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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偉 陳奐蓉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戴仰惠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等分就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56號訴願決定及113考臺訴決字第11 31700048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世偉、陳奐蓉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 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英文組考試( 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分別為55.9600、51.8100分, 雖已達錄取標準43.6400分,但因「外國文(英文)」科目(下 稱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0分,致未獲錄取。於榜示及收受系 爭考試成績通知書(各該原告之通知書合稱為原處分)後, 申請複查系爭科目成績,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 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 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 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 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 下載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期日閱覽試卷。原告等猶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系爭考試的英文筆試的所有申論題抄襲三篇網路文章,違反 典試法第19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命題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12款。  ㈡系爭考試的評閱,申論試題幾無批改痕跡,違反典試法第25 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且系爭考試之考 生都具有國際英檢中高級或高級以上寫作程度,閱卷委員卻 否定8成以上考生及格,顯然恣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違 反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閱卷委員之素質與典試法第28 條第1項應備之學識經驗也有不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第一試「外國文(英文)」科目成績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被告就原告之複查申請,業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規定程序,調出應試科目申論式及測驗式試卷,進行複查 ,並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 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或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配分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原告以系爭 科目試卷幾無批改痕跡、無「刪除」、「打叉」、「問號」 等否定批改符號,亦未給出負面評核文字,質疑系爭考試科 目評閱欠缺客觀性與公正性,違反典試法第28條、閱卷規則 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為此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考試決定攸關人民之就業,影響重大,在其干涉當事 人之職業自由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時,司法自應給予有效權   利保障。但考試決定之作成,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 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基於所有參與考試   之競爭者機會平等之考量,閱卷委員必須根據其參與整個考 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發展出其評價之標準,並一   般地將此標準適用在所有該當程序的應考人。質言之,閱卷   委員的評價標準必須貫穿考試程序的整體脈絡,使所有考生   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始符合支配考試法制的「機會平等原   則」。從而,在個別應考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即   使援用專家的協助,仍然無法重構前述考試的整體脈絡,假   使個別應考人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於上開比較範疇外   為評價,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院對於考試決定之審查   受有限制,當然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而僅   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遵   守規定之程序、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   標準,或是否考量與考試無關之事項。若有上述違法情形,   法院始得撤銷考試決定,使其失其效力。 ㈡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典試法行之,典試法   第1條定有明文;而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非有違法或   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示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 (即:1.試卷漏未評閱。2.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   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3.試卷卷面   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4.試卷成績計算錯誤。5.試卷每題   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外,不得再行評閱,亦為同法第28條第   3項所明定。是以,被告辦理考試,凡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   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   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   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   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   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   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   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   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㈢至於考試決定中申論式試卷之評閱,得採單閱制,其評閱有   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亦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明文,經此授權,考試院訂定閱卷規則,依該規則第4 條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   卷之評閱。」第6條前段:「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   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零分   至九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字零。」第10條:「開始閱卷   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   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   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   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   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第11條:「(第1項)委   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   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   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據此,建立我國國家考試申論   式試題單閱制度,提供評分標準予閱卷委員,閱卷委員就作   答內容應加具圈點以及典試委員長或各組召集人隨時抽閱試   卷等內控評價機制,力求閱卷委員為評閱時,其評價模式對   全體應考人為一致且客觀,資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之   實踐。考試決定基礎之閱卷評價程序,如有違上開內控程序   規定者,始屬違法,而應依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予 以撤銷重評;如評價過程均符合內控程序規定,當不能僅 因   閱卷委員評價結果與應考人主觀期待不符,或與其他考試評   價結果不合,逕指其「判斷恣意」而有違法,更不可想像得   據此另請專家重為評價,茲取代原閱卷委員之考試決定。蓋   此違反前述本院闡述之考試法制中「機會平等原則」,至為   灼然。  ㈣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等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 0分,致未獲錄取。原告等認系爭科目得分偏低經複查,其 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 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 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 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 相符乙節,除據被告主張外,經本院檢視原告系爭考試試卷 ,均經閱卷委員逐筆圈點,復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 款所示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可知悉之顯 然錯誤;系爭科目召集人就該次閱卷亦進行抽閱8本試卷, 有被告113年12月31日選特一字第1131501245號函附相關資 料在卷為憑。堪認系爭科目閱卷程序內控完整,要無原告等 所謂閱卷委員「幾無批改」,有違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情 事。  ㈤至於原告質疑閱卷委員專業不適格,對系爭科目申論題答題 之評價恣意,導致具有國際英文檢定考試中高級程度之應考 人有八成不及格,因此主張系爭考試評分違法,應另為評價 云云部分。經查,系爭科目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為國立臺灣 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考試經命題 委員所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則經系爭考試112年9月 11日評分標準會議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有會議決議附原處分 卷三可憑。而對申論題答題之評分,本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 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本院均不得以己之判 斷替代之,除非依形式觀察,程序有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之 處,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即不容原告再以評分過低、錄取 人數不足為藉詞,指摘閱卷委員判斷違法,希冀重新評定。  ㈥末按,典試法第24條明文。「(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6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 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第2項)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 、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 定之。(第3項)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 、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第4項)閱覽試卷之方 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因此,對於試題疑義應循典試 法第2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 稱疑義處理辦法),依其程序及期限為之;而於榜示後就成 績有所質疑,則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申請複查救濟。 亦即,就試題疑義者,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三 日內即應申請(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應考人所 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將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 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其意見 會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 、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 商之。會議處理結果終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 並復知應考人及提報典試委員會(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參照)。申論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1. 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2.試題有瑕疵但 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3.試題有瑕疵致 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 ;4.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 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 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該等程 序必須先行,而與榜示後,應考人就成績申請複查之程序, 截然分立。此乃試題疑義之認定及配分方式,必須於閱卷前 確定之,始能據為評閱公平標準之本質所始然。因此,試題 疑義上不可能於榜示後循複查成績之途徑,請求救濟。原告 就系爭考試題目錄自網路,文字未加增刪,質疑其命題妥當 性,核為試題疑義,非得於本案複查成績中為主張,併此敘 明。  五、綜上,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不及格,未能錄取,經複查訴 願,予以駁回,猶徒執前詞,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考 試之評分違法,請求撤銷,實屬無據,藉訴請撤銷,希冀就 系爭考試另為重評,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13

