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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以每一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癸○○、己○○、辛○○、丑○○、甲○○、丙○○、庚○○、壬○○、戊○○ 、熊○茗、丁○○、子○○(下稱癸○○等12人),致癸○○等1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嗣經圈 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癸○○等12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查詢偏門工作,有自稱「郭 泓逸」之人跟我說因為有娛樂城的退稅,會有金流,需要跟 我租借帳戶使用,我就用超商交貨便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對方有匯給我3000元,我當時覺得他們是作娛樂 城的,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0頁);又癸○○等1 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癸○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 部分款項嗣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癸○○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1頁)、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25至28頁)、癸○○等12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傳一張身分證,但 不確定聊天的人是否即是「郭泓逸」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3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癸○○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癸○○等12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12子○○所匯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子○○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子○○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癸○○等12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熊○茗固為少年(0 0年0月生,見偵卷第209頁),然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 本案3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 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告訴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癸○ ○等1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 能賠償癸○○等12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癸○○等12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附表 編號12子○○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見 偵卷第39至41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 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3帳戶後有取得3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此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癸○○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6分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18分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1分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0分 5,123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辛○○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 8,085元 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對丑○○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0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甲○○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先需支付手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3分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丙○○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6分 2萬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庚○○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6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壬○○佯稱有購物滿額送之活動,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113年8月1日14時24分 2,000元 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戊○○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4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04分 2,000元 10 告訴人 熊O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熊○茗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熊○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7分 2,015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丁○○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7分 2,000元 1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子○○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9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15時01分 1萬9,000元(後該帳戶內合計有2萬1001元經圈存)

2025-03-25

KSDM-114-金簡-51-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如、陳柏 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鈺鴒、陳冠諭、 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青、謝少棋(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 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冠諭、廖世明、林嘉耕、謝少 棋達成調解,徵得該等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有前來調解程序之前開告訴人 達成調解予以賠償,積極彌補部分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等被提 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部分,亦非被告實際 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黃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盛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芸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6帳戶(下稱本件6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6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 君、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 陳宥青、謝少棋(下稱林庭如等14人),致林庭如等14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庭如 等14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 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 青、謝少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盛固坦承申辦本件6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當時對方說請我去做約定轉帳,讓我帳戶金流 流動,可以美化帳戶,比較好辦貸款,我有交出總共7個帳 戶,還有玉山,我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6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成弘 -副理」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乙節, 惟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 ,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 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 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 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 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 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6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需要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好過銀行貸款,沒有見過面 ,對方有說需要約定2帳戶作轉帳,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 營資料,沒有看名片,剛好看到這間,他只說要美化帳戶, 說要貸香港的銀行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 ,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6帳戶供「 張成弘-副理」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 事前即已認知「張成弘-副理」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 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 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張成弘-副理」聯繫過程, 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6帳 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 遽以被告辯稱與「張成弘-副理」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 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6帳戶。 (四)徵之本件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寄交本件6帳戶前, 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35元、861元、627元、158元 、131元、1,018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6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上揭本件6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 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6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想整合債務,我想借100多萬,過 去有向銀行或貸款單位借到錢,之前借款是有到現場、實際 面對面評估還款,也有拿資料給我簽名,這次寄卡片寄送給 他後就沒消息了,沒有提供擔保品、抵押品或一定還款證明 給對方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6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 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 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 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 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 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 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6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6帳戶資料後,實已無 法控制本件6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6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黃國盛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惟年紀非輕,且在 政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 被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林庭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張嘉偉」聯繫林庭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帳號未授權無法領獎狀態等語,致林庭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31分 4萬9,98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 4萬9,987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4分 4萬9,984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陳柏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3時許,透過手機遊戲「雲海:無限邊境」、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陳柏彰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手機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傳帳資訊錯誤遭凍結狀態等語,致陳柏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5分 