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
二九九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
第一八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554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8299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認
為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解約,勢將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爰聲
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程
序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19元(詳見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144元(計算式:
450,719元×4×5%=9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
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1,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4-北簡聲-5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