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機門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彥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彥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關於「賴翊凱」之記載,均更正為「賴翊愷」;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賴翊愷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維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取得預付卡型0000 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即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揭系爭門號之SIM卡,於112年 11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利用系爭門號完成綁定具有儲值 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聯繫賴翊凱,冒稱係旭集訂位之客 服人員並誆稱:因訂位系統錯誤,需取消一筆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訂單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賴翊 凱,冒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需要銀行帳號、安全 帳號、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資料云云,致賴翊愷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嗣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 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各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扣款30,00 0元、10,000元(合計4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嗣因賴翊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申辦後,領完遊戲禮包,就將SIM片丟在申辦門市附近之花圃裡 ,不知為何被撿去驗證橘子遊戲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我之所以申辦門號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還不出利息,地下錢莊要求我去申辦預付卡,之後就交付卡片給他們,我認為過程中不是我去詐騙他人,我不是提交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賴翊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因受騙致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 ,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系爭門號係被告廖彥維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事實。 4 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lf  lihh74」帳號資料1紙 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工之訂單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lflihh74」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會員及認證資料共3紙 證明系爭門號於112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完成綁定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之事實。 二、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 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 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 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 ,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日 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2歲許,具 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 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 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 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 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詎被告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 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5-03-25

PTDM-114-簡-344-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路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路鳳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均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銀行帳戶) 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 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 成年人或轉手予某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成年人 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號碼、夏路鳳之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日 上午8 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Jordan曾凱綸」與吳佩姍聯繫,佯稱:可在香港美高梅線 上博弈賭場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對吳佩姍施用詐術,復 又於111年7月7日21時41分許,先由夏路鳳接續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向蝦皮購 物網站註冊「t1ih69060i」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並使用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予吳佩姍(訂單 編號:220716J9WAK3DH),藉此取信吳佩姍,致吳佩姍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空。嗣吳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夏路鳳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0至1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夏路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手機號碼,以LINE傳送訊息及 存摺、金融卡照片之方式,提供予「Jordan曾凱綸」(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44、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跟我說會先匯新臺 幣(下同)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先提供銀行帳號 給他匯款,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要我再提供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我才提 供給他,後來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 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我沒有提供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別人,也從來沒有辦過蝦 皮帳戶,也記不起來有沒有收過驗證碼之簡訊及將驗證碼告 知他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金訴卷二第44至46、 126至127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對方表示要借 貸金錢讓被告投資,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只有提 供手機號碼給對方,並無交付手機給對方,故對方應係以蝦 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本案蝦皮帳戶,被告對於對方以 被告之資料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全然不知,本案告訴人吳佩姍 遭詐欺係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被告 提供帳戶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另被 告對於金融投資、金錢事務處理等知識,均不甚理解,對於 基本生活應對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難以期待被告對交付 帳戶等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等語,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2、30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4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 碼、地址、手機號碼等資料,均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轉交之不明人士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資料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於111年7月16 日,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禮物贈送告訴人,用以取 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 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行為人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被網友「Jordan曾凱 綸」以「假戀愛,真詐財」方式,長期跟我聊天取得我的信 任後,騙取我的資料,當時對方是藉口說要把防疫補助款2 萬5,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就要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身 分證及手機號碼等資料給他,我才把上開資料都傳給他,但 我沒有把金融卡給他,後來是我發現帳戶金額一直減少到我 戶頭內款項被領光才驚覺被騙,但當時並沒有去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用以該手機號碼作為蝦皮 帳戶的認證,我是因為對方說要匯款5萬元給我,我就把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並提供身分證及手機 號碼,及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在5月間因為「Jordan曾凱綸」用LINE 跟我說會先匯5萬元給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提供銀行帳號 給他匯款,後來又為了方便未來查詢有無到帳,而要我再提 供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門號、金融卡密碼給他, 我才提供給他,但沒有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後我也有把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用統一超商交貨便 的方式寄給他,但我忘記為什麼了。