4萬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7分 4萬1元 3 告訴人施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彥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驗證並解除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施彥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6分 9,987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8分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0時40分 9,985元 4 告訴人林易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彬」、「吳靜茹」聯繫林易滿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驗證作業等語,致林易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0分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2分 1萬2,986元 5 告訴人王淑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陳先生」聯繫王淑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王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1分 3萬2,080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葉品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rolina6768wo」聯繫葉品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葉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2分 4萬9,017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28日23時2分 9萬3,017元 土銀帳戶 7 告訴人陳鈺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Chen Bai Wan」聯繫陳鈺鴒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帳戶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陳鈺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22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50分 2萬201元 國泰帳戶 8 告訴人陳冠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陳冠諭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陳冠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3分 3萬8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陳品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岑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1085」聯繫陳品孜佯稱:依指示在「全家+」APP交易並匯款,可完成簽署安心取保障並解除凍結訂單狀態等語,致陳品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廖世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3時11分許,透過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用戶「clotildadossetttix7」、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線上專員:吳亦茹」聯繫廖世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復權作業等語,致廖世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9分 1萬6,985元 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張裕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張裕翔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張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6,071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28分 1萬9元 12 告訴人林嘉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林嘉耕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林嘉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2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13 告訴人陳宥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于力(林興龍)」聯繫陳宥青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納智捷n7原廠充電樁等語,致陳宥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19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謝少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annah Tsai」聯繫謝少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存錢筒等語,致謝少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4分 3,580元 中信帳戶

2025-03-25

KSDM-113-金簡-111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朱阿滿 被 告 王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 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不詳之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將原告加入LIN 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 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原告因而 受有上揭8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是因對方說是投 資,說每個月會有賺錢,被騙交出帳戶,伊也是受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 3039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判 決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 係因對方說是投資,可賺錢,才被騙交出帳戶云云,然依上 開刑案卷證資料,被告具高工肄業之學歷,以做工為業,為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密碼關係個人信用 ,無端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密碼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 人以系爭帳戶隱匿資金作為不法用途,且以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可知悉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 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 異於常情,則被告在與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 取高額報酬,不顧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 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遭騙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25

TCDV-114-金-4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丞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 廣告,並與點擊廣告之庚○○聯繫,佯稱,業已中獎,須提供 帳戶確認身分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5元 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kozhahmetov_aybolat」、通訊軟 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陳世賢(專員)」 ,於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輾轉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公益匯款、因帳戶 未能認證通過,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丁○○因此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起,轉帳49982元(2 次)、19999元、9999元及21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wanda_aminova」,於113年5月27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輾轉佯 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提供帳戶、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4998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蘇軟家」、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建緯」,於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輾轉佯稱,欲以2000元購『海上 紛爭』之遊戲帳號,已將款項匯至交易平台,請依客服指示 操作出金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 5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godachuraenkov」、LINE通訊軟 體暱稱「楊佩芬」、「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於113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輾轉 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支付代購費、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9987元及49987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甲○○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 ○○、丁○○、丙○○、戊○○及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丁○○、丙○○、戊○○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知道有不明款項 入帳戶後才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庚○○、丁○○ 、丙○○、戊○○及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戊○○及乙○○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庚○○、丁○○、丙○○、戊○○ 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 件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係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 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 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 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 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自承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 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 情,自難採信。  ㈣又觀諸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二帳戶於被害 人匯款前,帳戶內已無款項可資支用,益證被告縱然喪失帳 戶使用權限亦不足以使自身蒙受損害之主觀心態。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 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 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 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致5位被害人受騙、因此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高 達約25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業、與父母同住,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3、5歲,均賴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訴-165-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鎰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鎰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鎰任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蔣鎰任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自稱「周魏易」之人(下稱「周魏易」)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2日21時20分( 起訴書記載為52分)許,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置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內某處,俾「周魏 易」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再以「LINE」告知「周魏易」提 款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 「周魏易」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7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丁國祐聯繫,先佯 裝買家謊稱欲購買丁國祐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 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 驗證,以便實名簽署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丁國祐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6月13日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9時4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LINE」與余慶銘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 購買余慶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藉由蝦皮購物平臺交易云 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 驗證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余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辦理,於同日12時23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蔣鎰任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丁國祐、余慶銘陸續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國祐、余慶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蔣鎰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國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丁國祐之轉帳交易紀錄。  ㈤告訴人丁國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Facebook Me ssenger」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余慶銘之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余慶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Fac ebook」訊息紀錄。  ㈧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被告與「周魏易」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之 「Facebook」貼文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丁國祐、余慶 銘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丁國祐、余慶銘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丁國祐、余慶銘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 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 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 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已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簡-157-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逸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楊哲維訛稱: 可購買紅寶石進行賭石,轉帳後48小時內會收到貨物等語,致楊 哲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購買紅寶石,遂分別於112年10月1 2日凌晨5時18分許、同日凌晨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2萬8,888元、2萬2,96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 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逸民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本 案帳戶的帳號遭網路上的朋友騙走,對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 ,所以要匯錢到我的帳戶,等到他從新加坡回來,我再將他 匯給我的錢領出來還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何帳戶給對方後, 變成洗錢的帳戶。又我只有給對方本案帳戶的帳號,其他提 款卡的資料我都沒有給。因為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 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楊哲維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前開時日 先後匯款2萬8,888元、2萬2,96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 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暨存摺內頁之照片影 像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本案帳戶之帳號,係遭網 友訛詐而提供,且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未曾交付 對方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云云,然遑論被告自始未曾提 出任何其與所謂網友間之聯繫資料,均僅空言置辯,且其於 警詢時稱該名網友係臺灣人,正在越南做生意云云(偵字卷 第21頁反面),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名網友 在新加坡云云(偵字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亦見 其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已然有疑。  ⒉此外,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長時間未使用,因 此不知提款卡之下落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 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 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 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10月12凌 晨5時18分、58分許因遭詐騙而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起陸續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 詳之人於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 、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 無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稱,關於本案之提款卡密 碼僅有其1人知悉之情明確(本院卷第30頁),而持金融機 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時,若連續輸入數次 錯誤密碼,則該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加以,提款密碼多係要求以多碼數字所組成,則若僅 憑猜測而得以拼湊正確密碼進而順利使用提款卡提款,實係 殊難想像,則若非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則取得之人又如何得以使用該提款卡,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而使用,進而提領款項。  ⒋基此,被告迄今未能明確交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為何, 且前後辯詞不一,復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毫無忌憚, 而持之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甚能輸入正 確提款卡之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據此,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然因許久未曾使用而不 知提款卡之下落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見其先前係有工作之經歷 ,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更稱,其知曉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本院卷第45頁),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 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 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3232-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46號、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附表二編 號3係基於共同詐欺得利犯意)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附表二 編號3係基於共同犯意)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 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銀並APP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除附表二編號3之 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另 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後,竟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正犯共同犯意聯絡,將編號 3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得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丙○○、己○○、乙○○、甲○○、丁○○分別訴由其等居 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己○○、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庚○○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 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被害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證人即被害 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戊 ○○、丙○○、己○○、乙○○、丁○○、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為憑,且有被告庚○○悠遊付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以被害者自居,又於偵訊時辯稱:有 人向伊說可以辦貸款,叫伊去申辦電支帳戶,然後把驗證碼 和帳號密碼給對方,銀行帳戶是伊以前申辦的,伊將提款卡 寄給對方,是因對方向伊說要做流水,對方要伊給他很久沒 用的帳戶,有幾筆款項匯入,這樣銀行看起來比較漂亮云云 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知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更無須讓對方知悉提款卡密碼及電 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申辦貸款,縱為小 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各類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之理。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 圖可知,被告及對方均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之事實,是一般 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 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 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 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 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 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 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 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 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 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之本件各類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提供之對話截圖,對方已明 言可以幫其製造假的工作證明、財力證明,製造貨款進出之 虛偽流水紀錄,此無非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 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前 親至聯邦銀行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 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 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 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 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 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 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 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 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更 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自稱「我比較害怕變警 示帳戶」、「提供資料的話有可能變別人的人頭帳戶」,尤 可見其已知自己提供帳戶之風險,猶貪圖詐貸之利益,遽而 鋌而走險,自須擔負本件罪責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將上開各類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及虛擬貨幣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各類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各類 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APP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及虛擬貨幣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 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各類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再被告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之帳號提供他人,循上同理,亦 就所犯詐欺得利罪、洗錢罪具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再就其 於偵訊時供承其未將此虛擬貨幣帳戶之帳密交給任何他人使 用,而係其自己操作,被告既自己操作而將被害人匯入該帳 戶而購得之虛擬貨幣自己操作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其顯已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檢察官認係幫助犯,自有 未合)。