勁頡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60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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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承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承宏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何承宏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1 年6月22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24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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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明福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郭明福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30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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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玲、顏杰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淑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 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王淑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淑玲、顏杰安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344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 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30日,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086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顏杰安已於 113年9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 請對相對人顏杰安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 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42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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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1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苡嫚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苡嫚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詹苡嫚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7月4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3910-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乙○○(即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8 月5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乙○○,而其等業分別於113 年 9 月23日、113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231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劉庚妹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劉庚妹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劉氏庚妹」,大正15 年12月12日被張現收養,入戶於張現戶内,稱謂「養女」, 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而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區光 復後辦理之戶籍登記,林劉庚妹當時申報姓名並非「張氏庚 妹」,而係「林劉庚妹」,即不再從養父姓「張」,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張氏庚妹(即後更 改姓名之林劉庚妹)為張現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謄本林劉庚妹不同,以致繼承張現遺產時發生戶政機 關無法確認其身分之爭議,戶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 又張現已於46年10月25日死亡,林劉庚妹亦於105 年10月31 日死亡,雖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然因林劉庚妹 是否為張現之養女身分影響原告辛○○對於張現遺產繼承之權 利義務,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再者,張現於日 據時期收養「劉氏庚妹」,故劉氏庚妹改從養父姓為「張氏 庚妹」,然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張氏庚妹 於35年光復後與林有義結婚,設籍於林有義戶内,稱謂為「 妻」,申報姓名不再從養父張現姓張,而是回歸本姓「劉」 ,並以本姓「劉」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林劉庚妹」,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顯見張現已與林劉庚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又張氏庚妹因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民國35年臺灣光 復後之戶籍登記為林劉庚妹,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 然若非有申請變更,戶政機關不會擅自將林氏庚妹改為林劉 庚妹,故變更為林劉庚妹是申請人之申請行為,為有意識之 法律行為,必然有其原因,且連「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 女」之記事刪除,更可推論有發生終止收養之行為,否則為 何回復其生父之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 之養女」。再者,張氏庚妹因婚姻變更為林氏庚妹,再於35 年變更為林劉庚妹,林劉庚妹之姓名一直使用至民國105 年 10月31日過世為止。而林劉庚妹為中壢初中畢業,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之女子,能讀到初中畢業,以當 時之學歷水準巳算高學歷,且民國35年為戶籍登記時,林劉 庚妹已是結婚生下長女林初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 年人,其姓名變更為林劉庚妹,不可能都無原因,都不察覺 ,故林劉庚妹回復為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 張現之養女」之積極行為是有其戶籍法上之意義,應可確認 。而回復本姓除終止收養關係外,實找不出其他原因。被告 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事隔78年怎 會有書面證據,書面證據應係在戶政機關,而戶政機關函覆 已無資料可稽,故惟獨從戶籍之記載詳察,並依經驗法則推 論其合理性,故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鈞 院審酌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1.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確係對系爭遺產項目、數量等明細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意圖讓鈞院誤認遺產僅有一筆土地且面積偏小不重要,誘 導鈞院儘速裁判。又林劉庚妹戶籍資料事由欄漏未記載「張 現養女」之原因,經新北○○○○○○○○函覆:無資料可稽,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收養關係已終止,其主張並無 所據。原告主張林劉庚妹已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刪除 張現」等情,為全無事實根據,本件僅單純未登載養女身分 ,符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非原告所稱之 「刪除」。