TPBA-113-訴-622-20250213-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嘉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案號:110009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11年8月25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再由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守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周至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蔡潘阿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被告兩造及參 加人蔡國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訴 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 段381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准 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 0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 、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合議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依據、法律關係及訴訟類型,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 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 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 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 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 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0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陳稱 於程序上不爭執,且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蔡國潘於56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 於80年4月10日廢止)規定,申請設定包括坐落新北市烏來 區福山段3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耕作權(針 對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耕作權),嗣經被告核定並為設 定登記,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 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蔡國雄(蔡 國潘之養子)則於105年12月13日以參加人蔡國雄與蔡潘阿 玉(蔡國潘之配偶)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並辦妥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9月2日委由志航法律事務所提出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原告先祖開墾、 建屋設籍其上,輾轉由原告繼續使用迄今,蔡國潘及其繼承 人自始無開墾或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前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簡稱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故請求被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准予設定系爭耕作權予 蔡國潘,及准其繼承人繼承登記該耕作權之決定,並依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訴請法院塗銷56年間對蔡國潘、及 105年間對參加人蔡國雄、蔡潘阿玉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因 被告自收受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回復,原告認被告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遂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 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祖因早年於原居地受颱風災害之苦,於36年經主管 機關要求遷居下山,因土地實際使用需要,洽得系爭土地當 時使用人及鄰人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開墾,建屋,並分別 申請房屋門牌、設籍,繳納房屋稅與申請電力使用。後輾轉 由後代即原告王成章、王文麗、王軍二等承受使用並繼續使 用迄今,此為系爭土地之鄰里皆知,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4年及88年航拍圖等可資證明。然主管機關不查,竟 於56年同意蔡國潘之聲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蔡 國潘並完成登記,然自斯時起而迄於蔡國潘63年死亡為止, 蔡國潘並無任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始終由 原告等繼續使用,目前有房舍農作坐落其上,蔡國潘自始即 未曾在該土地上有開墾或自行耕作之事實,亦為蔡國潘及所 有福山部落之村民所明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 之本辦法施行前,即指79年3月26日之前有開墾之事實者, 顯然原告已符合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要件甚明。承上所述 ,原告依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應已取得申請登 記之他項權利,當應受到保護灼然。經原告請領土地登記簿 謄本,始赫見被告竟又於105年以參加人等得繼承為由,辦 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該登記顯為違法行政處分 ,並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甚巨。然該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管理機 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之授權範圍而應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係違法應予 撤銷: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 ,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 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 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 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行為時該辦法 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應限於該 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 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以期間內原住民如有未 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占用者, 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 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101年度判字第40 9號、101年度裁字第846號、98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判均至 足參照。是鄉(鎮、市、區)公所依原保地管理辦法規定對 於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如被 告於核定後,發現原核定第三人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 蔡潘阿玉有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 ㈢撤銷原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針對第三人 蔡國潘於56年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玉於105年就系爭 土地設定耕作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 分,既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因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 阿玉就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 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依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 玉陳述而作成其為「使用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 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規定,蔡國潘縱有信賴利益,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 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 ,自屬有據。況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移轉 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 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植之事實下,取 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 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具 有強烈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 行政原則等重大公益,縱認蔡國潘之信賴值得保護,其取得 系爭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核准上 開耕作權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甚明。且蔡國潘未曾 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處分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 謂無重大過失,是蔡國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有得撤銷之原因,則顯非善意之登記至明,自不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保護。 ㈣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原告109年5月5 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之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110年1月20日新增第3項 規定,其立法理由並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該法 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 惟未經斟酌之證據」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 法之立法目的;且鑑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 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 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原告在上開申請書所提門 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均為105年參加 人等以繼承為由,辦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處 分時已存在,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符合發現新證據之 要件。   ⒉原告所提新證據可確認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之要件:    ⑴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 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 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故並非僅以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 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績為必要。    ⑵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自36年時起,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家族耕作使用,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 國雄、蔡潘阿玉從無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確實不符合 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該105年准予繼承設定耕作權 之處分自為違法行政處分。   ⒊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導致原告 對於參加人之申請案毫無所悉,無從於行政程序提出主張 ,更遑論提起救濟。因此,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要件。   ⒋原告並無逾越5年除斥期間:本件被告准予參加人以繼承為 由,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示,係於105年12月13日做成,原告約於109年3月 間聽聞訴外人向被告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109年5月 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撤銷參加人之耕作權設定登 記,惟被告僅回覆依法辦理,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109年9 月2日發函,是原告109年5月5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 ,自未逾除斥期間。   ⒌被告雖舉原告王軍二、王文章曾經就同地段其他地號申請 土地權利,而主張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然 其他地號土地均無與系爭土地相連,原告申請其他土地時 均未含括系爭土地,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無發生糾紛, 原告係因109年3月間經人告知系爭土地已經遭他人設定耕 作權,始知悉原告有得請求之事由,自未逾自知悉起3個 月救濟期間。  ㈤本件依法本應視為已經放棄耕作權登記權利,而依無繼承人 之規定,由被告(執行機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登記。然因被告事實上已核准辦理違法 之耕作權繼承登記,允宜依法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原告 於109年5月5日之聲請書函,係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原 保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對於參加人准予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並向管轄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或請逕移管轄機關辦理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 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 權之行政處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 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 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 :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 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 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是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 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原處分機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本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告前委託楊志航 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5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2 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 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 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 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109年5月15日新北烏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該地於56年即設有他項權利,原他項權利人蔡國潘 於63年1月20日死亡,依據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規定,繼 