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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啓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 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 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等),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 係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基於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鄭羽軒」之人。 二、被告高啓育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羽軒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上找貸款的廣告,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要幫 我用金流,才比較好核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予「鄭羽軒」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李怡靜、陳咨妤、吳佩蓁、張涵柔 、楊采淳、林家卉、沈志諠、陳奐溱、張育幸、廖雪花之證 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高中肄業之學識,且 偵查中自陳:有幾年在工地做工的工作經驗,堪認其具有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亦知悉貸款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 始得辦理貸款之情,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 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 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臉書暱稱「鄭羽軒」之人 ,致令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 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知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廖雪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 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 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 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 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 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共6張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 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 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1

CTDM-113-金簡-600-20241021-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 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 ,坦承犯行。且伊並無前科,亦有正當工作,復與告訴人和 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復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 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相較於上開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 低刑度,足見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處之刑 度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 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罪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提起上訴時,方坦承犯行。且依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收入約5至7萬元等 情,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之社經地位,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 本案犯行,依其犯案情節,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 收矯正教化效果,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KMHM-113-金上訴-9-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0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 告蔡承學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等之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9 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25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13,000ng/mL、4-甲基麻黃鹼2,320ng/mL),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固已達到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所含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 ng/mL。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3年3月15日,當時行政院 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 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觀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受測時有多語,身體顫抖抽搐 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身體 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 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情事(見警卷第15至16頁 ),再參酌被告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 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  ㈡核被告蔡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應予變更,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 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被   告 蔡承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 軒路之友人住處,以搭配飲料之方式,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3月15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5包(涉嫌持 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0-16

CTDM-113-交簡-2114-20241016-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28、59、101-102、107頁)。 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以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裁量過輕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程度及所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傷勢非輕之危害、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差距太大未能和解,以 及被告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 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軍偵卷第139-142頁)。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7月19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之初鑑意見「被告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偵969卷第23-27頁),與本院認定不 同,不予採認。另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耳 鼻喉科門診112年8月31日診斷結果,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症 狀,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應係第3款之誤載)之重傷程 度,因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惟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31日 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症狀,然該診斷距本件交通事故112年3 月4日14時39分許發生時,已近半年之久,尚不足以證明該 嗅覺喪失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蒞庭檢察官復均 到庭陳稱其上訴理由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原審量刑過輕,重傷害部分不再主張,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於上訴審理範圍,僅限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沒有意見」、「本件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同一審判決書記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59、101-102、107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MDM-113-交簡上-2-2024101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文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文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 ○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在前開居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 )、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0-01

KMEM-113-城簡-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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