本案銀行帳戶在當時是 薪轉帳戶,但並無款項遭盜領,後來匯入之薪水都是我去臨 櫃領出來的,過了三個月後,銀行才通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 示帳戶,我才去掛失等語。是經比對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時間、交付帳戶何資料、 本案金融帳戶有無款項遭盜領、如何知悉受騙等情節,前後 供述不一,況被告亦稱其因手機更換而導致與「Jordan曾凱 綸」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則被告所辯實已難採信 。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未使用蝦皮帳戶,亦無幫他 人申請過,但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否曾收受相關驗證簡訊,並 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蝦皮 帳戶應係「Jordan曾凱綸」以蝦皮官網認證拼圖之方式註冊 本案蝦皮帳戶等語,然本案蝦皮帳戶註冊時之驗證方法,因 申請註冊臺灣蝦皮帳號者,皆須綁定一臺灣手機門號(且一 門號僅得綁定一蝦皮帳號),後由蝦皮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前 揭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後,始得設定其蝦皮 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方完成初步註冊流程,若以 個人身分進行實名認證者,須填寫身分證資料。而本案蝦皮 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註冊,且於註冊時即已綁定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並於註冊當日完成實名認證等情,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1112001S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5頁)存 卷可查,足認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7月7日透過被告所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並於當日填入 驗證碼後完成註冊流程。佐以被告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為其所持用,且未將該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於111年7月7日收受驗證碼簡訊 ,並將驗證碼告知「Jordan曾凱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4.另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 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1 至64頁)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並恐使他人因而發 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等節,理應知之甚詳。而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要匯5萬元到本案銀行帳戶內,給我 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提供資料,並說提供資料後一週就會給 我錢,但我於5月提供資料後並沒有拿到錢,我當下沒有處 理,過了3個月後我才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才去掛失。我是從社群網站臉書點取連結後,與「Jordan 曾凱綸」加LINE好友認識,聊不到3個月就把上開資料給對 方,但沒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6、87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是可知被告與「Jordan曾凱 綸」係僅為網友,且素未謀面,依被告之上開曾遭不起訴處 分之經驗,被告應已可預見其將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 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竟仍續行提供,甚至於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Jo rdan曾凱綸」仍未依約匯入投資款,被告除未立即掛失或報 警處理,竟於幾個月後,仍協助提供為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 驗證碼,致「Jordan曾凱綸」再於111年7月16日,以本案蝦 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贈送本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1日止間, 多次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實對於本案銀行帳戶 即個人身分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對於所預見本案銀行帳戶及個人身 分資料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 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 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 衡鑑報告(衡鑑日期:113年8月1日)所示,可知根據該次 心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 ;另依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 (衡鑑日期:113年10月8日),可知被告整體智力水準屬於 非常低到很低程度等情,有該等報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 7至36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然上開心 理衡鑑報告係於113年間始為鑑定,而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 間,則是否可以113年間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即認 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難以認識交付帳戶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乙節,已屬有疑外,又依據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 對被告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亦認被告有能力自行辦理手機 門號、購買保險、購買點數卡及辦理貸款,生活適應能力可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東元電機從事配線員到現 在,曾經被資遣而一年沒工作,之後又回去繼續工作,前後 加起來13年多。自己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的帳 戶,扣保險的費用是用郵局的帳戶,會使用金融卡提款,亦 會臨櫃領款,並自己辦有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名下 有一台機車,是自己去找機車行買的。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交付予「Jordan曾凱綸」至經銀行通知被設為警示帳 戶這3個月間,我是透過網路銀行確認薪資是否已入帳後, 再趕快臨櫃寫提款單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7至3 1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41、142頁);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其就訊問之問題,均可切題回答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07至108、111至1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至89、191至2 01、281至283、301至32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1至46、125 至145頁),均足認被告對於金錢事務及基本生活應對應有 相當程度之能力,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縱有智力水準 低落之狀況,然應不致影響其可預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及個 人身分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作使用之能力,且仍 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因被告家屬已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並於該案件 中再次進行鑑定,故認本院應一併審酌該份鑑定報告再為本 案之認定等語,惟因本院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已可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之本 案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或轉手 之人使用,供該人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之行 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人或轉手之人間就詐取 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接續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之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犯得以註冊本案 