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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陳健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東 縣達仁鄉安朔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翌(24)日0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東縣 ○○鄉○○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7分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TDM-114-東原交簡-32-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炳坤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及詐欺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 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7月4日 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日 105年1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105年度東簡字72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105年度東簡字第72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2月1日 105年12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5-02-10

TTDM-114-聲-41-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榮向告訴人張教敬恫稱:如果之後再停過來就見 1次砸1次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地面,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復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等傷害,併毀損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烘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撫養父母親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7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教敬 柒萬元 黃俊榮應給付張教敬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二至四期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俊榮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教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與張 教敬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教敬恫稱:如 果之後再停過來就見一次砸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張教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教敬 上前解釋,黃俊榮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徒手毆打張教 敬,致其因而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等傷 害,張教敬所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地面,致護罩斷裂、 內襯棉絮破損,足生損害於張教敬。嗣張教敬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教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為上開言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教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呂其恩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傷害、毀損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乙節,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案發地點係被告開設之商店,被告原於店外機車 上與友人交談,待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上址時,雙方因停 車方式發生爭論衝突,2人先起口角被告方為傷害之舉,堪 認係雙方偶遇一時情緒高漲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伺機預謀 之情,亦難謂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強烈動機,再被 告毆打告訴人後,旋遭在場之人制止,且雙方本即緊靠路面 邊緣線理論,線內停放眾多機車,則2人生肢體拉扯後往道 路方向行之尚與常理無違,況未見被告將告訴人推向車道之 舉,而依告訴人前揭傷勢,尚非足以立即致重傷害之傷勢, 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重傷 害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事實 ,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TDM-114-簡-12-202502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另衡諸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蔡瑋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 號前機車停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蔡瑋萍所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而得手。 嗣蔡瑋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被告配戴上開安全帽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價值為新臺幣3 ,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TDM-114-東原簡-12-202502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另衡諸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賠償告訴人張洪玉2萬2,000元 ,剩餘9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22,000=98,000),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何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址:○○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11時許,在同居男友張見全位於臺東縣○○鄉○○○街 00號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張見全奶奶張洪玉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得手。嗣因張洪玉發現金錢短少,質問何婉 婷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洪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洪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0

TTDM-114-東簡-44-2025021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沈楓峻 被 告 嚴梵 被 告 曾朝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嚴梵、曾朝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 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沈 楓峻業於113年8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 沈楓峻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3-原附民-99-202502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 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 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 、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楊○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1-202502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張新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3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張新民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東大武鄉台9線北上車道416公里處,因前開車 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酒氣,並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原交簡-20-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芮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芮嶧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6月12日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2025-02-04

TTDM-114-聲-23-2025020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煒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晟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未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此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 2月5日,然受刑人至今仍未完成法治教育第2場次,此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東檢汾靜113執護命43字第 1139017796號告誡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觀護 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考,實難認 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TDM-114-撤緩-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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