承係事實行為,被告處理蔡國潘繼承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復委託楊志航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 109年9月2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 予蔡國潘就系爭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 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 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 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函文說明 段二、記載:「是管理機關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應依職權 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云云,因被告未就原告上開 申請為函復,原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並經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賦與行 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據 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之處分,性質上僅 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被告縱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 權,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職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一節 ,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然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如行政機關撤銷此類授益之行 政處分,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此部分縱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亦僅需由原告囑託登記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不需另向民事法 院訴請塗銷登記,此部分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土地權利取得地上權、農育權及所有權等 權利,應為國內原住民知之甚詳之權利,原告主張使用系爭 土地,如符合法規,即有可能可以申請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自然希望登記 為土地權利人,原告長年以來不可能沒有查詢過系爭土地的 登記情形;尤其,原告王軍二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 系爭土地同地段11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4月28日申請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83、190、441地號土地所 有權,原告王成章亦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系爭土地 同地段131、81、131之1、131之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 4月2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112、115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王軍二之情形相同,原告王 文麗則無相關資料,是原告至少在99年當時,即應該了解到 系爭土地他人之登記情形。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 月24日至系爭土地觀察之結果,將現場建物之情況對照原告 所提附件11空拍圖之位置來看,編號①之○○○○0號、編號②○○○ ○00號、編號③○○○○0號之0號建物皆非老舊,看不出原告所主 張36年間即已建屋。  ㈣原告提起訴願及前審行政訴訟,均從未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主張,最早應見於本件更審訴訟原告112年7月27日行政訴 訟準備狀,則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遲至本件訴訟方向本 院主張,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 雖係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惟參加人僅是辦理繼承登記繼 受取得權利,事實上,蔡國潘早於56年即登記設定耕作權, 有關行政程序法笫128條程序再開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原告主張程序再開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再退萬步言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 得申請,參加人既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耕作權繼承登 記,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方為主張,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108年修法理由說 明: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 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 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 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 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見 蔡國潘在登記為耕作權人後5年即實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至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過世,行政機關於105年間通 知參加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先人早在蔡 國潘開墾系爭土地前即已進行開墾,應撤銷蔡國潘耕作權登 記,自應提出開墾系爭土地之證明,臨時建物門牌係戶政機 關便於管理戶政所為之措施,與土地基地權利歸屬或開墾作 業並無關聯,況且有臨時建物門牌亦不代表開墾事實,遑論 對系爭土地做大規模之開墾,耕作權聲請登記攸關國有土地 開發利用須經地政權責機關實地履勘後核定墾荒的範圍,非 任何人在無實際墾作事實可隨意蒙混,必有現地墾作之事實 方得聲請核准,原告不思提出證明自身墾作之事實,反而質 疑他人40年前即依法取得之權利,謬誤之處不言可喻,今又 提出傳喚與本案不相關聯之蔡○新欲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曾 有移轉取得爭議,此異於原先主張開墾之事實,不僅偏離行 政訴訟爭議且屬私權實體爭執,況若有移轉處分之情事,原 告自應提出取系爭土地之書面文件,而非由不相關人士出庭 作證實體權利歸屬之爭議,原告訴訟主張混亂已偏離行政訴 訟爭點。又查原告所提之證人係多次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案 件相關人,在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更虚稱蔡○新取得水權 登記相關資料為法院所駁。因此,除原告未舉證說明證人與 本案相關性外,其所陳述之內容可信度令人質疑且不可考, 原告若有實體上權利歸屬之應提出書面移轉文件,非另案提 出模糊訴訟爭議混淆是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起訴狀則載明係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前審卷, 第10頁)。訴願決定及本院前審裁定均以原告無公法上請 求權、本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或起 訴,顯亦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行政訴訟。嗣最高 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並發回更審,原告於本件前程 序中則稱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為撤銷訴訟,至聲明第 3項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一第86頁、第110頁);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合議庭闡明後,原告再變更訴之 聲明並稱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120頁)   ⒉審諸原告起訴意旨,不問其訴之聲明內容或就訴訟類型之 主張,均係本於其方有權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立場,請求 被告改正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蔡國潘或參加人之違誤。 因被告准予蔡國潘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係於56年間作 成,嗣系爭土地再於10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參加人為 耕作權人,原告均未曾針對蔡國潘、參加人之耕作權登記 提起訴願,姑不論參加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 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詳後述),本件原告若以第三人 撤銷訴訟類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參加人設 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已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 起訴要件之疑義。另參酌本件緣於原告委由志航法律事務 所於109年9月2日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參訴願 卷第10頁至第13頁),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 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因被告收受聲請後未有何作為,原告乃提起訴願,再 於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爭訟過程,原告顯係 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被告 「未准駁其申請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耕作權」為程序 標的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再對照原告聲明,其訴請被告為 一定作為(撤銷原准予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意旨已經 明確,本件應為學理上之給付訴訟性質,其中原告聲明第 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 記,則為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   ⒈因蔡國潘、參加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時間,均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原告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被告 依職權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於書狀 (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前審卷第20頁;行政訴訟準備 狀,本院卷一第9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二 第120頁),亦均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係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 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 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 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准予蔡 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聲明 第1項、第2項部分),及「訴請法院塗銷地政事務所就以 蔡國潘、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聲明第3項 部分),均為無據。原告雖另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作為聲明第3項之基礎,惟原告既不得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則在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未經撤銷情況下,論理上被告 亦無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依據與立場,原告聲明第 3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附門牌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等(訴願卷第17頁至 第20頁)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 據,自得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 耕作權之設定云云。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新 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故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年,不問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依據該條規 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    ⑵本件蔡國潘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於56年間經被告准予 設定登記,該准予設定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超 過5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 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至參加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並為登記,乃基於繼承之原因,系爭土地謄本已 經載明(前審卷第37頁);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原 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 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及出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 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 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 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原民會依職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第8點均有規定,可知原保地已設定之耕作權,在 原耕作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逕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 取得該耕作權,僅其登記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登記要件無誤後,以受原民會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名義 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對照參加人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申 請,係由被告依據上開作業須知,以105年11月23日新 北烏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68頁至第74頁)則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聲請義務人○○市○○區公所區 長高富貫」戳章及被告印信,亦得佐證。