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第三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怡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 。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 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 」之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楊凱鈞、田炯宏 及葉怡軒則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田炯宏遂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 鄭又寧(另行審結)及無犯意聯絡之陳鈺旋後,由楊凱鈞負責運輸 運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 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 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 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 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 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ㄧ卷第84 頁、第539頁、院三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 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凱鈞、田炯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及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553頁),核與證人江岷栩、陳鈺旋及同案被 告即證人(下稱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 (下稱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第113至121頁、警三卷第11至18 頁、偵二卷第96至10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1日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 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 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 系統、AFH-6966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 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 39至49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45頁、第199至 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葉怡軒指認)、田炯宏與小小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 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19至23 頁、第24至26頁、第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 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63頁、第73至7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1 至75頁、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 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葉怡軒)(偵 三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59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怡軒部分    訊據被告葉怡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 海洛因乙情(院一卷第553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 ,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 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 道他們要拿去哪裡云云(院一卷第553頁、院三卷第115頁)。 經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 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搭載攜帶海洛因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楊凱鈞,被告 楊凱鈞遂攜帶上開海洛因搭乘被告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前 往南投縣,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 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 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被告楊凱鈞乃自左後座 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 被告楊凱鈞於證述甚詳(院一卷第503至526頁),亦為被告葉 怡軒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 因是我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葉怡軒的,我是帶毒品給田 炯宏載來南投,葉怡軒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葉怡軒兩人, 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來 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 為都是葉怡軒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 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 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 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 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 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葉怡軒;田炯 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葉怡軒身上拿的 ,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葉怡軒再講電話, 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 掛完電話我才跟葉怡軒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葉怡 軒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葉怡軒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 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葉怡軒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女生;我從葉怡軒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 到南投等語(院一卷第506至5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怡 軒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 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 之。 3、被告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怡軒,叫她調給我 ;葉怡軒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 屋處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田炯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葉怡軒,後來我跟她說需 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後來我沒有給她錢; 當時我跟葉怡軒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 ;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小小雅雅即葉怡軒叫楊凱鈞 拿毒品給我等語(院一卷第527至534頁)相符,亦與被告楊凱 鈞上開證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葉怡軒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 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 。 4、被告楊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改稱:(被 告葉怡軒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 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葉怡軒問:那一天我 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 得;(被告葉怡軒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 ;(被告葉怡軒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被告田炯宏 ,然後我就走了?)對云云(院卷第535至536頁),與被告楊 凱鈞及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然被告楊凱鈞於113年5 月17日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30日警詢 時,得知被告葉怡軒已向警方坦認為被告田炯宏調取毒品並 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葉怡軒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 係為保護被告葉怡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他卷 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40至43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 楊凱鈞對葉怡軒存有深厚情誼,有袒護被告葉怡軒之意。是 被告楊凱鈞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係為袒護被告 葉怡軒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 5、觀之被告田炯宏與「小小雅」(即被告葉怡軒)於113年2月8 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田炯宏對被告葉怡軒表 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 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 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 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 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 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確係被告葉怡 軒委託被告楊凱鈞運送毒品無訛。 6、況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 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 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 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 」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 ,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 是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 田炯宏及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 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65或70萬元(詳細金 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 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 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跟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 黑吃黑等語(警三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葉怡軒與楊凱鈞 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葉怡軒上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 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 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 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 ,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 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炯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攜帶本案 海洛因之被告楊凱鈞至南投而共同持有,係基於販賣目的為 之,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 輸行為。  ㈡核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3人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 田炯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凱鈞及葉怡軒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自首: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4台上第418號判決可參)。經查,員警於112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對違規右轉違規之上開小客車實施攔查 ,被告楊凱鈞等人即下車逃逸,俟經證人江岷栩於同日15時 20分許,在其住處前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警方於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時,從客觀扣案物之數量,顯 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楊凱鈞持有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則被 告楊凱鈞於112年6月22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海洛因是我 的,這個是「明哥」先叫我到南投,到達後再跟他說,他會 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我剛到南投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 我是聽「明哥」的指示而已,我也不知道要帶給誰等語(警 一卷第18頁)。是被告楊凱鈞上開供述,已自行向犯罪偵查 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 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 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 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 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 47號判決可參)。稽諸本件卷內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 筆錄,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供稱:當下我看不清裡面是甚麼東 西,所以我才答應云云(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 拿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那是封死的,可能我在逃跑 的過程中袋子有爆開,民眾拿到警局時我才看到想說完了, 這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48頁)。