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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翁尹柔 相 對 人 林昆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442-202503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家宏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27387 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付款地向營業 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16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71-20250312-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昆仁 相 對 人 林祐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24616,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12

MLDV-114-司票-48-20250312-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健祿 相 對 人 鄭惟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CTDV-114-司票-162-20250312-4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進德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 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2年3月30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俊強(債務額比例全部)。   原債務人彭俊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日自民國1   11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30日止,詎上開款項已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屆至未獲給付。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俊強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   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 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保寧   1178   59.88   3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1 58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一層:38.40 二層:54.40 騎樓:14.00 電梯樓梯間:3.60 合計:110.40   3分之1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025-03-12

TCDV-114-司拍-16-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明修 蔡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6,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6,3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50-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2,6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02,6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3-司票-35405-202503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敏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票-2671-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629-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李筱婕即鴻展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2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0,2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4-司票-117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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