準此,被告對 於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應僅針對參加人所提資 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查,未及於參加人實體上得否設定耕 作權之准否,又被告上述函文既未對參加人直接發生准 否設定耕作權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一行政處分,更無 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 聲明第3項部分),其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認非屬依法請 求之案件而有不備起訴要件情形,應裁定駁回;至一般給付 訴訟部分則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新、施○星、林○ 財等,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1-原訴更一-2-2025021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電線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高雄 市小港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就聲明 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大樓工 程),於111年12月28日就新建大樓工程其中電氣動力幹線 拉線結線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下合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8 7萬301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2年2月24日完成系 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被告雖稱已 給付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郭進德,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新建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 人郭進德施作,經郭進德提出各期估驗單,被告已於112年1 月17日將系爭款項支付與郭進德,郭進德並交付德罡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與伊,被告已於112年3月 1日給付第2期款項40萬5839元(不含5%保留款2萬1360元) ,原告與郭進德間之內部糾紛應與被告無涉,伊就系爭工程 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郭進德曾為配偶。  ㈡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承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再將上開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給付 系爭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與何人訂立?茲分 述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德罡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係於110年7月21日申設,原 負責人為郭進德妹妹郭秀玲,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郭秀玲前女婿侯威廷,又於111年3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經商字第1132255020號函所 檢附德罡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7 至293頁),故德罡工程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 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 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證人郭進德證稱:我是德罡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原本是以 我妹妹郭秀玲為登記負責人,後來因為我跟原告結婚有小孩 ,才改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但德罡工程行實際上對外接洽、 施工及人員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我有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為施工後還有變更設計,所以施工前只有擬1份草約,原 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捲款把德罡工程行資金及小孩都帶走 ,我就自己成立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罡公司), 並以德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請被告把報酬匯到我指定的 銀行帳戶,我本來有開德罡工程行的發票給被告,我請被告 把德罡工程行的發票作廢,我再開德罡公司的發票給被告, 系爭工程都是我處理的,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 7至195頁);證人鍾志彬證稱:我是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都是跟郭進德接洽的,後 來也有收到郭進德支付的報酬,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39至146頁),再參諸上開設立登記過程,是德罡工 程行確係由郭進德申設後接續以郭秀玲及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實際上仍由郭進德對外經營,依前揭說明,德罡工程行既 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告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進德,則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德罡工程行與郭進德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告與郭進德。並非以原告為登記 負責人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可否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  ㈣原告固稱有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與被告,並收到參與 系爭承攬工程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天工程行開立之發 票,且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人員郭進德、林世範、謝育澤均係 原告員工,由原告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郭秀玲則為原 告會計,郭秀玲不得另以德罡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等語,惟承前說明,德罡工程行非屬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 與被告成立契約,而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之意思而認定 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及郭進德既就契約成立於雙方間並無爭 執,且係由郭進德就系爭工程為施作,並受領被告支付之報 酬,郭進德並請求被告作廢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 並另以德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與被告,顯然郭進 德並無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實亦與被告達成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郭 進德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  ㈤縱認郭進德其後有意將德罡工程行轉讓與原告,然郭進德即 德罡工程行,與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 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 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郭進德既已否認其有讓與或轉讓系爭 承攬契約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承攬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可供行使。 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 有據。    ㈥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無就系爭承攬 契約負支付報酬責任可言,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可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13

KSDV-113-訴-135-20250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薛國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元晴律師 被 告 薛國利(原名薛永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⑵如第一項聲明獲 不利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薛國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存在。⑶第二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請求被告薛國利與被告郭寶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被告郭 寶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1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⑸ 第四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9頁 )。原告於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11年3月8日以變更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被告郭寶燕應給付原告2,431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第一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⑷第三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薛國 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告薛國利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審重訴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 反面解釋,應無不許。又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郭寶燕之起訴(卷二第315頁),並於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薛國利應塗銷於110年 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薛 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 明:被告薛國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薛國良 、被告薛國利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且被 告薛國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給付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國利與原告薛國良為兄弟,兩造父親薛丁仁於76年9 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15地號土地),並於92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615-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母親薛李秀美於77年6 月30日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薛李秀美於77年3月8日在615-1地號土地上 原始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建物所有權 人後,於96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98年7月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姐薛雅馨告知原告,被 告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知悉價格為1,222萬2,500元後, 遂同意購買,兩造乃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授權委託薛雅馨提供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郭寶燕,供其持向鹽 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購買 系爭房地,先於98年8月6日自原告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匯付頭期款120萬元至被告薛國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98年8月17日解除原 告在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800萬元,將帳戶內存款882萬2,50 0元匯付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至餘款220萬元,被告則 同意以贈與方式處理,即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於98 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有授權委託薛 雅馨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取得原告給付 1,002萬5500元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於98年起即由原告 實際持有並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 成將近11年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謊稱其對上 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兩造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導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誤 信為真,分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回復登記,剝奪原告 已取得之財物,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財 產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 為之回復登記。 (二)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222萬2,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原告,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縱前案確定判決中認定98年8月6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成立,亦僅影響系爭房 地於98年9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程序效力,不影響原告與 被告於98年8月間早已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效力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係由父母薛丁仁、薛李秀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移 轉登記過程中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未有實際擁有使用、管 理、處分權利,被告應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若認 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即應回歸 於98年8月移轉登記前之狀態,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並於 薛丁仁107年8月3日死亡後,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則原告 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 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不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 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   (四)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 地所為之回復登記。