至於張劉庚妹與張現間是否簽有任何終止收養之 協議書,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並坦承:被告固抗辯 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經事隔78年怎麼會 有書面證據,而自認手中並無書面證據,其主張實俱屬空言 ,殊不可採。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 林劉庚妹,惟本身並無終止扶養意圖,亦未簽訂終止扶養契 約,此事實與前揭判決相符。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 登記登載為林劉庚妹,推論收養關係終止,無前揭判決適用 ,實屬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林劉庚妹雖經常往返嘉義探親 ,最多僅能證明收養事實,無法證明終止收養。原告片面主 張張現與林劉庚妹已終止收養,原告應就終止收養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一般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 ,通常因雙方關係不睦,畢竟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恩,否則 ,雙方無緣無故斷不會終止收養。況張現本為林劉庚妹之舅 舅,張現本身無女,故非常疼愛其妹妹之親生女兒,並為此 辦理收養,並於其九個月大時接來同住,迄其成年出嫁後才 搬出,雙方無緣無故怎會終止收養,被告己○○、戊○○於其等 年幼時,亦多次隨同母親林劉庚妹回去探視張現,足見雙方 送往迎來非常密切,沒有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意圖。原告主張 縱使雙方往來密切,亦未能證明未終止收養,非僅違反舉證 責任,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林劉庚妹係 主動變更姓名,有初中學歷怎會搞錯,亦非事實。臺灣光復 後,因二戰後期盟軍轟炸頻繁,許多戶政資料業已逸失,戰 爭中多人生死不明,戰後日本人大量移出並有内地各省國民 大量移入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原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已確有 全面清查更新必要,並斟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因推行皇民化 運動或其他原因,許多本省人被迫甚或主動更為日本姓名, 有改回原名之必要。惟原於34年末施行之臺灣省人民恢復原 有姓名辦法因採鼓勵方式成效不彰,而於35年間進行強制性 的戶口總清查、初設戶籍登記及回復原有姓名等諸多行政程 序,並非林劉庚妹主動辦理,足見原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強制性之戶口總清查及回復姓名程序因推行時程倉促 ,且因戶警合一制度,均由警察登門辦理,不僅帶有高權性 之強制壓力,且因警察對業務、法令之熟悉度,對於登記本 家或養家姓氏可能有不一樣的要求,當時執行確有諸多問題 ,導致民怨累積,從而前揭最高法院33年判決、高等法院10 5 年度判決均明揭不得僅以「戶籍記載無養家姓氏,來推論 收養關係終止」,並與本件兩造訟爭事實完全相同。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主張倶屬空言、推測,而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復已自認坦承其手上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並 將其提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委諸被告或主管機關承擔,其主 張自不可採,實務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例、判決亦均不 採其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己○○、戊○○、庚○○部分:   主張與被告丙○○、乙○○同。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 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 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張現 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等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 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劉氏庚妹大正00年0 月00日生,父劉添順、母劉張氏橋妹, 為戶主劉運統之戶内人口,大正15年12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張現之養女,姓名為張氏庚妹,又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 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事由欄記載新竹州 中壢郡觀音庄坑尾二十七番地張現養女昭和拾九年参月拾日 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至民國10 5 年10月31日死亡除戶,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 情,有林劉庚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35-43頁)、桃園 ○○○○○○○○○113 年11月19日桃市觀戶登字第1130007521號函 乙紙(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劉氏庚妹經張現收養後,改冠「張」姓為「張氏庚 妹」,嗣與林有義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又於 台灣光復後改冠本姓為「林劉庚妹」,可以推知與張現之收 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經查,林劉庚妹於昭和19年3 月10日 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當時其事由欄猶 記載係張現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 時,其戶籍登記即未再記載伊為張現之養女等文字,且恢復 其本姓為「林劉庚妹」。依當時有效之民國19年12月26日國 民政府制定公布;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林劉庚妹與張現間 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林氏庚妹乃會回復其本姓「劉」,姓 名為「林劉庚妹」。   ㈢、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距今 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再者,終止收養登記係 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該證明文件通常係 留存在戶政機關。如強令當事人於數十年後之今天,仍應提 出該證明文件,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 告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3-親-4-202503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皓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皓宸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鄭皓宸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56-202503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菊妹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本票裁定案 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 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 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其聲 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菊妹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故聲請 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42-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文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文進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詹文進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 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2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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