蝦皮帳戶購買情趣商品,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再於密接時 點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幫助行 為而受騙後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匯款,及被告 亦有提供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部分,然此些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匯款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5頁),本院 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且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是其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個 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竟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個 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 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1、92、 203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 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二第 14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因認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提供其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 綸」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認其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曾使用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 」帳號(見偵卷第4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否認曾提供LINE 帳號予他人使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其 所有之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之行為,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供證明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帳號係由被 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自難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 固提供前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 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 用,惟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僅係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並以本案蝦皮帳戶購買 情趣商品贈送告訴人,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該不詳成年人有以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蝦皮帳戶收取詐欺 告訴人所得贓款,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帳號、姓 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手機號碼及本案蝦皮帳戶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既僅為該不詳成年人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與該 不詳成年人詐得告訴人財物後如何隱匿、掩飾其來源毫無關 聯,本案被告所為顯未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些部分與被告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4萬元 李祥民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祥民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至218頁) 1.告訴人吳佩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9至173頁)。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ordan曾凱綸」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詐騙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15頁)。 3.蝦皮APP購物訂單截圖(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73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070S號函及所附蝦皮APP購物訂單編號220716J9WAK3DH購買人申登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7頁)。 5.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409號函及所附李祥民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1至250頁)。 6.臺灣銀行113年1月25日圓山營密字第11300003071號函及所附楊孝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3至268頁)。 7.彰化銀行113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77號函及所附林憶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9至274頁)。 8.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37號函及所附曾俊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3至260頁)。 2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45萬元 楊孝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孝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60頁) 3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林憶茜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憶茜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81至88頁)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80萬元                            曾俊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曾俊男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審金訴卷第73至79頁)

2025-03-25

SLDM-112-金訴-855-20250325-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1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79,17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日及8日以網路交易 平台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共計新臺 幣(下同)285,000元(下稱系爭交易款項),該等交易均 經原告發送網路刷卡之OTP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由被告閱讀簡訊後輸入OTP簡訊驗證碼完成 交易,且其後被告亦部分清償而承認有該等債務,故被告對 上開刷卡所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14元 ,及其中本金279,171元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乃將所有之 金融資料包含全部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嗣因金融帳戶存款提領紀錄與信用卡消費紀 錄有異,爰向警方報案;故系爭交易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 被告不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簡訊狀態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足認系爭交易款項確係 由原告發送網路刷卡之OTP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並經輸入OTP簡訊驗證碼完成交易。又觀之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至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 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 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4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被告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依上揭約定,寄發 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 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經在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 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原告依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而該收受密碼之手機既在被告支配下,且被告依約不得將 此密碼告知第三人,其復自陳已經忘記有無把OTP簡訊密碼 告知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可推認OTP簡訊密碼應 為被告自行在交易網站所輸入,而為被告消費之款項,自應 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繳款。