被告楊凱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楊 凱鈞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寫信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表示欲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112年9月14 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田炯宏等人租屋處,為警得據以循線查 獲被告田炯宏等共犯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112年9月14日 於警詢中(院一卷第114至116頁)供述甚明,並有楊凱鈞毒品 案照片、現場內部圖、手寫信件及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他卷第5至12頁)。足認確係 被告楊凱鈞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田炯宏等人,惟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楊凱鈞所涉運輸毒品毒品不宜給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是否為被 告楊凱鈞有無供出上游或自首(院一卷第582至583頁),而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均已明確,認此部 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②另被告田炯宏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雖供稱:被扣案的毒品 係我叫「小雅」調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葉 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業已坦認甚明(警三卷第11至18 頁),顯非因被告田炯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怡軒,被告田炯 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田炯宏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院一卷第564頁),顯 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 ,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葉怡軒為 免被告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被告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葉 怡軒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葉怡軒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凱鈞業依刑法第6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楊 凱鈞部分量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 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③查被告田炯宏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田炯宏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危險尚未擴大,且係 透過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認被告田炯宏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⒌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院一卷第559頁) 。然被告楊凱鈞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 軒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 被告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渠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 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 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楊凱 鈞、田炯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怡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及渠等前科及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院一卷第555至5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於本案 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NTDM-112-訴-330-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怡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 。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 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 」之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楊凱鈞、田炯宏 及葉怡軒則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田炯宏遂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 鄭又寧(另行審結)及無犯意聯絡之陳鈺旋後,由楊凱鈞負責運輸 運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 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 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 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 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 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ㄧ卷第84 頁、第539頁、院三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 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凱鈞、田炯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及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553頁),核與證人江岷栩、陳鈺旋及同案被 告即證人(下稱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 (下稱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第113至121頁、警三卷第11至18 頁、偵二卷第96至10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1日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 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 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 系統、AFH-6966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 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 39至49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45頁、第199至 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葉怡軒指認)、田炯宏與小小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 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19至23 頁、第24至26頁、第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 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63頁、第73至7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1 至75頁、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 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葉怡軒)(偵 三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59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怡軒部分    訊據被告葉怡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 海洛因乙情(院一卷第553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 ,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 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 道他們要拿去哪裡云云(院一卷第553頁、院三卷第115頁)。 經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 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搭載攜帶海洛因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楊凱鈞,被告 楊凱鈞遂攜帶上開海洛因搭乘被告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前 往南投縣,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 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 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被告楊凱鈞乃自左後座 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 被告楊凱鈞於證述甚詳(院一卷第503至526頁),亦為被告葉 怡軒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 因是我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葉怡軒的,我是帶毒品給田 炯宏載來南投,葉怡軒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葉怡軒兩人, 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來 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 為都是葉怡軒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 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 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 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 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 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葉怡軒;田炯 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葉怡軒身上拿的 ,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葉怡軒再講電話, 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 掛完電話我才跟葉怡軒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葉怡 軒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葉怡軒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 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葉怡軒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女生;我從葉怡軒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 到南投等語(院一卷第506至5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怡 軒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 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 之。 3、被告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怡軒,叫她調給我 ;葉怡軒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 屋處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田炯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葉怡軒,後來我跟她說需 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後來我沒有給她錢; 當時我跟葉怡軒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 ;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小小雅雅即葉怡軒叫楊凱鈞 拿毒品給我等語(院一卷第527至534頁)相符,亦與被告楊凱 鈞上開證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葉怡軒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 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 。 4、被告楊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改稱:(被 告葉怡軒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 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葉怡軒問:那一天我 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 得;(被告葉怡軒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 ;(被告葉怡軒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被告田炯宏 ,然後我就走了?)對云云(院卷第535至536頁),與被告楊 凱鈞及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然被告楊凱鈞於113年5 月17日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30日警詢 時,得知被告葉怡軒已向警方坦認為被告田炯宏調取毒品並 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葉怡軒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 係為保護被告葉怡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他卷 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40至43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 楊凱鈞對葉怡軒存有深厚情誼,有袒護被告葉怡軒之意。是 被告楊凱鈞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係為袒護被告 葉怡軒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 5、觀之被告田炯宏與「小小雅」(即被告葉怡軒)於113年2月8 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田炯宏對被告葉怡軒表 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 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 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 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 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 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確係被告葉怡 軒委託被告楊凱鈞運送毒品無訛。 