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帳戶 部分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足以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其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帳號,並將以被害贓款購買之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據而達到 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除提供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轉出虛擬貨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 擬貨幣轉出,顯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之正犯,而非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自有違誤,詐欺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幫助犯與 正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庸變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該 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提供附表編號3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再將附表編號二3所示虛擬貨幣轉出,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貪圖詐貸之不 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親自將Ma iCoin交易平台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據而改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各類 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不法提供上開各類型帳戶多達七個,危 害至鉅、如附表二編號1、2、4-6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共達469,000元,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 80,000元,並衡酌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且其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遭詐 騙而經被告MAICOIN洗出之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 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8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庚○○所有悠遊付電支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同上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庚○○所有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2萬2,000元 庚○○所有街口電支帳戶 3 陳義雄 (提告) 112年3月初 同上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庚○○所有MaiCoin帳戶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4 乙○○ (提告) 112年9月底 同上 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 10萬元 庚○○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5 甲○○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同上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庚○○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6 丁○○ (提告) 112年8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庚○○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5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昱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7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王昱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 申辦,並有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7月 底至8月9日間遭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阿坤」之人押去打, 這段時間我都被押著,他搶走我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我被打到迷迷糊糊的,所以我才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3年度 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2733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7 至55、115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33卷第53至55、77至80、109至1 11、133至135、155至162頁、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卷〔下 稱偵23962卷〕第11至13、45至47頁),且有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3至45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 第47至50頁、偵23962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培 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2733卷第67至74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儒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87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 姿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 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儲值收據、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14 3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緻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儲值收據(見偵2733卷第175至185頁)、證人即 告訴人廖庭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見偵 23962卷第19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3962卷第79至92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租房子,沒有家,所以把存 簿及提款卡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至8月9間間遭「阿坤 」押去打,是「坤」不是「昆」,我不認識「阿坤」,當時 我的租屋處的人認識「阿坤」,他們就叫「阿坤」那裡的人 來把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17至118頁),又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要去租房子,清潔員看到我就 打電話,後來我要離開時,阿坤的2個小弟開車過來,把我 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遭 人押走當時,究竟有無承租房屋前後說詞不一,又被告稱不 認識「阿坤」,何以知悉是「阿坤」而不是「阿昆」,又被 告所稱清潔員何以知悉被告之身分,「阿坤」何須將不認識 的被告押走,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難以逕信。  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桃檢秀教112執護168字 第1139132123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及存簿變更代號(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9196號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掛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有於該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報到等情,然無法藉由此情, 反推被告確有遭到關押,僅足認定被告於此時反悔提供帳戶 而前去掛失帳戶,故難以此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打110報警,警察有去抓人並要我去指認,我有去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警察有拍我被打傷的照片,有報案紀錄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報案說我被打,我也有去做筆錄,當時警察有看我受傷的樣子,但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是直接打110,是平鎮分局的警員去找打我的人,警察當時也有用我留的手機號碼,找到我的LINE,並以LINE傳照片問是不是這些人打我,我答是,後續警察也沒有找我去做筆錄及給我報案三聯單,我不知道有何報案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向警察報案後,有無拍攝相關照片、製作筆錄等節,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衡諸常情,倘警察依報案人指訴而查獲相關犯罪嫌疑人,豈會僅以通訊軟體要求報案人指認,又豈會未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況且,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2267號函(見偵2733卷第2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2733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勤字第113013758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中壢分局、桃園分局、以及165系統、110報案臺,於112年8月間均未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則被告所稱其遭人押起來並毆打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 7至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782號函檢附客戶往來資料(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等件,可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2 年7月26日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同年7月27日、7月28 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均有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執行 換匯交易,並轉入被告本人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 ,並有於同年8月1日重設網銀密碼等情,而被告既然僅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則顯然上開以 網路銀行功能執行換匯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 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6日有操作「實體ATM開通」, 而透過實體ATM操作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相關功能之開通,衡 諸常理,必先須經被告本人取得相關認證碼及授權,始有可 能為此操作,則為此操作之人顯然為被告本人。綜觀上情, 足認被告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利用期間,根本未遭他人關押。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曾從事工人、廚師學徒、義警等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 輕易地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 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 度等情節,暨其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偵查 案號 1 黃培倫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豐證券」、「鼎慎證券」,向黃培倫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46分許,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2 葉 佳儒 112年2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籌碼k線」、「T3股浪如潮」,向葉佳儒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葉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3 張文姿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張文姿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張文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54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4 郭芳宇 112年7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郭芳宇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郭芳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9、1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5 許緻田 112年6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股票爆料同學匯」,向許緻田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許緻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6 廖庭語 112年6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併辦。 7 李春樺 112年5月底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金訴-142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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