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⑶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薛玉林四人公 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 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98年8月間由薛丁仁、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薛丁仁、薛雅馨或任何人出售之情形下,擅自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匯款之金流亦均由薛丁仁經手、收受,此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於98年8月6日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法有據。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係授權薛丁仁代理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惟於本件又改稱被告係授權薛雅馨代 為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前後主張矛盾,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均為事實,並無以虛編事實及證據之方式獲取勝 訴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8月間有另以口頭成立買賣系爭房地 之合意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考量不動產交易 價額較高,契約雙方為明確權利義務並避免糾紛,均會簽立 私契,自無以口頭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可能,且所謂兩造 於98年8月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98年8月6之買賣關係並無二致,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 賣關係存在乙節,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依據該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與薛丁仁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爭執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且由原 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係薛丁仁代理被告出售給原告,而非 薛丁仁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可證原告已於前案 自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亦認 定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就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 摺、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故原告、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薛丁仁借用原告、被告名義開設使用,則自原告名義 轉出之1,002萬2500元非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原告所匯出之1,002萬2500元亦非原告所有,自無受有任何 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55頁至56頁): (一)系爭615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薛丁仁(原名薛喜輝)於76年9 月間向訴外人郭春夏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615之1號地號 土地則由兩造之母薛李美秀(原名薛李嫌)於77年6月間向訴 外人曾樹林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由薛李美秀 於77年4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薛丁仁、薛李美秀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買 賣之原因將615、6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 李美秀另於96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 (二)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6日。 (四)原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 882萬2500元至被告名義之B帳户。 (五)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 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8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 告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為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因此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之財產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被告則否認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 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 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 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 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 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 因其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 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 事證」,始該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前案確定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提供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薛雅馨及原告,共同委託郭寶燕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實,竟與郭寶燕合謀於前案起訴狀虛編不實 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卻於98年8月6日謊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惟原告(即本件 被告)對上情全然不知,亦未收受價金,故就系爭房地兩造 間並無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復於 109年10月8日民事準備狀虛編不實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 )多年來始不知系爭帳戶於98年8月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 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而係迄至本件訴訟開始進行後 ,經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有匯入前開120萬元及882萬25 00元乙事,原告向土地銀行左銀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表核對後始察上情」、「原告(即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買 賣過戶時,並不認識訴外人郭寶燕,且從未和被告(即本件 原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而無成立買賣及移轉系 爭房地合意之可能」云云,同時由郭寶燕於前案為「我有請 兩造的父親跟薛雅馨,叫他們一定要跟原告說他們這樣做是 保護原告的財產。兩造的父親在第一次討論時也有提到等原 告的小孩成年之後再把系爭不動轉登記給原告的小孩」及「 沒有頭期款、保管權狀,也沒有要求對方開本票,只是單純 辦理過戶,跟一般買賣交易過程的確不一樣。本件沒有簽約 、沒有私契,也沒有約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不實 陳述,導致前案法院誤信被告主張為真,判決原告應回復登 記等語(卷二第375至378頁)。  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自應由主張其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前案主張系 爭房地係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之權狀、印鑑等由薛丁仁交 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代理出售權限等語,而未曾主 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之事,並經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出售依民法 第534條第1款規定,應有特別授權,物權移轉行為則依民法 第531條前段規定,應有書面授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特別授權薛丁仁出售 系爭房地,及有書面授權薛丁仁移轉之證據,則薛丁仁擅自 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170條第1 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 塗銷登記,顯已明示拒絕承認,是薛丁仁無權代理之行為自 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審訴卷第73至75頁)。是 兩造既未於前案就被告有無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為 主張、攻防,前案訴訟程序自無從就上開事實為審理判斷, 難認被告否認授權薛丁仁出售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有何虛編情事。又原告於本案始提出授權書,主張被 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等語;其所舉證人薛雅馨亦於本院證稱:98年伊父親決 定要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有跟伊提過,他要買,伊就告訴伊 父親,伊父親就說賣給原告,伊父親就叫伊問當時與伊配合 的郭寶燕代書,賣給原告要用何價格比較適當,郭寶燕當時 有給伊一張紙條,計算好房子以及土地的價格,郭寶燕當時 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契 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訂 金,再付尾款;授權書上授權人薛國利是他本人在98年8月6 日伊面前親簽的,他簽的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 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 ,由伊決定;伊父親決定賣的,是被告授權給伊,伊代理被 告跟原告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伊父親決定,買賣條件也 是伊依照伊父親的指示;(問:被告簽授權書時,有沒有向 你反應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 書,他都不會問伊;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 伊找不到了;他們雙方都沒有出面,都是委託伊來簽,但是 賣方要出具授權書,伊才可以代理他去跟買方談,(問:你 接受原告的委託,去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的過戶登記) 對等語(卷二第118至132頁、第137頁);而系爭授權書經 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授權書上「薛國利」之筆跡與 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卷二第304至307頁)。然原告 既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薛雅馨亦證稱要取得被告之授權 書,才能代理被告去跟買方即原告談,則何以原告於前案訴 訟程序未曾提及被告有簽署授權書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 之事,亦未聲請薛雅馨到庭作證,迨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 提出授權書為上開主張,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又系爭授權 書上「薛國利」之筆跡固經鑑定與送鑑資料上薛國利筆跡特 徵相符,然筆跡非不能模仿,縱使特徵相符,亦未必確係出 於同一人所為,且依兩造大姊薛玉林於前案證稱:父親若有 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保管 ,系爭房地不是被上訴人(即被告)住的,是用來出租給他 人的,我的印鑑章都是我父親刻的,我知道我大弟即被上訴 人的也是,例如我們用地主的名義蓋房子,我父親會叫被上 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交給父親等語(審重訴卷第70至 71頁),可知兩造父親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仍保管權狀及 代刻子女印鑑章,以利日後出售移轉之用,此觀薛雅馨亦證 稱被告簽了很多這種形式的授權書,他都不會問等語甚明, 則系爭授權書是否於98年8月6日簽署,簽署時是否已填妥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亦值懷疑。證人薛雅馨雖證稱被告簽的 時候,伊有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要賣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 權處理所有的事情,價金以及賣給誰,由伊決定,郭寶燕當 時有詢問伊,是真的買賣或是過戶,伊有告訴她是真的買賣 ,郭寶燕說要簽一個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支付,因為為有簽 契約,她要先跟伊先拿一筆簽約金,叫伊分二次付錢,先付 訂金,再付尾款,郭寶燕有給伊買賣契約,是私契,但是伊 找不到了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鬧區,價值非微, 縱為親兄弟,為保障權益,理當會簽訂買賣契約,並就買賣 不動產中關於總價額為何、各期款項如何付款、期間為何及 稅賦負擔及抵押權設定等重要不動產買賣細節進行約定,並 交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為憑,苟兩造當時確有簽立私契,何 以買方即原告未持有此份私契,且證人薛雅馨尚能提出其於 80餘年至90餘年間經薛丁仁指示辦理被告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卷一第405至608頁),其中不乏私契,何以 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之私契,又如非確無簽訂私契,郭寶 燕何敢於前案具結證稱本件沒有簽約、沒有私契,也沒有約 定各期應支付的款項、日期等語,而無懼日後如有他人提出 私契而坐實其偽證之犯行。是系爭授權書既有前述瑕疵可指 ,證人薛雅馨之證詞復有諸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疑點,又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說詞,自難遽以信採。另被告名義 之B 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係由薛丁仁使用管理,此經薛 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卷第70頁),原告於本案亦不 爭執,則被告於前案主張其多年來不知B帳戶於98年8月6日 及同年月17日分別有120萬元及882萬2500元匯入,迄至前案 訴訟開始進行後後始察上情等語,並非無稽,原告指為虛編 ,亦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虛編不實之事 ,並由郭寶燕為不實陳述,導致前案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利 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於110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登 記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以1, 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授權由薛雅馨與原 告共同委託郭寶燕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 移轉登記程序,顯見早於98年8月6日前兩造即已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經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 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以1,222萬2,5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於98年8月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提供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郭寶燕持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訴訟中主張係由薛 丁仁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復於本 案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授權薛雅馨將系爭房地 以1,222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同時委託郭寶燕進 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簽署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經核 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極確認 訴訟,與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 以代替,前後二訴顯屬同一事件,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係授權薛雅馨出售系爭房地,亦係前案訴訟程序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更行起訴。 (三)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僅為薛丁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薛丁仁,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後 ,應由薛丁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又原告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原 因,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匯款120萬元、882萬2 ,500元予被告,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取得前開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經查:  ①原告主張薛丁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前案並未爭執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主張 有借名登記情事,並陳稱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被告,被告 之權狀、印鑑等並由薛丁仁交付郭寶燕辦理,足見薛丁仁有 代理出售權限等語,顯已於前案自認系爭房地為薛丁仁贈與 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薛玉林亦證稱:父親 若有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 保管等語;並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參以父母為預先分配財 產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但仍親自管理、利用該 不動產收益,並繳納賦稅,子女對此處理方式則不予置喙, 為臺灣民間常見情況,且以薛玉林所述薛丁仁指示子女開戶 使用,保管贈與財產權狀,及主導、操控系爭房地過戶情形 ,被上訴人(即被告)不敢過問薛丁仁有關系爭房地出租、 利用乙事,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審重訴卷第72至73 頁),自不能以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等仍由薛丁仁保管並 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即逕認薛丁仁與被告間必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雅馨、 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並非有理。  ②又薛丁仁有借用子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習慣,存摺、 印章皆由薛丁人保管,此經薛玉林於前案證述在卷(審重訴 卷第70至71頁),薛玉林並證稱:B帳戶在94年11月4日有4 個人匯款入帳戶,這4人都是我的客戶,當初房子蓋的時候 ,被上訴人(即被告)是地主,匯進來的金額應該是他們向 公司買房子,向銀行貸款要付給地主的錢,B 帳戶不是被上 訴人私人買賣的帳戶,是父親及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   而上述4人即訴外人林曉蘋、劉顯然、陳麗惠及盧采霓分別 於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4日匯入大筆金額 至B帳戶,該4人均為向薛丁仁購買高雄市房地建案之客戶。 另被告於前案表示係在107年間始取回B 帳戶使用,原告就 此則稱:被告應該至少在105年間就開始使用B帳戶等語,並 未否認至少在105年以前,薛丁仁有使用B帳戶之事實,上開 事實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在案(審重訴卷 第71頁)。原告於本案亦不爭執B帳戶係由薛丁仁使用,且 由薛雅馨證稱:(問:原告薛國良這筆買賣的價金是匯到那 個帳戶)我父親是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收這筆買賣的 錢,我父親在98年用這筆買賣的錢,幫被告薛國利買了一筆 保險,這筆保險在99年時有解約,我父親再用這個保險的錢 ,為了要把被告薛國利帳戶的錢轉出來自己用,他就用這筆 錢,把他的名下林園的土地過戶到被告薛國利等語(卷一第 122頁)。則自原告A帳戶匯至B帳戶之1,002萬2,500元即非 由被告所收受,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復 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薛 雅馨、薛玉林四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及自利息起算 日欄位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3

KSDV-111-重訴-122-20250213-2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6、167、                  168、169、170、171、172                  、173、174、175、188、                  189、190、19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復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 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 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 )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 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 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 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 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 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6 號│113 年訴字第 75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7 號│113 年訴字第 7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0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8 號│113 年訴字第 7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9 號│113 年訴字第 78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 │ │年度賠字第 5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5 │113 年再字第 170 號│113 年訴字第 79 號 │年度賠字第 38 至 56 │ │ │ │ │號(共 19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1 號│113 年訴字第 80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4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2 號│113 年訴字第 8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 │ │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73 號│113 年訴字第 8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74 號│113 年訴字第 8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75 號 │113 年訴字第 84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8 號 │113 年訴字第 9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9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9 號│113 年訴字第 98 號 │111 年度賠字第 59 │ │ │ │ │至 78 號(計 20 件)│ ├──┼──────────┼──────────┼──────────┤ │ 13 │113 年再字第 190 號│113 年訴字第 9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191 號│113 年訴字第 1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89-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9、201、                  202、203、204、205、206                  、207、208、209、21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122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 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 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 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 12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 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 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 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 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 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 │ │ │ │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 │ │ │ │案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99│113 年訴字第 108 號│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 │號 │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 │ │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01│113 年訴字第 110 號│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號 │ │1060003450 號函 │ ├──┼────────┼──────────┼────────────┤ │ 3 │113 年再字第 202│113 年訴字第 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6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203│113 年訴字第 1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7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204│113 年訴字第 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24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 │ │ │103 年度國字第21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6 │113 年再字第 205│113 年訴字第 114 號│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 │ │號 │ │訴 00010 字第 │ │ │ │ │1040010386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 │ │ │ │年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 │ │ │ │103 訴 01689 字第 │ │ │ │ │1040011286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 │ │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7、54、56 號│ │ 7 │113 年再字第 206│113 年訴字第 115 號│、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 │ │ │號 │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8 │113 年再字第 207│113 年訴字第 116 號│度賠字第 6 至 8、10 至 │ │ │號 │ │30、32、33 號 │ │ │ │ │(共 26 件)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9 │113 年再字第 208│113 年訴字第 117 號│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 │號 │ │訴 00643 字第 │ │ │ │ │106000495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10 │113 年再字第 209│113 年訴字第 118 號│度訴字第 951 號裁定 │ │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度國賠字第 95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13│113 年訴字第 12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99-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1、162、                  163、164、177、178、179                  、180、181、182、183、                  184、185、187、272、27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 、18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 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 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 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183 號訴願決定(下稱 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 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 (拒絕賠償函)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61 號│113 年訴字第 70 號│度賠字第 8、9、12、13 │ │ │ │ │、15 至 19、21 至 25 │ │ │ │ │號(共 14 件)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2 號│113 年訴字第 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3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3 號│113 年訴字第 7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4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4 號│113 年訴字第 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77 號│113 年訴字第 8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8 號│113 年訴字第 8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6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9 號│113 年訴字第 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5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80 號│113 年訴字第 8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 │ │年度賠字第 44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81 號│113 年訴字第 9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7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82 號│113 年訴字第 9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3 號│113 年訴字第 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4 號│113 年訴字第 9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13 │113 年再字第 185 號│113 年訴字第 94 號│年 3 月 24 日新北院英│ │ │ │ │文字第 1120000458 號函│ ├──┼──────────┼─────────┼───────────┤ │ 14 │113 年再字第 187 號│113 年訴字第 9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9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2 號│113 年訴字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第 182 號 │國賠字第 21 號 │ ├──┼──────────┼─────────┼───────────┤ │ │ │113 年訴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16 │113 年再字第 273 號│第 183 號 │年度賠字第 47 至 49 號│ │ │ │ │(共 3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73-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4、197、                  211、215、221、222、224                  、227、229、230、232、                  236、238、239、240、241                  、242、263、264、26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 131、133、136、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 、17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4、76、 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 、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131、133、136 、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178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 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 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 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 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4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 │號 │ │ │ ├──┼─────────┼──────────┼───────────┤ │ 2 │113 年再字第 197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 │號 │ │ │ ├──┼─────────┼──────────┼───────────┤ │ 3 │113 年再字第 211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5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號 │ │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1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 │號 │ │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2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號 │ │ │ ├──┼─────────┼──────────┼───────────┤ │ 7 │113 年再字第 224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7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號 │ │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9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號 │ │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0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2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 │號 │ │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6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38 │113 年訴字第 1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 │號 │ │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39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40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號 │ │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41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號 │ │ │ ├──┼─────────┼──────────┼───────────┤ │ 17 │113 年再字第 242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號 │ │ │ ├──┼─────────┼──────────┼───────────┤ │ 18 │113 年再字第 263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 │號 │ │ │ ├──┼─────────┼──────────┼───────────┤ │ 19 │113 年再字第 264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號 │ │ │ ├──┼─────────┼──────────┼───────────┤ │ 20 │113 年再字第 268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2025-02-12

TPUA-113-再-224-20250212-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 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5 號 │113 年訴字第 74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76 號 │113 年訴字第 85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86 號 │113 年訴字第 95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93 號 │113 年訴字第 102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95 號 │113 年訴字第 104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98 號 │113 年訴字第 107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210 號 │113 年訴字第 119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0 號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6 號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40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4 號 │113 年訴字第 143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5 號 │113 年訴字第 144 號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44 號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45 號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56 號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65 號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9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司 輔 佐 人 陳漢鐘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37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57、36 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85、505、546頁)。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4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接種COVID-19疫苗(BNT)(下稱BNT 疫苗),疑似有受害情形,嗣於111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 )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下 稱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所調原告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 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症狀),查原告本身體重 過重,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 群,經綜合研判,其症狀與其潛在疾病相關,與接種BNT疫 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告於112年4月1 4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199 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再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41413 4號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 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23日院臺 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過去20至30年並未吃任何保健食品,也不曾因為未吃保 健食品而有任何身體不適的情況,近年來因為外食情況變多 ,才吃家人購買的保健食品,所吃的保健食品雖有降血壓之 功能,但原告並未有相關問題,在醫院也沒有相關病歷,原 告在50歲之前也少有就醫紀錄,多年來都一直有在捐血,之 前也可以搬高達80公斤之重物,雖然原告口述有吃降血壓的 藥,但並非是真正有吃藥。又醫學研究並未證明,過去吸菸 會導致打疫苗以後心臟衰竭,況且原告有戒菸過,不能因為 之前有抽菸來認定身體狀況與打疫苗無關,原告確實是施打 疫苗後出現連走路都會喘,也無法搬重物的情況,被告的綜 合評估不夠客觀,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判斷,醫師有建議原告 要換心臟,心臟的藥物必須要服用一輩子,這些都是打疫苗 之後才開始吃的藥,是因為打疫苗導致心肌梗塞,致使原告 拿殘障手冊,無法工作,造成原告下半輩子極大的損失,原 告完全無法接受,故提出申請,並附上相關新聞報導及醫學 研究文件,來證明打BNT疫苗容易引發心肌炎、心肌梗塞, 有國際期刊記載施打BNT疫苗後有8成會導致心血管的不良反 應。當初醫師告知原告,有施打BNT疫苗的人,很多都有心 肌梗塞、心肌炎的症狀出現,但醫師並沒有將這些記載於病 歷,不知為何醫師有雙重標準,原告告知醫師的有記載在病 歷,但醫師所述卻沒有記載在病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補償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身心障礙重度」,依審議辦法第18條及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給付金額上限為500萬元,然原 告請求逾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無從請求。  2.原處分係由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之專業審定結果,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本件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 性為無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3.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召開第199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含召集人計有24位,符合設置19人至25人委員區間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中除感染症、神經學 、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外,另有依委員 名單序號第2、4、13、15、17、20、21、22號為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共8位,其人數合計未少於全體委員3分之1; 且依委員名單序號第1至16號為男性,第17至24號為女性, 男性比例為3分之2,女性比例為3分之1,委員單一性別人數 未少於3分之1。又第199次會議出席委員有邱南昌等委員3名 ,線上出席者有傅令嫻等委員15名,共計18位委員出席,組 成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 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 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4.被告為求審慎,已將原告相關申請資料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 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該初步 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經審議 小組委員參酌原告申請書之陳述及前開資料包含就醫與預後 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等,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及其他相關事項形成共識後,以共識決方式產生「關聯性」 之鑑定結論,其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 ),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範意旨相符,足以擔保 程序實質正當合法。  5.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接種第1劑BNT疫苗,嗣於110年11月30 日接種第2劑BNT疫苗,爾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身體不適至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然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 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 ,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 唯一參考因素。  6.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 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本為心肌梗塞之高危 險族群,系爭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  ⑴依原告病歷資料,其過去病史明載:高血壓。自可為審議小 組審定時參酌依據之一,故原告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 其自述有高血壓即認定關聯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並自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之情形,且本身體重過重(身高172公分,體重116公 斤),並有長期抽菸史(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 戒菸意願,已給予戒菸衛教)。