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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劼豫 訴訟代理人 吳修元 被 上訴人 江晨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非詐騙犯之同夥。又上訴人之提款 卡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遭騙取,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匯款 ,故被上訴人匯款時,上訴人並無掌控提款卡之能力。另上 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無犯罪之動機、犯意,且上訴人之提 款卡遭騙取後,隨即於112年4月6日報案,上訴人亦為詐欺 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 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故上訴狀內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規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0

SCDV-113-小上-3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烜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63-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770-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信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1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0

SCDV-113-司促-11933-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34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8,788元 104年6月2日 5 002 9,313元 104年7月2日 5

2024-12-20

SCDV-113-司促-11934-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7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林淑貞  住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9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金永城  住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9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貞等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壽豐鄉。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970-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琪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661,814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 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因被公司資遣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 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被公司資遣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 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第44頁)。查 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905,1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3、57、67、69、73 、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上一份工作最近7個月平均收入為37,683元,惟因 被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 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 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因失業等一時性因素 ,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 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 請人自述其前一份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7,683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支出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第87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比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 (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則 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7,6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賸餘3,53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905,182元,已如前述,顯非短 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 人目前無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自述原其名下有2台機車係伊姊姊與 妹妹借名登記,已於前2個月移轉回她們名下云云(見本院卷 第8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是否將上述系爭動產列入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並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找尋工作、調查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紀錄等,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0

S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0-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780-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於表一次 序5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815,562元之部分,應予 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持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338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證所載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280萬元及 以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2日所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債 權除記載6%遲延利息外,另再加計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部份,均顯已逾最高法定年息16%之請 求限額,逾此部份即應不得列入分配。按此,系爭分配表所 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 率應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 日之違約金部份,則因既已另列計利息受償,則本於違約金 亦為利息之部份的實務見解,亦應全數剔除。是系爭分配表 原分配顯有錯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應予更正,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表 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率應 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 違約金部份,應全數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債權具有抵押權及一般債權之雙重性質 ,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亦為當初原告同意後簽署,並無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 11年7月19日之利息計息利率18%,已逾最高法定年息之限制 ,而應改以16%計算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債權約定之利 率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為18%,而已具爭點效,兩造就此均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民法第205條將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由20%調降為16%之 修正(下稱系爭修法),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 年7月20日始為施行適用,被告亦係因系爭修法施行適用之 時點,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系爭債權之計息利 率由110年7月20日起改以16%計息等情,此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主張將系爭債權於系爭修法施行適用日即110年7月20日 前之計息利率亦調降至16%云云,當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 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被告係執系爭債證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 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借據第4條固記載「 四、利息約定:利息月利率零點貳…違約金以每萬每日拾元 計算。」,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36.5%【計算式 :(10元×365)÷100=36.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 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債 權所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利息債權計息利率為6 %、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則未列計任何利息,復參酌 約定最高利率之法定上限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 等狀況,認系爭債權之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違約金 應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部 分,因已有本票之利息6%,違約金則應酌減至按年息10%計 算為適當,則按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違約金核計期間即 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5, 815,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5,815,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 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表一次序5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5,815,562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 原告剔除部分違約金債權後,系爭分配表被告仍不足額分配 ,原告無可分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2024-12-20

SCDV-113-訴-201-20241220-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羅隆和 吳美綉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羅隆 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 綉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參佰伍 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孫德豪應與孟廣福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肆佰零捌萬元, 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隆和供擔保參拾萬元後,得對被告 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羅隆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吳美綉供擔保壹佰萬捌仟元 後,得對被告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壹仟零捌萬 元為原告吳美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 孟廣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於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4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 賢宗、孟廣福均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89-9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德豪(下稱被告)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孟廣福(上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孟廣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 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分稱李賢宗兆豐、陽信帳戶)、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廣福合庫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登入原告網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再由李賢宗、孟廣 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洪禎治或吳欣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轉帳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 決可憑(卷第57-8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羅隆和上開300萬元損害、原 告吳美綉上開1,008萬元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金額 人頭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手 1 羅隆和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提款147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提款15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 吳美綉 112年11月2日9時27分匯款10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15時40分提款10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13時42分提款14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8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提款156萬6,000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12時19分提款198萬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匯款1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15時28分提款100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12時37分提款196萬元、14時56分提款4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匯款108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10時31分提款103萬元 暱稱阿滴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 1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隆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孫德豪、孟廣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4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SCDV-113-重訴-196-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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