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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徐得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3778-20250324-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7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1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予 他人,且被告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亟欲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一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蔡心培、林鈺恩、張 榆宣、張益瑄、劉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 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中華 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對帳單、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至全家與7-11購買GASH與MYCARD點數之收據、 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交貨便代碼、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收據、告 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 人張益瑄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G、客服、楊小姐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泓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本案三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之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 認者,為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否可認其欠 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在網路社交 軟體IG看到抽獎廣告,其依指示捐款後,對方以各種話術推 託,始終無法取回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6,056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先後一致,似非無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於11 3年9月22日20時4分52秒時,確有66,056元轉出之紀錄(參 見警卷第17頁所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而該筆款項之來源 為被告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3時51分19秒、 113年9月22日19時26分26秒分別匯入之17,000元、27,000元 ,及被告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2日19時19分12秒 、同日時26分7秒分別匯入之10,000元、10,000元,此有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679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 頁、本院卷第29頁)。另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與本案被害人蔡心培、林鈺恩、張益瑄、劉泓等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之模式相仿,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先以提供抽獎機會 ,並於被害人點選後,恭喜被害人中獎,旋即要求被害人提 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後再以匯款失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匯 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甚至提供帳戶等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依此 ,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餘元等語,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嗣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以供設定,方能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其遂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3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 卡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從我的帳戶轉到 我的另一個帳戶,我的錢就都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對方再叫 我從中信帳戶轉到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沒有再轉回來,對方 叫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幫我做設定,而且對方還叫我要當天 寄出,對方說不趕快寄,錢就要不回來,我很緊張就依照對 方給我的一串數字去I-BON輸入」、「(問:你轉多少錢到 對方指定的帳戶?)6萬多。」、「對方說要把錢轉回來, 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 戶,他要試試看那個可以轉」、「對方說還要連同中獎金額 給我,我當時緊張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 (參見偵卷第46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對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並要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待被 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旋以撥款遭系統沖正無法匯入帳戶 為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局人員與被告對話;該人則先 以款項應已入帳云云與被告應對,待被告告知並未入帳後, 對方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之後即出現被告拍攝本 案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之後即出現被告與對方聯繫寄 送銀行提款卡之對話紀錄,而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對方要求 將錢轉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21頁),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係因 遭詐騙後,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方受詐騙集團所欺而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雖有寄送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然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應認被告係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此,被告 遭詐騙6萬餘元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款項時,疏於注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造成之風險,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而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舉,故有不當,然尚難 認為被告確實具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洗錢之主 觀故意。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2025-03-24

TNDM-114-金易-5-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顏敏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4