況且,依上開規定,足見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之義務,若違 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縱 OTP簡訊密碼為被告告知他人而輸入,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5項約定負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盜刷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 8條第2項但書第1款復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 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貴行者。」、第13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 於交易明細、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 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 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 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 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 給付調單手續費者,每筆簽帳單新臺幣壹佰元,如調查結果 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 由者,其調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等語,是故,縱被告主 張系爭交易款項為被冒用之爭議款,亦應儘速於繳款截止日 前通知原告。查系爭交易款項列為113年3月帳單款項(見本 院卷第69、71頁之信用卡帳單),被告於收受113年3月帳單 後即能發覺遭冒用盜刷之情形,惟其並未依約通知原告有此 爭議款項,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掛失手續,其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信用卡以消費,此據原告所提113年4月至8月之信用卡 帳單為憑,甚於113年6月復行繳納積欠之信用卡款項(見本 院卷第85頁),亦認被告有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原告等情,被告對其辯述被冒用或盜刷所發生之損 失依約仍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 0,114元,及其中本金279,171元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39-20250325-1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3、7530、7 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709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5、11 68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罪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政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政堂依其智識程度及瞭解金融機構貸款審核標準之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他人以申辦貸款為由,無正當理由將其未實 際參與經營之行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並要求其以行號負 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該行號之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 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 名義擔任「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 程行」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而後「陳美 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張政堂事 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將榮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政堂,再於同 年月23日指派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 」之人偕同張政堂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 臺中分行,由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 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於當日同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張政堂於辦妥本案帳 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 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 付予「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21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 述,然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對其依「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指示,將個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對方,並應允 對方以「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名義申辦帳戶,且其確 有於上開時間,與「菠蘿麵包」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 中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同日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 非約定轉帳之額度,其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銀行外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交付給「菠蘿麵包」,嗣「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 別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上訴889卷第301、33 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且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剛開始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在廣告下面留言,後來 「陳美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陳美雪」跟我說 我個人名義無法貸款,但可以用公司行號貸款,因此會用我 名稱幫我弄一個公司行號,並申辦一個帳戶用以辦理貸款, 而在與「陳美雪」LINE之通話過程,我有答應「陳美雪」我 要當公司負貴人。隨後有關辦理貸款的內容,「陳美雪」是 轉介「菠蘿麵包」跟我談等語(偵6394卷第119至123頁), 嗣於原審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小額貸款急用之廣告 ,因為以我自身之資歷,在銀行申請貸款可能沒辦法通過。 我並沒有事前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我也不知道對 方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暱稱。在 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我沒辦法控制他們如何使用帳戶 ,而我也不清楚為何辦理貸款,要將帳號、密碼等全部資料 給他們。在我察覺不對勁後,我也只有詢問對方到底有無要 幫我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其明確知曉依其自身條件,難以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 正當貸款之審核標準,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亦 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至 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審核重點。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 解。  3.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5頁),乃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被告已有上開對於我國 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即告知得以「低於銀行貸款 利息」之方案為放貸(偵6394卷第123頁)一事有所警惕, 更遑論依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業者 使用,甚至是要求申貸人先「虛偽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 」,再「開立全新帳戶交付之」,是渠等本案所指示之行為 ,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然觀之被告與「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對話紀錄(偵6802卷第53至 66頁),僅見被告與渠等有就貸款總額、擔任行號負責人一 事簡單洽談,對於未來渠等係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 包裝金流之方式、應給予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 有何磋商,被告竟仍率然聽從渠等具體之指示,因而向銀行 開立本案帳戶,並將取得之金融資料悉數交付,遂行一般人 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系列行為,且其更在開 立本案帳戶之過程中,針對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行員就 其開立該帳戶之原因進行詢問時,明知自己並非榮譽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亦非為榮譽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一事而開立本案 帳戶,卻仍選擇依「菠蘿麵包」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具 體應對方法回答行員之提問,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菠蘿麵包 」提供之市內電話、手機門號(偵6802卷第58至66頁),欺 瞞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 、關切客戶開戶狀況與用途之金融機構及行員,隱藏其申辦 帳戶之真正目的。上開歷程均明顯背離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 式,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預見。  4.