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參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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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笛甄 羅鉅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捌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2,8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28-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4

TPDV-114-司票-3426-2025021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謝翠蘭 王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謝翠蘭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王菘慧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   清償債務(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訴   訟),又王菘慶為求脫產,雖無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竟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翠蘭,又於113年1   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王菘慧。爰一併於系爭訴訟中,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   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請求係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   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   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清   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塗銷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菘慶與王菘   慧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0號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等   件,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卷無訛,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其對相對人有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規定,而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系爭訴訟復尚未言   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   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   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周遭房   地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1.6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見訴字卷第47   頁),而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同3   2.34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   1,992萬1,400元【計算式:616,000x32.34=19,921,440】。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推估謝翠蘭、王菘慧於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   為307萬1,216元【計算式:19,921,400x5%x(6+1/6)÷2=3,07   1,21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   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王菘慧、謝翠蘭   提供各300萬元之擔保金。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2025-02-14

TPDV-114-訴聲-4-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林岑蔚 相 對 人 張哲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票-1570-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賴玉娟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三十六、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 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發票行為,並援用同一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 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維彬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商借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甲借款),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2 66萬9,000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即月息2.4% ,嗣自106年5月起改以每百元月息2.1%計算),而以被上訴 人賴玉婷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等 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由尤 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甲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 票)予黃國滄、賴玉婷(下稱賴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 為賴玉婷設定如附表甲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 其抵押物下稱甲房地)以為擔保。  ㈡李維彬另陸續向黃國滄商借510萬元,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47 1萬7,3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4%計算,而於108年8月14日 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 鄭信美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 交付如附表乙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黃國滄、賴 玉娟(下稱賴玉娟等2人),由李維彬、訴外人創世紀工程 有限公司各自簽發交付如附表乙㊂欄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予黃國滄,及由鄭信美為賴玉娟設定如附表乙 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乙房地) 、㊃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為擔保。  ㈢李維彬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五(下稱附表四、五)所 示匯款清償上開借款,且所清償之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即年息20%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則甲、乙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與賴玉婷、 賴玉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乙抵押權即因從屬性原 則而無由成立。爰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甲、 乙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於原審聲明(項次經本院調整): ⒈確認賴玉婷等2人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賴 玉婷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賴玉娟等2人對 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 返還尤忠偉等2人。⒍賴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 人。⒎黃國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李維彬。⒏(除確認之請求外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借款經預扣前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78萬4,000元;乙借款則係因李維彬另 以票據貼現向黃國滄借款共510萬元(下稱票貼借款),嗣 經彙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00萬元,故以之作為借款金額, 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又甲借款為黃國滄以賴玉婷之名義出 借,乙借款係黃國滄、賴玉娟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 並以賴玉娟之名義出借,惟此並不影響賴玉婷於甲抵押權、 賴玉娟於乙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地位。再者,李維彬就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原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從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給付用於抵充本金 ;至於李維彬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黃國滄,則係 李維彬因請求黃國滄塗銷如附表丙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丙房地)所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 清償甲、乙借款。是以,甲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乙借 款之本金則全未經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返還票據,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 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賴玉婷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 決確認不存在之部分外,亦不存在。㈢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賴玉娟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㈤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㈥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返還尤忠偉等2人。㈦賴 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人。㈧黃國滄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李維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1頁),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0 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房地、乙房地分別為尤忠偉、鄭信美所有。  ㈡李維彬為向黃國滄借款,由尤忠偉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玉 婷為債權人,於103年9月間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 (即甲契約),並由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甲本票予賴 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以甲房地為賴玉婷設定甲抵押權以 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甲「利息」欄所示(即甲借款 )。  ㈢鄭信美等2人與賴玉娟於108年8月14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借 款契約書(即乙契約),以鄭信美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 玉娟為債權人;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乙本票予賴 玉娟等2人,由鄭信美以乙房地為賴玉娟設定乙抵押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及以李維彬先前已交付予黃國滄之系爭支 票以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乙「利息」欄所示(即乙 借款)。  ㈣附表四除「引用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外,兩造對 於其餘部分「攤還日期」、「當月已繳金額」、「法定年利 率上限」欄之記載均不爭執。  ㈤甲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婷等2人,乙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娟等 2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黃國滄。 六、本件爭點為:  ㈠賴玉婷是否為甲借款之債權人?  ㈡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㈢賴玉娟是否為乙借款之債權人?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㈤尤忠偉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㈥鄭信美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㈦李維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㈢部分賴玉婷、賴玉娟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 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實 際出資人(A)與出名人(B)約定借用出名人(B)之名 義貸與金錢予借用人(C),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復難謂對公序良俗有所妨礙,借用人(C)應負之返還借 款義務,仍係依消費借貸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亦不因出名 人(B)未實際出資,即受不利之影響,則於實際出資人 (A)與出名人(B)間,原可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至於因此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當以該出名人( B)及借用人(C)為當事人。   ⒉經查:甲、乙契約均屬消費借貸契約,其所記載之貸與人 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且貸與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資訊均經印製於契約,再經各該借用人簽章及於騎 縫處用印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51至57、286至288頁),堪認甲、乙契約之借用人於簽 訂契約時,已明知其締約對象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並 同意與之締約,則依甲、乙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應分別以賴玉婷、賴玉娟為債權人,原不因賴玉婷、賴 玉娟所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異。又賴玉婷、賴玉 娟既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人,則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確實存在,甲、乙抵押權之成立,與抵押權之從 屬性原則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賴玉婷、賴玉娟非 甲、乙借款之債權人,故甲、乙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洵 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尚 餘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266萬9,000元,為原審所採認,並判決「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就爭點㈡部 分,即僅須審究該198萬2,536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應由上訴人就 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 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 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 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 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    ⑴兩造就「如甲借款以本金266萬9,000元計算,且不得將 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付抵充或抵銷本金,於103年11月 、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即附表四『引用 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並未清償,則甲借款 尚欠本金198萬2,53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有清償如 附表四各該月份對應「當月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已為給付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於給付超過年息2 0%之利息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一節,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係於11 0年7月19日以前為之,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亦即超過年息20%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又甲契約 已載明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 3頁;其利率相當於年息29.2%,惟兩造不爭執按月息2. 4%計算),則尤忠偉等2人明知甲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 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甲契約,亦未舉 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自應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乃有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甲契約係記載債務人按月付息,並未記載本金亦得 分期給付,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上 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時,未曾表明該次清償係抵充 利息或本金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8 至499頁),堪認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給付之利息,即 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自無從於嗣後就其中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予以析分,而謂該部分之給付係 為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給付超過年息20%之 利息部分,即應逕抵充本金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 6至10月未就甲借款有所清償,且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 付並不得抵充或抵銷本金,有如前述,則甲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即為198萬2,536元。又甲抵押權係為擔保 甲借款而設定,甲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賴 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㈣部分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 為300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⒈關於乙借款之本金數額部分,經查:    ⑴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手續費、損害賠償」,其利息(率)依各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畢設 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而李維彬於10 7年間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向黃國 滄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10萬元,即票貼借款),嗣 於108年2月27日以丙房地為黃國滄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丙抵押權以為擔保,票貼借款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完畢等事實,除經李維彬、黃國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結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170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87頁),則於乙抵押權 設定前,兩造除甲借款外,另有票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李維彬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丙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與 黃國滄約定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將匯至黃 國滄之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1、381頁);而李維彬曾於1 08年間就票貼借款與黃國滄進行彙算及協商,上開200 萬元即係為清償票貼借款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觀諸丙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與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於108年8月14日作成 ,丙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向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完成日期僅相差 1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273、285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堪認丙抵押 權之塗銷與乙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同時為之,二者密切 相關。基此,黃國滄陳稱:李維彬為出售丙房地,要求 伊塗銷丙抵押權,然因李維彬僅以丙房地之價金清償票 貼借款中之200萬元,故其與李維彬對帳確認後,就票 貼借款餘額部分另設定乙抵押權及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應屬可以採信,李維彬陳 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乙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乙 抵押權與乙本票均係為擔保後續之票據貼現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要無可採。    ⑶乙抵押權、乙本票係為擔保票貼借款之未償餘額而設定 、簽發,有如前述,則李維彬、黃國滄當係依票貼借款 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而決定乙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乙 本票之面額;而票貼借款已交付在先,就彙算後未償餘 額重新約定之借款關係(即乙借款),自無所謂預扣利 息之問題。觀諸乙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而乙抵押權 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加2成之360萬元,乃與一般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情相當,則李維彬與黃國滄就票貼 借款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為300萬元,應堪認定,乙借 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00萬元。   ⒉關於乙借款之未償餘額部分,經查:    ⑴乙契約之作成日期及乙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8年8月14 日,則乙借款之成立日期即為該日,上訴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給付,自以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者(即附表五 編號187至194部分),始可能與清償乙借款有關。而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給付之20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87 部分),係李維彬依其與黃國滄間之協議,以出售丙房 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清償票貼借款,有如前述(見 七、㈢⒈⑵),則該次給付實係李維彬履行其於乙借款成 立前即已存在之給付義務,而與乙借款之清償並不相干 。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187所示之給付, 係對於乙借款之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⑵乙借款以月息3%計息(相當於年息36%),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之其餘給付(即 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部分),其金額共26萬 元,已將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清償 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 363頁)。至於該26萬元給付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 ,尚無從抵充本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之理由,業據析述如前(見七、㈡⒉⑵),茲不予贅述 。是以,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其後乙借款之約定利率,於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自無從存 在。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係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 。   ⒊綜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為300 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該利息債權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間 超過年息20%部分,被上訴人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並非 不存在,附此敘明)。又乙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 擔保乙借款而設定,乙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 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據 。  ㈣關於爭點㈤㈥㈦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票據:   甲、乙本票分別係為擔保甲、乙借款而簽發,而甲、乙借款 均尚未清償完畢,則甲、乙本票由各該執票人取得占有,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又系爭支票亦屬乙借款之擔保,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五、㈢,另見本院卷第148頁),縱認系爭支票係李維彬前 為向黃國滄以票據貼現借款而簽發,然該借款亦尚未清償完 畢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則黃國滄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 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更一-4-20250212-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張淑燕 相 對 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付款地未記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1

HLDV-114-司票-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 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116年9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房貸基準利率加4.87% (現為年利率6.5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繳付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㈢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貸款後即未按期償付,依約前開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尚欠本金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 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管理系統表、保證書、授 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既為被告明宥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以36 0萬元為限額,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即應於36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2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0

TCDV-113-訴-3628-202502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士鈞 梁凱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40-2025020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8號 債 權 人 陳采謙 債 務 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債 權人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部分,其約定無效。)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2638-202502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張祥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台灣 菲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毀損,致使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05元(零件462,094元 及工資74,096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5萬元;⑶車輛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台灣菲士 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物3),原 告之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 告求償所有損失之30%即236,491元【計算式:(408,305元+35 0,000元+30,000元)X30%=236,491】。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不爭執。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49元,烤漆工 資為74,096元,合計總修理費用應為347,74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維修發票、修復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台灣菲士有限公司所有,台灣菲士有限 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 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08,305元,其中工資74,096元、零件462,094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 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2,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74,096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282,615元+74, 096元=356,7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於356,7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參 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 貳佰柒拾伍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 13)中汽吉字第60號函(見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5萬元(計算式 :300萬-275萬元=25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 減損3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3萬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 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 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06,711元( 356,711元+250,000元=606,7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該車禍事件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乙情不爭執(見卷第156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2,013元(計算式:606,711 元×0.3=18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94×0.369=170,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94-170,513=291,581 第2年折舊值    291,581×0.369×(1/12)=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81-8,966=28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6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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