TNDV-114-司促-510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德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均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取得告 訴人之存款及保管箱內之財物、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在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執行檢察官就 各案聲請本院統一定刑。⑵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3、5「 沒收追徵」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與彭美娟、綽 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新台 幣100元,已據告訴人領回,該100元應自被告盜領存款之最 後一次犯罪項下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中扣除之,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沒 收 追 徵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參仟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取款單上偽造之「涂錦民」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取款單上偽造之「涂錦民」署押貳枚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肆拾貳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項鍊壹條、戒指壹枚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造之「涂錦民」署押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   被   告 曾德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曾德富明知涂錦民自111年5月20日起,因另案在押,且其未 得涂錦民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提領涂錦民所有帳戶內之款 項,竟與彭美娟(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另行 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彭美娟於111年5月20日涂錦民因另案羈押後之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涂錦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並交付予綽號阿周之人,綽號阿周之男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涂錦民之銀行帳戶予曾德富,由曾德富 持附表所示涂錦民之銀行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臨櫃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致不知情之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涂錦民本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曾德富,足生 損害於涂錦民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由彭美娟於111年5月20日涂錦民因另案羈押後之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涂錦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3927號保管箱鑰 匙1支及印章,並交付予綽號阿周之人,綽號阿周之男子遂 於111年6月27日,將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及印章交付 曾德富,由曾德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中 壢分行,向行員佯稱其為涂錦民本人,並在C3927號保管箱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 並蓋印涂錦民之印章,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涂錦 民本人,同意曾德富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開啟該保 管箱,曾德富遂自該保管箱中取出裝有白金項鍊1條、戒指 等物品之盒子後離去。 二、案經涂錦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彭美娟透過綽號阿周之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及告訴人之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案在押,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開啟保管箱,取走裝有白金項鍊1條、戒指等物品之盒子,因此獲有每次提領款項後可得1000元至4000餘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領取前開C3927號保管箱內物品時,均向銀行行員自稱為「涂錦民」之事實。 2 告訴人涂錦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因案在押,而將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保管箱鑰匙置於住處,嗣其服刑完畢回到住處始發現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保管箱內物品遭取走之事實。 (2)告訴人未同意彭美娟從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3 證人葉兆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彭美娟曾以告訴人在押為由,請證人葉兆豐於111年6月7日持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款3900元事實。 4 (1)附表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證 (2)銀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自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前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及印章,開啟C3927號保管箱之事實。 5 C3927號保管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C3927號保管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矯正簡表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15日間,因另案在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取款 憑條上盜蓋印章及簽立「涂錦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及前開 保管櫃物品,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涂錦民部分外(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被告用 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取款憑證及保管箱開 箱紀錄單已交付與附表所示銀行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用之告訴人涂 錦民印章係偽造,是亦不聲請沒收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臨櫃領款帳號 索引 1 111年6月17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偵卷第179頁 2 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並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4萬3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偵卷第453頁 3 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 7萬474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偵卷第187頁 4 111年7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1萬414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偵卷第181頁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37-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下稱本件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右 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 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提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 1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69頁)。惟核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系爭傷害均屬外傷 ,除原告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療收據所 示姓名為「黃俊榮」、科別「整形外科」,堪認該日治療費 用450元與其損害有關,屬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至原告另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同月14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上所示姓名為「郭米紋」非原告,原告復無提出其 他舉證此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逕認為本件 事故所致。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50元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方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 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 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 資之損害,自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惟查,經本院函查原告所述任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該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新光 銀人資字第1130502704號函覆略以「黃俊榮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至該月月底無因受傷因素請假,期間請假明細如附件 四…」,並參該函附件四原告請假單明細表所示:「申請人 :黃俊榮、申請日期:112年11月27日、假別:特別休假、 請假時間:112年12月14日08:30、請假結束時間:112年12 月20日17:30、申請天數5天、扣價天數5天、事由:年度排 休(帶母親至廈門訪親)」,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5頁)。是本件事件翌日,原告雖有特別請假之事 實存在,惟其請假事由亦非本件事件所致,且依原告112年1 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所載,112年12月亦未有任何扣薪紀 錄(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縱有使用其特別休假,然其 既無法證明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其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結果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有看護之必要 。惟就此部分之請求,參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外傷,並未達生活 不能自理之程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因本件事件致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節。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應不准許。   ⒋附表編號4、5所示出國機票、保險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⑵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取消原訂出國之計畫, 致受有機票費用、保險費用等之支出費用損失等語。然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勢,是否通常均會受有 出國計畫取消、保險費用支出之損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及於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為臉部,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450元(計算式:8,000元+450=8 ,4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0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1,470元。 45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29,749元,每日薪資為4,3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五日,故此因而有工作損失,共計21,625元。 21,625元。 無理由。 3 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7日因頭痛療傷無法自理生活之需,故有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雖由家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3,600元計,請求25,2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25,200元。 無理由。 4 無法出國之機票費用 原告原預定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與家人約定出國,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與家人無法順利依計畫出國遊玩,故原告因而受有機票15,470元、保險費2,858元,共計18,328元之損失。 15,470元。 無理由。 5 無法出國之保險費用 同上。 2,858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新光銀行協理職位,年薪約2,000,000元,原告前多次遭連續恐嚇及傷害,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心理壓力及創傷甚鉅。 433,377元。 8,000元。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8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純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官純敏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8年9月24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01 年3月12日毀諾。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債務總額約109萬7,3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單、收入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8年9月1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分15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6,762元之還款方案, 首期繳款日為98年10月10日,嗣於101年3月12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 第2274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佐,堪認聲請 人於98年9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之時於舒麥爾麵包店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為2萬0,500元,離婚後須在外租屋並單獨扶養二名子 女,彼時實已無法按期清償,因而於101年3月間毀諾,有聲 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於 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0,500元後為3,000元(計算式:23,500-20,500=3,000, 收入及支出之認定詳如下述),實然不足依原協商清償方案 6,762元按期清償,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 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 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大漢茶語擔任兼職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 2,000元至2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5,2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個人雜支2,00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勞 、健保費2,000元,合計為2萬0,500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 屬合理,或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 最近2個月內之醫療支出收據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0,500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 程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0,5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3,000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67萬4,900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新竹商業銀行帳戶(現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待更生程序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1萬8,128元、2萬5,208元, 合計約4萬3,336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347元 113年9月5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6,627元 113年9月5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080元 113年9月20日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409元 113年9月11日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902元 113年9月9日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505元 113年8月29日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797元 113年9月13日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626元 113年8月30日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2,682元 113年9月5日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1,272元 113年8月1日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000元(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69元 113年9月5日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754元 113年12月26日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630元 113年8月1日 合計 267萬4,900元