再者,自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察覺不對勁後,並未主動報警 或掛失帳戶,我只有問對方到底是有沒有要貸款,對方只有 說很快就會把帳戶拿給我,保證不會做非法的事情。當時我 需要錢也沒想這麼多,所以我就等,結果就等到出事情。我 當時也覺得渠等指示之行為不太合理、不正常等語(本院卷 第234頁、第289頁、第409頁),可徵被告對於「陳美雪」 、「菠蘿麵包」等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僅關 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其與渠等約定好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陳美雪」、「菠蘿麵 包」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⒌綜上,被告於本院前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2.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 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 被告行為後,屬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 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美雪」、「菠蘿麵包」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 5、11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原審併辦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述),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 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僅單一被害人酉○○),與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害人酉○○部 分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參、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初於上訴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為 認罪陳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以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雖 屬可採;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觀諸被 告犯罪造成附表一所示22位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合計 達3千餘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詳後述),此等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縱然依自白規定減刑,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原判決所處罪刑, 既有前述過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金錢需求,即應允「陳美雪」、「菠蘿麵 包」等人擔任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同意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 之名義開立本案帳戶後,將之率然交付給對方使用,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不乏有200萬元、250萬元、510萬元、600萬元等 大筆金額,且本案帳戶自開立之日起至列為警示帳戶以來, 流入、流出之金額總額超過3,000萬元(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總額即已超過3,0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行為,確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深遠,犯罪情節 與結果相當嚴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另有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62頁);被告於本院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前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前案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巳○○(附表編 號1)、壬○○(附表編號7)、未○○(附表編號8)、戌○○( 附表編號11)等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原審 卷第83-89頁調解筆錄),然被告並未依期履行,復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本院 前案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薪 約1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 、母親同住,需負擔家庭生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因而認為被告雖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減 輕事由,然觀諸被告係以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列為 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而使該集團得以開立公司帳戶,進行高 額金流往來,被告在開立公司帳戶、更改公司負責人、提高 非約定轉帳額度等行為,均親自出面協助 ,其所為之幫助 行為導致受害者眾、受騙金額鉅,所生社會危害甚巨,與其 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相比,其惡性更為嚴重,因此,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為較重之量刑,不宜從輕,方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具有獨立性,其與犯 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 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 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 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戶名:榮 譽工程行)、公司章(榮譽工程行)1顆、私人印章(張政 堂)1顆,乃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開立本案帳戶及交付 「陳美雪」、「菠蘿麵包」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渠 等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均於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 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葉子誠、黃立夫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暱稱「林詩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巳○○為好友,嗣向巳○○誆稱可加入「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並下載「蜂匯」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47分許 1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394卷第49、59至65頁) ⒊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94卷第37至39、43至47頁) 2 天○○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致天○○點擊連結網址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天○○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李桐欣」之指示下載「昌恆」APP,並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6802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6802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02卷第23至24、31、43頁) 3 寅○○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寅○○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程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寅○○誆稱可按照主力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五股豐登A9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後依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697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973卷第49至69、77至78頁) 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73卷第37至47頁) 4 申○○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申○○見上開訊息後 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群組名稱:百聯官方客服),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1至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5至1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1至1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5至197頁) ⒌告訴人申○○提供之百聯投資平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7530卷第199至200、204頁) ⒍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30卷第211至212、214、238、251、252頁) 5 丙○○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訊息,丙○○見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可欣」)即慫恿丙○○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佯稱需儲值始能享有代操股票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 