6、況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 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 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 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 」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 ,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 是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 田炯宏及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 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65或70萬元(詳細金 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 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 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跟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 黑吃黑等語(警三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葉怡軒與楊凱鈞 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葉怡軒上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 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 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 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 ,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 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炯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攜帶本案 海洛因之被告楊凱鈞至南投而共同持有,係基於販賣目的為 之,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 輸行為。  ㈡核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3人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 田炯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凱鈞及葉怡軒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自首: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4台上第418號判決可參)。經查,員警於112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對違規右轉違規之上開小客車實施攔查 ,被告楊凱鈞等人即下車逃逸,俟經證人江岷栩於同日15時 20分許,在其住處前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警方於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時,從客觀扣案物之數量,顯 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楊凱鈞持有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則被 告楊凱鈞於112年6月22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海洛因是我 的,這個是「明哥」先叫我到南投,到達後再跟他說,他會 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我剛到南投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 我是聽「明哥」的指示而已,我也不知道要帶給誰等語(警 一卷第18頁)。是被告楊凱鈞上開供述,已自行向犯罪偵查 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 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 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 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 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 47號判決可參)。稽諸本件卷內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 筆錄,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供稱:當下我看不清裡面是甚麼東 西,所以我才答應云云(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 拿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那是封死的,可能我在逃跑 的過程中袋子有爆開,民眾拿到警局時我才看到想說完了, 這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48頁)。被告楊凱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楊 凱鈞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寫信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表示欲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112年9月14 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田炯宏等人租屋處,為警得據以循線查 獲被告田炯宏等共犯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112年9月14日 於警詢中(院一卷第114至116頁)供述甚明,並有楊凱鈞毒品 案照片、現場內部圖、手寫信件及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他卷第5至12頁)。足認確係 被告楊凱鈞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田炯宏等人,惟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楊凱鈞所涉運輸毒品毒品不宜給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是否為被 告楊凱鈞有無供出上游或自首(院一卷第582至583頁),而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均已明確,認此部 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②另被告田炯宏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雖供稱:被扣案的毒品 係我叫「小雅」調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葉 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業已坦認甚明(警三卷第11至18 頁),顯非因被告田炯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怡軒,被告田炯 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田炯宏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院一卷第564頁),顯 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 ,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葉怡軒為 免被告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被告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葉 怡軒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葉怡軒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凱鈞業依刑法第6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楊 凱鈞部分量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 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③查被告田炯宏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田炯宏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危險尚未擴大,且係 透過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認被告田炯宏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⒌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院一卷第559頁) 。然被告楊凱鈞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 軒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 被告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渠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 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 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楊凱 鈞、田炯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怡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及渠等前科及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院一卷第555至5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於本案 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NTDM-113-訴-38-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參捌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捌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零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竣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8.5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1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12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裝有愷他命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 案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莊竣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耀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店名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王」之男子,取得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36.81 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違規 停放在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2包,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基簡-20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懇請鈞院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地點販賣 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 告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在台依親,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 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27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 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 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27日執行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月7日因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全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人 趨吉避凶之常情,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我國國籍,顯 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資本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畏刑而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次數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若順利 流通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實屬非輕。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651-202503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3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酌以被告前 於民國110年時已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而遭本院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內,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車 牌與車身不符,將其攔停,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1包(總毛重 各為67.37公克、36.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後經取得余正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 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53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達每毫升584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88-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另更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毒品吸食器,但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宣告沒 收,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檢察官問:扣案物品是否還要 )不要等語(見毒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已拋棄該扣案 物,則應由檢察官就該扣案物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7543公克,驗餘量:2.7530公克) ⑴114年安字第0090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鑑驗編號:AA509-01號。 2 吸食器 2組 ⑴114年保字第0273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⑷鑑驗編號:AA509-02號。 3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0包 ⑴114年安字第0089號。 ⑵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637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4 電子磅秤 1個 ⑴114年保字第0272號。 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5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毛 重145.47公克,純質淨重6.40公克)後而持有之。