2025-03-21

NTDV-113-消債更-9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債 務 人 趙仁輝 謝淑如 一、債務人趙仁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9,594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趙仁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謝淑如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趙仁輝應向債權人給付1,621,578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 人趙仁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淑如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促-1771-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劉淩即劉珊珊即劉俐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管             理部(風險管理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佳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賴輝豐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8             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有債權額比例高達76.82%之 債權人視為同意,可見更生方案已有相當之公允性;且若因 債權額較少之債權人反對而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反是對持有 較大債權額之債權人有不公允之情事。  ㈡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乙 輛,此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 數甚多,是就形式外觀上,尚難認為具有經濟價值。除此汽 車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是關於 更生方案盡力與否之認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為斷。  ㈢又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 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與必要支出之數額究竟 如何,債務人雖未有明白闡述,但依系爭民事裁定以認定其 有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以及債務人曾有提出在113 年1至4月間之薪資條、過往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等情事,堪能 認為債務人之收入能力實在必要支出數額之下,實可徵其經 濟困境;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 ,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 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 不敷出之情狀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 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 ,故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是處於入不敷出之窘境, 應屬可採。  ㈣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 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 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 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故債務人既已表明其每 月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清償,此數額顯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款之標準,衡量其財力狀況亦可見債務 人戮力還款之誠意,自屬於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 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每月還款之 數額2,500元尚難稱為過鉅,而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 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 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 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 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 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 限制,且以超乎自身收支能力而提出還款,對比普通債權人 在清算程序中可能全然無法受償等事進行衡量,尚難謂本件 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且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 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679,967 5.清償總金額: 180,000 6.清償比例: 10.7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92 2 渣打商業銀行 287 3 玉山商業銀行 228 4 新光商業銀行 1,69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3-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莊雅筑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雅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同年月8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而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僅附表二編號11 之款項,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莊雅筑遂以提供附表一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莊雅筑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安定空軍一號寄貨單2紙、莊雅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警一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㈣被告提出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獲得8000元報酬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3紙、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份 (見金簡卷第23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已將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繳交,有被 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 開新、舊法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繳交犯罪所得,應認本案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 較結果,其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接續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43000元,尚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8000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0頁),核與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款項匯入情形相符,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再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等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李冠億匯入被告遠 東銀行帳戶內款項43000元,尚餘17990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 ,有被告遠東銀行之開戶資料顯示之帳戶餘額、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金簡卷第23頁), 上開17990元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又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1之餘款17990元以 外,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莊雅筑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紫彤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永」與郭紫彤聯繫,並佯稱:可以至國際黃金交易站(網址:https://gateiojkds.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09時16分 30,000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0至101頁) ⒉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郭紫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14頁) ⒋郭紫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4頁) ⒌告訴人郭紫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07頁) 2 林宜臻 (提告) 林宜臻於113年5月初因有租屋需求,遂至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豐原、后里、潭子、神岡租屋、買賣房屋、土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宜臻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baica5757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宜臻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8時26分 9,9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22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宜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56頁) ⒋告訴人林宜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29至154頁) ⒌告訴人林宜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57至159頁) 3 林家婕 (提告) 林家婕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南買預售屋、新屋、中古屋第一指標交流平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家婕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lb790805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家婕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9時58分 1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4至166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家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75至178頁) ⒋告訴人林家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4頁) 4 吳珮玟 (提告) 吳珮玟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elin Liu」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AESPA VIP門票資訊,吳珮玟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Yuelin Liu」、LINE ID:zhou9552對吳珮玟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販賣AESPA VIP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08分 15,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珮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吳珮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03頁) ⒋告訴人吳珮玟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⒌告訴人吳珮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5 唐儀蓁 (提告) 唐儀蓁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鄭雅婷」於113年5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唐儀蓁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鄭雅婷」對唐儀蓁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唐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19頁) ⒋告訴人唐儀蓁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⒌告訴人唐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6 陳秀芳 陳秀芳因有購買包包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包包販售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玉」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 國際精品交流」張貼販售GUCCI水桶包資訊,陳秀芳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林佳玉」對陳秀芳佯稱:願意以21,500元價格販賣GUCCI水桶包,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1分 2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陳秀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51頁) ⒋被害人陳秀芳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49頁) ⒌被害人陳秀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7 林祖弘 (提告) 林祖弘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qq Clementine」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資訊,林祖弘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Cqq