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
聲 明 人 A001
聲 明 人 A02
聲 明 人 A03
聲 明 人 A04
聲 明 人 A07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05
聲明人A07
之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08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
人A001、A02、A03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A04、A05、
A06、A07、A08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段○○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於113 年12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
證明、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其中聲明人A001、A02、A
03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屬被繼承人第一順
位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A04、A05、A06為關係人乙○○之子女
,而乙○○則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於甲○○113 年12月17日
死亡時開始發生繼承,其長子乙○○則歿於114 年1 月14日;
換言之,乙○○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事實開始後才死亡,是
以乙○○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聲明人A04、A05、A06既為乙○○
之子女,聲明人A07、A08則分別為A05、A06之子女,亦即渠
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乙○○,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A04、A05、A06
、A07、A08自未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
棄繼承;退步言之,縱認乙○○已於114 年1 月14日死亡,渠
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
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乙○○之財產,無從以
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渠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A04
、A05、A06、A07、A08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PTDV-114-司繼-54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