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琪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661,814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
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因被公司資遣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
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被公司資遣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
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第44頁)。查
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905,1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3、57、67、69、73
、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上一份工作最近7個月平均收入為37,683元,惟因
被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
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
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因失業等一時性因素
,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
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
請人自述其前一份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7,683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支出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第87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比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
(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則
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7,6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賸餘3,53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905,182元,已如前述,顯非短
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
人目前無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自述原其名下有2台機車係伊姊姊與
妹妹借名登記,已於前2個月移轉回她們名下云云(見本院卷
第8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是否將上述系爭動產列入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並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找尋工作、調查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紀錄等,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