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丁○○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願共同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及其配偶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1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戊○○、丁○○、被收養人
丙○○、生母乙○○○、配偶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吳清川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
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4-司養聲-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