16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78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7811卷第59至7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1卷第25、29頁) 6 丁○○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洪水彤」加入丁○○為好友,邀其加入「股票交流61群組」並下載「昌恆」APP,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29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99卷第47至51、55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099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99卷第81、83、87、97、119頁) 7 壬○○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1361】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子瑜」加入壬○○為好友,後邀壬○○加入該集團創設之「飆股飄紅E1」群組投資股票,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9842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偵9842卷第43至47頁) ⒊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42卷第51至52、65至67、75至77、89頁) 8 未○○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未○○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邱沁宜)為好友,「邱沁宜」再介紹暱稱「林靜誼」之該集團成員予未○○,嗣「林靜誼」指示未○○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9999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偵9999卷第53至71頁) ⒊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99卷第24至26、30頁) 9 乙○○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乙○○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再介紹暱稱「林佳雯」之該集團成員予乙○○,嗣「林佳雯」指示乙○○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321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0321卷第79、91至98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21卷第23至24、45至47頁) 10 甲○○ (未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昌恆官方客服」加入甲○○為好友,並誆稱可教導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9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1045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453卷第28、41至44頁) ⒊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53卷第45至47頁) 11 戌○○ (有提告) 【起訴】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誼」加入戌○○為好友,嗣於112年2月5日邀其加入股票投資買賣並下載「昌恆」APP,誆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9時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0633卷第119、143、153頁) ⒊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83、105、107頁) 12 卯○○ (有提告) 【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卯○○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業波段釣手」及「周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卯○○誆稱可加入「A波段操作培訓班6群」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嗣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即誆稱如存入款項即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10分許 57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10709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09卷第29至31頁) 13 庚○○ (有提告) 【112偵11322】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經庚○○點選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誆稱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22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32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322卷第55、58至70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2卷第31至36、43至45頁) 14 辰○○ (有提告) 【112偵11414】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致辰○○點擊連結網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自稱股票老師「趙文哲」及助理「吳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辰○○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11414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偵11414卷第31至35頁) ⒊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4卷第13至14、19、41至43頁) 15 己○○ (有提告) 【112偵11625】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間,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己○○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文哲」、「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E飆股實戰訓練10」群組,嗣「陳嘉欣」即向己○○誆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5時16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625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昌恆」APP之手機翻拍畫面(偵11625卷第29至31、35至44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25卷第11至13、27頁) 16 亥○○ (有提告) 【112偵11689】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亥○○點擊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黃世聰」即誆稱可下載「昌恆」APP操作股票投資,絕對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4時59分許 ①4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11689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689卷第19至24頁) ⒊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9卷第29至30、33至34頁) 17 辛○○ (有提告) 【112偵11356】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9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33分許 ①209萬元 ②3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9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37至40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356卷第27至29、41至43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56卷第67至73頁) 18 丑○○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①300萬元 ②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66至171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172至175頁) 19 酉○○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113偵2079】 〈上訴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①6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0至1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7至200頁) ⒊告訴人酉○○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43卷一第201至204頁) 20 午○○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08至210頁) 21 戊○○ (未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43至244頁) ⒉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45至246頁) 22 子○○ (有提告) 【112偵16743】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6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二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二第18至20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07年11月07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9日施行)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NHM-114-原金上更一-4-202503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志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 