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富銘
阮安平
被 告 台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川亮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
第五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張富銘為65年出生、原告阮安平為
56年出生,均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
退休金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告張富銘部分:張富銘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
7,800元,被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2萬2,116元,應提繳之退
休金為3,46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6,660元【計算式:〔(5
7,800元+3,468元)×12個月+522,116元〕×5年=6,286,660元
】;另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578元退休金,應與前
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8萬7,2
38元(計算式:6,286,660元+578元=6,287,238元)。
㈡原告阮安平部分:阮安平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9,800元,被
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61萬9,211元,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18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萬5,335元【計算式:〔(69,800元+4,
188元)×12個月+619,211元〕×5年=7,535,335元】;另阮安
平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該月並
未替其提撥退休金,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13年10
月份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50元(計算式:4,18
8元×24/30=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與前開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3萬8,685元
(計算式:7,535,335元+3,350元=7,538,685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82萬5,923元(計算式:6,287,2
38元+7,538,685元=13,825,9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
萬2,2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469元(計算式:152,204元
×2/3=101,46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35元(
計算式:152,204元-101,469元=50,7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4-勞補-120-20250321-1