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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冠瑋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陳冠瑋訴之聲明 為新臺幣(下同)291,549元、原告黃暄茵減縮聲明為231,5 21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91,549元、231,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1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0元【計算式:5,730-1,910=3,8 20】,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他-20-2025032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配元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70,718元(含資遣 費77,188元、預告工資46,000元、薪資13,804元、12,264元、特 休未休薪資21,46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7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 ,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 元(計算式:2,540元-1,693元=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勞補-37-202503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秋靜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國 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 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則按 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12個 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 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慰 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9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273元(計算式:19,909元×2/3=13,2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6元(計 算式:21,889元-13,273元=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4

TCDV-113-勞補-899-2025032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劉家維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他-118-2025032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兆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洪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移付調解,並於臺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4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 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 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 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陳洪傑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其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9,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而系 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 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1550x2/3)。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 7元(計算式:155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他-110-2025032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幃舜 相 對 人 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2,408元( 含積欠工資263,900元、資遣費139,371元、特休未休工資10 7,900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11,540元、謀職假工資39,000 元、勞健保費用10,697元),然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672,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然就其中請求積欠工資263,900元 、資遣費139,371元、特休未休工資107,900元、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111,540元、謀職假工資39,000元,共計661,711元部 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940元(計算式:8 ,910元×2/3=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3,100元(計算式:9,040元-5,940元=3,1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780元(計算式:3,100元-2,320元=78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24

CHDV-114-勞補-13-20250324-3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NGUYEN VAN THANH 阮文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 許嘉祐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遂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又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 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24時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稿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是以,受裁定人許嘉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2

TCDV-114-司他-56-2025032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富銘 阮安平 被 告 台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川亮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 第五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張富銘為65年出生、原告阮安平為 56年出生,均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 退休金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告張富銘部分:張富銘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 7,800元,被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2萬2,116元,應提繳之退 休金為3,46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6,660元【計算式:〔(5 7,800元+3,468元)×12個月+522,116元〕×5年=6,286,660元 】;另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578元退休金,應與前 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8萬7,2 38元(計算式:6,286,660元+578元=6,287,238元)。 ㈡原告阮安平部分:阮安平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9,800元,被 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61萬9,211元,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18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萬5,335元【計算式:〔(69,800元+4, 188元)×12個月+619,211元〕×5年=7,535,335元】;另阮安 平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該月並 未替其提撥退休金,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13年10 月份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50元(計算式:4,18 8元×24/30=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與前開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3萬8,685元 (計算式:7,535,335元+3,350元=7,538,685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82萬5,923元(計算式:6,287,2 38元+7,538,685元=13,825,9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 萬2,2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469元(計算式:152,204元 ×2/3=101,46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35元( 計算式:152,204元-101,469元=50,7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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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俊川 朱燕圭 張麗桃 張世惠 王銀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各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9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惟原告請求項目(詳如附表 所示)均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之涉訟範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29元(計算式:26,18 7×1/3=8,7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陳俊川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 請求總金額 1 陳俊川 216,900 138,575 184,401 539,876 2 朱燕圭 179,100 114,425 67,303 360,828 3 張麗桃 212,940 136,045 210,603 559,588 4 張世惠 203,400 129,048 70,519 402,967 5 王銀柱 240,138 無 無 240,138 合 計 2,103,397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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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 ,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 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二、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無 法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4 至4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 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 ,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又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 助時之月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有個人資產1,425 ,756元。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87 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2,407元,則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 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 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 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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