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經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 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反而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葉素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 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高度風險,所 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組合零件及車床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龍安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安街1巷與龍安街1巷4 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葉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龍安街1巷46弄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遭宋志偉所騎乘之A機車撞擊B機車車頭與右 側車身連接處,葉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 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詎宋志偉知悉葉素如因本 件車禍事故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 葉素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 場,復未徵得葉素如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行經該路口有減速與停住機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自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珠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時A機車在被告使用中。 4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志偉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3-25

MLDM-114-交訴-9-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THI MY LINH(中文姓名:林氏美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THI MY LINH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浚頡(另案在監執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2年年 初,向不知情之潘慶明承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為潘慶明自107年起向不知情之莊素玉承租 使用)上之工寮以製造大麻,並在本案土地下方溪床處,以 土耕法培養、照料大麻種子,使之順利出芽繼長成大麻植株 後,因人手不足敷採摘、晾曬等製造大麻行為,遂以每月新 臺幣3萬元之報酬招募LAM THI MY LINH(中文姓名:林氏美 玲,下稱林氏美玲)前來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詎林氏 美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製造,且依現場植栽種植、採摘及晾曬處理方式,與 一般常見農業經濟作物之種植、收成方式有異,已得預見李 浚頡所栽種之物可能為大麻植株,竟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 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 同與李浚頡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9 日起,受李浚頡指示,以剪刀或徒手方式,將所栽種在本案 土地下方溪床處之大麻植株所長成,因有一定水分,無法易 於施用之大麻花、葉剪下或摘下,再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之 工寮內,李浚頡再指示林氏美玲將大麻花、葉掛起續行修剪 ,而著手製作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林氏美玲參與採摘、懸掛 修剪之大麻花、葉尚未達易於施用之乾燥程度前,即為警於 113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因到場訪查,發現李浚頡自上開 工寮走出後慌張逃逸,且工寮內飄出濃厚異味始進而查獲, 致林氏美玲、李浚頡所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尚未乾 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潘慶明、莊素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43-4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大麻初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2月1日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投警鑑字第11300 68431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手機數位證據擷取相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27、33、35-41、49-59、65、67-79、83-93、9 5-153、155、157、161、171-172、229-233、247-249、251 、253-260、263-269、271-277、289-290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初始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點,被告 於113年10月13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113年10月9日 來這裡幫老闆即李浚頡工作的等語(見偵卷第15-16、188頁 );於114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9號到那裡,12 號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於114年3月4日本 院審理時亦稱:我參與的時間只有3、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始終一致供述其係於113年10月9日始至本案土地 參與大麻製造,然僅工作3、4天即為警於同年月12日查獲之 情節;且依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紀錄(見偵 卷第251頁),該門號於113年10月8日之基地台位址位在臺 中市太平區,於同年月9日、10日之基地台位址,才出現在 南投縣仁愛鄉,是被告供述自己是113年10月9日始至本案土 地參與大麻製造等語,亦可由上情以為補強;又員警自本案 土地上工寮內之物品(如牙刷、手套、菸蒂等物)採集DNA 樣本送鑑,均未檢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投警鑑字第1130068431號函暨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260頁),是自無從對被告 在本案製造大麻地點之活動時間係逾其所供述之3、4日一節 ,為不利之積極認定,故被告供述是於113年10月9日才到本 案土地工作等語,應可採信,且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係早於113年10月9日之事證,至被告前 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址雖於113年6月9日曾出現在南投縣境 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通話與本案犯行有關 ,是尚難僅以該次基地台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綜合前情,堪以特定被告與李浚頡共同製造大麻之期間為 「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公訴 意旨未就被告參與犯罪之始日為特定,應予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 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 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毒 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 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 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 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 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 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 ,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對於其依李浚頡指示而自大麻植株上摘剪大麻花、葉, 並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之工寮內後,將大麻花、葉掛起續行 修剪等情,供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以風乾、陰乾之方式, 欲使大麻花、葉乾燥,而有著手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但被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始開始共同參與本案大麻之製 造一節,業經認明如前,衡以南投縣仁愛鄉位處山區,且現 場留有之溫濕度計顯示斯時該處之濕度為74%、溫度為攝氏1 6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可見本案大 麻製造地點較陰涼潮濕,則被告將摘剪下之大麻花、葉掛起 後,僅歷經3、4天即為警查獲,已難認現場環境將足使僅懸 掛3、4日之大麻花、葉達於乾燥而易於施用程度。又參以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95、103-105頁)可知,現場仍有若干大 麻花、葉經以衣架掛起,且掛起之大麻花、葉大部分顏色均 呈翠綠,而非枯黃,客觀上顯然尚未達乾燥之程度,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到場之後發現有很多被吊起來的大麻,我 有跟老闆說這樣很髒,但老闆說我不用管。