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0包、吸食器2組 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AA509-01)、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81-202503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3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月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房難」 更正為「房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月汝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8、120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 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曾月汝轉讓予丁偉倫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CHANEL」圖案包裝之咖啡包2包(尚未 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 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 造之藥品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 ),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依前揭說明,核 被告曾月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圖 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有 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 8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民國112年 1月12日在新竹凱悅向馬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先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年11月3日始另行起意,而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2包予丁偉倫施用,依前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 買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其後續另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 、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藥事法對 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 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見偵卷第15、92 頁,本院審訴卷第120頁),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 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間接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非多、對象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照顧中風之母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7包 驗前毛重共計29.13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1.6093公克,取樣0.285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324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4%,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01、103頁) 2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2包 驗前毛重共計7.352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3053公克,取樣0.26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044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5%,驗前總純質淨重0.610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 驗前毛重共計9.29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8.7326公克,取樣0.044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8.68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01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01、104頁) 4 香菸14支 驗前淨重共計15.3994公克,取樣0.056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5.34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被   告 曾月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 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9號房 難,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供丁偉倫施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月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丁偉倫施用之事實。 2 證人丁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 佐證被告轉讓予證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禁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審簡-1720-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4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偉德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 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處向不成年詳男子購買如附表所 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9分 許,為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票至曾偉德位於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偉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5號搜索 票(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警卷第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 10953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43頁)、咖啡包55包外觀照 片(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愷他命與K盤照片(警卷第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6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55、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 頁)可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 ,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 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 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自113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曾偉德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曾偉德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 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足以助長毒品 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油 漆工作,與父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45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此部分僅有 被告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外持 有其餘45包毒品咖啡包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㈤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 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4及8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5包 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2包抽1,編號1-49)。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2.264公克、檢驗前淨重1.425公克、檢驗後淨重1.3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61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1-49)。 ㈠原送驗編號:B00000000 ㈡轉碼編號:B00000000 ㈢檢驗前毛重2.264公克、檢驗前淨重1.425公克、檢驗後淨重1.22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㈤單包純度約14.2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二、送驗證物:沖泡飲品,黑色壹包(編號1-50)。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2.182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㈣單包純度約19.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14.27%,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55包檢驗總毛重118.52公克(總包裝重約46.14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72.37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2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係總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2 愷他命 1包 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 一、送驗證物:結晶,白色。 ㈠轉碼編號:B00000000 ㈡檢驗前毛重1.478公克、檢驗前淨重1.250公克、檢驗後淨重1.2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單包純度約77.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K盤 2盒 4 愷他命瓶 1罐 5 電子菸桿 2支 6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8 毒品咖啡包空盒 1盒

2025-03-25

CYDM-114-易-11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壹瓶(含瓶身壹瓶)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天賜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耀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交付黃天 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1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8包,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共同持有之。惟 黃天賜尚未著手實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際,即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8-49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3-15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33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5張(見警卷第35-71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28包粉未及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8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5665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524599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5-9 9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屬不該;然被告尚未實際賣出任何持有之毒品,且被告 係因無錢購買毒品解癮始同意為「耀德」之人販賣毒品,而 其持有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大量,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供出「耀德」之人是否經查獲乙節,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本院並未查獲 「耀德」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4003742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洪113偵13960字第1149004989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意圖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而持有之,如果真賣出將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海 洛因尚非大量,未實際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 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 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含海洛因液體1瓶(含瓶身)、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磅秤1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混合液(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2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只) ①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②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③粉末狀,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④粉末狀,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 ⑤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⑥粉末狀,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⑦粉末狀,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⑧粉末狀,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 ⑨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⑩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⑪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⑫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⑬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 ⑭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⑮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 ⑯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⑰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⑱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 ⑲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⑳粉末狀,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㉑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㉒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 ㉓粉末狀,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 ㉔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㉕粉塊狀,驗前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 ㉖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㉗粉末狀,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 ㉘粉末狀,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 3 磅秤1臺 無

2025-03-25

TNDM-113-訴-775-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