依照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 原告目前患有之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肥胖症及抽菸 史等情,為其所患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依其病理及病程, 醫學上自可確認其關聯性,故原告為心肌梗塞高危險群。  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 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其就醫後之醫療診斷亦與心肌梗塞相 同,而原告經醫院診斷並未記載有心肌炎或心包膜炎,故原 告症狀與施打BNT疫苗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良反應 顯然無關。又據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接種BNT疫苗後發生 心肌梗塞之風險比率(接種疫苗者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 1.07(95%信賴區間為0.74-1.60),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 加心肌梗塞之風險。審議小組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學文 獻及相關醫學常理,認定原告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 種BNT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並無違誤。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 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之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救濟申請書及檢 附資料(本院卷第164-170頁)、原告病歷資料(含麻豆新 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診 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71-264、415-421頁)、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 件鑑定書(本院卷第307-309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原處分 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3-300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633號公告(本院卷 第305-306頁)、生策會112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95-9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9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三)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議 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313-314頁)在卷可稽,核與審議 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1年6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麻豆 新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 診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69-264、415-421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 書(本院卷第307-309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 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 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 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265-300、493-497頁)可知, 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6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5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鑑定 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1.個案有高血 壓病史、抽菸(+)、BMI:37.5,是過重的病人。2.110年1 1月30日打COVID-19疫苗(BNT)。3.110年12月13日胸悶、 呼吸困難。4.血小板237K/uL,CPK,CK-MB,Troponin I都升 高。5.Uric acid↑,HDL-C↓,HbA1C↑,LVEF:29%。6.做了心導 管,做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放支架。7.是心肌梗塞。綜上病 人是心肌梗塞的病人,不是疫苗注射所引起,不予救濟。」 等語(本院卷第307-309頁)。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個案 為51歲男性,接種COVID-19疫苗第二劑(BNT),接種13天 後因胸悶及呼吸困難情形約1週急診就醫,轉住院治療3天後 出院,申請疫苗受害救濟一案,經醫療委員初步鑑定以個案 住院就醫接受心導管檢查,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 術治療,是心肌梗塞疾病,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個 案接種疫苗後疑似發生不良反應就醫既與疫苗接種無關,建 議無救濟金。」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 行第199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 個案審議(六十七)臺南市陳○○(編號:8053)「本案經審議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 案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 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及心臟衰竭。查個案本身體重過重, 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群。綜 上所述,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 (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四)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 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 鑑定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 ,即應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 關聯性,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 為相關,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 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 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172、416頁),確 已記載原告過去病史(Previous illness history)即有 「高血壓」(Hypertension);復依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 錄所示(本院卷第241頁),原告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但自 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無特殊過敏史,表示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情形,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前即知悉其 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方有此一自訴告知,則此不因其 實際上未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 慢性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遑論此一 狀況亦非屬於絕對禁止捐血之情形,即令原告於事發前有 在捐血,也無從據此反推其身體即無高血壓之狀況;再依 麻豆新樓醫院病歷聯所示(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之身 高為172公分,體重為116公斤,而顯有體重過重之情形; 又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221頁),亦記載 原告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戒菸意願,已給予 戒菸衛教,而顯有長期抽菸史之情形;另佐以發表於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之文獻(2017 May 25;376(21):2053-2064,Acute Myoc ardial Infarction.),已指出醫學實證有關高血壓、肥 胖、吸菸史,皆為心肌梗塞之風險因子(參乙證8〈見本院 卷第315-339頁〉第2頁及其附錄Supplementary Appendix 第5頁);再佐以我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自2004年11 月4日起迄今於其官網所發布之「認識冠心病」文章,亦 指出冠心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已確認的危險因子包含有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肥胖症、抽菸等情形(本 院卷第423-430頁)。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高 血壓、體重過重及吸菸史之情形,故其當為心肌梗塞之高 危險群,也為冠心病之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241頁)、出院病 歷摘要(本院卷第217-218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 6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施打BNT疫苗, 110年12月13日先至麻豆新樓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其後至 急診室就醫後住院;110年12月14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 果為:1.左心室功能障礙(LV systolic dysfunction) ,冠心病(CAD)。 2.左心室肥厚(LVH),左心室收縮 功能障礙(Poor global LV systolic function),左心 室收縮率(LVEF)=29%;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 ,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Cath:CAD,2 VD LCX+RCA with ectasia,s/psuccessful PCI with BM S x1 for RCA);110年12月16日出院診斷為:1.非ST上 升型心肌梗塞(NSTEMI),心肌梗塞分級第三級(Killip III),冠心病(CAD)。2.急性失償性心衰竭(acute d ecompensated heart failure)。3.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 (hypertensive cardiovascular disease)。4.血脂異 常(Dyslipidemia)。5.第三期慢性腎病(Chronic kidn ey disease, stage 3)。6.高尿酸血症(Hyperuricemia )。7.糖尿病前期(Pre-diabetes)。8.病態性肥胖症( Morbid obesity);其後,111年5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也載明原告病名為:1.心肌梗塞。2.高血壓。3.心 臟衰竭等語。據此,並依前述可悉,原告為心肌梗塞、冠 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 與心肌梗塞及冠心病相同,該等醫療診斷並未記載其有心 肌炎或心包膜炎,是以原告之系爭症狀與其提出文章資料 所示mRNA疫苗接種後和心肌炎、心包膜炎間可能有關聯性 之情形(本院卷第77-83頁),自不相同,堪認原告之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可能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 良反應,顯然無關;反而因原告本身既有高血壓、體重過 重及吸菸史之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心肌梗 塞、冠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 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之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聯性:    ①發表於新英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 f Medicine)之文獻(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Covid-19 Vaccine in a Nationwide Setting;見本院 卷第431-444頁),主要內容為「對BNT疫苗的安全性評 估,以涵蓋廣泛的潛在不良事件」(原文:BACKGROUND 段落An evaluation of the 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vaccine with respect to a broad range of po tential adverse events is needed;見本院卷第431 頁)。 ②而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即RiskRatio(95% CI);見本院卷第438頁),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可知 :A.因為各種研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 之可能性,故於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 值推算「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提供我 們瞭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 何。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 呈現,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 實際值」。B.舉例來說,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 據對於研究樣本的檢測統計,研究樣本的血壓平均值為 120(測量值),但不代表整個研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 (實際值)一定剛好與研究樣本完全相同(即120), 然而假設透過統計學的方法計算出95%信賴區間為110到 150之間,其意涵為: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整個研 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實際值)會落在110到150之間的 範圍內。」C.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此,「95%信 賴區間」此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亦即該 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信(本院 卷第411-412、536-537頁)。    ③據上,依前開文獻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本院卷第438頁 之表格),接種BNT疫苗後發生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之風險比率(Risk ratio)(接種疫苗者 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1.07(95%信賴區間為0.74-1. 60),亦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醫 學實證亦採相同之結論「在這項全國大規模疫苗接種研 究中,BNT疫苗與大多數所檢驗的不良事件風險增加無 關」(原文:CONSLUSIONS段落In this study in a na tionwide mass vaccination setting, the BNT162b2 vaccine was not associated with an elevated risk of most of the adverse events examined;見本院 卷第431頁)。 ⑸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 解,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2

TPBA-112-訴-12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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