Clementine」、LINE暱稱「Fly」對林祖弘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AESPA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5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祖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26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祖弘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281、291頁) ⒋告訴人林祖弘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65至295頁) ⒌告訴人林祖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第297至299頁) 8 郭冠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帳號與郭冠承聯繫,佯稱:可以至COINOAE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1時58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郭冠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10至31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郭冠承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26頁) ⒋被害人郭冠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07頁、第314至323頁) 9 王俊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以Linkedin通訊軟體暱稱「夏蒂娜」與王俊力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et Coin」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3時19分 98,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俊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36至338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王俊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70頁) ⒋告訴人王俊力之求職APP linkedin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371至374頁) ⒌告訴人王俊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33至335頁、第339至367頁 ) 10 黃琳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以tinder通訊軟體暱稱「X」與黃琳雅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至「網址:http://www.0000000.com」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2時17分 4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81至3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黃琳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95頁) ⒋告訴人黃琳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03至413頁) ⒌告訴人黃琳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77至380頁 、第387至389頁) 11 李冠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TAIMI通訊軟體與李冠億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對其佯稱:可以至「Dragonara(網址:https://www.dragonara.cc)」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22時25分 43,000元(此筆款項尚有17,990元仍在右列帳戶未領出)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27至431頁) ⒉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李冠億之記帳明細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422至425頁) ⒋告訴人李冠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第433至443頁) 12 夏愷文 (提告) 夏愷文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lisa Alisa」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大台中(中部全區)寵物優質套房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夏愷文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Destie」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夏愷文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4時01分 5,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夏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59至461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夏愷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74頁) ⒋告訴人夏愷文之Facebook社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67至473頁) ⒌告訴人夏愷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53至457頁、第465頁) 13 陳冠雯 (提告) 陳冠雯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陳冠雯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pring silk春」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陳冠雯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55分 2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82至483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冠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86頁) ⒋告訴人陳冠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84至487頁) ⒌告訴人陳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77至481頁、第488頁) 14 許媚慈 (提告) 許媚慈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Ting」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許媚慈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ummer xu」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許媚慈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14分 1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許媚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94至495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許媚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03頁) ⒋告訴人許媚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01至503頁) ⒌告訴人許媚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91至493頁、第497至499頁、第505至507頁) 15 楊博凱 (提告) 楊博凱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小港房屋」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楊博凱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Agnes」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楊博凱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3時56分 18,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楊博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楊博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27至529頁) ⒋告訴人楊博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11頁、第515至523頁) 16 詹皓崴 (提告) 詹皓崴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oko Lolo」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元智租屋網」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詹皓崴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佩宜」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詹皓崴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43分 6,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詹皓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39至542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詹皓崴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57頁) ⒋告訴人詹皓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53至555頁、第559至561頁) ⒌告訴人詹皓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33至537頁、第543至551頁) 17 陳采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某網路跨境電商賣家群組與陳采崴聯繫對其佯稱:可以至「Lazada(網址:http://lazada.sxlfdd.com)」跨境電商網站註冊會員,即可儲值入金在該網站販售生活雜物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09時47分 29,2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69至57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采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01頁) ⒋告訴人陳采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65頁、第575至599頁) 18 龍雨廷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時許以Weworld交友軟體暱稱「Beverly」與龍雨廷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y safe」對其佯稱:可以至「愛淘寶(網址:https://seller.itaobao.app/#/)」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1時02分 10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12至614頁、第637至638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龍雨廷之淘寶客服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618至619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611頁、第615至617頁、第620至635頁) 19 徐玉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婷」與徐玉梅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至「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8日09時57分 1,500,000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8頁) ⒉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徐玉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二卷第67頁) ⒋告訴人徐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43至61頁) ⒌告訴人徐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35625號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26924號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 金訴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卷 金簡卷

2025-03-21

TNDM-114-金簡-148-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簽名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婉儀為求順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基隆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增貸業務,於民國109年9月 2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居所內 ,明知未經其母陳愛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陳愛華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 位上,偽簽「陳愛華」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愛華為 該信用貸款增貸業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 付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愛 華及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二、證據  ㈠被告吳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光銀行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順利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借款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 示被告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屬被告偽造之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 書,既經被告行使並交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收執,非屬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 備註 1 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 聲明事項二、三、四、五、七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章」欄、立聲明書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欄 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 見偵查卷第37頁

2025-03-21

KLDM-113-基簡-1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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