至於老闆包裝的 部分,是警察去工寮裡面後搜到小包裝的時候,我才知道老 闆有分裝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89-190頁),實難排除於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李浚頡即有自行將大麻花、葉曬乾後 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之可能,卷內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後續再行加工製成大麻成品行為,則實難以現 場留有大麻成品,遽認被告有參與扣案大麻成品之製造,而 謂其所為已達製造大麻既遂之程度。準此,依罪疑有利被告 及前開實務見解,既無法認定被告參與採摘、吊掛、修剪等 製造行為之大麻花、葉已達於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自應 認其所為僅屬未遂階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然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3年10月9日某時起至113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自大麻植株摘、剪大麻花、葉,並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 之工寮內懸掛、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顯係基於製造毒品 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李 浚頡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有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17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 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 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係依李浚頡指示而行事,並非 位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期間亦僅3、4日,犯罪情 節輕微,相較於長期、大規模製毒者,其社會危害性、法益 侵害之危險性顯屬有別,是本院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 刑2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竟為賺取金錢,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製造毒 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亦係聽從李浚頡之命而為本案製造毒品行為,並無主 導、規劃或決策之權限,參與犯罪程度低微,且被告僅參與 3、4日,參與期間甚短,又雖已著手參與製造大麻犯行,但 尚未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被告本案所為之惡性, 實較諸大量、長期製毒,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人為輕, 暨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肄業、務農、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與期間短暫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製造毒品未遂之嚴重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亦認: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 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職 是: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8包為違禁物明確,雖已扣押在 案,然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既無滅失或不存在之情形,對 社會之危害性猶存,為消除毒品存在一事對社會所持續造成 之危害,應速以沒收銷燬為適當,故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銷燬此部分扣案物。  ⒉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 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大麻種子7包,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參前說明,乃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抽樣、試種之大麻種子已鑑驗用 罄外,其餘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 禁物沒收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⒊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88株,既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則就除鑑驗用罄而無沒收必要之部分外,其餘尚存之大麻植 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末就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扣案物,顯係供本案栽種、裁剪大 麻植株之工具,本不因被告是否實際使用而有所區別,況被 告亦自承就此部分扣案物均有事實上管領權(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當屬供被告從事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還沒有領到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且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18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82.12公克(見偵卷第289頁) 2 大麻種子7包 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8.25公克(見偵卷第289頁) 3 大麻植株88株 隨機抽樣1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289頁) 4 剪葉機1組 5 乾燥劑5包 6 分裝袋1批 7 溫溼度計1個 8 手套1袋 9 剪刀7支 10 磅秤1個 11 除濕機1臺 12 灑水機1臺 13 灑水器1組 14 肥料2瓶 15 培養皿1批 16 剪刀2支 17 小剪刀1支 18 培養土1袋

2025-03-25

NTDM-114-訴-38-202503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V000-K112 211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持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月18日、11月19日、11 月20日、12月9日,於凌晨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以該門號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ROBER T」,在其打手槍自慰時,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或是撥打LIN E視訊電話,於通話中發出嘆息聲及笑聲、「我射了」等語 ,並裸露其陰莖予告訴人觀看,以電話、電子通訊騷擾告訴 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案經告訴人不堪 受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4

CTDM-114-審易-280-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許睿彤 被 告 廖承彥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關於被告廖承彥部分,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查無使用被告廖 承彥之帳戶或手機門號,難認與被告廖承彥有關,就此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原告亦未聲請將被告廖承彥部分移送民事庭。  ㈡關於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 告亦未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4-2025032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臨櫃匯款新臺幣50 萬元」,應更正為「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原載「通聯 調閱查詢單」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告前 已有提供詐欺集團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科刑紀錄,併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沒有因為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吳淑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5月28日 某不詳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門號)SIM卡,復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先假冒台電 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政傑佯稱:遭劉萬隆冒用身分申請電表而 欠費等語,經黃政傑否認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 警,接續以本案門號去電向黃政傑佯稱:個人資料遭外洩遭 人利用,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需繳納保證金協助偵辦 等語,致黃政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林家蓁(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3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曾依指 示將含本案手機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申辦1支手機門號新臺幣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政傑提出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案手機門號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偵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伊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1、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貴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提供含本案手機門號共4 支門號而獲取之1,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審簡-203-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