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目前意識雖尚清楚,其腦功能(包括認和、語言表達、
社會判斷能力等)因長期高血壓、右內頸動脈栓塞、高齡身
體機能退化等因素實已退化,此次其Mini-MentalStatusExa
mination(MMSE)得分7/30屬於嚴重缺損,而臨床失智症嚴重
度評估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CDR)2分,屬於輕度失
智。訊息處理速度等能力及語意記憶表現與其他同齡與相同
教育程度之常模相比,表現已落入缺損的範圍。導致個案認
知功能明顯障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明顯嚴重缺陷,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有鑑
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已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阿茲海默氏病之失智狀態),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極微,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問答雖
可迅速回答,但常不切題、不連貫,話量雖多,然內容大多
為虛談,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可以回答正確姓名,但說錯自
己年紀,無法說出醫院名稱和今年民國幾年,足認相對人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同經前開
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應併同陳報相對人之存款餘額及證明
)。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監宣-125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